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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誠協議書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篇一
一、離婚協議是什么?
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等三項內容,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二、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的成就條件即離婚。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篇二: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后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于婚前協議書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么是婚前協議書?
婚前協議書,是指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為結婚而簽訂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約束力的書面協議。主要目的是對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范圍以及權利歸屬等問題實現作出約定,以免將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產生爭議。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師網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于財產、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并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里,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么的。婚前協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關于財產方面的協議,我國相關法律也有明確規定。比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關于婚前協議書的簡單介紹。簽訂婚前協議書不僅要對財產分割、個人財產認定等方面作出一個總體的約定,更要注重相關細節的約定。我們建議您在簽訂婚前協議書
前最好能夠向專業的婚姻家庭律師進行咨詢;或者直接委托律師為您擬定婚前協議書。這樣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協議書的相關問題的約定,避免日后離婚時矛盾的再次發生。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篇三: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期間,賈某發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
(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無效。婚姻關系是人身關系,以愛情為基礎,不能通過協議設定,夫妻間應相互忠誠僅僅是一種價值取向,而不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責任;《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而非“必須”,“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二)、認定夫妻忠誠協議,合于夫妻忠誠義務之立法本意。我國《婚姻法》第4條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
婚姻忠誠協議書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篇二
婚姻忠誠協議書
為維護家庭幸福,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自愿協議如下:
一、本協議目的在于增加不忠行為的成本,最大程度地保障忠于婚姻一方的權益,從而達到維持婚姻的目標。
二、本協議系權益協定,而非純道德層面的約定,更非文字游戲。它公平約束任何一方,也公平保障任何一方。
三、任何一方不得與他人發生重婚、婚外情(包括婚外同居行為、一夜情、賣淫嫖娼、網絡虛擬愛情、網絡虛擬家庭)等對對方不忠、可能給對方情感帶來極大傷害的行為;一方違反這一規定,該方(過錯方)自愿放棄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婚姻存續期間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子女撫養權歸無過錯方所有,夫妻共同債務由過錯方一人承擔。過錯方并給予無過錯方忠誠違約金,額度為 萬元人民幣。
四、無過錯方可選擇自己撫養子女,也有權選擇由過錯方進行撫養。無論哪方撫養,過錯方均須承擔子女全部撫養費及教育費用。
五、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丈夫 乙方:妻子
年 月 日
婚姻忠誠協議書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篇三
婚姻忠誠協議書
1、婚姻忠誠協議書
為維護家庭幸福,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自愿協議如下:
一、本協議目的在于增加不忠行為的成本,最大程度地保障忠于婚姻一方的權益,從而達到維持婚姻的目標。
二、本協議系權益協定,而非純道德層面的約定,更非文字游戲。它公平約束任何一方,也公平保障任何一方。
三、任何一方不得與他人發生重婚、婚外情(包括婚外同居行為、一夜情、賣淫嫖娼、網絡虛擬愛情、網絡虛擬家庭)等對對方不忠、可能給對方情感帶來極大傷害的行為;一方違反這一規定,該方(過錯方)自愿放棄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婚姻存續期間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子女撫養權歸無過錯方所有,夫妻共同債務由過錯方一人承擔。過錯方并給予無過錯方忠誠違約金,額度為五十萬元人民幣。
四、無過錯方可選擇自己撫養子女,也有權選擇由過錯方進行撫養。無論哪方撫養,過錯方均須承擔子女全部撫養費及教育費用。
五、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后生效。
2、婚姻忠誠協議書
甲方:黃宗科
乙方:尹曉慧
甲乙雙方經手等協商,自愿協議如下:
一、本協議目的在于增加不忠行為的成本最大程度的保障忠于婚姻一方的權益,從而達到維持婚姻的目標。
二、本協議系權益協定、而非純道德、層面的約定、更非字的游戲中,它公平約束任何一方,也公平保障任何一方。
三、任何一方不得與他人發生重婚、婚外情(包括娼外同居行為、一夜情、賣淫嫖娼、網絡虛擬愛情、網絡虛擬)等對對方不忠,不能給對方情感帶來極大傷害的行為,一方違反任何它一規定,該方(過錯)自愿放棄屬于其夫妻共財產的份額,婚姻存續期間所有的共同財產及權歸無過錯方所有,由過錯方一人承擔、過錯方并給予無過錯方忠誠違約金,無過錯方可選擇,也有權選擇,由過錯方進行撫養,無論哪方面撫養。
五、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3、婚姻忠誠協議書
甲方:身份證號:
乙方: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負責,互信,互利的原則,在雙方都已經完全向對方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并完全明白了對方的觀點的情況下,經過雙方友好協商,現達成如下共識。
