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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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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5篇)
時間:2023-01-11 12:31:11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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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篇一

(樣本)

申請人:(自然人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聯系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單位應載明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聯系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聯系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是律師的,只寫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執業機構(無委托代理人的,此欄不寫)。(申請人為多人的應依次列明)

被申請人:(自然人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聯系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單位應載明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聯系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被申請人為多人的應依次列明)

請求事項:(載明請解決具體要求,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解決申請人一方要求的有關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問題和要求,要寫得明確、具體)。

事實和理由:

事實部分要載明爭議土地名稱、位置、大小(可以以畝或平方米為單位)、發生爭議的時間、經過、原由,爭議地權屬來源等事實,還要寫明能證明所述事實的各種證據(包括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人的姓名、職業、住址、證據的來源和交驗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

理由部分,主要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寫明認定爭議地權屬歸屬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此致

荔波縣國土資源局。

附:

1、副本xx份;

2、(證據或相關材料)。

……………………

……………………

申請人(簽章)年月日 2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篇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號)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規定。已依法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遵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平、公正、公開,維護權益和促進和諧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調查等具體工作。

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條 土地權屬的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單位與單位之間的;

(二)本縣范圍內跨鄉(鎮)行政區域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當事人也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本市范圍內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二)在本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

(二)在本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由直接利害關系人提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向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接受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內容,并由申請人確認后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發生爭議的時間、起因、爭議的焦點、主要分歧、四至范圍及面積。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超過10人的,應當推選出2至5個代表人參加案件的處理。代表人在爭議處理過程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爭議處理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爭議處理請求同意調解的,必須經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在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書副本同時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申請受理范圍:

(一)屬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

(二)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分家析產等引起的房產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的。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爭議處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規定要求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在受理之日

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申請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爭議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建議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爭議屬于土地違法案件的,接受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查處;由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申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

第三章 調解與裁決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指定承辦人員。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第十九條 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承辦人員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對本人提出的主張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土地權屬證明,建筑物產權證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劃撥土地文件、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和交付出讓金憑證;

(三)農民建房用地批準文件;

(四)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

(五)其他與權屬有關的文件、資料、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收集相應的證據。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或者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向被調查人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確認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查核實的材料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對爭議土地需要進行測繪的,土地測繪機構應當進行測繪,并對測繪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承擔土地測繪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權屬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由受理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持,雙方當事人、證人參加,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解主持單位進行調解。

調解盡可能就地進行。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主持單位;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

(四)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調解書及所附界線圖經當事人簽字(蓋章),承辦人、調解主持人署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可以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經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因案情復雜確實無法按時辦結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爭議處理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議、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破壞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偽造、毀滅證據的;

(二)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爭議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承辦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三)爭議處理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土地權屬確認適用規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篇三

集體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2010年中央一號文件明確提出要加快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而制約該項工作進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土地權屬爭議問題。

一、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權屬爭議歷史問題多,爭議時間長,難點集中,焦點突出,調查取證和處理難。經歷土地改革、計劃經濟等歷史時期,土地權屬爭議的主體、內容和形式日益多樣化、復雜化。土地權屬爭議多數屬于歷史遺留、久拖未決的“疑難雜癥”,證據收集難度大,特別是原始資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來的一些證據由于當時條件限制,也難以保證真實性。而且土地權屬爭議往往涉及利益較大,當事人常常會把調處人員視為對立面,甚至偽造證據使調查取證和處理工作難上加難。

(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組織機構不健全,人員素質有待提高,經費無保障。目前該項工作主要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地籍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兼任,沒有專門的工作機構,由于人員流動性較大,工作量大,工作質量難以保證。在辦案經費上,土地權屬爭議調處不收費,所有辦案開支均由國土部門支付,遇到不服處理決定再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國土部門還要代表政府出庭應訴,必要時還要聘

請專業律師處理涉訴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三)土地確權登記的法律法規層級較低,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缺乏法律依據。目前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土地確權主要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主要依據《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其沒有對宅基地糾紛的解決提出具體措施。上述法律法規難以涵蓋實際發生的復雜的土地權屬爭議情況,致使適用法律困難。

