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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優質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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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優質9篇)
時間:2023-10-19 11:13:49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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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一

我們有幸,還能領略萬里長城的蜿蜒巍峨、橫亙東西,還能駐足莫高窟飛天的衣裙飄曳、華美艷麗,還能仰視南禪古寺的歇山斗拱、瓦頂銅鈴。我們有殤,歲月無情,萬里長城已不見昔日輝煌,而且正一段段地湮滅,風蝕雨侵正在撕裂壁畫的古韻風華,功利短視已經讓很多古建筑在推土機下轟然倒塌,還有大量的文保單位大門緊閉,處在“映階碧草自春色”的窘境。我們有責,絕不能讓五千年綿延不斷的文明根脈在我們手中斷裂,絕不能讓中華民族的金色名片在我們手中失去榮光!我們有責任讓更多的文物完整真實地傳之于后世!文物保護,人人有責!

我們是51個以保護中華民族文化遺產為宗旨、自愿發起成立的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團隊。首次聚會北京,共同探討社會組織廣泛參與文物保護的有效途徑。在此,我們向全國的文物保護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團隊發出以下倡議:

深入了解當地文化遺產保存狀況,拓寬傳播渠道,宣傳普及文物保護法,提高民眾的文物保護意識;聯絡吸引文人鄉賢、退休干部教師參與研究和挖掘社區文物的歷史文化,通過撰寫文物保護單位解說詞等方式,講好文物故事,闡釋家鄉歷史。

培訓、組織志愿者參與社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巡察,通過手機拍照和微信、郵件等方式及時向文物管理部門報告文物保護狀況,推動形成全社會齊抓共管的監督管理體系,緩解基層文保力量薄弱的壓力;及時向文物部門、政府、媒體反映損壞、損毀、偷盜文物的違法違規行為,堅持原則、堅守底線,切實履行社會組織協助政府保護文物的職責。

圍繞社區文物保護的.急需,結合社區群眾的普遍關切,依據文物保護法,在文物部門指導下,重點選擇低級別文物進行保護與修復;開展勸募工作,善于包裝項目,開展區域內的募捐,號召文物保護愛好者和有識之士慷慨解囊,為地方文物保護工作提供資金支持;吸引、組織各方面專業人才參與文物修復的設計工作,集眾智、聚眾力,提升文物保護與修復的社會化水平。

倡議人:xxx

xx月xx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備案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審核批準對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考察所得資料、實物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采取科學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審核、申報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三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傳承、傳播,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民族博物館,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服務,以及其他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產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應當保護文化生態資料和文化原貌。禁止對各民族文化進行破壞性開發活動。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四)發展黎族、苗族等民間醫藥,推廣黎族、苗族特色療法;

(五)錄制、編寫、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志書,宣傳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共活動場所建筑物要突出民族特色,增加民族特色圖騰、雕塑雕刻等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做好民族特色風情小鎮和民族特色村莊建設。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椰林鎮應當規劃建設民族風情一條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在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建設和旅游景點的規劃設計、改造升級中要注入民族文化元素,提升自治縣旅游文化品位。

第二十九條黎族、苗族聚居地區的新建建筑,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結合當地傳統建筑特點和風情小鎮建設,體現黎族、苗族文化特色。

黎族、苗族聚居的村莊可以根據本民族文化特點,開發黎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范園。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四

口頭傳統和表述

表演藝術

社會風俗、禮儀、節慶

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傳統的手工藝技能。

申報原則

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可根據逐級申報的原則,向單位或居住地所在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提出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申請。

非物質文化遺產由人類以口頭或動作方式相傳,具有民族歷史積淀和廣泛、突出代表性的民間文化遺產,它曾被譽為歷史文化的“活化石”“民族記憶的背影”。如發明于宋代的“青州白丸子”被譽為中醫藥發展的活化石。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五

(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學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六

第一條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筑、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文獻、譜牒、碑碣和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并將保護、保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一)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實施;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明確具體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職責的機構;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并建立檔案;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研究;

(六)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七)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并監督使用;

(八)定期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傳承和傳播等情況;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十)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旅游、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宗教、檔案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工作,培養專門人才,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與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七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專家庫中沒有相關領域專家的,可以從專家庫外選擇專家。

第二十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提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實踐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準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五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認定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經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并公示。公示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掌握相對完整的資料;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生產、展示、講學、學術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全面收集項目的資料、實物,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并為其開展傳承提供必要條件;

(四)保護項目相關的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和場所等;

(五)開展項目的宣傳推介活動;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并接受監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八)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五)開展傳承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下列義務:

(二)采取師承或者其他方式培養后繼人才;

(三)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表演、交流、傳播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二年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

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對做出重要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準,授予優秀保護單位和杰出傳承人稱號,并給予獎勵、津貼。

第五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知識、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活動場所;

(三)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表演、宣傳、推介等活動;

(五)促進相關的交流與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項目傳承、傳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結合節慶、當地民間習俗等開展相關的展示、表演、比賽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的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室,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圖書館、文化館、群眾藝術館、文化藝術中心、文化站、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等應當有計劃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機構、設施等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七條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教育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培養專門人才。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展示、傳承、傳播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游觀光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貶損。

第四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進行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并可以向所有人頒發證書。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標明保密要點,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相關權利人不得擅自傳授、轉讓給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及其基于傳統知識、民間文藝所產生的其他權利,依法予以保護。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六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制定專門方案實施搶救性保護,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和生活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并每年進行評估和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一)調查、記錄、建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以及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項目保護、瀕臨消失項目搶救;

(三)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傳播工作和活動補助、資助;

(四)宣傳、出版、展示、表演、研究、咨詢、規劃編制和人員培訓;

(五)保護與傳習設施建設或者修繕;

(六)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

(七)其他重要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扶持。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設立專項資金或者保護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捐贈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五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地區和國際交流與合作,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地村鎮或者街區空間規劃的,應當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門檔案,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所稱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和設立標志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依法限量開采、捕獵、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實物;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侵占、破壞已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不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4月1日起施行。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八

(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年12月30日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篇九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后,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或者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二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損毀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及電子檔案,應當匯總后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和傳播范圍;

(三)保護計劃,包括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等;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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