1、夫妻雙方必須忠誠對待對方,不得有意欺騙對方。
2、甲、乙雙方必須對對方絕對忠誠,不得有第三者。
3、甲、乙雙方必須對對方絕對忠誠,不得有一夜情發生。
(所為一夜情,就是說不得與除協儀雙方之外的第三者發生接吻,性行為,和其它不必要的身體接觸。)
4、甲、乙雙方不得在下班后或晚上10:00以后,再沒有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單獨與異性在一起。
5、如果發現雙方任何一方,有違反以上協議的行為,且經經過雙方協商,無法答成同識的情況下,可按如下約定執行。
(以下,把違反規定的一方稱為負責方;把另一方稱為受害方)受害方有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并且分得甲乙雙方共同財產的85%。
注:此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民法》的保護
此協議經雙方(及雙方見證人)簽字后,有效。
此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此協議從雙方簽字之時起升效,直至雙方之中任意一方死亡或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之后,失效。
甲方(簽名):
乙方(簽名):
甲方見證人(簽名):
乙方見證人(簽名):
年月日
4、婚姻忠誠協議書
甲方:鐘**的丈夫張**
乙方:張**的妻子鐘**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負責,互信,互利的原則,在雙方都已經完全向對方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并完全明白了對方的觀點的情況下,經過雙方友好協商,現達成如下共識。
1:夫妻雙方必須忠誠對待對方,不得有意欺騙對方。
2:夫妻雙方必須真誠的善待對方,不得有意為難對方。
3:遇到問題,夫妻雙方必須給對方說明情況的時間和機會,對于在雙方還可以接受的范圍內的問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4:甲、乙雙方必須對對方絕對忠誠,不得有第三者。
5:甲、乙雙方必須對對方絕對忠誠,不得有一夜情發生。(所為一夜情,就是說不得與除協儀雙方之外的第三者發生接吻,性行為,和其它不必要的身體接觸。)
6:甲、乙雙方不得在下班后或晚上10:00以后,再沒有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單獨或集體與異性在一起。
7:和其它一些為背夫妻間原則的事。
如果發現雙方任何一方,有違反以上協議的行為,且經經過雙方協商,無法答成同識的情況下,可按如下約定執行。
(以下,把違反規定的一方稱為負責方;把另一方稱為受害方)
受害方有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并且分得甲乙雙方共同財產的85%。
若此協議仍有未僅之處,可以由雙方商定后,在此協議的基礎上,追加附件,此協議的附件是該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與此協議有著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民法》的保護
此協議經雙方(及雙方見證人)簽字后,有效。
此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此協議從雙方簽字之時起升效,直至雙方之中任意一方死亡或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之后,失效。
甲方:簽名乙方:簽名
甲方見證人:簽名
年月日
乙方見證人:簽名
年月日
婚姻忠誠協議書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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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協議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是不太一樣的,例如西方婚前可協議權、贍養費給付等等,但這些在我國法律中卻是無效的。一份婚前協議的法律效力具體是怎樣的,還要視具體協議內容而定。
婚前協議書涉及離婚無效
婚前協議書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般協議書內容會約定家務分工、生活費該付多少、自由處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約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罰多少錢等。假使協議內容涉及“離婚”,例如在契約中規定“雙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就要無條件離婚”,或是離婚后的贍養費給付與子女權歸誰,法官通常會判定無效。判定無效的原因是:因為我國的法律還是普遍認為,婚姻生活要永續經營、長久維持,所以不能用離婚來訂定協議內容。
各位準新人們在簽下契約之后要記得雙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證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為安全,但簽訂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經由上述流程,這份契約當然是具有相當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沒有直接強制執行的效力。這是大家要特別注意的!其實,準新人們也不必為了是否簽訂一紙婚前協議書而煩惱不已。婚前協議書能讓雙方在基本問題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兩口在進入婚姻之際,雙方應該都要用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倆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態才能好好解決后續問題。這樣的心態應該比婚前協議更為重要!另類“婚前協議”部分內容具法律效力
一些另類“婚前協議”,協議中并沒有公證等普通條款,取而代之的是誰做飯、誰喂狗、夜不歸宿要交“空床費”等另類條款。
有法律問題,上法律快車/retype/zoom/765de8b2770bf78a652954c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9fb879feaba5f70dbba7e4c74064939b&sign=852cbe8d02&zoom=&png=10792-&jpg=0-0“ target=”_blank">點此查看
相關法律專家指出,對于包含方方面面的另類“婚前協議”,有些明顯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則,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但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涉及財產等方面的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丈夫夜不歸宿,支付?空床費?給妻子”、“婚后男方每月上繳部分工資的生活費以供家用,違反則受財政懲罰”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目前也已有男女雙方離婚后,一方依照“婚前協議”得到賠償或因“婚前協議”引起雙方矛盾的事例。因此,新人們最好在簽訂這種另類“婚前協議”時先考慮清楚,不可把這種另類“婚前協議”當成兒戲。
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后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于婚前協議書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么是婚前協議書?
