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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款篇一
我國的刑事政策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與現代司法公正、人權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則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訴法給檢察機關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新法與舊法相比取得很大的進步,從許多方面對許多問題做出了新的具體規定,對很多制度如證據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國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就要求我們進行一系列加強人權保護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國通過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此次刑訴法修正與時俱進,亦明確將此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寫入了刑訴法(第二條),使該原則由憲法理論進入了實際操作,標志著刑訴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擊向保護的轉移,無疑是一個重大的進步,具里程碑性的意義。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點就是先有犯罪結果,再根據各種證據追溯、還原犯罪事實,故證據線索無疑是刑事訴訟的生命線。因刑事偵查一般屬事后追查(抓賭博、扒竊、兩搶及交易類的現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導致絕大多數證據材料在案發時不在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數關鍵證據在犯罪嫌疑人親友、同伙控制下,為保障偵查的有效性,自古以來的偵查一般都是秘密進行,為的就是防止打草驚蛇,不給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同伙有毀滅證據的時間和機會。而“國家專門機關在追訴、懲罰犯罪過程中,往往不自覺地超越權力、甚至濫用職權,從而侵犯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導致錯追、錯判,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刑事訴訟法是一部專業性很強的法律,連我們這些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都不敢輕言知曉、熟悉,更勿論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辯護人就顯得至關重要。此次修改將可委托辯護人的時間由原來的“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訴訟全過程都可委托辯護人,使偵查階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來的自行“聘請”,變為“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從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權益更易得到保障。當然,在加大保護力度的同時,打擊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確規定“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即偵查透明化了,辯護人的活動也要透明化,辯護人監督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也要監督辯護人,防止辯護人幫助串供或毀滅證據。
新刑訴法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實際上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具體和明確。“公民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在此基礎上,衍生出了沉默權,此次修改雖未廢除“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之規定,未賦予其沉默權,但明確舉證責任,無疑是一個進步。
修改前刑訴法雖然也有“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是否可以理解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證據不排除,這無疑給偵查人員違法收集證據留下空間。此次修改,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進一步明確這些證據“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同時規定了非法證據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就確立了公訴機關的雙重證明責任——不僅要提供證據證明犯罪成立,還要證明這些證據的來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進一步規定了證人(含鑒定人)的強制出庭作證義務,否則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實際上人性化、人文關懷的體現,也是西漢時就確立的“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的再現,同時也“公民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屬證據的當然排除之列,意味著偵查、檢察機關不得強迫證人作證,不得強制收集證言,但法院卻可以,多少有些“只許州官放火”之嫌,但總的來說,法院的審判遠比偵查要公開、透明得多,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這次刑訴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樣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機關辦案難度增加,但更好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權利。這是依法治國的體現,更是法治的進步。憲法和法律的有效實施就是在這樣的過程中一步一步得以體現。
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款篇二
簡論刑訴法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作者:蔣朝政
編輯:studa1211
論文摘要 本文從職務犯罪偵查的角度出發,重點比較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監視居住與逮捕的優缺點、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中指定監視居住與紀委“雙規”的聯系與區別,以及指定監視居住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適用性問題。
論文關鍵詞 指定居所 實用性 雙規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不僅僅是一種條文的變更,更是對幾方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重新劃分確定的過程,隨著條文的更改,在偵查階段偵查、辯護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重新劃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認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會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產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監視居住作為強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監視居住制度。下面從職務犯罪偵查角度來談談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問題。
