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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朗讀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篇一
【發布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 【發布日期】2017-05-16 【生效日期】201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7年5月16日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實稅收法定,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規范性文件,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并發布的,影響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反復適用的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統一的原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
第五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經國務院批準的設定減稅、免稅等事項除外。
第六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以上稅務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制定。
縣以下(不含本級)稅務機關以及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規則
第七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是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批復”等。
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請示所作的批復,需要普遍適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和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范、簡潔、準確,避免產生歧義,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條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條文式表述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細化具體操作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
稅收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釋:
(一)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下級稅務機關在適用上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時認為存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解釋。
第十三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稅收規范性文件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決定配套實施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與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時限規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者人員(以下統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包括合法性審查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
未經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第十七條 起草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基層稅務機關意見。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除實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政策法規部門共同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上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起草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擬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以及條款,避免與本機關已發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的,起草部門在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并、整合。
第十九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送交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送審稿內容涉及征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征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未按規定會簽的,政策法規部門不予審查。
起草部門認定送審稿屬于重要文件的,應當注明“請主要負責人會簽”。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將送審稿送交審查時,應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征求意見以及采納情況、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可能產生影響的評估情況、施行日期的說明、相關文件銜接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稅收規范性文件解讀稿,包括文件出臺的背景、意義,文件內容的重點、理解的難點、必要的舉例說明和落實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稅收規范性文件紙質或者電子文本;
(四)會簽單位意見以及采納情況;
(五)其他相關材料。
按照規定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部門應當提供相關審查材料。
第二十一條 制定內容簡單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在征求意見、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從簡適用第二十條的,不得缺少起草說明和稅收規范性文件解讀稿。第二十二條 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據;
(三)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稅務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四)是否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五)是否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或者程序;
(七)是否與本機關制定的其他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銜接。
對審查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政策法規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
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第二十三條 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認為送審稿沒有問題或者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審查通過意見;
(二)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補充征求意見,或者對重大分歧意見沒有合理說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征求意見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
(三)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后,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四條 政策法規部門應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送審稿進行合規性評估,并提出評估意見。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經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的,按公文處理程序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發。第二十六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起草部門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稅收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審查存在不同意見且協商未達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牽頭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涉稅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政府起草涉稅文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文件送審稿或者會簽文本送交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經其他機關會簽后,文件內容有實質性變動的,起草部門應當重新送交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第二十八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未以公告形式發布的,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執法依據。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所述發布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宣傳材料等形式,在辦稅服務廳等公共場所及時發布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對實施機關或者稅務行政相對人反映存在問題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進行認真分析評估,并及時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三十一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備案審查,實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三十二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
省稅務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一本轄區內稅務機關發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三條 報送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和以下材料的電子文本:
(一)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表;
(二)稅收規范性文件;
(三)起草說明;
(四)稅收規范性文件解讀稿。
第三十四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審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業務主管部門承擔其職能范圍內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并按照規定時限向政策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第三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資料齊全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予以備案登記;資料不齊全的,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充報送。
第三十六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提交情況說明或者補充材料。第三十七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進行審查。
第三十八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需要糾正或者補正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糾正或者補正。
制定機關應當按期糾正或者補正,并于規定時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對未報送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研究處理。
有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書面審查建議的處理制度和工作機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長效機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結合的方法。第四十二條 日常清理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以及稅收工作發展需要,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及時清理。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集中清理:
(一)上級機關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規頒布或者法律、法規進行重大修改,對稅收執法產生普遍影響的。第四十四條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并提出清理意見;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以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查后,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清理過程中,業務主管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聽取有關各方意見。
第四十五條 對清理中發現存在問題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分類處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調整對象滅失;
2.不需要繼續執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2.已被新的規定替代的; 3.明顯不適應現實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與本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與本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相重復的; 3.存在漏洞或者難以執行的。