婚前協議書,是指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為結婚而簽訂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約束力的書面協議。主要目的是對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范圍以及權利歸屬等問題實現作出約定,以免將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產生爭議。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師網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于財產、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并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里,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么的。婚前協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關于財產方面的協議,我國相關法律也有明確規定。比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關于婚前協議書的簡單介紹。簽訂婚前協議書不僅要對財產分割、個人財產認定等方面作出一個總體的約定,更要注重相關細節的約定。我們建議您在簽訂婚前協議書
前最好能夠向專業的婚姻家庭律師進行咨詢;或者直接委托律師為您擬定婚前協議書。這樣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協議書的相關問題的約定,避免日后離婚時矛盾的再次發生。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篇三: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期間,賈某發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
(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無效。婚姻關系是人身關系,以愛情為基礎,不能通過協議設定,夫妻間應相互忠誠僅僅是一種價值取向,而不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責任;《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而非“必須”,“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二)、認定夫妻忠誠協議,合于夫妻忠誠義務之立法本意。我國《婚姻法》第4條
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這里的“忠實”和“尊重”廣義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誠,不得欺騙、侮辱、歧視、遺棄配偶他方和不得為第三人的利益而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狹義上則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應當保持性生活的專一性,不得從事婚外性行為,包括與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為。“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會的道德規范。其約束的對象就是夫妻之間的身體忠誠,保護這種身體忠誠,有利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所以說“忠誠協議”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發點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
婚姻忠誠協議書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篇五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期間,賈某發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
(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無效。婚姻關系是人身關系,以愛情為基礎,不能通過協議設定,夫妻間應相互忠誠僅僅是一種價值取向,而不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責任;《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而非“必須”,“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二)、認定夫妻忠誠協議,合于夫妻忠誠義務之立法本意。我國《婚姻法》第4條
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這里的“忠實”和“尊重”廣義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誠,不得欺騙、侮辱、歧視、遺棄配偶他方和不得為第三人的利益而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狹義上則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應當保持性生活的專一性,不得從事婚外性行為,包括與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為。“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會的道德規范。其約束的對象就是夫妻之間的身體忠誠,保護這種身體忠誠,有利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所以說“忠誠協議”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發點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參考文獻】 [1] 吳曉芳:《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專輯》第55頁(第十六問答)[2] 何曉航、何志:《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思考》,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3期第54頁
[3] 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難問題探析》,載《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1期篇二:婚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分析(一)婚姻忠誠協議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關系從來就是社會各種復雜關系的最集中折射。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觀念的轉變,最終都會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關系中,使得家庭婚姻關系呈現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現形式。在家庭婚姻關系中,夫妻忠誠協議就是在新的形勢下,令理論界和實務界頗感困惑的現象之一,很值得探討。
