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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九篇(優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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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九篇(優質)
時間:2023-06-11 18:21:48     小編: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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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一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的成就條件即離婚。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雖然這里是指協議離婚中的“離婚協議”,且離婚的事實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才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我們仍可從中看到最高司法機關對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條款的效力的有條件的確認,即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二

柴鴻運律師:非法同居期間財產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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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家庭 家庭律師 非法同居 青海西寧 財產分配

西寧婚姻家庭律師柴鴻運解答:非法同居往往會引發財產爭議,因為在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為了生活的方便很可能要單方出資,或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甚至包括房屋和汽車等。

一旦雙方的感情發生了變化,這些財產如何分配便成為十分刺手的問題。而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完全相同。非法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雖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但并非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來處理,而是原則上按照等分原則,并應結合各方對財產的貢獻大小來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雙方在同居期購置的房屋及裝修、家具等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同居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 條“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對沒有協議約定的,應當等分原則處理,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綜上,關于非法同居法律關系處理應有別于婚姻法,但又不能脫離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財產處理上筆者傾向于屬于共同財產,依法均分為宜。

柴鴻運律師:男,漢族:河南省民權縣人,具有法律學、會計學本科學歷,經濟師。法律職業資格證號:a20106301040112、律師執業證號:16301201220299667。曾經在中國水利電力工業部第四工程局、青海海山軸承廠從事機械設備管理的技術工作十余年,后又在中國建設銀行青海省分行從事會計工作二十余年。長期而多領域的工作經歷、積累了豐富的社會經驗和人生閱歷。現在青海恩澤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工作。律師興,則法治興,法治興,則國家興。本律師將竭誠為你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你的合法權益為職責。

柴鴻運律師:非法同居關系怎樣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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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非法同居關系怎樣解除?

西寧婚姻家庭律師柴鴻運解答:現階段的同居關系主要是指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居住在一起。雖然同居是雙方自愿的選擇的一種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關系關系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問題,因此必須慎重處理。因為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同居關系如何解除,實踐中,均是參照婚姻關系的解除辦理。

而《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據前述對非法同居的分類,對于無配偶者之間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對于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對于單純的解除同居關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盡管人民法院對于無配偶者之間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不予受理。本文中關于同居關系的解除,主要是解決同居期間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予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一并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制度,妥善進行分割。

根據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和20xx年修改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和其他相關規章的規定,實際上我國對事實婚姻的立法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具體講,即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間,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如符合登記結婚條件,那么法律承認雙方的事實婚姻關系,也就是說法律認可雙方是合法的夫妻關系而非同居關系。

田豐律師:非法同居算不算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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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非法同居算不算重婚?

畢節婚姻家庭律師田豐解答:1、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共同生活,但既沒有結婚,對外也沒有以夫妻名義出現,別人也不認為他們是夫妻,男女雙方未構成事實婚姻關系。一旦非法同居的男女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別人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的,如果其中一方或雙方是已婚,那么非法同居的雙方就構成了事實上的重婚。

2、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兩次婚姻均經過婚姻登記)還是事實上的重婚(即一次婚姻是經過合法登記的,另一次婚姻是未履行過法律手續的事實婚姻),都構成重婚罪,應受到法律制裁。

3、對于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因雙方均沒有婚姻關系的存在,因此,任何一方與第三方登記結婚均不構成重婚。

4、根據上述規定,非法同居是民法上的制度,而重婚既是民法上的制度,也是刑法上的制度。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三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_____由__方撫養,隨同__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由對方全部負責,對方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__方作為兒子(女兒)的撫養費(__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_元,__方應于每月的1--5日之間交到__手中或轉入指定的______銀行,賬號:____________)。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___方所有,過戶費有___方負責;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個月內付清。

(3)車: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輛汽車歸___方所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個月內付清。

(4)生意:以___方為法人的商業活動,由___方全權處理,任何盈利與債務都與另一方無關。

(5)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權與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____所借債務____元由__方自行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轉移除上述所列財產之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___個月有隱瞞、虛報、轉移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且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一方無權分割該部分財產。

