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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篇一
值班庭長接待制度:2004年3月1日起,一中院正式實行了庭長每日輪流值班接待制度。院黨組決議將最具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40多位正、副庭長推向接訪一線,全周開門輪流值班,親自接待每一位來訪當事人,即時聽取情況、即時解決問題、即時化解矛盾。暢通反映意見的渠道,最大限度地化解初訪,減少越級訪和重復訪發生。通過建立一種源頭治理的長效機制,使各庭中層領導直接深入一線接訪,從而發現自身應當改進的癥結和突出問題,進一步規范改進法官的司法行為和審判工作。
具體做法是提前一周將庭長值班接待表安排在接待場所公示,由當事人選擇反映問題的庭別。值班庭長在接待過程中,根據來訪事項能夠及時接待化解的,直接疏導答復;不能當場解釋清楚的可以調動涉案審判庭人員前來當場接訪解答;無法及時前來的,可以替當事人為涉案審判庭約訪,日后由審判庭按期接訪;對作出約訪處置的,值班庭長要在《接待登記表》中注明,由信訪辦日后核查通報約訪落實情況;對無法當場化解的,可以啟動督辦程序,限期要求涉訴審判庭落實息訪工作;值班庭長接訪過程中如甄別當事人屬于無理訪的,可以向信訪辦提起信訪終結審查程序。
完善減免緩交訴訟費制度,確保貧困群眾打得起官司。一中院院專門制定了《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具體規定》,明確將下崗失業人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和農民工列為重點救助對象;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施訴訟費減、免、緩交;同時對司法救助案件堅持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確保了困難群眾及時得到司法救助。
堅持上門就地審案,為困難當事人提供訴訟方便。對于婚姻家庭、社區鄰里糾紛案件,特別是偏遠山區的弱勢群體糾紛案件,一中院要求法官盡可能地到當地進行審理。
加大執行力度,全力維護弱勢群體權益。一中院認真落實市高級法院和市民政局聯合制定的《關于解決執行難案件中困難人員生活救助問題的意見(試行)》,不斷加大對涉及弱勢群體利益案件的執行力度。2006年,一中院共執結涉及農民工工資的工程款案件101件,執結標的額9.08億余元,有力地保護了涉案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注重延伸審判職能,案外傾注人文關懷。一中院堅持在依法公正裁判的同時,通過庭外為當事人解決實際困難,解除他們的后顧之憂,化解社會矛盾。如在審理翟某等11名下崗職工勞動爭議案中,不僅為11名下崗職工執行回了經濟補償金,還將他們的檔案和社會保險手續等補齊,徹底解決了他們的生活保障問題。
廣泛開展扶貧濟困活動,樹立法官親民愛民形象。一中院在運用法律主持正義,化解社會矛盾的同時,還通過開展多種形式的愛心捐助活動,給予困難群眾關愛和幫助,為貧困學生捐資助學、為服刑人員子女獻愛心等活動,都受到了群眾的廣泛好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舉報中心電話:59891399
設置訴訟材料接收窗口:一中院設置了專門的訴訟材料接收窗口,方便當事人向承辦人遞交相關訴訟材料。
民商事案件訴訟保全須知: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我院立案庭向其送達《民商事案件訴訟保全須知》,全面說明申請訴訟保全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行政訴訟指南:在立案大廳放置民事、行政訴訟指南手冊,供當事人參考、查閱。
民商事案件訴訟保全須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申請人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交明確的書面財產線索,根據不同財產線索,提交相應材料:
1.申請凍結銀行賬戶的,應提交銀行名稱、賬號,填寫凍結、查詢三聯單,填寫字跡工整,內容完整(凍結日期不需填寫),并不得涂改;
2.凍結股權的,應提交所持股權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持股比例;
3.凍結上市公司各類非流通股票的,應提交登記公司名稱、上市公司名稱、股票名稱代碼、持股數量、上市公司工商注冊號、近期中報或年報;
4.凍結流通股票的,應提交托管券商名稱、股票名稱、股票當日市值、凍結風險承諾書;
5.查封房地產的,根據房地產性質應提交房地產的權屬登記證明資料,查封房產未辦理權屬證明的,應提交房產的預售、規劃、開工許可、土地使用權證號,正在預售的房產應提供預售均價,已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未辦理土地使用證的,應提供出讓合同號及出讓金付款憑證;
6.查封車輛的,應提交所查封車輛的牌照號碼;
7.查封扣押實物的,應注明所查封實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參考價值以及相關權屬證明,需扣押實物的,必須提供扣押地點,查封工商部門備案的固定資產需提交工商備案資料;
8.證據保全的,應注明查封證據的名稱清單,查封財務賬冊的,應明確種類、起止時間等;
9.查封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專有權利的,應提交權利證明登記號碼;
10.查封到期債權的,應提供到期債權的依據,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對債務有異議,則不予查封;
11.凍結國債、基金的,應提交國債、基金名稱、種類、數量、登記機關。
二、申請人提出訴訟保全,應提供相應擔保:
1.金融機構可以自行擔保;
2.其他企事業單位、公司、個人須提供財產或保證人擔保。
三、申請人提供保全線索需一次性明確提出,保全過程中提出新的線索,需經審查,承辦法官批準后再采取保全措施;除特殊原因,本院對申請人的多次保全申請不予追加查封;保全裁定作出后,如依申請人線索未查封到任何財產,本院不退保全費用。
四、申請人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應按規定繳納保全費。
五、申請人提出繼續保全的,應于前次保全期限屆滿前15日向本院提出書面續封申請;案件已審結的,不再采取續封措施。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篇二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14 【生效日期】1992-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