一、婚姻忠誠協議的概念與法律關系
(一)、忠誠協議的概念。忠誠協議,是指夫妻之間約定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給付對方若干財產的協議。忠誠協議在實踐中的稱謂有多種,有稱“忠誠承諾書”的,有稱“忠誠保證書”的等等,不一而足。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內容,具體應該指夫妻一方與第三方發生性關系,給遵守忠誠義務的一方物質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損害,因而需要違約方給予守約方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給付對方若干財產”的約定五花八門,如有的當事人約定,一方違反忠實義務,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全部或者部分給予對方;還有的當事人,約定了違約方給付守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還有在協議中約定違反忠誠義務的一方凈身出戶。這里所指的忠誠協議,僅指一方因違反忠誠義務而承諾給予對方一定數量的財產的協議,不包括在協議中約定違約方禁止離婚、離婚后放棄探望權、撫養權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二)、忠誠協議所涉法律關系。不少人將夫妻忠誠協議僅僅當作一種身份關系的協議,據此有人說忠誠協議是用合同的形式來約定身份關系,而身份關系并不適用合同法的調整。因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據此認為,凡涉身份關系有關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應該適用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的法律規定。另有一種獨特的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實際上包含了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雙重法律關系,第一個法律關系以不作為的身份行為為標的(客體),第二個法律關系以財產給付為標的(客體),且第二個法律關系是以延緩條件為財產給付的法律關系。所謂附延緩條件的財產給付是指只有當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約定時,另一方才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而當雙方都信守約定時,一方對另一方要求給付財產的請求行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誠協議是身份法律關系與違約財產給付關系的混合。①
筆者認為,這種將夫妻忠誠協議認定為身份法律關系與違約給付法律關系的混合觀點較為新穎且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但是仍然欠缺準確性,因它不能解釋即使當事人沒有簽訂婚姻忠誠協議,當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實義務時給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即構成的侵權損害法律關系問題。而當一方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達到重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嚴重程度時,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為理由提起侵權之訴的。因此在忠誠協議中,實際上涉及到三重法律關系:即身份法律關系、違約給付法律關系以及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夫妻忠誠協議是以上三重法律關系的結合。
二、婚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
(1)、忠誠協議身份法律關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調整人的身份關系,婚姻、收養、監護等涉及身份關系的應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調整。忠誠協議所涉身份關系內容是夫妻雙方必須忠于對方的身體,不得與對方之外的第三人發生性關系,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誠。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夫妻互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是只與對方身體發生關系的性行為本身,法律關系的內容則是互相忠于對方的身體,只與對方發生性關系的性道德。因此,夫妻就雙方的身體性行為設定義務本身并不違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條規定。
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忠誠協議就雙方的身份關系進行規定,并沒有限制人的人身自由,也沒有損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嚴,限制的只是人的性貪欲,因為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方,無論是道德層面還是法律層面,婚外情(婚外性行為)都不是一項能夠展現于臺面的權利,對婚外性行為進行限制符合人類自身的主體利益。
按照英美判例法系的契約對價理論,一項契約之所以為契約,是因為契約雙方都付出了對價,且對價還須具有法律上執行性。早期利益為中心的對價理論認為:“一方取得的權利、利益、利潤或者受益,或是另一方承受的負擔、損害、損失或責任。” 有的學者干脆將對價解釋為當事人間為換取對方的諾言而付出的代價。盡管英美判例法系契約理論在實踐的發展中不斷遭到挑戰,但契約的對價理論并無過時,挑戰只是豐富與發展了該理論,讓對價理論不斷地煥發新的生命活力。目前對價理論一般認為,構成對價具有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對價必須合法,如對價不能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夠有損人的尊嚴等,對價的作出不是在對方威脅、利誘的情況下做出的;二是對價必須源于受允諾人或者代理人;三是對價不是受允諾人對允諾人先前就已經存在的義務;四是對價無需充分或對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實價值;五是對價必須是法院可強制執行的;六是對價須是待履行,過去的對價不能構成有效的對價。從以上敘述中,筆者認為對價理論能夠很好地解釋忠誠協議中的違約給付行為的有效性。就違反承諾方來說,其所付出的對價是因自己與第三人發生性關系而對守諾一方的財產給付;對守諾方來說,其遵守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系的消極行為(不作為)而承受的義務、負擔等是對違反承諾方所作出的對價。在實踐中,忠誠協議往往約定了違反方高昂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根據對價無需充分或對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實價值理論,只要協議不是在一方脅迫、利誘等違背另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作出的,該協議就應該是有效的,至于約定的數額過分高于違約方的實際支付能力或實際收入問題,法院在查明實際情況后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予以適當的減少,但絕對不能認定整個協議無效。綜上所述:從對價理論的角度來考察,忠誠協議中關于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的約定完全符合對價理論,且并不違反我國現行的任何法律,忠誠協議應該有效。