六、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_元,于知道違約事實后一個月內付清。

七、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難,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元給對方。鑒于____方要求離婚的原因,____方應一次性補償對方精神損害費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畢。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關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四

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庭外和解協議如果是由法院制作了調解書的那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庭外和解協議書范本:

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

醫療機構名稱:

醫療機構法定代理人:

調解機構:

患者的姓名: 年齡: 性別 : 籍貫: 住址: 職業:

協議地點:

患者 于 年 月 日因 在醫方處住院(門診) 科治療,其間,醫患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發生醫療行為爭議。經醫患雙方行為主體同意,醫患雙方均愿通過協商解決該醫療行為爭議;本著當事雙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實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經充分協商,現達成如下協議,由醫患雙方共同遵照執行。

第二條:醫院同意向患方實行一次性經濟補償: (¥ 元 )

第三條:醫方同意于本協議生效后 日內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協議第二條規定的款項。

第四條:在醫方依照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醫患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醫方主張權利,否則患方應無條件返還醫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五條: 本協議一式三份,醫患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醫方交主管部門備案,協議自雙方代表人簽字后,醫方蓋上公章、患方蓋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調解機構(代表人署名):

醫方代表人簽字:

醫方法定代表人(簽章):

患方簽字:

簽注日期: 年 月 日

筆者試圖從現行法律、司法實踐及法理上探析調解協議與調解書的關系,提出解決方法,以期指導審判實踐。

1、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的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簡述之,法院一般情況下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簡述之,法院一般情況下,不制作調解書,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當事人申請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只要送交當事人,當事人簽收與否均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此處的送交,與送達不同。送達是一種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則是一種事實行為,具有表明事實的作用。

二、司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之具體表現

1、調解協議的性質。調解協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自行協商,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協議。判決是法院根據實體法所做出的判斷,調解是當事人合意處置的結果。調解協議是調解書的前提和基礎,調解書對調解協議只起到證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調解書及送達對于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均不產生影響。

據《調解規定》,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產生法律效力。對于制作的調解書,當事人簽字與否并不必然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這是對《民事訴訟法》不恰當規定的一種修正,彌補了法律規定的缺陷。

第10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也無法依據調解協議向法院起訴。從法理上看,《民事訴訟法》及《調解規定》對于當事人約定違反調解協議的違約責任的規定,均有不足之處。

三、具體對策與建議

1、選擇法律作為適用依據

(1)對調解達成協議的,一般應當制作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對特殊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此時,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承辦法官、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這個地方需要明確的是,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僅限于四種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擴大解釋。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釋

(1)調解生效的時間以調解協議的簽署為準。綜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實踐,筆者建議完善相應的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查確認,且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行。

(2)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責任規定是調解書的必備內容。在沒有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賦予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在制作調解書的情況下,調解書應當把調解協議確定的違約責任作為必備內容。

1.

民事調解協議書效力

2.

調解協議書及其效力

3.

調解協議書法律效力

4.

人民調解協議書效力

5.

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

6.

勞動仲裁調解書的效力

7.

意向協議書的效力

8.

還款協議書的效力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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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調解制度相對于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而言,其在避免輕微違法案件中違法行為人被治安處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穩定、化解社會矛盾等方面具有顯著優勢。然而由于治安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部分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較為隨意,造成行政和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該文基于提高治安調解的社會功能考量,對明確治安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進行可行性探析和建議。