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
68號、法
(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1992年8月14日)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法執(1992)字第8號關于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務院國發[1990]68號通知的請示報告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法執(1992)011號關于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重慶分公司訴重慶飼料公司菜籽粕購銷合同貨款糾紛是否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進行統一清償問題的請示報告均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貴州振環貿易公司(下稱振環公司)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投資開辦的政企不分的公司。商檢局雖于1985年向當地工商局申請與該公司脫鉤,但對該公司人事任免和經營管理方面仍有決定權。1990年2月18日,振環公司被撤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商檢局負責清理。因此,重慶中級人民法院1990年12月7日依據國發[1985]102號、中發[1986]6號文件有關規定,判決由商檢局清償振環公司所欠飼料公司貨款并無不當。鑒于振環公司撤銷后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重慶中級人民法院(1990)經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國發[1990]68號通知發布時尚未執行。故本案應依據本院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第四條之規定,“應當委托被撤銷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該《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對此,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振環公司的債務應依照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統一清償的理解是正確的,在統一執行中,受委托執行的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將原振環公司收回的債權和商檢局對其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應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數額,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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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篇三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劉慶冬,綽號“劉麻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慶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南岸區黃桷埡村7-12號。199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996年10月7日刑滿釋放。1998年10月20日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看守所。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檢一分院刑訴[200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慶冬犯販賣毒品罪,于200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溫五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慶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劉慶冬在重慶市南岸區南坪宏聲廣場附近販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給吸毒人員張智強,獲毒資100元。2003年11月22日晚7時許,劉慶冬在重慶市沙坪壩區重棉一廠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 1
公安人員捉獲,當場收繳毒品海洛因105.9克。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公安機關立、破案報告表、證人證言、稱重記錄及圖片、提取筆錄、捉獲經過、被告人前科材料、刑事技術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犯有販賣毒品罪,且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慶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有檢舉立功行為,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2003年10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慶冬與吸毒人員張智強電話聯絡后,在重慶市南岸區南坪宏聲廣場附近以人民幣100元價格向張智強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以上事實有控方舉示,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記表證實,2003年10月19日本案的發案、偵破情況。