對于一方違反承諾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問題,許多人只指出這種損失只是精神損失,這不準確,它應該包括了守諾方的物質損失。違反承諾的一方在外與第三人搞婚外情與在外嫖娼一樣,絕不是免費的,他或她很可能在與第三人發生性關系時有利益輸送,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對這種物質損失進行約定合理合法。至于精神損失這種法定賠償項目應該由法律或者法院來規定具體數額而不是當事人自己約定問題,對價理論已經給予了否定的回答。拋開對價理論,只從我國法律規定與民法理論方面來分析,筆者認為,由于精神損失的不可計算性,其數額確實難以確定,所以,一直以來,對于精神損失,我們多年來就認為精神損失不能金錢化,精神是無價的,它不能夠物質化從而量化計算,因此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錢化。不少人認為精神損害只適用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方式。但殘酷的現實一步步擊碎了一些堅決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者,終于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明確了精神損失是可以用財產賠償形式來補償的,各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審判實踐中具體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為3000---100000元之間。如果我們能夠容忍少數人坐下來決定多數人的命運,少數人通過協商做出的規定讓大多數人遵守的行為,那為什么就不能讓當事人雙方自己作出約定呢?夫妻忠誠協議中所約定的賠償金或違約
金,其本質的確主要是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向無過錯方支付的侵權損害賠償金。筆者認為,侵權損害賠償應當遵循損害填補原則只是法官在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遵循的規則,而該規則對當事入并無強制力。根據民法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約定是可以大于法定的,這也是契約的精髓所在。
至于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嚴格說來,忠誠協議中本身并不包含它,只有在一方違反忠誠承諾而給另一方造成物質與精神損失時才能夠形成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不用說,夫妻雙方無論哪一方違反忠誠承諾,侵權法律關系都成立,關鍵在于守諾方能否以侵權損害賠償作為訴由主張另一方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婚姻忠誠協議的判例
筆者已經在上面對忠誠協議的概念進行了厘定,即只有在協議中約定了一方違反夫妻忠誠承諾,另一方須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條款的才是真正的忠誠協議。但是,實踐中忠誠協議內容往往五花八門,合法與違法往往交融期間。除了在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外,當事人往往還約定了限制人身權、限制另一方對子女的探望權或撫養權、賠償青春損失費等內容。
(一)、在忠誠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上面已經分析,這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忠誠協議。
案例:2009年3月份,通過征婚,離過婚的趙雪與同樣離異的賈平相識,后兩人登記結婚,雙方簽訂一份“忠貞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觀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道德品質問題,出現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費20萬元”。2010年3月,趙雪發現賈平和他單位的一個女孩存在不正當關系,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趙雪提出了離婚。賈平將一紙訴狀遞交到法院,訴求法院準予兩人離婚。趙雪對離婚之事不持異議,但她反訴賈平,要求其支付20萬元違約金。但賈平認為,妻子向他索要“忠貞協議書”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審理:新疆奎屯墾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忠實義務是夫妻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此。夫妻應當忠實于對方,如一方有重婚、有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終,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忠貞協議書”有效,支持趙雪要求賈平支付20萬元違約金的訴求。
筆者意見: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為依據,判決男方賈平支付趙雪20萬元違約金是法律適用錯誤。因為賈平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的行為并不屬于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任何一種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一)、(二)項的損害賠償屬于夫妻一方嚴重違反忠誠義務給對方造成精神損害從而需要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在本案不符合此項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支持女方的訴求依據應該是男方不忠行為違反忠誠協議,而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另外,趙雪反訴賈平,要求賈平賠償20萬元違約金的訴由也是依據二人簽訂的忠誠協議而不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二)、在忠誠協議中約定違反承諾方賠償另一方青春損失費。實踐中,有的忠誠協議在約定違約金(賠償金)的同時又約定了賠償青春損失費,也有只在協議中約定青春損失費的。案例:王勇、趙玲于2001 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夫妻之間應相互尊重,相互幫助,愛護對方,彼此忠誠對待。如一方道德品質出現問題,向對方提出離婚,必須賠償對方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間,趙玲發現王勇與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錄音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2005年,王勇提起訴訟,要求與趙玲離婚。河南新鄭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不準原告王勇與被告趙玲離婚。2005年12月20日,原告王勇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趙玲提起反訴,要求王勇賠償精神損失費15萬元。后王勇提