一、監視居住的條件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與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相同,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做同質化處理,兩者之間是一種平行關系。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符合逮捕條件作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前置條件,相當于將監視居住措施作為逮捕措施的一種后備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適合逮捕的時候,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同時也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又無法提出保證人,也無法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這相當于監視居住也成為了取保候審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見,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監視居住主要是作為一種與取保候審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條件下,可選擇監視居住,也可選擇取保候審;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監視居住在常態下成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況下成為了取保候審的兜底措施,監視居住成為了真正的兜底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兩類情況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第一類情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是無法提供保證人和保證金的。這四類情形主要都是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實際困難,也考慮到社會和諧穩定的實際需要而設置。第二類情況是有利于偵查機關的情況: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合理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站在偵查人員的角度,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認識到自己在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中所處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關鍵在于理解好第二類情形,即因為有利于偵查機關而采取監視居住的情況。
(一)監視居住與逮捕的比較
在符合逮捕的條件下,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合理的,可以監視居住。那么在什么情況下偵查機關會認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和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更為合理呢?采取監視居住更為合理,顯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較。也就是說,在什么情況下,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和辦理案件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會比采取逮捕的強制措施更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辦理?顯然,監視居住與逮捕各有優劣。
監視居住與逮捕相比,有以下幾個優勢:一是監視居住能減小辦案的時間成本和空間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遠郊區,偵查人員提訊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空間成本相對較高;監視居住雖然規定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但是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二是監視居住能夠將律師會見納入偵查人員的掌控之中。鑒于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除法定的三類案件外,律師會見都不再需要偵查機關的許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師會見脫離了偵查機關的管控,這勢必對偵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而監視居住則能將此納入掌控;三是監視居住使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無縫對接,能夠提供條件支持高頻度的審訊和質證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偵查效率;四是監視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寬松,可以達到6個月;五是監視居住中,偵查人員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強,能夠有效杜絕犯罪嫌疑人在強制措施期間脫離偵查人員管控的情況下,各方面信息走漏的問題。
因此綜合來看,監視居住相對于逮捕,其優勢主要在于偵查機關能夠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觸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時間內集中審訊犯罪嫌疑人和頻繁質證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員眾多、涉案證據眾多、案情復雜的案件,采用監視居住比逮捕更為優越。陳衛東教授指出,賄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權重、社會關系復雜,反偵查能力和獲取反偵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強等特點,為了更好地打擊這種犯罪,實行這樣的限制對反腐敗是必要的,與人民群眾嚴懲腐敗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羈押期限屆滿之后的監視居住
羈押期限屆滿之后,強制措施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也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既然是偵查羈押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那么顯然案件相對來說是較為復雜的。但是如果在兩次或者三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之后,案件仍然無法偵查終結,那么繼續近距離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義已經不是很大。監視居住在這里實際上只是一種無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訴法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實用性
監視居住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條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問題,主要問題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監視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優化
