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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條例實施消防監督。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組織,設立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
消防組織和防火人員應協助本部門、本單位領導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落實消防安全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負責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做好滅火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防火人員,經過培訓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機關核發防火檢查證。專職防火人員變動時,應事先征求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鄉鎮企業、林區居民點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或有關單位負責解決。
的規定,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搞好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八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筑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城鎮消防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的規定;尚未達到標準的,應由當地政府納入規劃,逐步解決。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公民應負責其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權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動用明火時,應報單位消防負責人審批,并采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企業升級、評先進必須將防火工作納入評比條件,并應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評定。消防重點單位必須落實國務院關于消防保衛工作的十項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應實行逐級防火承包責任制,簽定防火承包合同,責任到人。
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必須把防火工作納入任期目標責任制中,作為考評指標之一,做到有獎有罰。
第十三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更夫等重點工種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消防監督機構考試合格并發給證明后,方可從事操作、管理,不得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凡六級風以上天氣,各單位和城鄉居民應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室外動火、吸煙,重點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區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電氣線路和設備應停止供電。對可燃露天堆垛、草場、油池、易燃易爆倉庫,應派專人晝夜守護,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五條 文物管理單位和使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文物保護、高層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各企業單位,應堅持廠月檢查、車間周檢查、班組日檢查的防火三級檢查制。
第十七條 防火檢查人員應依據有關消防法規和技術規范,確定火險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各單位對存在的火險隱患,必須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規定的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
第十八條 安裝、檢修電氣設備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裝置,不準超負荷運行;電線絕緣損壞應及時更換,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壓線下不準設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頂的倉庫、廠房。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廠房、倉庫、露天堆場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采取避雷和防靜電措施。
生產、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遵守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在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露天堆場等場所五十米內嚴禁煙火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各類物資倉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禁止商場、商店以營業室、柜臺代庫,影響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條 引進或采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可燃新材料的單位,必須報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備案,并按照預防火災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設備和其它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保證質量,不合格的產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由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資金,并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鄉人民政府在規劃鄉村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和民用建筑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和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規范的要求,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審查部門應進行設計審核,對消防監督機構認為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工程設計,不得批準。
通用建筑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不準推廣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有關消防的設計圖紙和文件負責審核。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時,應由審核該項工程的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集貿市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場占用消防通道或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應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門進行清理整頓,保證消防道路的暢通無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如臨時需要搭建可燃簡易建筑的,必須事先報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審批,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規定的可燃簡易建筑必須拆除。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有關單位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準收取費用。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六條 起火單位或地區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受火災危及的人員和物資,并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加滅火。
第三十七條 火場總指揮員有權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和義務消防隊協同滅火。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和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條 因火災蔓延必須拆除火場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通訊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趕赴火場的時候,必要時可以使用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四十條 發生火災時,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參加保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應填入《防火檢查意見書》,交被檢查單位并存檔備查。
不同意見時,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復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消除隱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并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進行審核,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檢查消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消防監督機構應對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第四十七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負責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業務指導,督促健全規章制度,開展消防業務訓練,組織聯合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水平。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積極組織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術鑒定。火災原因查明后,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法進行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參照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理意見,進行嚴肅處理。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依照有關規定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企業的技術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建筑防火構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和銷售。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資獎勵。其條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一)電工、焊工、司爐工等重點工種人員違章作業的;
(二)違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場所附近燃放煙花爆竹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九)新建、擴建集貿市場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指使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冒險作業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煙、用火的區域或場所內吸煙、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不符合防火要求,經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違反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經指出無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進的;
(九)在城區搭建可燃簡易建筑,堵塞消防通道,經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一)埋壓、圈占、損毀消防設施的;
(十二)拒絕或阻礙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防火檢查或有意提供假情況的;
(十三)阻礙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車通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妨礙滅火工作正常進行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圖紙施工,造成火險隱患的;
(九)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和設備的;
(十)生產、維修消防產品質量低劣,影響火災撲救,擴大損失的;
(十一)對于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部位、設施和場所,經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火災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罰款資金,企業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事業單位應從包干結余經費中支付,不準從正常事業費中列支;個人受罰款,單位不準報銷。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發放的吉林省統一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程序執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的供熱單位和用戶及進行供熱設施建設、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按規定取得供熱資質的供熱經營單位和熱源單位;所稱用戶,是指用熱的單位(含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個人(含產權人和使用人);所稱供熱設施建設、管理是指熱源、熱網的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本著節約能源、改善環境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分級管理,堅持發展集中供熱,有計劃地改造分散供熱。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的供熱管理工作。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規劃、物價、環保、房地、供水、供電、勞動、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協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按城市供熱規劃及近期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的供熱系統要采用高效、節能型設備,安裝先進的調控計量儀表。對舊建筑物的供熱設施要逐步進行改造,采用先進設備,做到方便用戶,利于管理。