出撤訴申請,新鄭市人民法院準予王勇撤訴,并以雙方婚姻關系未解除,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趙玲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趙玲的反訴為由,裁定準許王勇撤訴并駁回趙玲反訴請求。后王勇又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趙玲又提起反訴,在反訴中趙鈴提出了王勇依約支付違反忠誠協議的精神損失費與青春損失費共計30萬元的請求。
審理:此案了經過一審,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又發回重申程序。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忠誠協議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實現相互尊重,相互幫助,愛護對方,彼此忠誠對待的目的才簽訂的,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分居期間王勇與其他女人產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趙玲遭受精神傷害,王勇違反協議約定,亦違反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規定,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對無過錯方趙玲予以賠償。但趙玲主張青春損失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王勇收入狀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損失酌情認定15萬元。綜上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 條之規定,判決:王勇應當賠償趙玲精神損失1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結清。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筆者意見:該判決較好把握了忠誠協議的法律本質內涵。依據忠誠協議約定支持了該協議的部分內容,對于協議中約定的青春損失費沒有支持,因該約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約定無效。但更重要的是,約定青春損失費違背了自然法則,自然法則是人類最高法則。人生易老,韶光易逝,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規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會因婚姻狀態等外在環境的變化而延緩或停滯,青春流逝、生命衰老與損失之間并無必然因果關系;青春流逝是人類必須面對的、不可逆轉的生命規律,沒有必要、也無法彌補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損失,無須用金錢進行賠償。
(三)在忠誠協議中約定違反承諾一方需支付另一方空床費。
案例:從2003年7月以來,丈夫熊小華開始時不時地不回家。一天晚上,丈夫又一次夜不歸宿,夫妻倆再次發生不愉快。丈夫開玩笑地說要支付“空床費”給妻子劉敏,于是兩人商量后協議約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時至清晨7時夜不歸宿,按照每小時100元的標準支付“空床費”給妻子。2003年7月3日,丈夫熊小華因夜不歸宿給妻子打了第一張欠條,半個月后丈夫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費”700元。后來,熊小華開始打欠條,劉敏手中至今還握著五張“空床費”欠條,共有4000多元。再后來,丈夫不回家的時候更多了,既不給“空床費”,又不打欠條。
2004年3月份,劉敏以丈夫有外遇為由向重慶市九龍坡區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的同時,還請求兌現承諾支付“空床費”4000多元以及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空床費”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應予以支持。法院判決兩人離婚,由熊小華賠償劉敏4000元精神撫慰金。劉敏認為“空床費”和精神損害賠償是兩碼事,她上訴到重慶市一中院。重慶市一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稱4000元“空床費”應予以支持。筆者意見:一二審關于“空床費”的判決值得商榷。關鍵不在于“空床費”是否為精神損失范圍,而在于空床的原因。如果空床的原因不是因為男方在外與第三者發生性關系夜不歸宿,而是因為其他原因,則該條款就涉嫌限制人身自由,應屬無效。在忠誠協議中,不與第三者發生性關系是義務,而空床不是義務,任何一方有權決定自己是否與配偶同床,否則就侵犯和限制了人身自由。
(四)、在忠誠協議中約定違反承諾一方禁止離婚。離婚自由是一項法定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總則中即規定了婚姻自由原則。但實踐中夫妻常常期望婚姻能長久穩定,在當前離婚率較高的社會背景下,于是有人就試圖通過婚姻忠誠協議對離婚自由作出限制。
案例:1984年4月,20歲的李秀碧與藤忠誠喜結連理。兩人婚后通過辛勤勞動終于發
家致富,1992年生有一兒一女,夫妻倆蓋起了三層小樓,從茅屋搬進了樓房。但丈夫逐漸對妻子看不順眼。2000年,李秀碧發現丈夫與同城女子劉夢娜有染,且藤忠誠還買了一套商品房給劉夢娜。
為了挽回丈夫的心,李秀碧毅然與丈夫和劉夢娜三人簽署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李秀碧自愿將藤忠誠和劉夢娜非法同居時所居住的金堂縣淮口鎮的那套商品房贈送給劉夢娜;劉夢娜與藤忠誠斷絕非法同居關系,藤忠誠應與李秀碧白頭偕老、不離不棄。如劉與藤兩人再有往來,李秀碧有權收回所贈房屋。” 然協議的簽署并未能阻止丈夫與情婦非法同居。2002年9月10日李秀碧起訴劉夢娜到金堂縣人民法院,要求收回所贈房屋。
審理:法院認為,李、藤、劉三方簽署的協議有違公序良俗,是無效的。因此經審理后,法庭判決被告劉夢娜必須返還原告李秀碧房屋。
筆者意見:該協議中雖未出現“忠誠”字樣,但是其內容與夫妻忠誠協議并無二致,都是要求對方忠于自己,忠于家庭,不與第三者發生性關系,并約定了財產關系內容。但該協議約定一方不準離婚則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應屬無效款。