2、證人張智強證實:2003年10月19日下午3點多鐘,他給劉慶冬打手機,說要買100元一包的毒品。劉慶冬要他到南坪宏聲廣場露天茶樓找他。兩人見面后,他將一張100元面額的錢交給劉慶冬,劉從西服上衣口袋內掏出一包毒品給他。交易完成以后他就走了。
3、被告人劉慶冬供述,2003年10月19日下午3點多鐘,張智強給他打電話,說要買100元的毒品。他讓張智強到南坪宏聲廣場找他。見面后,張智強遞給他100元錢,他將一小包大約0.4克毒品
交給了張智強。然后,張智強就走了。
合議庭評議認為公訴機關舉示的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人證言與被告人供述在作案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以及其具體細節等方面完全一致,能夠證明本院認定的事實,當庭予以確認。
二、2003年11月22日19時許,劉慶冬在重慶市沙坪壩區重棉一廠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捉獲,當場收繳毒品海洛因105.9克。
上述事實有控方舉示,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破案報告表,2003年10月22日本案發案及被偵破情況。
2、證人張智強證實,2003年10月22日15時許,他給劉慶冬打電話說有一個合川的朋友想買100克毒品。劉表示同意,并講好價格是160元一克,張智強從中每克賺10元。大約16點20分左右,他又用公共電話給劉慶冬打電話,問如何交貨,劉讓他先到南坪農機門口再給他打電話。他在響水路遇到劉慶冬后,一起坐出租車到南坪騎龍山莊,下車后,劉慶冬帶他來到一個小飯館,讓他給“合川的朋友”通電話,通知他們到騎龍山莊來匯合。然后,劉慶冬拿出一小包毒品讓他到側所里面去驗貨。過了幾分鐘,“合川的朋友”來了,劉慶冬提出讓他們先交6000元,取貨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朋友”不同意。劉慶冬又讓他們一起坐長安車往沙坪壩走,走到重棉一廠門前時,劉慶冬下了車,大約過了七、八分鐘,又回到
車上,從隨身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紙包裝的毒品海洛因與“合川的朋友”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他協助公安人員當場將劉慶冬捉獲。
2、被告人劉慶冬供述證實,2003年10月22日下午3點鐘左右,接到張智強的電話,說他有一個合川的朋友要100克毒品,他表示同意。雙方講定160元一克,張智強從中每克賺10元。大約下午4點鐘左右,張智強又用公共電話給他打電話,問如何交貨,他讓張先到南坪農機門口再給他打電話。雙方在響水路遇到后,一起坐出租車到南坪騎龍山莊,下車后,他帶張智強來到一個小飯館,讓他給合川的買家通電話,通知他們到騎龍山莊來匯合。然后,他拿出一小包毒品讓張智強到廁所里面去驗貨。過了幾分鐘,合川的買家來了,他提出讓他們先交6000元,取貨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買家不同意,他們要現貨交易。于是他們又一起坐長安車往沙坪壩走,走到重棉一廠門前時,他下了車去上家那里取貨,大約過了七、八分鐘,又回到車上,從隨身帶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紙包裝的毒品海洛因遞姓李的合川人,他拿到毒品后,將16000元錢交給他。交易完成后,他被姓李的合川人及姓陳的駕駛員捉獲。
3、捉獲被告人經過證實的內容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03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人員在重慶市沙坪壩區捉獲犯罪嫌疑人劉慶冬時,當場繳獲海洛因105.9克、手機一部、黑色提包一個、現金16000元等物的情況。
5、稱重記錄載明:重慶市南岸區禁毒支隊民警當著犯罪嫌疑人
劉慶冬的面,對其販賣的毒品海洛因進行稱量,重量為105.9克。
6、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2003年10月22日下午抓獲販毒嫌疑人劉慶冬時,當場所繳獲的疑似毒品物品100克、5.9克分別進行檢驗,從中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7、提取筆錄:2003年10月22日19時17分,公安機關在捉獲販毒嫌疑人劉慶冬后,當場從處李某某提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從犯罪嫌疑人劉慶冬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6小包,在其隨身攜帶黑色手提包內提取到現金人民幣16000元(壹萬陸仟元)。
8、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人劉慶冬于199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10月20日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另外,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確認,被告人劉慶冬在2000年6月2日、2001年12月13日兩次經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減刑共一年十一個月。劉慶冬于2003年2月刑滿。
以上證據均為控方舉示,并經法庭質證,證據的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鎖鏈,能夠證明本院認定的事實,合議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慶冬販賣毒品海洛因105.9余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且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慶冬提出有檢舉立功行為,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慶冬在被捉獲后,雖向公安機關檢舉了其上家的販毒行為,但因被檢舉人未被抓獲,無法查證其毒品犯罪行為,故亦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立功行為;被告人劉慶冬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可酌情對被告人劉慶冬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慶冬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甄 渝 江