監視居住的幾個條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符合上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之后,若違反了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的六條規定,需要執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現實存在的嬰兒無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無人扶養等問題仍然存在,這些現實困難不加以解決,逮捕犯罪嫌疑人顯然并不現實,也會造成社會隱患。另外,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在進看守所之前,都要進行體檢,對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難收納。顯然,上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并無有力的措施予以糾正和懲戒。
(二)監視居住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約性小
取保候審有保證金或者保證人對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約,監視居住在此方面無任何制約,相對來說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約力比較弱,犯罪嫌疑人脫離掌控的現實成本低,心理負擔小,這就將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責任和風險轉嫁給了執行機關和偵查機關。
(三)監視居住協調難度大,在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性價比不高
監視居住分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監視居住雖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職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與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無死角監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協助實施串供、毀證等行為,因此在職務犯罪偵查中意義不大。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所的,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較為少見,無討論價值。對于職務犯罪較有意義的是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辦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實。然而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條件,其次要求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同時監視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機關配合,并且在辦案過程中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綜合來看性價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不得在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的規定,形式意義大于實質意義
法律做出該條規定的本意是好的,因為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職權機關采用監視居住,即規避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使之變成羈押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對居所進行安全化改造。包括安排人手監控監視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對居所內部采取軟包化裝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自殘;為了防止各種影響案件辦理的因素,對居所與周圍環境進行隔絕化處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其實法律雖然規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專門的辦案場所,但是一旦對指定居所進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么該指定居所其實從實質上來看已經與專門的辦案場所沒有了太大區別。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改后,該條文的規定與其說是為了從實質上規避監視居住成為變相羈押,不如說是為了從形式上讓監視居住看起來能夠規避變相羈押。而且專門的辦案場所如何界定,其主動權依然掌握在偵查機關手里。新刑事訴訟法對于何為專門的辦案場所沒有規定,修改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只是將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留置室以及檢察機關的辦公區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這種列舉式的立法掛一漏萬,給偵查機關留下了較大的可操作空間。
三、指定監視居住與“雙規”之間引發的爭議
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于監視居住的場所沒有特別的規定,只是提到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刑事訴訟法修改后,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可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對于監視居住場所的規定區別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類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何兵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實質是“雙規”的合法化和擴大化,不受看守所條例的限制,將存在失控的隱患。該種說法有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實際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比紀委的雙規要嚴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要比“雙規”嚴格得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僅要求符合逮捕條件,而且要求符合三類重大案件的標準,而紀委的“雙規”措施,很多時候被雙規人是達不到逮捕條件的。兩者的區別在于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是一種立案后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追訴的一個環節,是偵查機關在掌握了犯罪的證據之后為了保障偵查而使用;而紀委的“雙規”措施本身就是一種對案件進行分流的措施,部分雙規案件達不到犯罪標準作違紀處理,部分雙規案件在達到了犯罪標準的情況下才會轉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雙規”措施的條件要比指定監視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協調工作要比“雙規”難度更高。以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為例,要對特別重大的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首先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同意,其次要與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協調,而在實際工作中,另外還需要與提供監視居住場所以及后勤保障的部門協調,人、財、地、吃、住、行一樣都不能少,這些協調工作的難度比紙面上看起來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司法成本比“雙規”要高得多。由于“雙規”是一種黨內措施,因此沒有法律對于“雙規”地點加以規制,而且“雙規”制度存在多年,場所、人員、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經相當成熟,并且紀委部門可以將特定的場所改造成“雙規”的專用場所。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于檢察機關來說也是一種新事物,場地、人員、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設,而且根據法律規定,指定的居所還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設場地專門用于指定監視居住之用,一方面維護成本將會相當高昂,另一方面難免會被質疑為是檢察機關的辦案場所。