(一)治安調解的定義。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以下簡稱《工作規范》)的規定,以及受社會矛盾糾紛逐年上升趨勢的影響,基層公安機關的日常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治安調解問題。根據孟昭陽教授的定義,治安調解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損害后果,在自愿的基礎上,采取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處理治安案件的方式。”[1]1.適用治安調解的案件范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同時《工作規范》第3條第2款中將民間糾紛定義為:“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結合這兩個法律條文的規定,能夠進行治安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民事糾紛,主要包括:因為高空拋物、寵物、車位、噪聲等引起的鄰里糾紛;
因夫妻之間口角、贍養問題、兄弟分家、財產分割以及子女撫養權、家暴等引起的家庭糾紛;
因財產、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引起的和商品的買賣、租賃等以及債務等引起的財產性糾紛;
因輕微的刑事、行政違法行為而侵害他人人身權或財產權引發的侵權性賠償糾紛。另外,《工作規范》第4條中明確排除了對于雇兇傷害他人的,結伙斗毆的,尋釁滋事的,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明確表態不愿意接受調解的,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引發爭端的,以及其他不適合通過調解處理的六類案件不能進行治安調解。2.治安調解的適用條件。對此,我們應明確一點,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是不同的,適用范圍應是屬于適用條件之內。根據上述三部法律的相關規定,適用治安調解時應符合下列條件:(1)案件屬于可以適用治安調解的范圍,即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案件。(2)應當給予治安處罰,只是由于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并被當事人履行后可以免于治安處罰,若當事人調解后未能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并未履行,則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3)當事人雙方均自愿接受調解,對此公安機關應首先對當事人可以選擇治安調解及調解后的后果進行必要的釋明,是否進行調解,應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若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公安機關不能因為追求案件調解率的功利考量而強迫當事人進行治安調解。(4)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進行治安調解。(二)治安調解具有的功能。雖然有學者對目前治安調解實行中所存在的負面社會效應進行了總結,如公安機關在追求低成本及迅速解決糾紛的同時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正的結果;
部分民警濫用治安調解造成侵害當事人訴權、影響社會風氣的不良后果;
部分當事人濫用治安調解來規避法律處罰造成群眾社會價值觀念扭曲、影響法制建設等。但從治安調解整體運行的情況來看,治安調解在解決群眾糾紛,化解矛盾方面所具有的正面社會效應和功能是不容忽視的,具體有如下幾方面:1.有利于公安機關解決社會糾紛矛盾、控制并避免糾紛擴大或轉化為惡性事件。就目前來看,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輕微的違法治安案件,相比其他案件來說,數量是非常多的。而治安調解與其他行政處罰手段相較,具備自愿協商、快速經濟等優勢,不僅有助于緩沖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心態,平復或減輕被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社會的不滿和仇視心理,降低矛盾向犯罪轉化的概率,還可以節省公安機關等糾紛解決機構的案件處理成本。2.培養并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當事人在經過一次治安調解的完整過程后,將會對法律的概念有一個較為清晰、深刻的印象,治安調解的過程也是對公民知曉其基本權利義務、法律的具體內容及程序、違法的后果及責任等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有利契機。無論調解成功與否,都會使雙方當事人今后的法治觀念和意識、法律責任得到質的增強。3.分流矛盾糾紛,緩解司法壓力。如果大量的糾紛全都涌至法院由法官解決,勢必會使案件審理的精確度下降,損害司法權威。而治安調解在幫助解決輕微的治安案件、避免矛盾激化方面所具有的功效早已被證明,同時,通過這種方式解決糾紛有效地提高了群眾的滿意度并分流了案件,緩解了司法壓力。4.使百姓信服,提升公安機關公信力。輕微治安案件,常常是由生活瑣事或個人情緒失控所引發,若一律按照法律規定處以治安處罰,有時不僅不利于解決矛盾,還有可能會使當事人因不滿處理結果而針對公安機關。因為就矛盾雙方而言,受害的一方往往認為對方處罰過輕,而相對方則可能認為自己所受的處罰過重。也即,矛盾的雙方可能對公安機關的處理都不滿意。而通過治安調解解決輕微治安案件,可以使受害人在得到一定經濟補償的同時,又免除了違法行為人的治安處罰,雙方都能獲益,從而可以有效緩解警民矛盾。同時通過民警在調解過程中對雙方的苦衷和訴求的了解并斡旋,促成協議的達成可以使民眾增加對民警的信任感,提升公安機關的社會形象和公信力。