(五)在忠誠協議中約定違反承諾一方放棄小孩的撫養權與小孩的探望權。筆者手頭暫無這方面的案例列示,但在夫妻忠誠協議中有此類條款的應屬無效,因為法定的權利不能通過約定加以剝奪。篇三: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嗎
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嗎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夫妻忠實義務是基于婚姻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對一方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既是維系婚姻家庭穩定的紐帶,又是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所倡導的價值觀,有利于構建和諧的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夫妻之間從忠實義務出發而訂立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立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也產生了相關問題,但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并不意味著問題無法解決。本文以婚姻法第四條為視角,來探討夫妻忠誠協議相關法律問題,以便實務中得以合法合理解決。的主題是讓法律服務更便捷,不用為了找律師東奔西跑,直接在網站下單,律師審核和代寫完通過郵箱或網上下載就可以輕松使用自己的文書了,此外只要客戶定制了我們的代寫離婚協議書或者代寫服務,就可以享受免費法律咨詢。信法網向全國代寫法律文書專項業務,方便廣大群眾,不出家門,花費較小的費用,就能享受到相當于專業律師提供的代書代理辯護等全套法律幫助。律師團主要提供以下代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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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三并未對夫妻忠誠協議作出規定,立法者亦有自己的考慮,然而,在實踐中,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往往在離婚訴訟當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對此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斷。那么,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來裁判,應當來說是法治的內涵和要求。
一、關于婚姻法第四條的解讀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幾點:首先,從主體上看,忠實義務的主體為合法的婚姻當事人,即夫妻關系的配偶雙方;其次,從權利義務的對等性角度而言,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是夫妻雙方共有的權利和義務,即丈夫享有要求妻子對自己忠實的權利,且自身負有對妻子忠實的義務,相反,妻子亦享有要求丈夫對自己忠實的權利,而同時自己負有對丈夫忠實的義務;再次,從時空上看,這種忠實義務只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的解釋,夫妻關系自辦理登記領取結婚證時起生效,至夫妻離婚時或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時終止。因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雙方才負有互相忠實的義務;最后,從立法旨意上看,該條規定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倡導性、宣示性的道德要求,強調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以及傳統倫理道德秩序的建構。從婚姻關系的屬性可以看出,夫妻忠實義務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具有人身權的屬性,并且人身權下
的身份權是夫妻忠實義務的根本屬性,沒有婚姻關系就不可能產生夫妻忠實義務,婚姻關系是夫妻忠實義務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而夫妻互相忠實是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必然結果。夫妻忠實既是社會人倫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對公民婚姻生活必要的約束與規制,從這一點出發,夫妻忠實義務是對配偶雙方某種權利的限制,但是,它追求的是一種更高的價值或者說人文關懷,即婚姻的和諧,并且在此基礎上,婚姻的價值更進一步得以提升。
二、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一般而言,夫妻忠誠協議系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約定,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給付對方一定財產的協議。從社會倫理角度而言,忠誠協議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所倡導的價值觀,是配偶雙方內心的真實意愿,也是個體自主性的體現。從法理上看,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對損害賠償的約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要求,通過約定,實現在婚姻過程中的自我保護,減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諧因素。因此,不管是從社會倫理角度,還是法理角度,都倡導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忠誠協議,雖然表面上對一方的自由和權利作出了限制,但是,很顯然,我們要看到忠誠協議的價值和出發點以及由此形成的社會秩序。
忠誠協議是雙方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的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這種約定是否有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呢?需要我們從現有法律規定及精神,作出判斷。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任何一方采取了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或者一方重大誤解,或者內容顯失公平,都將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可以被撤銷或變更;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忠誠協議若符合以上三種要件,即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同時,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合同雙方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從這個意義上講,忠誠協議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條件,是財產給付附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就生效。在忠誠協議中,這個條件是任何一方違背了忠實義務,而由此產生財產給付另一方的法律后果。