稅收規范性文件部分內容被修改的,應當全文發布修改后的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發布日常清理結果;在集中清理結束后,應當統一發布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上級稅務機關發布清理結果后,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本機關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相應進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解釋、修改或者廢止,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負有督察內審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合規性評估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公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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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朗讀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篇二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統一、公開、公眾參與和控制數量、提高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辦公廳(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部門(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規范性文件管理的有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負責規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審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門擬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不得違法限制、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規定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
第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個部門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應當明確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協辦。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指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擬規定的事項專業性強,或者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進行深入調研和論證,必要時還應當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
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本地區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起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
規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門意見不一致的,起草單位須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未協商一致的事項,不得在送審稿中規定。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第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初稿須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起草部門負責人討論,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政府審查決定。聯合起草的,初稿經主辦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后,先由協辦部門負責人討論、再由主辦部門負責人討論,或者由聯合起草各部門負責人集中討論,形成送審稿,由聯合起草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請政府審查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形成送審稿,報請制定機關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須將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依據等材料徑送制定機關辦公廳(室)。聯合起草的,由主辦部門報送。制定機關辦公廳(室),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范性和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材料齊備、規范且確有必要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機關法制部門(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制定機關辦公廳(室)應當保證本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有足夠的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十三條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就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并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部門(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機構)對合法性審查發現的問題,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送審稿的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制定該規范性文件;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應當公布征求意見稿但尚未公布、應當聽證但尚未聽證、應經專家論證但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單位補正程序;
(四)送審稿的個別具體規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章 決定和公布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通過的,由制定機關辦公廳(室)提請本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審議通過的,由主要負責人簽署。送審稿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和簽署。
因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后,可以直接提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公布和印發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標注登記號。
第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審議決定并簽署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登記、編制登記號,交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公布。
第十八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審議決定并簽署后,編好文號,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
部門報送規范性文件登記,須將規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審查報告和依據等材料徑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材料齊備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門予以受理;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門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登記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并出具《規范性文件登記通知書》,但是,對主體資格、制定權限等違法的,不予登記,并出具《規范性文件不予登記通知書》。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已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及時交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統一公布。
第十九條 政府工作部門就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事項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于統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上位規范性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應當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為依法行政考評內容定期考評。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報告年度依法行政情況,應當包括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事后審查監督制度: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垂直管理部門規范性文件,于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后15日內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于收到后15日內審查,合法的,予以備案,并按月公布目錄;違法的,不予備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屬于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于垂直管理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查。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應當于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一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機關處理的,有權處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門或者部門的法制機構,須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復議機關。
(四)上級機關指示審查、其他機關建議或者轉送審查規范性文件的,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應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議、轉送函后30日內,向上級機關書面報告或者向建議、轉送機關書面告知審查結果。依照前款規定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執行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內審查完畢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第二十三條 有關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處理職責的,上級或者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審查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上位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效力原則確定適用的依據;(二)上位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但是,國務院規范性文件與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國務院規范性文件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逐級報請國務院決定適用的依據;
(三)不同位階的上位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最高位階的上位規范性文件;(四)同級政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報請該人民政府裁決適用的依據;
(五)下級人民政府與上級政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裁決適用的依據。
需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裁決或者決定適用依據的,中止審查,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裁決或者決定后,恢復審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應當書面建議制定機關立即停止執行并自行糾正,制定機關須于接到建議函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糾正結果。逾期不報告糾正結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依法需經批準而未經批準,或者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確認該規范性文件無效;
(二)內容違法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規范性文件,或者由負責審查的部門法制機構提請本部門撤銷該規范性文件。
確認規范性文件無效或者撤銷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為5年,但是,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2年。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規定失效日期。起草單位應當于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需要繼續執行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與即時清理相結合的制度。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每兩年一次的規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數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機關現行規范性文件。
情況變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廢止本機關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相應規范性文件。
修改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關于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規定執行。宣布失效和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公布失效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機關。需要對規范性文件作出解釋的,由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擬訂解釋草案,經制定機關審定后,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布,與原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就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答復咨詢。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錯誤不予糾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對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辦法關于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辦法關于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關于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同時廢止。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朗讀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篇三