我國對治安調解法律效力規定的條文主要有三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第184條、185條均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只是增加了在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公安機關仍可再行調解。(一)治安調解的后果。根據上述三條規定,并結合治安調解實踐,輕微治安案件經過調解后,可以產生以下兩種后果:第一種是經過治安調解達成協議并完全履行的,對當事人的治安違法行為不再處罰,治安案件亦作結案處理;
第二種是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雖達成協議但不履行的,則對當事人的治安違法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民事爭議部分告知其向法院起訴。(二)調解協議缺乏管束力,履行存在不確定性。實踐中,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因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自動履行完結,雖然是公安機關預想的理想目標,但是也會存在調解失敗或達成調解協議但一方又反悔、協議的履行存在不確定性的情況。對此,公安機關一般通過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治安處罰的方式結案,同時告訴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自行去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治安調解協議,協議也不能被公安機關強制執行[2]。(三)治安調解的后續處置路徑不科學。由上述治安調解的后果可知,當出現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雖達成協議但不履行的情況時,治安調解的后續處置途徑只有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如此會造成:一是案件長久未解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最后還得通過訴訟解決,這與分流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是使得案件又回到了原點,公安機關前期的治安調解工作被全部否定,使得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產生懷疑;
三是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起訴后要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公安機關前期的調解工作并不被認可,如此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另外,實踐中也會存在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又反悔的情況,對此該如何處理,法律上為空白。

(一)賦予治安調解協議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現階段,如果當事人在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不履行,則該協議將被視為無效,當事人只能就民事爭議部分向法院起訴,而不能就調解協議的內容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對該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時也不會依據之前已達成的治安調解協議,這樣重復調解、訴訟無疑增加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并造成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與人民調解對比之后不難發現,當下治安調解協議法律效力所面臨的尷尬境地與《人民調解法》出臺前人民調解協議所面臨的境地有著相似之處,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已將人民調解協議認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而從治安調解實踐來看,在調解過程中公安機關并不是以行政強制力來強制解決糾紛,而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斡旋、調停,當事人有充分發表自己意思并處分自己權益的機會。因此我們可以借鑒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途徑,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可以采取《人民調解法》第32條的做法,在治安調解協議達成后,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協議,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此時法院只需審查該協議內容,而無需對原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如此可以在實現公平正義的同時又兼顧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二)引入司法確認機制,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執行力。我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最早始于人民調解制度,2010年發布的《人民調解法》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經簽名蓋章后30日內,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法院依法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進行效力上的確認,一旦經法院確認為有效,當事人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3]。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亦規定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的調解協議確認申請后,經審查裁定該調解協議有效并予以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該調解協議。對此,完善治安調解的強制法律效力,可以參照人民調解制度,嘗試通過司法確認程序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執行力。如何建立治安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可以考慮如下幾個方面:首先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司法確認及確認的法律后果:調解協議一旦經法院確認為有效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不履行時對方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協議,若當事人不申請進行司法確認,則該協議僅具有合同效力,一方不履行時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來解決民事爭議;
其次,要求進行司法確認的治安調解協議應具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因為對于沒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治安調解協議,如當事人僅要求對方口頭道歉等,則沒有進行司法確認的必要;
再次,應明確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法定期間,對此,《人民調解法》規定當事人可在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蓋章之日起30日內申請司法確認,考慮到糾紛的及時解決和便于公安機關盡快結案,可考慮當事人在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后15日內申請進行司法確認;
最后,明確治安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后的法律效力:經法院審查后確認治安調解協議有效,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若經法院審查后確認治安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可重新申請公安機關調解或向法院起訴。(三)增設合理反悔原則。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合同效力和司法確認后的強制執行力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概不能反悔。對此應當明確在治安調解協議達成前,當事人可以退出調解不受任何限制,這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但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則應遵循合理反悔原則。1.合理反悔應限于幾種特定情況:一是違背自愿原則,一方通過強迫、威脅等方式強迫對方接受治安調解并達成協議,或民警為促成快速結案而向有過錯方施壓強制其接受不合情理的賠償條件的。二是違反合法性原則,包括調解過程違反法定程序,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三是因重大誤解而達成的協議,例如對有人身損害的案件中,受傷方自以為傷勢較輕,未經醫院檢查便接受了對方小數額的賠償并簽訂了協議,但后經醫院檢查驗傷,發現自己傷勢較重,對方的賠償金額不足以支付全部醫藥費用。對此可以借鑒適用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定,允許當事人申請撤銷該協議,即可以反悔。2.合理反悔應有時間限制。雖然對違反自愿原則、合法原則等情形的可以允許當事人反悔,為當事人提供一個救濟自己權利的機會,同時也是對惡意反悔的一種限制,但是應對合理反悔進行必要的時間限制。綜合《工作規范》中民警了解協議履行情況的規定,將一般情況下的反悔時間設定為達成調解協議后的三日之內較為合適,對于重大誤解的調解協議的反悔,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規定,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90日內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作者:王秀萍 單位:寧夏警官職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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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六