四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無法左右“雙規”的存廢。“雙規”制度作為一項黨內制度,其存在與否不以刑事訴訟法的變更為轉移,即使許多學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夠籍監視居住制度的修改將“雙規”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學者的美好愿望。
因此,重塑后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是“雙規”措施的合法化,更不可能取代“雙規”措施,鑒于其嚴格的適用條件,也不存在失控的風險。
四、結論
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比修改后寬松得多,但是因為監視居住存在的種種成本,一直沒有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主流強制措施,有邊緣化的跡象。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更為嚴苛,卻反而成為了討論的熱點,經過分析,討論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三類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引發的人們對于監視居住是否會演變成變相羈押措施的擔憂;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會否取代“雙規”措施的爭論;三是監視居住在實際司法實踐中有無存在必要的爭論。
站在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立場,即使法律規定了在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辦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是仍然找不到舍棄逮捕而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理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對于逮捕,可能會增強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減少律師會見以及羈押環節信息走漏的概率,但是復雜的審批流程、多頭的溝通協調、極高的后勤保障要求、顯而易見的安全隱患以及監管失控的風險和責任,都會導致采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付出與收獲難成正比,有太多的理由讓偵查機關視監視居住為雞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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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款篇三
學習修改后刑訴法學習心得體會 我國的刑事政策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與現代司法公正、人權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則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訴法給檢察機關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新法與舊法相比取得很大的進步,從許多方面對許多問題做出了新的具體規定,對很多制度如證據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國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就要求我們進行一系列加強人權保護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國通過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此次刑訴法修正與時俱進,亦明確將此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寫入了刑訴法(第二條),使該原則由憲法理論進入了實際操作,標志著刑訴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擊向保護的轉移,無疑是一個重大的進步,具里程碑性的意義。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點就是先有犯罪結果,再根據各種證據追溯、還原犯罪事實,故證據線索無疑是刑事訴訟的生命線。因刑事偵查一般屬事后追查(抓賭博、扒竊、兩搶及交易類的現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導致絕大多數證據材料在案發時不在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數關鍵證據在犯罪嫌疑人親友、同伙控制下,為保障偵查的有效性,自古以來的偵查一般都是秘密進行,為的就是防止打草驚蛇,不給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同伙有毀滅證據的時間和機會。而“國
家專門機關在追訴、懲罰犯罪過程中,往往不自覺地超越權力、甚至濫用職權,從而侵犯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導致錯追、錯判,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刑事訴訟法是一部專業性很強的法律,連我們這些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都不敢輕言知曉、熟悉,更勿論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辯護人就顯得至關重要。此次修改將可委托辯護人的時間由原來的“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訴訟全過程都可委托辯護人,使偵查階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來的自行“聘請”,變為“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從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權益更易得到保障。當然,在加大保護力度的同時,打擊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確規定“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即偵查透明化了,辯護人的活動也要透明化,辯護人監督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也要監督辯護人,防止辯護人幫助串供或毀滅證據。
新刑訴法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實際上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具體和明確。“公民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在此基礎上,衍生出了沉默權,此次修改雖未廢除“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之規定,未賦予其沉默權,但明確舉證責任,無疑是一個進步。