晉中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及部門管理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發布的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和特定事項,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夠反復適用的行政措施和決定、命令等行政規范。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
(三)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
(四)縣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
(五)鄉鎮人民政府;
(六)市、縣兩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為“市級授權組織”和“縣級授權組織”)。
臨時設置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部門內設機構、部門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堅持適當、協調、精簡、統一和效能;
(三)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四)嚴格法定程序;
(五)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行政強制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涉及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市級授權組織、縣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縣級授權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
對市政府派出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據對縣級政府的管理規定執行。
駐地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單位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全市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條 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一個或幾個部門組織起草;多部門起草的,應明確主辦部門;必要時也可確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牽頭組織起草。
部門及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其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組織起草;多機構起草的,應明確主辦機構;必要時也可確定其內設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征求意見。
涉及專業性強的重要行政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或專業機構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涉及重大復雜的行政事項,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并當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主持。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并協商一致。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清理與其內容相同或者相關的現行規范性文件,對與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觸的現行規范性文件,要在規范性文件草案中規定廢止性條款。
第三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協調性審查,未經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進入研究決定程序。
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經起草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由部門負責人簽字或會簽,提交本級政府辦公廳(室);辦公廳(室)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范性和制定必要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按程序轉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統一登記并審查。
部門及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經其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提交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并由負責人簽字,形成送審稿后,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統一登記并審查。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規范性文件草案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據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則從制定主體、制定權限、制定程序、文件內容、公文格式等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審查后,認為符合規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審查意見;認為不完全符合規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書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的審查意見;認為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制定權限、文件內容不合法,制定程序缺失,以書面形式提出不得出臺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通過審查后,提交政府常務會議集體研究討論通過,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編號。
部門及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通過審查后,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編號。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統一編號后,交發文機關進入行文程序。
第四章 公布與施行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出具規范性文件準予公布通知,由發文機關負責交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政府公告欄統一公布。
當地報紙、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體應及時發布規范性文件出臺的消息。
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注明施行日期。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施行效果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也要在文末注明。
第五章 備 案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應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實行電子文檔與書面文檔共同報備的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及授權組織將本單位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通過市電子政務辦公系統(或電子郵箱)報市政府備案,并于15日內報送紙質文檔。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二份。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清 理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按照誰制定、誰清理的原則,采取定期清理與即時清理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規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對暫行、試行、有效期已滿,或現行上位法出現修改、廢止、失效,或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現行規范性文件不一致,或客觀情況變化需要修改、廢止有關規范性文件,或上級機關要求清理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中,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相互抵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特別是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增加行政相對人負擔,存在地方保護、行業保護等內容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對于失效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為5年。
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為2年。
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失效日期。
起草單位應當于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需要繼續執行的,按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制定有效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規范性文件執行及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內容有異議的,可依照相關規定向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備案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認真研究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失效未及時清理仍在執行的規范性文件,由規范性文件管理機關責令制定機關停止執行并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應當在15日之內糾正并上報結果;逾期不糾正不上報,要依法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規范性文件管理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改正并作出書面檢查;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機關不按規定報備規范性文件;
(三)法制工作機構不履行審查職責;
(四)制定機關對審查發現的錯誤不予糾正;
(五)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抄送本級政府而不抄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管理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5日印發的《晉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通知》(市政辦發〔2006〕41號)和2006年7月28日印發的《晉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格式的通知》(市政辦函〔2006〕56號)同時廢止。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朗讀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篇四
【法規名稱】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頒布文號】令2010年第275號
【頒布時間】2010-7-20
【實施時間】2010-9-1
【正文】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令〔2010〕275號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保障政令暢通,預防行政爭議,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范圍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以及獎懲、人事等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行政文件。
第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制定與公布
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管理。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的事項,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規定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第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
第十條除依法不得公開及應急性的事項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征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基層單位的意見;涉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應當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起草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記錄在案、研究處理,并說明采納意見情況。
第十一條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前置審查。
第十二條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報送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有關材料,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況等內容;有關材料,應當包括制定依據、征求意見匯總及有關參考資料等,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包括聽證會筆錄。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公布。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共同簽署公布。