判決:法院開庭審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張某要求與李某離婚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在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故協議書是無效的,法院不應當按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析: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及因人身關系解除引發的財產關系的改變。

一、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應在條件成就即離婚時產生法律效力。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但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條款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規定。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故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效力。”雖然這里是指協議離婚中的“離婚協議”,且離婚的事實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才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我們仍可從中看到最高司法機關對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條款的效力的有條件的確認,即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

從本案來看,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不是因為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而是因為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從而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對于原、被告雙方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由于與李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的內容基本相同,兩者相互印證,可以認為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李某關于協議無效的主張,因沒有向法院提交協議簽訂時存在脅迫或者欺詐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以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七

一、男女雙方 自愿離婚 。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給女方作為女兒的撫養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元,男方應于每月的1-5日前將女兒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銀行帳號:__________)。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游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月探望的時間不少于一天。)

三、 夫妻共同財產 的處理:

⑴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給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_元給男方。

⑶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方于_年_月_日向___所借債務由_方自行承擔_________)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 精神損害賠償 :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給女方。鑒于男方要求 離婚的原因 ,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_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年_月_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元給對方(/按支付違約金)。

八、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______女方:_______

簽名:______簽名:______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八

【摘要】建設和諧社會必須能夠及時化解社會糾紛,訴訟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項重要制度,與其他形式的調解相比,具有獨特的優勢。

在實踐中,這種獨特的優勢往往受制于調解協議性質及訴訟調解協議的效力而不能充分發揮。

為此,一方面,必須以新的視角審視訴訟調解的內涵及價值;另一方面,必須看到,調解協議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法官等調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達成的,其內容不僅限于實體權利義務,也包括對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處分,具有準強制執行力的特性。

【關鍵詞】訴訟調解;調解協議;調解效力;民事訴訟法;和諧訴訟

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定》)實行以來,訴訟調解以其獨特優勢,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并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但是,在實踐中,訴訟調解的地位、調解協議性質以及訴訟調解協議的效力等問題,也一直困擾著我們。

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迫切需要對上述問題加以解決。

一、訴訟調解內涵及其價值

長期以來,通常是訴訟調解和法院調解混用,或者把二者等同。

筆者通過搜索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發現有近六成的文章使用了“訴訟調解”這個概念,有約兩成的文章使用的是“法院調解”這個概念,而另外有兩成的文章是將二者混用,把二者作為同一個概念來對待。

{2}上述三種界定雖表述有差異,但其基本內涵是相同的,概括起來就是三點:第一,法院調解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第二,法院調解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第三,法院調解是一種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仔細探究,就會發現,“訴訟調解”與“法院調解”并不完全相同。

其一,從調解發展的歷史沿革來看,人們最早使用的是“訴訟調解”而不是“法院調解”,“法院調解”只是一定條件下歷史的產物。

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可分為民間調解和官府調解兩大類,其中官府調解即訴訟調解,如西周的銅器銘文中就已經有訴訟調解的記載。

[1]很顯然,即使實際進行調解的是類似于現代法院調解的司法機關,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沒有專門的“人民法院”這樣特定的機構,也不能稱其為“法院調解”,而只能是“訴訟調解”。

其二,從規則的層面來看,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法院調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但事實上,“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因而稱為“訴訟調解”并無不妥。