二、土地權屬爭議產生的原因

(一)農村土地政策變化導致的歷史遺留問題引起爭議。我國土地制度在新中國成立后經歷了幾個時期的變遷,在農村,土地政策經歷了以實現“耕者有其田”為目標的土地改革時期,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上世紀50年代中期,經過初級社、高級社,形成了農村土地的“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土地所有制。在合作化時期,由于受“共產風”、“平調風”的影響,人民公社體制調整,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界線被打亂,遺留下來的權屬未定,地界無明顯標志,權利主體不明確等問題,引起土地權屬爭議。

(二)法律法規對不同時段的情況區別處理,有關人員掌握困難,工作偏差引起爭議。從《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村鎮建房用地管理

條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多次修改,到1995年發布《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中央頒布的《關于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對不同時段的情況區別處理,使有關人員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因工作偏差引起爭議。

(三)土地登記法律規定不統一,部門之間難以協調產生爭議。《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漁業法》、《海洋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了國土、林業、農業、房產等相關部門分別對土地、林地、水面、灘涂、草原等進行登記發證,影響了土地登記制度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四)對以調解為主的原則把握不準,地方保護和本位主義嚴重,影響調處工作進度。如在進行國有農場土地與農村集體土地爭議調處過程中,少數干部缺乏大局意識,只顧地方局部利益,助長了某些違法侵權行為發生,使得國有農場與農村集體之間關系緊張、矛盾激化,舊的權屬爭議沒有得到解決,又引發新的爭議。

(五)土地價值逐年顯現,由于征地等使土地權屬爭議顯化。隨著我國城市建設步伐加快、新增建設用地向集體土地不斷擴展,土地價值日益顯現。集體土地所有者依法維權意識也逐漸增強,紛紛要求用地單位對歷史上無償占用的土地進行經濟補償。對利益的要求直接轉化為對權利的要求,從而引發土地權屬爭議。

(六)土地登記不規范,地籍信息管理等基礎工作薄弱。早期的土地登記,尤其是初始土地登記邊辦理、邊摸索、邊總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的比較粗放,存在著不規范、不完善,甚至錯漏等問題。土地無償劃撥時期,用地審批多頭管理,無償占用,少征多用現象非常嚴重。土地開發、五荒拍賣不規范。地籍信息不統一、不完整,難以滿足日常工作需要。

三、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建議

(一)完善土地確權及爭議調處的相關法律法規。目前,土地權屬爭議調處主要以《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為依據,但這兩項規定是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法律層級較低。《行政許可法》、《物權法》頒布實施后,推進兩項規定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已顯現出來,建議結合近幾年土地權屬爭議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盡快出臺新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辦法》,上升為部門規章、甚至國家法規,以提高解決土地糾紛依據的法律效力層級。

針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糾紛頻出的現狀,制定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專項政策、程序和操作辦法,完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明確權利人權利。另外,建設全國土地權屬爭議典型案件數據庫,廣泛收集各地典型案

例,供網上查閱、交流和借鑒。

(二)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隊伍。成立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機構,建立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專業隊伍。同時建立責任制,設立專人專項負責。明確土地權屬爭議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責任,在規定的辦案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下達處理決定。

研究建立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師制度,提高土地權屬爭議調處規范化水平。與人事部門一起,研究設立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師職稱,組織資格考試,編制教材,培訓土地權屬爭議調處人員,規范調處工作行為。

(三)加強培訓教育,提高專業素質。加大業務培訓工作力度,定期舉辦業務培訓班,講解分析案例,交流案件受理和查處經驗等;特別是加強新出臺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的培訓。不斷加強調處實務學習和實踐鍛煉,研究調處工作方法和技巧,提高協調能力。同時,實行人才引入機制,充實調處隊伍,為建立長效機制打好人才基礎。

(四)強化溝通協調,創造良好工作氛圍。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是一項跨部門、跨系統、涉及多行業的工作,涉及國土、民政、規劃、農業、林業、水產,甚至信訪、公安、司法、監察等部門,要加強部門協調和溝通,做好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保證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結果的權威性。

(五)建立健全規范的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管理體系。建

立調處工作激勵機制和制定專人負責制度、定期會商制度、限時辦結制度、責任追究制度。抓好土地權屬爭議的應急機制建設,把調處工作列入目標責任制進行部署,抓緊制定應急處理預案,提高應對和處理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能力。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篇四