代理審判員趙 永 華人民陪審員向 錫 銘
二00四 年二 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宋 韻 韻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篇四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渝一中法刑終字第13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莊,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戶籍所在地河北省***。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第二看守所。辯護人高子程,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陳有西,京衡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被告人李莊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戴萍、代理檢察員張麗、冉勁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莊及其辯護人高子程、陳有西、證人龔剛模、龔云飛、龔剛華、吳家友、唐勇、吳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莊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2009年11月20日,龔剛模等34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月22日、25日,龔剛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龔云飛先后與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協議,該所指派李莊及馬曉軍擔任龔剛模的一審辯護人。龔剛模的親屬先后向該所支付了律師咨詢、刑事辯護、民事代理、法律顧問費150萬元。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莊在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會見龔剛模時,教唆龔剛模在法庭審理時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龔剛模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并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李莊在重慶五洲大酒店指使重慶克雷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家友賄買警察,為其編造龔剛模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作偽證。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莊引誘程琪作龔剛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虛假證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證。同年11月24日,李莊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偽證,否認龔剛模系保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者。龔剛華即安排保利公司員工汪凌、陳進喜、李小琴按照李莊的說法作虛假證言。同年12月1日,李莊就龔剛模案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證人龔云飛、龔剛華、林麗(莉)、程琪出庭作證的申請書。2009年12月10日,公安機關因辦理文強涉嫌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案提訊龔剛模時,龔剛模揭發了李莊教唆其編造被刑訊逼供的行為。同月12日,李莊被公安機關捉獲。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江北區人民法院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龔剛模、龔云飛、龔剛華、程琪、吳家友、馬曉軍、李小琴、汪凌、陳進喜、張科、吳鵬、劉剛、唐勇等人的證言、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協議、通知證人出庭通知書、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莊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期間,利用會見龔剛模之機,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引誘龔剛模的妻子程琪作龔剛模被敲詐的虛假證言,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虛假證言,并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龔云飛、龔剛華、程琪等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已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莊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上訴人李莊上訴提出,龔剛模關于被刑訊逼供的供述并非受其誘導或唆使,龔剛模手腕有傷及其被審訊的時間等現有證據顯示該供述有可能成立;其未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吳家友及龔云飛就此情節的證言相互矛盾,即使有此想法也未實施和影響審判;其未誘導龔剛模夫婦作關于龔剛模被樊奇杭敲詐的陳述;未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偽證;其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的行為是合法行為;其未向相關司法機關提交任何證據;龔剛模系被告人,而非證人。