不僅如此,從規則的發展來看,“訴訟調解”涵括了“法院調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調解”。

由此可知,“法院調解”已經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院”的調解了,其主持調解的主體范圍已經有所擴大,如果繼續使用“法院調解”則不能表達其完整的內涵,也不具有針對性,相反,使用“訴訟調解”更具有現實性和合理性。

其三,“法院調解”強調作為調解主體的“法院”的調解,而“訴訟調解”強調調解發生的時間在訴訟過程中,與其對應的是訴訟外調解,其涵蓋性更強,使調解的劃分更科學。

基于此,筆者認為,所謂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單位或個人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權利義務或訴訟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

訴訟調解不僅在學理和邏輯上具有合理性,在實踐中,也有其獨特的價值。

一是權利性。

訴訟調解對當事人權利充分尊重,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二是公正性。

訴訟調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發揮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真相和自身利益的優勢,實現最符合他們利益需求的糾紛解決方式的自愿選擇和處理結果,因而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

三是效率性。

訴訟調解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調解方式靈活,既可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又能節約司法資源。

四是和諧性。

訴訟調解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訴訟調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為妥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新形勢下,它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糾紛方面更顯示著裁判所不能達到的司法救濟功效。

然而在訴訟調解制度中有一個十分重要而又爭論不休的問題,那就是訴訟調解協議的性質。

訴訟調解協議是典型的民事合同還是訴訟契約?或者它屬于實體法規范還是程序法規范?這是一個值得探討和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調解協議性質的認定,需要經過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視角進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結論。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而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189同時,調解協議也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1)須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2)當事人須達成合意。

{3}524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方案,屬于民法上的契約,它具有確認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終結訴訟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多數國家都賦予調解協議的契約效力,一旦達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

{4}畢竟,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

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等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限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

(二)程序法視角下的訴訟調解協議的性質

調解協議除了可以處分實體權利之外,還包括對訴訟權利的處分,這就使調解協議可以歸入典型的訴訟契約的范疇。

所謂訴訟契約,是指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

訴訟契約也稱為“訴訟上的合意”。

{5}民事訴訟法根據處分權原則,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的方式處分自己的某些訴訟權利,例如管轄協議、調解協議、執行和解等等。

根據大多數人的觀點,已為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的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屬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2]其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訴訟行為的相關規定。

由上分析可知,訴訟調解協議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也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然而從訴訟契約的角度來看,其亦符合訴訟行為的一般性規定。

人們通常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著諸多區別。

在法律規范方面,民法對所有的法律行為予以一般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則沒有一般性規定。

訴訟行為必須由具有訴訟能力的主體有效進行,而就法律行為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實施。

對于錯誤的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民事主體可以撤銷,而訴訟行為則無此規定,但對訴訟行為,在一定范圍內當事人可以自由撤回。

訴訟行為不能隨意附條件,而民事法律行為則可以任意附帶條件和期限。

{1}25由此看來,民事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

事實果真如此嗎?其實稍作一下分析便可知曉答案。

訴訟行為應由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主體來實施,而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或者是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實施訴訟行為時必然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首先,就當事人本人而言,如果當事人本人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其亦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其不可能親自實施訴訟行為,也不可能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如果當事人本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那么他(或她)應該是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而能夠實施訴訟行為,從而能夠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其次,在當事人本人不具有訴訟能力的情形下。

此時必須考慮(在此種情形下,法院自然會依職權審查)由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來進行訴訟,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必然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第三,如果屬于當事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的情形,則也不應該有任何問題,因為能夠成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自然人是應當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的。

如果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從而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話,那么委托代理人就不能再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了,此時應考慮當事人本人實施訴訟行為或另行委托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由此可見,能夠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與對方當事人訂立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也是完全具備訴訟行為能力的,能夠與對方當事人訂立涉及處分其訴訟權利的訴訟契約,只是這種訴訟契約是以“訴訟調解協議”的方式出現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調解協議的形式要求。

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情況,有時由書記員將協議內容記入調解筆錄,再由各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此時的調解協議實際上是口頭形式的;有時則制作專門的調解協議書,將協議內容列明,當事人、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也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此時的調解協議當然是書面形式的。