土地權屬爭議成因及處理原則 摘要:通過對土地權屬爭議的成因及處理進行分析研究,來提高我們辦案的水平,以促進在將來的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中立于不敗之地。

關鍵詞:土地權屬爭議成因處理原則

土地不但是重要的生產資料,而且是重要的資產,土地權屬是土地問題的核心內容。隨著經濟的發展,因土地權益的分配導致發生的沖突、爭議時有發生。土地爭議的重要特點是歷史時間跨度長,當前的、歷史的以及各種潛在的爭議情況有時相當復雜,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我們應提高辦案效率,進行客觀公正調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的土地權屬爭議,如處理不及時,矛盾還會進一步激化,甚至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在處理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這樣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帶來被動,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立于不敗之地。

1、土地權屬爭議的概念和類型

要處理好土地權屬爭議,必須正確理解其概念及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從概念中可以看出,土地權屬爭議的主體范圍比較廣泛。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國有土地所有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之間;集體土地所有者之間,即村農民集體之間,村內兩個以上經濟組織之間,鄉(鎮)農民集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爭議;國有土地使用者之間;集體土地使用者之間;國有土地所有者與集體土地使用者之間。

土地權屬爭議的內容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包括土地所有權爭議、土地使用權爭議和土地他項權利爭議三種類型。

1.1土地所有權爭議

我國實行的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只有兩種性質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國家是國有土地唯一的、統一的所有者。在實踐中,由于國家征用土地、確認權屬等情況,存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間的爭議。集體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分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1.2土地使用權爭議

土地使用權爭議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爭議,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大多為單位與單位之間土地權屬爭議,集體土地使用權爭議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爭議和宅基地使用權爭議及宅基地使用權界址爭議等。

1.3他項權利爭議

他項權利爭議是因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而發生的爭議,在處理土地使用權爭議時往往會涉及這部分權利爭議。

2、土地權屬爭議產生的原因

2.1征地不規范而產生的在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頒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有的沒有經過批準,有的雖然簽訂了土地征用協議,但內容不規范,而導致爭議的產生。例如,某鄉食品站1982年之前征用時與農民組織簽訂補償協議時規定,食品站安置部分農民做雜工,以此作為征用土地補償形式,后來食品站因故倒閉,農民沒有雜工可做了,而食品站位置處于臨街面,商業價值很高,農民認為過去征用土地的補償吃虧了,現提出要回過去征用的土地。這種歷史上征地協議的不規范,勢必埋下了土地權屬爭議的隱患。

2.2調整土地手續不規范而產生的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實施以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為了發展集體經濟,搞好壯大本單位的實力,有的通過土地調整成立科技隊,還有的辦起了工廠,由于當時土地沒有分到農戶,在調整土地的過程中沒有形成書面材料,村組干部開個會同意就行了。隨著經濟的發展,法制的宣傳不斷深入,土地作為重要資產日益得到顯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紛紛對原調整土地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而且此類權屬爭議涉及面廣,稍有不慎就會造成集訪,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

2.3土地權屬界址不清產生的相對來說,土地管理部門成立時間短,而有的土地權屬界址不清在上世紀50、60年代就產生了,歷史時間跨度長,這類矛盾給我們調查處理工作帶來了難度。還有的土地權屬界址爭議是雙方自己造成的,如雙方鄰里關系好時對界址的范圍無所謂,后來雙方不和時,就把往事重提,來找國土管理部門處理。

2.4有關法律規定的不十分明確,造成當事人理解不深而產生的如《憲法》第10條做出如下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則不分地域范圍,規定只要不能證明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也即只要農民集體不能提供土改時土地所有證或不能提供1962年《六十條》“四固定”時劃入農民集體范圍的相關證據的土地,即屬于國家所有。這種規定的不甚明了,有時會給當事人產生誤解,也為土地權屬爭議埋下隱患。

3、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原則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原則,除了應遵循解決一般民事和行政案件所貫穿的原則外,還應遵循以下原則:

