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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不服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篇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xx汽車座椅有限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某某區人民法院(xxxx)穗x法民一初字第40x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撤消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原審期間上訴人的各項訴求。
事 實 和 理 由
一、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責令上訴人繼續工作之作為嚴重違反《勞動法》第41條強制性規定,公司該作為本應受到中國法律的嚴厲制裁。原審判決卻本末倒置,“竇蛾”冤式地冤屈上訴人
1、《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勞動法》第43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v^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xxxx年6月截止26日時止上訴人的考勤統計表顯示:當月上訴人應出勤152小時,實際出勤210小時,即此說明截止本案公司責令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外繼續工作時6月份當月上訴人已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8小時(210-152=58)。
考勤統計表顯示,xxxx年6月26日當日上訴人已經工作了8小時,該日17時30分后公司再行安排上訴人工作難道算不上延長工作時間?
《勞動法》第41條和《^v^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6條等規定足可看出“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是中國法律的強硬性規定,除^v^或比^v^權力更大的機構外,中國版圖內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變通”或解釋等等。
本案原審時被上訴人所交證據七《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表》顯示: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犯上作亂”,違反《勞動法》第41條規定批準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依照蘿崗區勞動局“官僚官語”,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70小時,如此平均沒有每月超過36小時哦,此合法合理?
或者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100小時,如此平均沒有每月超過36小時哦,此合法合理?
強烈建議出臺此“官僚官語”的官員之親生子女體驗體驗此勞工生活。
xxxx年6月當月份公司已經安排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長達58個小時了,該月26日17:30分后繼續責令上訴人工作難道還符合《勞動法》第41條規定?
中國尚處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上訴人經歷類似夏衍《包身工》文的勞工待遇亦無妨?屬國情需要?
被上訴人作為日資獨資企業享受超國民待遇,《勞動法》第90、41條對被上訴人無效;此長彼消,本案原審判決無情“棒打”上訴人,上訴人本案遭遇勞動關系方面最嚴厲之被解雇的處罰“寒流&rdquo。
2、本案爭議之延長工作時間作為亦違反了約束雙方的《勞動合同》第三項規定。
合同即法,此為全世界法制國家之通例。
爭議時約束雙方的《勞動合同》第三條(二)項明文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此合同規定對雙方應當不是“兒戲&rdquo。
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之作為,屬蘿崗區勞動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的“親熱”行為,此行為與上訴人等勞動者無關。
此“親熱”行為不得對抗本案《勞動合同》之約定。
本案應當依據中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貫徹執行本案《勞動合同》之“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約定。
如同原審判決般,因蘿崗區勞動局“橫插一杠子”,《勞動合同》之“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約定就改成了“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之“精怪”;公司長官請勞動部門長官多“桑拿”幾次、多飲幾杯茅臺酒,《勞動合同》里豈非可以綿綿無期生產出一個個類似本案的“精怪”?
二、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責令上訴人繼續工作,此正常工作8小時后仍要求上訴人勞動之作為依法應當充分尊重上訴人的意愿,原審判決變相支持公司肆意侵犯《憲法》43條所規定勞動者休息之權利、變相支持公司強迫勞動者勞動。
鐵的事實,xxxx年6月26日當天上訴人已經上班了整整8個小時,上班8個小時后公司再責令上訴人繼續工作……
《勞動法》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的工時制度。
勞部發〔1994〕503號《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5條規定:“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即根據中華共和國法律,無論用人單位采標準工時制、不定時工時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制,或其他亂七八糟的工時制,均應在《勞動法》規定的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內框架內進行。每日正常工作之8小時對于勞動者而言屬勞動義務,8小時之外勞動對于勞動者而言屬勞動權利。
《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加班加點除需取得工會同意外,還必須取得勞動者同意,此即充分尊重中華勞動者之勞動權利。
有了“綜合計算工時制”這把“尚方寶劍”,公司就能合法合理要求勞動者當日勞作了8小時后,仍于晚上18點、21點或23點繼續勞動嗎?如果能夠的話,請問《憲法》第43條所規定的“^v^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該當如何落實?
本案上訴人不同意8小時勞動后仍繼續工作,遭受被上訴人勞動關系方面最嚴厲之被解雇處罰,原審判決仍為被上訴人行為“鼓掌”,試問此豈非變相支持被上訴人借“尚方寶劍”不區分時段、不區分白天黑夜任意強迫勞動者勞動?
一審不服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篇二
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上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被上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上訴人因xxxx(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寫明一審法院名稱)xxxxx第xxx號xx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請求事項:(寫明提出上訴所要達到的目的)
事實和理由:(寫明上訴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審判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和錯誤陳述理由)
xxxx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