修改前刑訴法雖然也有“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是否可以理解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證據不排除,這無疑給偵查人員違法收集證據留下空間。此次修改,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進一步明確這些證據“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同時規定了非法證據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就確立了公訴機關的雙重證明責任——不僅要提供證據證明犯罪成立,還要證明這些證據的來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進一步規定了證人(含鑒定人)的強制出庭作證義務,否則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五十九條規定:“證
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實際上人性化、人文關懷的體現,也是西漢時就確立的“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的再現,同時也“公民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屬證據的當然排除之列,意味著偵查、檢察機關不得強迫證人作證,不得強制收集證言,但法院卻可以,多少有些“只許州官放火”之嫌,但總的來說,法院的審判遠比偵查要公開、透明得多,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這次刑訴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樣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機關辦案難度增加,但更好地保護了當事人的權利。這是依法治國的體現,更是法治的進步。憲法和法律的有效實施就是在這樣的過程中一步一步得以體現。
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款篇四
刑訴法最新修改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18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十三、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第二百六十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九十五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刑訴法監視居住的條款篇五
簡論《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如何加強公訴工作
[論文摘要]新《刑事訴訟法》涉及檢察機關公訴工作的修改內容較多,這對公訴工作既提出了挑戰也提供了機遇。文章以此為切入點,以檢察實踐為依托,闡釋了修改后加強公訴工作的基本思路,并由此試圖分析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對公訴工作提出挑戰的基本對策。
[論文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公訴工作 基本思路 基本對策
一、新形勢下加強公訴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加快開展加強公訴工作的專題研究和機制構建
雖然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內容較多,涉及范圍較廣,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規定仍然較為原則,特別是新創設的一些制度的程序規定還不系統,相關配套制度還需完善。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抓住機遇,就要對上述問題予以深入的研究,想辦法、提思路、找對策。
一是要對理論性的爭議積極開展專題研究。相較于舊的《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中出現了一些新規定、新概念。“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中的“有關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如實供述”關系等理論性內容如何理解需要深入開展專題性研究,為順利開展公訴工作排除理論障礙。此外,對新修改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檢察工作人員要及時消化吸收,嚴格執行。
二是要積極開展相應機制的創建工作。“附條件不起訴”等制度的創設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主要內容。這些制度規定得較為抽象,加上訴訟職能配置以及各司法機關內部機構的調整,積極研究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建立、完善公訴工作相關各項機制勢在必行。從檢察機關外部看,要加強與公安、法院等相關部門的溝通,就羈押必要性審查、證人出庭、量刑程序等內容共同研究,提出具體方案,增強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從檢察機關內部看,要加快建立并完善案件管理、辦案期限監督、保障律師權利等相關工作機制。隨著刑訴法的修改,檢察機關開展公訴工作的內容以及程序發生了變化。因此,檢察機關必需研究落實相應的保障機制。在機構、人員配置方面,要根據新刑訴法調配、增加的任務量,科學調整檢察機關各內部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在經費等物質保障方面,要科學制定財政預算,加大經費投入,提高裝備和信息化水平。
(二)系統開展如何加強公訴工作的專題培訓
切實提高公訴隊伍的思想業務素質和執法辦案能力是加強公訴工作的必要途徑。一是要分階段開展培訓。根據規定,新《刑事訴訟法》在2013年1月1日實施。從司法實踐規律的角度看,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實施一段時間后以及實施較長時間后,刑事司法實踐會經歷不同發展階段,也會出現不同問題。因此,要根據司法實踐規律,針對不同階段的特殊性,明確培訓方向,突出培訓重點內容,制定系統的培訓計劃。二是要注重類型化。對公訴隊伍開展專題培訓,既要根據審查起訴和訴訟監督等不同內容進行分類,也要根據業務專家、業務骨
干和一般業務人員等不同層次進行分類,還要根據專題研討、現場觀摩和實訓模擬等不同形式進行分類。三是要處理好工與學的關系。“案多人少”矛盾一直存在,公訴工作的任務卻不斷加重,要取得好的培訓效果必須處理好工作與培訓的關系。因此,要注重將專題培訓與日常工作相結合,以實踐代培訓,調整好工作與培訓的時間分配,確保培訓取得實效。
二、《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加強公訴工作的基本對策
檢察機關在新形勢下,既要充分利用其帶來的有利條件,又要積極應對其提出的挑戰。
(一)應對起訴風險增加的基本對策
從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具有風險是符合現實規律的。因此,檢察機關應當正確認識到起訴風險是客觀存在,并采取各項有力措施盡量減少這種風險。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與證據制度的修改增加了起訴風險,但同時也為檢察機關應對這一挑戰的對策。