綜上,其行為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同時,李莊上訴認為,證人均被羈押,其證言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一審法院不采納其辯護人舉示的中央電視臺采訪龔剛模的錄像資料違法,對其回避申請、申請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延期開庭等申請未給予書面答復,程序違法。在本院庭審中,上訴人李莊明確表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撤回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慎重對待其上訴。上訴人李莊的辯護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首先是龔剛模的自述而非李莊教唆,龔剛模檢舉李莊的口供存在矛盾;李莊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偵查機關將證人羈押后收集證言,屬違法取證,且證人證言內容虛假、相互矛盾,不能作為定案根據;關鍵證人未出庭,一審程序違法;龔剛模在李莊介入前多次供述其被敲詐,此情節非李莊編造;龔剛模手腕的傷未經進一步查實原因,不能排除其被刑訊逼供;認定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證據存在矛盾;李莊未實際偽造出有形證據和妨害證人作證,未造成妨害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的后果。因此,李莊的行為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李莊無罪。辯護人還提出,一審法院駁回李莊的回避申請的程序違法;對其申請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延期開庭未給予書面答復,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對其舉示的中央電視臺采訪龔剛模的錄像資料不予采信于法無據。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李莊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2009年11月22日、2 5日,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接受龔剛模的妻子程琪、堂兄龔云飛的委托,指派李莊與馬曉軍擔任龔剛模被控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同年11月24日、26日、1 2月4日,李莊、馬曉軍先后三次在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會見龔剛模。李莊在會見過程中,唆使龔剛模在法庭審理時謊稱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向龔剛模宣讀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以配合龔剛模推翻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李莊又指使重慶克雷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家友賄買警察,以證明龔剛模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虛假事實。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莊引誘程琪作龔剛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虛假證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證。同年11月24日,李莊指使龔剛模之兄龔剛華安排重慶保利天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員工作偽證,否認龔剛模系保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者。龔剛華遂授意保利公司員工汪凌、陳進喜、李小琴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言。同年12月10日,龔剛模向公安機關檢舉李莊的行為。同月12日,李莊被公安機關捉獲。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李莊當庭認罪。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渝檢一分院刑訴[2009]283號起訴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統案件具體信息、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協議、律師事務所函[09]第11號、李莊的律師執業證書(冀司律證字第93297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出具的《關于李莊、馬曉軍會見龔剛模的時間情況說明》、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證明、龔剛模作為委托人的委托書、法律事務委托合同、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等證據證實,2009年11月20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龔剛模等34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根據龔剛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龔云飛的委托及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李莊、馬曉軍擔任龔剛模的一審辯護人;2009年11月24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李莊、馬曉軍在江北區看守所三次會見了龔剛模。其間,龔剛模向李莊出具了拒絕法院指定其他辯護人的委托書;李莊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證人程琪、龔云飛、龔剛華、林麗出庭作證的申請。