3.1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土地權屬爭議產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數是因歷史遺留問題所引起的,表現為:土地改革、農業合作化時期權屬未定;土地權屬界線無明顯標志以及標志損毀;村、隊、社等管理體制的土地調整;新劃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因過去無償劃撥的荒山、荒地當時未計算面積,沒有劃定地界;因過去無償占用或“一平二調”造成權屬不清;興修水利、平整土地、開荒、更改河道等。這些要求我們處理土地

權屬爭議要從歷史出發,摸清爭議土地的歷史發展變化,同時因土地的不可移動性,處理時還要面對現實使用情況,尋找爭議產生的原因及證據,作出客觀的處理。

3.2現有利益保護的原則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此規定是約束爭議雙方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爭議雙方應本著保護現有使用者、所有者利益,減少因爭議而造成現有利益者不必要的損失。

3.3客觀公正的原則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些規定要求承辦人員必須堅持文明執法,依法辦案,要求承辦人員在具體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客觀公正,不偏護任何一方。

3.4行政處理在先原則

在實際工作中,我們還常常遇到因土地侵權而發生的爭議,土地權屬爭議與土地侵權在形式上比較相似,土地侵權爭議是指有關土地權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爭議,是土地權屬已經確定的情況下,發生了侵犯土地權利的行為而引起的爭議,解決的方式一般是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保護。土地權屬爭議是因土地權屬不明導致的爭議。

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應先采用行政處理的方式,只有對行政處理不服,當事人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處理的過程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這就要求我們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進行大量的調查,尋找適當的法律依據,而且要符合法定程序。目前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主要的法律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程序性是《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5]57號文件對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文書格式規定作了進一步的規范,這些要求我們處理過程中必須重視案件的程序性,調查中必須依法行政,客觀公正。在處理中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4.1受理要及時

申請人在填寫申請書后,收件人必須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填寫收件單,在收件單上對收件名稱、頁數,是復印件還是原件必須在收件單中注明。依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土管理部門必須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

理的意見,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并按要求送達到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報人民政府批準,并告知申請人訴權。按照有關規定超過7日沒有作出受理的,視為受理。

4.2詢問筆錄要清楚

案件調查的結果,直接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如果調查稍不細致,就有可能產生事實不清。做好詢問筆錄更是調查中重要工作,做詢問筆錄時,第一要說明詢問人的身份,說明調查人員是來辦理什么案件的;第二要求被詢問人說明自己的身份,任職經歷,便于其詢問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時具有說服力;第三詢問的內容,要切入調查的主題,在工作中有必要擬定詢問提綱,以免詢問時遺漏,詢問時采取一問一答的形式,并盡量按照被詢問人的表述如實記錄;第四詢問結束后,必須由兩名工作人員在場簽字,由被詢問人簽字確認,對有涂改的內容由被詢問人首尾按手印確認,最后被詢問人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看后無誤”,對沒有閱讀能力的被詢問人,由詢問人現場宣讀,并在筆錄中注明由“詢問人宣讀”,然后由被詢問人逐頁簽名。

4.3現場勘查要準確

依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承辦人員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通知有關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并繪制勘丈平面圖,由現場人員簽字確認,勘查時應選擇不易被破壞的東西作為參照物,以便將來產生位置的分歧。

4.4調解要規范

依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制作調解書,調解達成協議的應依規定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也應由雙方簽字寫明調解未果的原因。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承認調查人員進行了調解的,處理決定將產生程序違法的后果。對調解不成的應及時進行研究,形成權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浙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篇五

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正確、合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本著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有利于經濟社會發展和安定團結的原則。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經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經人民政府、司法機關調處裁決生效的,不再重新處理。同一爭議有數次協議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后,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以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處理機關的調解協議或處理決定為依據,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行署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林業、水產、水利、水電、農墾、地礦、鐵路、交通、軍私等方面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章名】 第二章 處理原則和依據

第七條 確定土地權屬應當以土地登記證件為依據;未進行土地登記的,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四固定”(固定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和合法的用地批準文件等權屬資料為依據。無上述資料的,可以參照林業“三定”(穩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土改登記及其他主據確定土地權屬。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各方均無權屬憑證,或依各方提供的憑證難以認定土地權屬,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定。第八條 農村集體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實施時劃定的范圍確定所有權:

