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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檢查自查指南 船舶安全自檢自查總結篇一
工作計劃及總結
2010海事處擬計劃船舶安檢總數155艘,復檢總數133艘。2010年,為認真貫徹上級關于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相關要求,保證船舶檢驗、船員管理等海事管理職能的“源頭”監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檢查工作質量。現將2010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根據上級文件精神,以及對船舶監督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對船舶監督管理基礎性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著力加強對船舶安全檢查質量的指導和控制能力,通過建立和完善內部規章制度,狠抓執行力,確保本工作任務和安全檢查指標保質保量完成。計劃檢查船舶
二、突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重點。
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明確全年重點時段和重點水域的監管任務,以及上海世博會期間的船舶安全檢查的相關要求,繼續強化對“四客一危”船舶、老齡船舶(船齡超過15年)以及擬進滬船舶的船舶重要技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檢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蹤檢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實基礎性工作,不斷優化船舶安全檢查有關數據的統計分析能力,及時、準確地上報相關數據。
按照計劃,及時掌握船舶安全檢查任務指標的落實情況,指定專人負責數據的統計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內填報季度數據報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內填報數據報表。上報報表以電子郵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指南 船舶安全自檢自查總結篇二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報告
市運管處/區運管所
在運管處和區運管所的指導下,在領導的支持下,我公司船舶安全生產工作安全平穩進行。根據 [2012]4號文件要求,對我公司水上安全生產工作進行了逐項對照自查。現將自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組織機構落實情況
我公司成立了由安全副總任組長,指定人員為副組長,海務主管、機務主管,sms辦主任為成員的船舶安全檢查小組對我公司的所有危險品船舶進行徹底的安全大檢查。
二、自查的內容
1、建立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簽定的責任書。
2、建立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3、組織船員進行安全學習的內容、會議記錄、安全檢查臺帳。
4、查看了船上的救生設備、機械設備以及船員證件。
5、檢查了全公司所有船舶的證件,是否有效。
三、自查結果
1、部分船舶船員房間應變部署表未變更。
2、船舶救生艇內缺槳,無備用艇底塞。
3、救生圈老化未更換。
4、船舶安全通道堆放雜物。
5、垃圾未進行分類處理
四、處理意見
對于以上安全隱患限定一個月之內糾正到位,針對日常工作對船員進行安全教育并立即進行糾正,要求其必須嚴格執行航行安全“雙百”政策。
2012年9月9日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指南 船舶安全自檢自查總結篇三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報告
市海事處:
在海事處的指導下,在鎮黨委、政府的領導下,我鎮船舶安全生產工作2011年全年無水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根據 [2012]4號文件要求,對我鎮水上安全生產工作進行了逐項對照自查。現將自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組織機構落實情況
我鎮成立了由鎮長任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安辦主任、安辦干部為成員的船舶安全檢查小組對我鎮的所有客渡船、自用船、漁船進行徹底的安全大檢查。
二、自查的內容
1、建立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簽定的責任書。
2、建立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3、組織簽單發航員、船員進行安全學習的內容、會議記錄、安全檢查臺帳、簽單發航資料。
4、查看了客渡船上的救生設備、機械設備以及船員證件、船主手續。
5、客渡船是否按要求發航簽單、人貨混裝、超載行駛、冒霧發航。
6、檢查了全鎮所有自用船、漁船的證件,是否載客。
三、自查結果
渡口碼頭不規范,由于道路沒有硬化,在雨季給乘客帶來生命安全的隱患;發現個別乘客未佩戴救生設備;紅土地村一只漁船證件未年審。
四、處理意見
由于碼頭安全隱患整改需要的資金較多,加之鎮上沒有專項資金,需要海事處和上級相關部門給予大力的幫助支持才能解決規范碼頭的困難。對沒有要求乘客佩戴救生設備的船主進行了安全教育并立即進行糾正,要求其必須嚴格執行航行安全“雙百”政策。對沒有手續的漁船限定一個月之內辦好一切所有手續。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指南 船舶安全自檢自查總結篇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維護國家海洋權益,規范船舶安全檢查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對中國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
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檢查”,系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進行的監督檢查,以督促船舶、船員、船舶檢驗機構以及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有效執行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或者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 船舶安全檢查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船舶安全檢查分為港口國監督檢查和船旗國監督檢查。
港口國監督檢查是指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船旗國監督檢查是指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
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六條 船舶安全檢查,一般應由兩名及以上安全檢查人員于船舶停泊或作業期間實施。檢查人員登輪后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并表明來意。
第七條 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七)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
(八)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八條 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船舶安全檢查知識和技能,取得相應等級的船舶安全檢查資格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合格的船舶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通報和查詢制度,并接受咨詢和監督。
第十條 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本規則所稱“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規、技術規則、強制性規范和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對船舶存在的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國家主權以及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保密。
第三章 船舶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選船標準或者國際公約和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對等、便利公開、重點突出的原則,合理選擇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的中國籍船舶或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在六個月內一般不再進行檢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舉報低于標準要求的船舶;