一是在起訴前充分利用證據制度降低起訴風險。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作了較多的修改完善。從證據概念、種類的科學化,舉證責任的明確,證明標準的細化,到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創設以及證人、鑒定人員出庭制度的強化,都是修改的重點內容。檢察機關的公訴隊伍要充分理解、適用好這些新的規定,尤其是證明標準的細化、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創設以及證人、鑒定人員出庭制度的強化。首先,要嚴格執行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在舊《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基礎上細化了證明標準,既要定罪與量刑的所有事實均有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又要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檢察機關審查案件嚴格執行上述可操作性強規定有利于降低起訴風險。其次,要充分利用非法證據糾察與排除的權力。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證明責任,但同時規定檢察機關有對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進行調查,提出糾正意見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力。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要充分利用非法證據糾察與排除的權力,確保移送起訴的案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以避免法庭審理階段因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而處于訴訟劣勢。最后,要重視證人證言、鑒定人出庭工作。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要認真審查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對有疑問或可能在庭審發生變化的證人證言進行復核和固定,同時根據需要對證人、鑒定人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如可以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單位等個人信息等。
二是在起訴后充分利用庭前會議制度降低起訴風險。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不明確或者無實質性爭議。為有效推進訴訟流程,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新刑訴法設立了庭前會議制度,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通過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及當事人可以有更為充分的時間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問題進行交流。一方面,由于回避、管轄等程序性問題可以提前解決;另一方面公訴人可以充分聽取辯護律師對證據等問題的意見,最大限度地在庭審前降低影響指控犯罪的變數。
此外,檢察機關還需要積極建立并完善律師接待制度,及時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收集辯護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等證據,以綜合分析案情,降低起訴風險。
(二)應對起訴任務加重的基本對策
新《刑事訴訟法》既對原有的制度進行了修改,也增設了不少新的制度,起訴任務也隨之加重。對此,一方面,公訴隊伍要擺好心態,正確看待任務加重;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需要有應對之策。
一是整合原有資源,發揮結構性優勢。新《刑事訴訟法》在完善原有制度的同時也創設了不少新的制度,這增加了檢察機關開展公訴工作的任務量。對此,檢察機關可以在公訴部門內部進行資源整合,從功能角度調整人員結構,創新案件辦理的流程管理機制。首先,可以實施“審訴分離、輪值出庭”的辦案模式,由部分公訴人專門負責出庭工作,采取定期輪流制度。其次,可以實施“輔助性工作與主體性工作相分離”的工作模式,由專門的勤務人員從事向犯罪嫌疑人告權等輔助性工作。最后,可以創新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機制,促進繁簡分流,提高辦案效率。如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的工作部署,積極建立并完善“輕刑快審制度”,對可能判處拘役刑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10日內辦理完結的速決程序。
二是正確處理特殊程序與普通程序①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增設了未成年案件訴訟程序等四種特殊程序。如何適用好這四個特殊程序需要正確認識它們與普通程序的關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首先,特殊程序既緣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對獨立性。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圍繞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這一目的逐漸展開的。而四種特殊程序都是以普通程序為基礎的,如“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就是需要在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有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種暴力型犯罪構成的行為,危害公安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而這個確定過程是依附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次,特殊程序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它由檢察機關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參加訴訟,由法院作出裁判。特殊程序都不同程度堅持了控、辯、審三方的刑事訴訟構造,這與普通程序具有相似性。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可能因為某種原因而需要轉化為特殊要程序審理,反之亦然。因此,檢察機關要正確處理好特殊程序與普通程序的關系,深入研究普通程序與特殊程序的銜接機制。
三是積極推進不起訴工作。不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一種載體或途徑,也是弘揚公平正義,樹立檢察機關公正廉潔形象的有利窗口。同時,從訴訟效率的角度考慮,對符合條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可以及時終結訴訟,節省訴訟資源。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兩種適用不起訴的情形,一種是沒有犯罪事實的案件,另一種是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案件。對上述兩種新增情形應當依法及時適用不起訴制度,避免訴訟程序倒流增加的不必要的工作。另外,在推進相對不起訴工作時,要進一步解放思想、轉變執法理念。對需要從嚴懲治的職務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要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人權保障原則,能夠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都要依法作出相對不起訴。不斷完善機制,為不起訴工作創造條件。為更好地推進不起訴工作,檢察機關還需要認真研究簡化不起訴工作的各項機制,以提高訴訟效率。
四是將訴訟監督融于審查起訴。新《刑事訴訟法》給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既增加規定偵查監督任務,也增加了審判監督任務。完成好這些任務,需要將訴訟
監督融于審查起訴當中。既要對證據進行客觀性、關聯性審查,也要對證據進行合法性審查,主動發現違法線索。既要發揮好當事人及其律師等申訴、控告或舉報的輔助作用啟動監督程序,也要依法在審查起訴中根據發現的線索,主動啟動監督程序。既要認真審查案件是否起訴,也要對存在非法收集證據等違法情況進行依法處理。總之,要充分利用審查起訴的時間,既對偵查機關進行監督,也要對審判機關進行監督,從而高效的做好訴訟監督工作。
三、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對于檢察機關開展各項工作來說既是機遇又是挑戰。面對機遇,要抓住有利條件,最大限度地提高執法能力;面對挑戰,要迎難而上,抓住主要矛盾,積極研究對策,并予以落實。當然,檢察機關加強公訴工作不能僅靠公訴部門來完成,而是需要各相關部門統一聯動的推進。只有從“一盤棋”的角度來開展檢察工作,才能使“弱項變強,強項更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