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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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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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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船舶安全檢查活動,提高船舶安全檢查員素質和船舶安全檢查工作質量,樹立良好的檢查員隊伍形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從事船舶安全檢查活動的人員(含見習船舶安全檢查活動的人員),以下統稱“檢查員”。

第三條檢查員在行使檢查權力時應當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正確運用專業判斷,維護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愿景、目標和理念

第四條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愿景是有效降低并最終消除低標準船舶營運。

第五條本規范的目標是培養和鍛煉一支“廉潔高效、裝備精良、業務精湛、行為規范”的專業型檢查員隊伍。

第六條檢查員倡導“正直誠信,專業嚴謹,秉公執法,恪盡職守”的理念

第三章個人行為規范

第七條檢查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尊重船上的規章制度。(抽煙等)

第八條檢查員應意識到船舶是船上人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避免對船上人員的休息或私人活動造成不當影響。(psc,臺灣船)

第九條檢查員在開展檢查時應尊重船長和陪同檢查的船員,表達意見應當使用規范、專業術語,不得因缺陷判斷問題與船長、船員爭吵,甚至將缺陷強加于船方,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國際公約、國內法規和規范為準繩的原則。

第十條禁止使用威脅、粗魯、專橫或涉及種族、宗教偏見而冒犯他人的語言。

第十一條檢查員在檢查期間不應誤導或要求船上人員從事任何違反公約或我國法律法規相關要求的行為。

第十二條禁止在登輪檢查前4個小時內或檢查期間飲酒,檢查期間禁止吸煙。

第十三條檢查員之間應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形成比、學、趕、幫、超的工作氛圍,不得惡意詆毀他人。

第四章公共資源使用

第十四條檢查員應當妥善保管為船舶安全檢查配置的公共財物,保持設備的良好工作狀態,禁止用作私人用途。檢查員所配備的電子版公約及專業書籍等資料應該妥善保存,謹防丟失,不得據為己有,不得直接或拷貝后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檢查員所配備的工作電腦(包括筆記本電腦)不得用于與工

作無關的活動。

第十五條檢查員從事的船舶安全檢查活動應由其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第五章檢查行為

第十六條如船舶安全檢查是因他人報告或投訴引起的,檢查員不得泄露報告人或投訴人的身份。

第十七條檢查員登輪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向船長表明來意。

第十八條檢查員在對船舶實施檢查時,應當正確適用有效的檢查程序和指南,運用良好的專業判斷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檢查員在填寫檢查報告時應就所發現的缺陷和擬采取的行動措施與船長進行充分的溝通,必要時應明確公約要求;缺陷描述應詳盡、準確,使用專業術語,便于船舶或相關利益方對缺陷進行評估。

書寫 psc檢查報告時應統一使用大寫英文,書寫工整且清晰可辨,符合通常書寫語言習慣。

第二十條檢查員在決定行動措施時應充分考慮到本港的實際修理能力、配送能力以及實施檢驗的可行性,避免造成船舶不當延誤。

第六章廉政規范

第二十一條為防止不正當行為影響安全檢查工作,嚴禁檢查員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船方或代理人現金和具有明顯價值的禮品。

(二)接受船方或代理人的宴請、娛樂和旅游活動。

(三)接受非正常的船上招待。

(四)向船方索要或暗示代理人向船方索要現金或煙、酒、書籍、音像制品等物品。

(五)要求船方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六)借用船東、船舶、船舶代理人的車輛、通訊工具或其 它設備。

(七)通過故意刁難或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取好處。

(八)向船方推銷任何物資,從中獲取利益。

(九)與修理廠、供應商、檢驗機構相互串通,刁難船方。

(十)以入股、提取傭金等形式從事個人經商活動。

(十一)出任國外檢驗機構駐華機構的顧問、代表或聯絡人。第二十二條除特別情形,檢查員不應在船上用餐,登輪檢查時自備飲用水。

第二十三條檢查員應注意處理好與修理廠、供應商、檢驗機構間關系,不得因此類關系影響專業判斷。

當檢查活動涉及船舶修理項目、物品供應及實施檢驗時,應盡量讓船方及其代理人獲得更多的海事服務信息,不應向船方及其代理人指定廠商。

第七章報告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任何人發現違反本規范的行為,或者對規范的含義有任何疑問,可以采取口頭、書面或匿名的形式向檢查員所在單位指定的職能部門反映或報告。

第二十五條對于違反本規范的情況反映或報告,有關的職能部門應積極處理,包括:

(一)評估這些信息的嚴重性和可信性;

(二)啟動非正式的詢問或正式調查;

(三)向相關部門提交詢問或調查結果的報告,報告應包括該事件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對本規范的修改建議,以防止類似違規行為再次發生。

第二十六條相關部門應為舉報者保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舉報者實行報復。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篇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發布

海事 船舶檢驗

;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已于2009年10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長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安全檢查活動,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對中國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檢查活動。

本規則不適用于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以督促船舶、船員、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等有效執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條船舶安全檢查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開展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章 船舶安全檢查和處理