由于現行法律未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并不能因為忠誠協議限制的人身自由權或者過多注重這種自由權利而否定其效力。其實,忠誠協議的約定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與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吻合,給付的財產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另外,私法上強調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當性,遵循法無禁止即自由以及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權利處分。所以,依法成立的忠誠協議能夠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
三、夫妻忠誠協議的司法裁量
在實踐中,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往往在離婚訴訟當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對此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斷。那么,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來裁判,應當來說是法治的內涵和要求。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不離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并且,婚姻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是,忠誠協議不應受此限制。忠誠協議之財產給付,其違約金是彌補精神損害的特殊性質的違約金,具有行使上的專屬性。正如前文所述,忠誠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同時,這種約定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有利于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應當結合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以及法律原則、精神作出裁決。
四、結語
夫妻忠誠協議乃夫妻雙方基于家庭和諧穩定考慮而訂立的協議,這既是以人為本的體現,更是社會倫理道德規范之要求,訂立該協議本身不是目的,本質上是為了更好地維系夫妻和諧、融洽的關系,增進感情,正如婚前財產協議性質一樣,夫妻忠誠協議,并不能保證忠誠,這種忠誠并不能靠協議的設立來完成,最重要的是夫妻雙方出于內心的真正考量,對婚姻和家庭負起責任,承擔婚姻家庭義務,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2008年10月,王某與劉某結婚。婚后,王某發現丈夫劉某與其前女友關系曖昧,交往頻繁,但劉某聲稱倆人屬正常交往。在此情形下,2009年5月王某與劉某簽訂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劉某應忠誠于婚姻,如出現婚外情等情況,劉某應賠償王某30萬元或放棄等值的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6月,王某在掌握劉某出現婚外情證據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并支持夫妻忠誠協議的約定內容。
認為夫妻忠誠協議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是對婚姻法第四條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第三種意見是無強制力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本身并不違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強制履行,應由道德規范來調整。
認為本案的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應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不忠事項及其法律后果,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是有明確規定的,但只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項,且未對具體的法律后果如賠償金額等作進一步規定。筆者認為,對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項以及不忠行為的具體法律后果,夫妻雙方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過多糾纏于婚姻法第四條究竟是屬法定義務還是道德義務并無意義,因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項加以制裁,便說明夫妻相互忠實就是一項法定義務,否則該條規定就缺乏法理基礎。至于說夫妻忠誠協議限制了憲法所賦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腳,因為,夫妻忠誠協議主要是針對婚外情等背離婚姻的不忠行為進行規制,筆者實在想不出究竟是何種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難道是發生“婚外情”的自由?顯然這不是正確答案。此外,夫妻忠與不忠并非歸屬身份范疇,而是夫妻身份關系下的具體事務安排。身份協議是為創設或解除身份關系而達成的基礎性協議,并在此基礎上經過相應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記)形成或解除身份關系。如離婚協議屬解除夫妻關系的身份協議,但要解除夫妻身份關系,仍須經過離婚登記。所以,夫妻忠誠協議不是身份協議,因為其并不為創設或解除身份關系而提供前提。
據此,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對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項的具體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居外的不忠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故可推定對于不忠事項及其具體法律后果,諸如不忠事由、承擔責任的方式及數額等,可由夫妻雙方自行約定。該約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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