{6}由上可知,不管訴訟調解協議采取何種形式,其既可以作為民事合同由民事實體法來規范和調整,同時,它作為訴訟契約亦受民事訴訟法的.規范和調整,由此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的互相滲透相互交融,從一定的角度折射出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而這種滲透與交融其實是“無獨有偶”、“無獨有多”的,比如,訴訟時效、舉證責任、推定等等,都可以橫跨程序法與實體法,或者說很難清楚地劃分出其屬于實體法范疇還是屬于程序法范疇,基于此,還需要對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問題重新作一番審視與思考。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訴訟過程本身十分復雜,影響其運行的因素多種多樣,比如其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會受到眾多因素的影響。

因此,對程序法與實體法關系的認識和定位,不應該是靜止的片面的籠統地界定之,而應該從一定的角度或層面人手,將其置于一定的場域,動態地全面地來進行分析和定位。

通說認為,生效的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1)實體法上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將依調解協議的內容而確定。

(2)訴訟法上的效力。

調解協議生效后,在訴訟上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1)結束訴訟程序。

(2)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或再行起訴,提起再審的理由亦應受到嚴格限制。

(3)強制執行的效力。

{1}193然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有諸多缺陷,例如,《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從這兩條規定來看,調解協議對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約束力,違背了調解協議的性質,違反了契約的一般原理和《民法通則》的規定,損害了調解自愿原則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使調解協議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以致于達成調解協議后卻不能生效,妨礙了法院調解制度的貫徹實施。

此兩處規定實際上是對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關于訴訟調解協議效力的一種修正,人們普遍認為它強調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實現及時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為具體和明確的法律依據。

眾所周知,民事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合意,其實質效力受合同主體的意志和合同內容的性質所決定。

一個民事合同,只要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并且其內容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但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是一個有效的合同。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訴訟調解協議作為一個民事合同,顯然應當具備此種屬性,即雙方當事人應當受到調解協議的約束。

然而,不僅如此,訴訟調解協議不僅僅只是一個一般的民事合同。

從最高人民法院《調解規定》第13條規定的本意來看,調解協議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取得強制執行的效力。

其一,雙方當事人在達成的調解協議(或者是以調解協議書的形式或者是以記入調解筆錄的形式)上簽字后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無需制作調解書,或者當事人未申請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與調解書具有相同的效力,{7}即調解協議由此具有了強制執行力;其二,人民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亦在所不問)制作成調解書,從而使調解協議轉化成調解書后具有了強制執行的效力。

從這兩種情況來看,訴訟調解協議最終均取得了強制執行力,不過從理論上來說,我們并不能因此得出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這樣一個命題,因為我們不能不正視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調解協議最終實際取得強制執行力需要一個中間“媒介”:或者是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議上的簽名或蓋章,或者轉化為調解書。

但是,與此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另外一個事實,那就是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了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對最高人民法院《調解規定》的理解,通常,情況下(經法院審查認可后),調解協議最終必然取得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從此角度而言,訴訟調解協議具有準強制執行性是完全能夠成立的。

訴訟調解協議具有準強制執行的效力,而這種特征是一般民事合同絕對不會具備的。

通常,如果有~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或者訴諸法院或者申請仲裁,絕不可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然,如果作為一個糾紛的解決,雙方當事人不是通過法院而是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則其性質與訴訟調解中調解協議的效力盡管有些許相似之處,但區別是主要的而且也是十分明顯的,在此不作論述。

總之,在自愿、合法原則下,在客觀上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性與恰當發揮法官職權的雙重目標下,以及在程序上法院的審理性和實質上當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機統一下,訴訟調解協議這種合意就其本質來說就是經過法院審查并賦予法律強制力的當事人間的契約,既具有契約的一般特征,同時又具有準強制執行的效力。

【注釋】

[1]參見張晉潘:《中國民事訴訟制度史》,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頁。

轉引自楊榮馨主編:《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頁。

[2]關于訴訟契約的性質,理論上有“私法行為說”、“訴訟行為說”、“訴訟契約說”、“折衷說”之爭,但對于調解協議屬于訴訟行為基本上能達成共識。

導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在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思想。