第五條船舶安全檢查分為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船旗國監督檢查是指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港口國監督檢查是指對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內水和領海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

第六條船舶安全檢查,應當由至少兩名安全檢查人員于船舶停泊或者作業期間實施。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船舶安全檢查知識和技能,并取得相應等級的船舶安全檢查資格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足夠、合格的船舶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配員;

(二)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文件、資料;

(三)船舶結構、設施和設備;

(四)載重線要求;

(五)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六)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七)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

(八)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九)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選船標準以及國際公約、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對等、便利公開、重點突出的原則,合理選擇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的中國籍船舶或者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自檢查完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再進行檢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舉報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船舶;

(四)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檢查的船舶。

第十條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在登輪后應當向船方出示有效證件,表明來意。先進行初步檢查,對船舶進行巡視,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對船舶實施詳細檢查,并告知船方進行詳細檢查的原因:

(一)巡視或者核查過程中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或者隱患的;

(二)被舉報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

(三)兩年內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詳細檢查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要求進行詳細檢查的。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實施詳細檢查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陪同。陪同人員應當如實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檢查人員應當運用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處理意見:

(一)開航前糾正缺陷;

(二)在開航后限定的期限內糾正缺陷;

(三)滯留;

(四)禁止船舶進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七)驅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船舶有權對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提出的缺陷以及處理意見當場進行陳述和申辯。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船方意見。

第十四條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實施港口國監督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標明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對于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人員應當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對于中國籍船舶應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對于外國籍船舶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事局通報其船旗國政府、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六條導致滯留的缺陷如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有關的,還應當通報相關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

接到通報的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或者認可組織應當核實和調查有關缺陷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船舶以及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船員應當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航行日志中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船舶在糾正導致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處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對其它缺陷糾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請復查。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自愿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缺陷糾正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對已經糾正的缺陷,經復查或者跟蹤檢查合格后,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報告中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復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定期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對連續二年不能返回國內港口接受船旗國監督檢查的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對船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中國籍船舶在境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滯留、禁止進港(入境)、驅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船舶到達國內第一個港口前,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船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質以及客觀條件,指定有關船舶檢驗機構對其實施境外臨時檢驗。

第二十二條船舶存在可能影響水上人命、財產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缺陷和隱患的,船員及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舉報。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檢查信息公開制度,并接受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的咨詢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船舶安全檢查不免除船舶、船員及相關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補發。

《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使用完畢或者污損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并交驗前一本《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因遺失或者滅失等原因申請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對其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

第二十六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連續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頁、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毀損。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以及使用完畢的《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應當妥善保管,至

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條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人員不得扣留、收繳《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也不得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上簽注。

第二十八條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不得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三)未按照《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船舶在糾正按照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復查的缺陷后未申請復查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船舶在境外接受檢查和處罰的情況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六)涂改、故意損毀、偽造、變造《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七)以租借、騙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或者《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

第三十條中國籍船舶未按照規定攜帶《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對違法船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和認可組織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發證機構、認可組織或者其工作人員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所稱缺陷,是指船舶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等不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范和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情況。第三十四條船舶申請復查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第三十五條《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和《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題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經第1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船舶技術設備狀況和人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財產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和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于從事營業性運輸以外的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各港務(航)監督負責對進出本港的中國籍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批準的港務監督實施。

第四條 適用本規則的中國籍船舶必須配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并應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手續或進出港簽證時出示。《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用完應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由港務(航)監督機關核發。

外國籍船舶,應在辦理進港查驗手續時出示《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章名】 第二章 檢 查

第五條 對船舶的安全檢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對中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我國認可的有關國際公約為依據;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以及《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為依據。

第七條 對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船員及其配備;

(三)救生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事故預防;

(六)一般安全設施;

(七)報警設施;

(八)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九)載重線要求;

(十)系泊設施;

(十一)推進和輔助機械;

(十二)航行設備;

(十三)無線電設備;

(十四)防污染設備;

(十五)液貨裝載設施;

(十六)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第八條 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檢查工作證件。船長(駕長)應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指派有關船員陪同檢查。陪同檢查的船員應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九條 對中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填寫船舶安全檢查記錄,并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注明所查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港務(航)監督存查。

第十條 對外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簽發《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一式兩份,一份交船長,一份由港務監督存查并視情況將其副本送交船旗國主管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一條 經港務(航)監督安全檢查的中國籍船舶和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記錄》成員海事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一般六個月內不再檢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個月的限制:

(一)國際航行的客船、滾裝船、散貨船以及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發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舉報低于標準要求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需要檢查的。

【章名】 第三章 處 理

第十二條 船舶必須按照《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和改善,并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糾正缺陷的,船舶在離開指定港口前應當糾正。指定港口為中國港口的,船舶應在離港前申請復查;指定港口為外國港口的,中國籍船舶應在抵達中國第一港口時申請復查。

第十四條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執行檢查的港務(航)監督簽發《禁止離港通知書》,禁止船舶離港。