第十五條因緊急情況需即時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第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行政規范性文件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作區分處理,刪除或者隱去不應當公開的內容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農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和村設立的公告欄上張貼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經公開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報送備案。
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定。實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的市、縣,有關備案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接受備案的機關(以下統稱備案機關)應當對報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定期公布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書面答復當事人;情況復雜的,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組織協調和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不能協調一致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說明有關情況;征求有關行政機關意見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第二十六條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制定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暫停執行;必要時,備案機關依照職權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制定機關收到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15日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制定機關不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
制定機關拖延不報送備案,或者對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評估與清理
第二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適時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應繼續執行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載明有效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條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隔兩年組織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并定期匯編本機關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朗讀 湖南省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篇五
【發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
【發布文號】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發布日期】2012-04-23 【生效日期】2012-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太原市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廉毅敏 2012年4月23 日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ng<>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縣(市、區)xi社會主義法制的件制定備案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只對下列內容作出規定的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規定;
(二)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者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者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請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批復;
(五)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六)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制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準;
(八)部門對其直接管理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堅持合法、民主、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的原則,備案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和“通告”等。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和“細則”的,應當以條文形式表述。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依據上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規范性文件時,一般應當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或者落實措施。
第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初稿應當由起草部門采取書面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向社會公布等多種形式,征求上級主管部門、相關單位、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對所征求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充分采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未果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征求意見情況、意見采納情況和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四條 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或者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審查報告。
(一)是否屬于規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的授權范圍;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
(四)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征求意見;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或者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沖突的內容。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可以作出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審查意見:
(一)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的;
(三)所征求意見有重大分歧尚未協調或者協調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第十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但是,因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規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批準。
部門規范性文件以“規定”、“辦法”和“細則”名稱出臺的,在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或者負責人批準形成正式文本后,還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
第十九條 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批準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部門領導班子審議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印發;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報請部門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并經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后再次報請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符合要求的,準予印發。
未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批準印發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一經發現,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有權宣布該文件無效。
第二十一條 經決定或者批準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公文處理機構行文審核把關,報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分管負責人簽署印發。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簽署后、印發前,由政府公文處理機構會同政府法制機構編制登記號;部門規范性文件簽署后、印發前,由部門公文處理機構會同部門法制機構編制登記號。
登記號是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編制準予發布施行規范性文件的標識。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生效日期。規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機關的公文處理機構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未經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政府公報登載的規范性文件為標準文本。
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太原日報首次登載日期為發布日期。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滿前6個月,實施部門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出具評估報告,并向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報送,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會同公文處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發布需要繼續施行的規范性文件目錄;需要修改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制發。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制定;無規定期限,但直接影響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后6個月內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制定機關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經清理后決定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章 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機關,其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各3份(附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查報告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四)證明已公開發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按本辦法規定,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在報備時,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項所列材料。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材料齊全的,備案機關法制機構予以登記;材料不齊全的,退回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的,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內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發現其內容或者制定程序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制定機關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應處理。
制定機關對該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向備案機關法制機構申請復核。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作出改變、撤銷決定的,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的發文目錄報送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各制定機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送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通報制定和備案審查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對制定機關的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 制定和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應分值:
(一)未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編制登記號的;
(二)違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時反饋征求意見的;
(四)不按規定發布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發文目錄的;
(七)不按規定執行責令改正決定的;
(八)不按規定清理的;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不按照本辦法制定和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制定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及時反饋建議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工作中辦理有關事項時,應當使用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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