(四)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十五條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并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被舉報低于規定標準的;
(三)二年內未進行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六條 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并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際公約和《港口國監督程序》及其修正案的規定,作出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理意見,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檢查人員應在檢查結束后簽發相應的檢查報告,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對于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四)
(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于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二十條 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采取的滯留、禁止進港、驅逐出港等措施有異議時,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經復核,海事管理機構采取的滯留、禁止進港、驅逐出港等措施不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撤銷相應的處理措施和相關記錄。
第二十二條 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航行日志中進行記錄。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糾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以自愿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愿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對已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后,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未蓋復查合格章的缺陷糾正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應當將船舶接受港口國檢查和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及時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超過二年未返回國內港口,且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的;
(二)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滯留或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項所列情形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有前款
(三)項所列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依據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臨時檢驗。
第四章 船舶安全檢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并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八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手續或進出港簽證時應出示《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外國籍船舶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查驗手續時應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三十一條 船舶不得偽造、變造、租借、冒用、騙取船舶安全檢查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核查的;
(五)未將船舶接受港口國檢查和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及時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涂改或故意損毀檢查報告的;
(七)偽造、變造、租借、冒用、騙取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船舶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六條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1997年第15號)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實施以來,將船舶安全檢查作為海事現場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擊低標準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海事監管的環境和方式都發生了巨大變化,船舶安全檢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也發生了變化,現行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在制度建設的理念和內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適應海事監管的新情況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檢查的定位,對有關國際公約和法律、行政法規新內容的落實,與船員發證等相關業務的銜接、配合等問題上亟需作出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規則的框架結構
修訂后的規則由原來的五章二十四條變為六章三十七條,增加了“一般規定”的章節,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及檢查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以體現平等和責權利統一的原則;增加了“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章節,以規范《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核發、補發、換發程序和明確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規則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檢查”、“處理”兩章為“船舶安全檢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檢查的程序更為完整和清晰。
(二)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定義
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船舶安全檢查作出了界定,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檢查主體、對象、功能和內容,進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督促”作用,并將船舶檢驗機構實施的法定檢驗明確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三)擴大了船舶安全檢查的范圍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修訂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關規定體現在第二條。
(四)將船旗國、港口國檢查作出了明確界定
修訂草案明確了船旗國和港口國兩種檢查類型。一是第五條將船旗國檢查界定為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第十九條、二十六條設計了相關檢查程序,對長期不回國內的中國籍船舶要求其將在國外接受檢查的情況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實行境外檢查或委托認可組織進行附加檢驗等。二是第五條將港口國檢查界定為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同時,在第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上將港口國檢查范圍從港口擴展到了內水和領海。