第十五條 被禁止離港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后,經執行檢查的港務(航)監督復查合格,報經原批準禁止離港的機關同意,簽發《解除禁止離港通知書》。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航)監督對違法船舶處以75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2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安全檢查;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

(三)涂改或故意損毀《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請復查。

第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的,港務(航)監督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元罰款,并責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各港務(航)監督及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認真實施檢查。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者,由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并進行處理,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

船方認為作出禁止船舶離港處理不適當的,可以向上級港務(航)監督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后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并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二十一條 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下內河船舶的安全檢查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船舶安全檢查所使用的記錄簿、報告書及通知書等文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篇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修訂說明

一、修訂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1997年第15號)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實施以來,將船舶安全檢查作為海事現場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擊低標準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海事監管的環境和方式都發生了巨大變化,船舶安全檢查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國際公約也發生了變化,現行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在制度建設的理念和內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適應海事監管的新情況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檢查的定位,對有關國際公約和法律、行政法規新內容的落實,與船員發證等相關業務的銜接、配合等問題上亟需作出進一 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了規則的框架結構

修訂后的規則由原來的二十四條變為三十六條,增加了“一般規定”的章節,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及檢查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以體現平等和責權利統一的原則;增加了“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章節,以規范《船旗國監督檢查記錄簿》的核發、補發、換發程序和明確船舶安全檢查報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規則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檢查”、“處理”兩章為“船舶安全檢查和處理”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檢查的程序更為完整和清晰。(二)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定義

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船舶安全檢查作出了界定,明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檢查主體、對象、功能和內容,進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檢查的“督促”作用,并將船舶檢驗機構實施的法定檢驗明確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三)擴大了船舶安全檢查的范圍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系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修訂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關規定體現在第二條。

(四)將船旗國、港口國檢查作出了明確界定

修訂草案明確了船旗國和港口國兩種檢查類型。一是第五條將船旗國檢查界定為對中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第十二條、二十一條設計了相關檢查程序,對長期不回國內的中國籍船舶要求其將在國外接受檢查的情況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實行境外檢查或委托認可組織進行附加檢驗等。二是第五條將港口國檢查界定為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船舶安全檢查。同時,在第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上將港口國檢查范圍從港口擴展到了內水和領海。

(五)豐富了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

第八條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規定的船舶安全檢查內容基礎上增加了“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運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以滿足實施《船員條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為下一步實施海事勞工公約做準備。

(六)優化了安全檢查的程序

一是修訂草案改變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對船舶不分重點,全面檢查的制度,第九條明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選船標準,有選擇地進行船舶檢查。在先進行初步檢查發現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顯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實施詳細檢查。簡化了檢查程序,以便集中資源對重點船舶進行檢查,減少對技術狀況好又誠信守法的船舶干擾,提高檢查的針對性和效率。二是對船舶缺陷的糾正,第十八條規定,除導致滯留、禁止進港、限制操作或驅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糾正后,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復查外,其他缺陷的糾正海事管理機構不再強制復查,而將核查缺陷糾正的義務落實給船長,海事管理機構則可采取跟蹤檢查的方式來監督缺陷的糾正情況。進一步強化了船舶糾正缺陷的義務,盡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檢查對船舶造成的不當延誤,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相接軌。三是第十三條規定了船舶陳述申辯的權利。

(七)加強了與船檢、船員發證機構、審核發證機構的聯系

針對實踐中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大包大攬”,弱化了源頭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檢查正逐漸演變為第二船檢,弱化了船舶檢驗源頭管理作用的情況,修訂草案在船舶安全檢查與船舶檢驗、船員發證、體系審核等環節聯系方面加強了規定,促進各環節有關方面各司其職,形成管理合力。主要體現在,發現的缺陷與船檢、船員發證、審核發證有關的,檢查機構應通知上述相關方,并要求相關方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檢查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船旗國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船舶檢驗機構開展調查和處理等。上述內容在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等條文中作出了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適用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船舶安全檢查可分為篇五

2010年海事處船舶安全檢查

工作計劃及總結

2010海事處擬計劃船舶安檢總數155艘,復檢總數133艘。2010年,為認真貫徹上級關于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相關要求,保證船舶檢驗、船員管理等海事管理職能的“源頭”監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檢查工作質量。現將2010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根據上級文件精神,以及對船舶監督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對船舶監督管理基礎性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著力加強對船舶安全檢查質量的指導和控制能力,通過建立和完善內部規章制度,狠抓執行力,確保本工作任務和安全檢查指標保質保量完成。計劃檢查船舶

二、突出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的重點。

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明確全年重點時段和重點水域的監管任務,以及上海世博會期間的船舶安全檢查的相關要求,繼續強化對“四客一危”船舶、老齡船舶(船齡超過15年)以及擬進滬船舶的船舶重要技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檢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蹤檢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實基礎性工作,不斷優化船舶安全檢查有關數據的統計分析能力,及時、準確地上報相關數據。

按照計劃,及時掌握船舶安全檢查任務指標的落實情況,指定專人負責數據的統計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內填報季度數據報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內填報數據報表。上報報表以電子郵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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