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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計量條例解釋篇一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購買者對量值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計量;具備重新計量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重新計量。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凈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活動的,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
第二十九條 進行大宗物料交易的雙方對計量結算方式有約定的,應當以約定的方式結算;雙方無約定或者一方對量值有異議的,可以向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公正計量。
第三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并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檢查之日起半年內,除消費者投訴的外,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 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
第三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依法從事的檢查活動。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合同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因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并填寫抽樣單。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結束并在被檢查者無異議后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檢驗樣品。因檢查者或者檢驗者的過錯,對檢驗樣品造成不應有的損壞或者丟失而不能返還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賠償。
第三十五條 計量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實施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并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在復檢報告中載明。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各類檢測機構和向社會出具計量公正數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
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