(五)豐富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規定的船舶安全檢查內容基礎上增加了“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以滿足實施《船員條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為下一步實施海事勞工公約做準備。
(六)優化了安全檢查的程序
一是修訂草案改變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對船舶不分重點,全面檢查的制度,第十四條明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選船標準,有選擇地進行船舶檢查。在先進行初步檢查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實施詳細檢查。簡化了檢查程序,以便集中資源對重點船舶進行檢查,減少對技術狀況好又誠信守法的船舶干擾,提高檢查的針對性和效率。二是對船舶缺陷的糾正,第二十三條規定,除導致滯留、禁止進港、限制操作或驅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糾正后,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外,其他缺陷的糾正海事管理機構不再強制復查,而將核查缺陷糾正的義務落實給船長,海事管理機構則可采取跟蹤檢查的方式來監督缺陷的糾正情況。進一步強化了船舶糾正缺陷的義務,盡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檢查對船舶造成的不當延誤,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相接軌。三是第十一條增加規定了船舶陳述申辯的權利。
(七)加強了與船檢、船員發證機構、審核發證機構的聯系
針對實踐中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大包大攬”,弱化了源頭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檢查正逐漸演變為第二船檢,弱化了船舶檢驗源頭管理作用的情況,修訂草案在船舶安全檢查與船舶檢驗、船員發證、體系審核等環節聯系方面加強了規定,促進各環節有關方面各司其職,形成管理合力。主要體現在,發現的缺陷與船檢、船員發證、審核發證有關的,檢查機構應通知上述相關方,并要求相關方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檢查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等。上述內容在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等條文中作出了相關規定。
船舶安全檢查自查指南 船舶安全自檢自查總結篇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1997年第15號)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實施以來,將船舶安全檢查作為海事現場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擊低標準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海事監管的環境和方式都發生了巨大變化,船舶安全檢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也發生了變化,現行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在制度建設的理念和內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適應海事監管的新情況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檢查的定位,對有關國際公約和法律、行政法規新內容的落實,與船員發證等相關業務的銜接、配合等問題上亟需作出進一 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規則的框架結構
修訂后的規則由原來的二十四條變為三十六條,增加了“一般規定”的章節,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及檢查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以體現平等和責權利統一的原則;增加了“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章節,以規范《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核發、補發、換發程序和明確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規則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檢查”、“處理”兩章為“船舶安全檢查和處理”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檢查的程序更為完整和清晰。(二)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定義
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船舶安全檢查作出了界定,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檢查主體、對象、功能和內容,進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督促”作用,并將船舶檢驗機構實施的法定檢驗明確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三)擴大了船舶安全檢查的范圍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修訂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關規定體現在第二條。
(四)將船旗國、港口國檢查作出了明確界定
修訂草案明確了船旗國和港口國兩種檢查類型。一是第五條將船旗國檢查界定為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第十二條、二十一條設計了相關檢查程序,對長期不回國內的中國籍船舶要求其將在國外接受檢查的情況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實行境外檢查或委托認可組織進行附加檢驗等。二是第五條將港口國檢查界定為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同時,在第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上將港口國檢查范圍從港口擴展到了內水和領海。
(五)豐富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
第八條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規定的船舶安全檢查內容基礎上增加了“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以滿足實施《船員條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為下一步實施海事勞工公約做準備。
(六)優化了安全檢查的程序
一是修訂草案改變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對船舶不分重點,全面檢查的制度,第九條明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選船標準,有選擇地進行船舶檢查。在先進行初步檢查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實施詳細檢查。簡化了檢查程序,以便集中資源對重點船舶進行檢查,減少對技術狀況好又誠信守法的船舶干擾,提高檢查的針對性和效率。二是對船舶缺陷的糾正,第十八條規定,除導致滯留、禁止進港、限制操作或驅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糾正后,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外,其他缺陷的糾正海事管理機構不再強制復查,而將核查缺陷糾正的義務落實給船長,海事管理機構則可采取跟蹤檢查的方式來監督缺陷的糾正情況。進一步強化了船舶糾正缺陷的義務,盡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檢查對船舶造成的不當延誤,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相接軌。三是第十三條規定了船舶陳述申辯的權利。
(七)加強了與船檢、船員發證機構、審核發證機構的聯系
針對實踐中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大包大攬”,弱化了源頭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檢查正逐漸演變為第二船檢,弱化了船舶檢驗源頭管理作用的情況,修訂草案在船舶安全檢查與船舶檢驗、船員發證、體系審核等環節聯系方面加強了規定,促進各環節有關方面各司其職,形成管理合力。主要體現在,發現的缺陷與船檢、船員發證、審核發證有關的,檢查機構應通知上述相關方,并要求相關方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檢查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等。上述內容在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等條文中作出了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