但司法實踐中也頻頻出現了一些的新問題,下面結合辦案實踐對交通肇事案件中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作以闡述。

一,案件事實和問題的提出。

2006年5月,霍某駕駛東風牌貨車行至某縣某路拐彎處時,與迎面拐過來的張某騎的摩托車相撞,至張某死亡。

當地交警部門認定霍某負此次事故的全責。

經查:死者張某系事故地某村農民,其妻也為農民,懷孕5個月,父母均45歲,當地農民。

死者張某有一姐已出嫁。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計算,霍某應賠償張某包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父母和遺腹子)等各項費用4萬多元。

出于同情心理,霍某同意一次賠償并補償死者家屬10萬元人民幣,并與死者家屬達成書面調解協議。

死者家屬承諾在法院審理階段向法院出具緩刑建議書。

雙方簽字當日,霍某支付張某家屬10萬元人民幣。

2007年元月,該案被移送至當地區法院審判。

死者之母突然反悔。

不僅沒有向法庭出示量刑建議,反而以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認為原協議書顯失公平,將霍某訴至區法院,要求霍某再賠償其死亡賠償金30萬元。

雙方為此各執一詞。

原協議書是否有效?是否顯失公平?成為本案的焦點問題。

二、交警部門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認定。

交警部門達成的協議書是否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給予維持,是司法實踐中眾說不一的問題。

交通肇事行為中因肇事司機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賠償,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

而賠償調解協議書的簽訂,又使雙方原有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轉化為一種合同法律關系。

因此,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當事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系不再受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既然由合同法調整,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52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

因此,只要原協議是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協商簽訂的,訂立合同時不存在上述無效情形或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變更的情形,原協議都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成立的,應予認定有效。

同時,依據《合同法》91條的規定: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因此一旦一方當事人將協議中的賠償義務履行完畢,協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告消亡,當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對此也不應該給予支持。

三,對有效成立的協議書反悔怎么辦?

本案中,死者家屬要求霍某再賠償死亡賠償金30萬元,其理由是:死者生前在北京打工兩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的規定,死者張某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北京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30萬。

原賠償協議數額與此相差太大,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令霍某再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30萬。

那么死者家屬能否反悔?

首先,原協議訂立時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變更原協議。

我們知道,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其權利義務的協議,是合同。

依據《合同法》第54條:因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可撤消和可變更的合同。

因此,交警部門的協議書如果存在上述情況,當事人是可以申請變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

但反悔一方其訴訟之案由應為撤消和變更協議而不是本案當事人提出的人身損害賠償。

其次,合同顯失公平的正確認定。

實踐中,對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誤解比較好把握和認定,筆者在這里就不加贅述,僅對顯失公平的協議作以闡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中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也就是說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

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2.該合同是在一方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實施的。

也就是說一方利益的受損,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為,即利用對方沒經驗或利用自己的優勢造成的。

如果一方利益受損,但并不是由對方故意為上述行為而造成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情況。

上述案例中,死者家屬提出死者在北京打工事實及高院解釋30條內容,都是在交警部門參與調解的過程中客觀存在的事實,死者家屬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霍某利用其沒有經驗或利用優勢而與其簽訂的。

因此,原協議不屬于民法上所規定的顯失公平的合同,法院對其訴請理由也不應支持。

綜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部門主持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只要是在雙方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般應當認定原協議的合法效力。

但如果原協議在簽訂的時候,確實存在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以及欺詐,脅迫等情況,當事人是可以反悔的。

法院在審查時,如果認為確實存在上述情形,當事人又以撤消或變更協議為案由的,應予支持;如果當事人是以人身損害賠償等為案由起訴的,則不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予駁回或要求其以撤消或變更合同為案由。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嗎篇九

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等三項內容,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對于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后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于婚前協議書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么是婚前協議書?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于財產、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并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里,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么的。婚前協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先采用的。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xx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期間,賈某發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xx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 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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