第七條 供熱工程建設,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環保、勞動等部門審核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進行建設。從事供熱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工程竣工后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熱源、熱網等供熱設施的改拆、移動,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新建建筑物或構筑物與熱網管道間距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制定的《城市熱力網設計規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的地下管線與熱網管道交叉或相鄰并行涉及熱網管道安全的,必須征得供熱單位同意。
在熱力管網周圍種植樹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進行其它行為時,不得影響管網的安全。
第九條 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以產權劃分,屬供熱單位的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戶所屬的由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條 凡供熱經營單位,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取得供熱資質證后方可供熱。
第十一條 熱源和熱網應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凈化裝置。煙塵排放、噪音等指標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溫應保持18±2℃。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不同類型的供熱設施出水和回水溫度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因設備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用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盡快恢復正常供熱。
第十四條 供熱管理人員應持證上崗,在檢查供熱、用熱情況和處理違章事宜時,應與用熱單位和個人協同配合。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制訂服務規范和標準,切實提高服務質量。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搞好服務,接受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十六條 凡申請用熱或擴大用熱的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簽訂《供熱合同》,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用戶變更應重新辦理供熱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所轄供熱設施的管理。采暖系統應符合供熱技術規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維護和檢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嚴禁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
(三)嚴禁擅自安裝散熱器和擴大用熱面積,不得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第十八條 嚴禁用戶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熱網管道軟化水。
第十九條 工商業蒸汽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供準確的用汽參數。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的原則。供熱費用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用熱產權單位的供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用熱單位統一收取;零散用戶由供熱單位向用戶全額直接收取。空閑房的供熱費由產權單位向供熱單位交付。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在當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規定交納供熱費,逾期加收滯納金。否則,供熱單位有權限制或暫停供熱。
第二十二條 住宅收費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積和建筑層高計收。要逐步推行計量收費。
第二十三條 凡在金融機構開戶的單位和個人,由金融機構按收款單位提交的供熱合同、與供熱單位簽定的特約委托書進行收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核定,按規定報批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未交納供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在無法切斷熱源的情況下,實際為其提供用熱的,用戶應按規定交納費用;對拒不交費者,可由供熱單位報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一)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時限供熱的,應責令其限期供熱,同時按所欠供熱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用戶供熱費,并處以退還用戶供熱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溫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正常供熱,超過限期仍然達不到規定室溫的,按計費面積和時間退還用戶供熱費,并處以一次性所退還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工商業用熱達不到合同規定,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用戶進行賠償。
(四)供熱單位的設施發生故障,應及時排除,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情節給予經濟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生產、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戶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供熱工程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建,并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遷供熱設施的,供熱產權單位除責令其按實際損失全額賠償和恢復原狀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當事人處以賠償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用戶管轄的供熱設施,因設計安裝或失修,嚴重影響供熱質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時排除的,由供熱單位通知限期修復,按實際損失予以全額賠償。逾期未修復的,停止其供熱。
(四)未經批準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的,供熱單位應通知其限期拆除,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五)擅自安裝取水裝置、散熱器的,供熱單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戶按其應交供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供熱單位責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損失的,全額賠償。
第三十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罰款,由各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執罰,罰款使用全省統一票據,并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三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已經20xx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消防安全委員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專家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當評殘、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消防發展規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四)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配備必要消防裝備;
(四)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違法事件;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安排,會同規劃、發改、住建、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規劃部門對依法批準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城中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高層建筑消防撲救面的室外應當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施工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作業場地不影響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依法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后,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亦無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五)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企業,安監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年檢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作為年檢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滿足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五)組織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及外墻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建筑外墻上設置的廣告牌、條幅應當采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不得影響人員逃生或者滅火救援。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三條賓館、飯店、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民用機場候機廳、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營業。
前款規定的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每年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年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對年度內有消防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建筑內的安全出口考慮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置逃生門鎖系統。
第二十五條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制度。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的單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取得的合格檢測文件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承擔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漏檢,不得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失實的檢測文件。
第二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包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單位的服務事項。同時具備檢測與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擔同一建筑的檢測和維修保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應當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各類停車場(庫)應當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八條 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晝夜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單位的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記錄,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時修復。
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檢查員;
(二)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主及其涉及消防崗位的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保管、運輸、經營、裝卸人員;
(六)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七)寄宿制學校、幼兒園學生宿舍的管理人員;
(八)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負責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公安消防隊數量和布局達不到消防規劃要求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特點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職消防隊建設,落實業務經費,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專職消防隊員享受高危特殊工種的工資、福利待遇。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外,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社會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停止單位專職消防隊執勤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適時征招
合同