(一)行政區界變動;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并、分立;

(三)因開發土地、農田基本建設調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劃界。

第九條 農民集體使用另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使用滿二十年,縣原所有者在此期間未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現使用者;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六十條》實施以前使用的,鄉(鎮)辦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屬現用地單位;

(二)《六十條》實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按前項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歸還要求的,應全部或部分退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準占用的土地,退還原所有者。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可補辦用地手續,土地所有權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十一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辦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占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雙方已簽訂用地協議的,或已通過調換土地、安置勞力、物資支援、經濟資助等形式作了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土地所有權應退還原所有者;無法退還的,應當對原所有者酌情給予補償,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準用地的,應予退還;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后,補辦用地手續,按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給予補償,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

第十三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含勞改、勞教農場、下同)和國有農業科研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業生產或科研活動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現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占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已簽訂用地協議,或已給予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退還原所有者,但從事農業科研、良種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參照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和科研單位的生產、科研用地,參照前條款定的原則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不包括鄉道),占用農民集體土地發生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占用,已作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無償占用的,參照當時規定的標準酌情給予補償,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按前項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六條 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依法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及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權屬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賣房及其他附著物,其土地所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使用權屬于現用地單位或個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賣房及其他附著物的,由買方依法申請補辦征地手續后,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使用權屬于現使用單位或個人。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于現使用單位或個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準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土地劃撥手續,確定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發生爭議的,按下列規定確定使用權:

(一)土地使用權出租或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使用權屬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或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的,使用權屬于受讓人;

(三)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聯營、聯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法律規定和協議確定使用權。

第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鐵路留用土地權屬不清的,按照鐵路留用土地的有關規定確定權屬。

鐵路用地在土改時已分給農民且有據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土改時未分給農民,但一直由農民使用,且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生產建設的,可繼續使用,鐵路建設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土地使用權屬于用地單位,土地所有權不變。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使用界線不清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使用權及其范圍。國家需要收回時,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買房、繼承房產,下同)的,按照《辦法》規定確認宅基地使用權;超標準部分,可臨時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戶時核減、調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建房,經依法批準的,按前項規定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未經批準的,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后,確定使用權;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城鎮居民私自購買農村集體土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后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辦法》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可臨時使用,在村鎮規劃、房屋改建和分戶時核減、調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按照《辦法》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按前項規定處理。違法占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后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發生權屬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確定。

國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之后,歸國家所有,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在不同時期對同一塊土地重復劃撥、征用、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按照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最后一次劃撥、征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準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章名】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處理申請。

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確定處理機關:

(一)爭議土地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其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省外或省屬以上單位(含省屬單位)與其他單位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與省土地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后裁定;協定不一致的,報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條 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處理機關因處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處理機關。

第三十二條 申請處理應以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處理的事項、具體要求和理由,并附爭議地塊示意圖;

(三)有關證據及其來源,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條 受理機關接到處理申請后,應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文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文書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受理機關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后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上級受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再次申請進行審查后,符合受理條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處理申請受理后,受理機關應當確定承辦人員。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作為承辦人。

同權屬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經處理機關批準,可作為第三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 受理機關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可先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報處理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上一級處理機關對下一級處理機關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變更。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處理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后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處理機關接到復議申請后,應在三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其附著物。

第三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各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

處理機關對各方提供的證據應進行分析、調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證據。

第三十七條 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并核發土地使用證的,屬農業稅計稅土地,應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減原土地所有者的農業稅。

依照本條例規定,變更集體土地所有者的,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準并相應變更農業稅納稅人。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破壞生產及其設施,故意制造糾紛,煽動群眾鬧事,提供偽證,阻撓處理工作進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該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間界限的依據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實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為“文化大革命”開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為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為國務院《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

本條例中的起止時間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當日,“以后”含當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間,起止時間均含當日。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省過去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規定相抵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二)跨鄉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一)跨自治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二)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權屬案件。第十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一)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二)國務院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三)有關證據;(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者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處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進行調查取證,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或材料。

第十九條 在辦案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繳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依據。

第二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的文件;(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五)證人證言;(六)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土地上附著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它附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調解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應當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二)處理的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四)處理結果;(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條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三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 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不適用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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