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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抵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權 以房抵債 優先權篇一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搬離現租用地址,因乙方用電需要,經雙方友好協商,甲方同意將三相電表過戶給乙方使用,現就此達成以下協議:
1、甲方同意至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將位于____________三相電表(用電號為__________________x)轉讓給乙方使用,并協助乙方進行電表過戶,為整個過程提供甲方應提供的證件及相關手續。
2、乙方在使用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但甲方應保證至協議生效日之前所欠電費已全部繳清。
協議經雙方簽名后同意后生效,此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簽名或蓋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簽名或蓋章)
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
以物抵債抵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權 以房抵債 優先權篇二
甲方(全稱):_______________
乙方(全稱):_______________
本協議中的所有術語,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其定義與雙方于年月日簽訂合同編號為的《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中的定義相同。
鑒于:_______________(原因),甲乙雙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依據實際情況,在原合同基礎上變更合同條款部分內容,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
一、協議內容變更部分為:_______________
(具體變更條款)
二、本協議生效后,即成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本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的條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
本協議與原合同有相互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
三、本協議一式貳份,甲方執壹份,乙方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以物抵債抵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權 以房抵債 優先權篇三
——基于以房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過戶前,并不能依該以房抵債協議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以房抵債|物權效力|執行|以物抵債|民間借貸|以房抵債
:20__年6月,銀行依生效判決申請執行劉某名下房產。賈某以其20__年8月與劉某簽訂500萬元借款合同、劉某以名下房產頂抵所欠劉某債務、20__年10月生效法院判決劉某協助賈某辦理抵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及抵頂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
:①賈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并生效,該案件案由系民間借貸糾紛而非物權確認糾紛,判決并未確認案涉房產所有權歸屬于賈某,只是判決劉某協助賈某辦理抵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及抵頂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該判決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法律效果。因案涉房產一直登記在劉某名下,物權變動并未完成,賈某對劉某只享有債權請求權。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28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述規定適用的主體是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保護的是基于買賣不動產而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債協議,以房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而房產交付僅系以房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房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判決駁回賈某訴請。
:基于以房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房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產生針對交易不動產的物權期待權。
:最高人民法院(20__)最高法民申1769號“某銀行與賈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見《再審申請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與被申請人賈建軍、姜亥軍機原審第三人劉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審判長賈勁松,代理審判員吳曉芳、高櫸),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執行異議之訴案例選登》(201703/7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