制消防人員,合同制消防人員所需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三十四條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消防應急疏散分隊,在工作期間佩戴專用標識,負責平時防火巡查和緊急情況下的疏散、救人、滅火工作。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納入應急管理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器材裝備和物資,并制定相應的保障預案。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演練。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居民住宅發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助撲救。
第三十八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滅火和應急救援職責,單位專職消防隊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其他地區、單位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過程中,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事故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認定火災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承擔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中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響完成前款規定工作的情況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參加群眾非遇險事件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消防工作政府問責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與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大型企業,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政府部門與其管理行業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工作目標
責任書
,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并將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七)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整改火災隱患,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提出調整、完善的意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損壞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復或者技術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在處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
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布下列信息: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
(五)屬于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于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釀成火災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有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的單位,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一)違法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二)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四)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xx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四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民群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體系,依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和消防隊伍的建設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是本區域內消防工作的責任主體,將區內消防基礎設施、消防裝備和消防隊伍建設等消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工作。
第四條市、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下同)公安機關對本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國土規劃、建設、房產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社會管理與服務網格化建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社會管理與服務網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會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建立消防基礎信息庫,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滅火救援能力。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網格管理員,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開展消防基礎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傳等消防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社區警務室、保安室等場所設置社區消防室,建立社區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電瓶車、摩托車等公共消防裝備器材,開展經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在流動性人口較多的區域利用宣傳欄、視頻廣播等方式,開展消防宣傳和提示用火用電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級志愿消防隊伍建設,配備相應的公共消防設施,提高農村消防和滅火救援能力。
第七條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三)制訂并完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八條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網絡平臺,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實施實時監控。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網絡平臺聯網,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
(五)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保證其完好有效;
(六)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內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的,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開展,評估每年進行一次,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所在地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強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針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情況,督促其加強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制訂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四)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劃定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給房產管理部門記入其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居民住宅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和提示、有計劃地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開展一次避險自救、應急疏散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轄區內的學校、幼兒園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協助開展消防安全演練。
第十三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推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技術審查、消防驗收消防設施現場檢測與行政審批分離制度。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技術審查、消防驗收消防設施現場檢測與行政審批分離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會同市規劃、建設、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已依法辦理消防行政許可的建設工程或者場所,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或者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的,該建設工程或者場所的業主單位應當重新辦理消防行政許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被許可對象地址、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其消防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滅火器、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和應急照明等臨時消防設施。
建設工程和臨時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勵建設工程使用高于國家標準的外墻保溫材料和內部裝飾裝修材料。
第十六條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控制室設置在建筑物首層靠外墻部位并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層建筑,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設置供消防車作業的場地。禁止在消防車作業場地內停放車輛、擺攤設點等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的行為。
火災撲救面無自然采光口的外墻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設置滅火救援窗及提示標志。
在建筑物外墻或者頂部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封閉外墻門窗或者頂部煙道,影響建筑物排煙和滅火救援。
(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人員密集場所;
(二)建筑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項目;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和工業園區。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統一建設,建設用地由市國土規劃部門統籌安排,建設專項經費納入市、區財政預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用電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充電設備和充電場所,充電場所應當配備相應消防器材。
第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條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預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建筑工地等場所的專項治理。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舊居民區。
第二十二條區域性火災隱患地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制訂轄區內區域性火災隱患綜合整治工作規劃,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并組織實施。跨區的區域性火災隱患地區由市公安機關制訂綜合整治工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幾種用途混合設置在同一連通空間內的場所應當分開獨立設置;確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時,應當分別設置疏散設施,配置乙級以上常閉式防火門,并進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國家標準不需要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應當設置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和獨立火災報警系統。
確定為區域性火災隱患的城中村和老舊居民區,其街道辦事處應當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條件、配置公共消防設施、規范用火用電管理、加強消防宣傳。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工作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門依法開展行政許可工作時,按照規定需要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并聯審批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消防檢查的有關情況函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公布轄區內火災預警、重大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安全不良行為、火災高危單位評估結果等信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手機短信、戶外廣告、廣播電視、報紙報刊、公共交通播報系統等媒介發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廣告片、提示語,宣傳防火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電子郵箱、政務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火災隱患和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三)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評估或者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評估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五
五、消防控制室應有一部用于火災報警的外線電話;
十、crt圖形顯示器應采用中文標注和中文界面;
十一、消防控制室應具備與全市建筑消防設施及火災報警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技術條件,并能按規定的通訊協議格式將相應信息傳送到監控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