2.重慶市南川區看守所在押人員入所、出所健康檢查登記表證實,龔剛模于2009年6月20日進入南川區看守所及同年8月15日離開該所時身體健康,一切正常,傷情一欄為“無特殊”。獄醫譚幫勝的證言證實,龔剛模在南川區看守所羈押期間,未發現其身體有外傷及患病情況。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證實,2009年8月16日,經江北區看守所檢查,龔剛模體表無外傷,同意收押。3.《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證實,龔剛模左腕部色素沉著、減退區系鈍性物體所致擦傷后遺留,龔剛模(除左腕外)未見確切傷情。看押人員每日巡診登記表、證人劉剛、王麗敭、唐勇(均系醫生)的證言及唐勇出庭作證時證實,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龔剛模在江北區看守所羈押期間,經醫生每日對龔剛模進行巡診,龔剛模未訴不適,生命體征平穩,一般情況較好,沒有受傷。唐勇出庭作證時還證實,在押人員入所檢查時,著重記錄其五官、體型、體表有無紋身,體表無手術疤痕、引起功能障礙的疤痕,重點記錄有無新形成的外傷。巡診以詢問在押人員的主觀感受為主。
4.證人吳鵬、楊永康、張科、何建洪(均系江北區公安分局民警)的證言及吳鵬出庭作證時證實,沒有發現審訊人員對龔剛模訊問過程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違紀現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重慶市公安局“091”專案組民警熊峰、周素露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09年12月10日,公安機關因辦理文強案而訊問龔剛模時,龔剛模揭發了李莊。6.重慶市公安局關于案件指定管轄的通知、立案決定書、捉獲經過說明證實,2009年12月10日,重慶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區公安分局偵查李莊涉嫌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一案;同月12日,李莊被捉獲。
7.證人龔剛模的證言及出庭作證時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沒有對他刑訊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真實的,他是保利公司的實際投資人,他左手腕的傷是其案發前受傷所致。李莊、馬曉軍在會見他的過程中,李莊向他宣讀了樊奇杭的部分筆錄材料,說樊奇杭等人在李明航被殺案的供述中沒有提到他的名字,意思是讓他知道李明航被殺的后果與他無關。還說從公安機關的筆錄中看出他受到了刑訊逼供,又走到鐵窗邊靠近他小聲地教他,并眨眼示意,要他在法庭上說自己被警察刑訊逼供了,并且假裝演示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李莊就提出對他的傷情進行鑒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莊就會提出不再擔任他的律師,法庭就會休庭。法院讓他找新的律師或為他指定律師時,他必須拒絕,只要李莊辯護,法院就開不了庭。李莊要他寫了內容大致是“拒絕人民法院為我指定的辯護律師”的委托書。李莊叫他在法庭上大聲回答問他是否被刑訊逼供的問話,膽子要大,還要把刑訊逼供的過程演示出來,以此來翻供。李莊還說他以前的材料對他不利,只能說這些材料是被公安刑訊逼供出來的,來推翻以前的供述。李莊還說他的妻子程琪會出庭作證,證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并不想借錢給他們,要他配合程琪的說法。他實際上沒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李莊還要他在開庭時只承認非法持有槍支罪和行賄罪,其他的均說不知道。李莊告訴他告訴唐筱沒有被抓獲,在開庭時不要承認給樊奇杭40%的股份。
8.證人馬曉軍的證言證實,第一次會見龔剛模時,李莊向龔剛模宣讀了樊奇杭的部分筆錄材料,告訴龔剛模說樊奇杭等人在供述中沒有提到龔剛模的名字。說從筆錄材料中看出龔剛模受到刑訊逼供和誘供,會申請對龔剛模作傷情鑒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莊就會提出不再擔任龔剛模的律師。法院讓龔剛模找新的律師或指定律師時,叫龔剛模說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師,只要李莊擔任辯護律師,并讓龔剛模在委托書上寫下“我拒絕人民法院為我指定的辯護律師”。第二次會見時,李莊告訴龔剛模只承認非法持有槍支罪和行賄罪,其他說不知道,還小聲教龔剛模在庭審時說被刑訊逼供,并假裝演示過程。第三次會見時,李莊告訴龔剛模,保利公司從成立到現在,龔剛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東,有什么資格把40%的股份給他人,唐筱在逃。還說龔剛模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對龔剛模很不利,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無疑,讓龔剛模在法庭上必須說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說得越夸張越好,以此來翻供,讓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廢。李莊還告訴龔剛模,程琪會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詐,龔剛模不是黑社會,叫龔剛模到時按照程琪的這種說法進行辯解。李莊還將教龔剛模如何翻供的事告訴了龔云飛。
9.證人龔云飛的證言及出庭作證時證實,2009年11月24日晚,李莊說會見時給龔剛模講了在庭審中翻供,說被刑訊逼供,李莊會要求法庭休庭對龔剛模驗傷。在南方花園逗號茶樓,李莊叫龔剛華給保利公司的負責人打招呼,在警察了解情況時說保利公司與龔剛模無關,龔剛模不是老板,老板是唐筱。11月26日,李莊又說給龔剛模講了當庭說遭到了刑訊逼供,在法庭上做出被刑訊逼供的夸張動作,法官不同意驗傷的要求,李莊就離開法庭。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問里,李莊說吳家友以前干過警察,要吳家友找幾個辦理龔剛模案的警察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是被警察刑訊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夠找到的話,花幾百萬元也值得。李莊還讓他、程琪、龔剛華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了,說明龔剛模不是黑社會。10.證人吳家友的證言及出庭作證時證實,2009年11月24日晚,李莊說會見時用打手勢、做表情、反復問同一問題的方法示意龔剛模翻供,說被刑訊逼供。龔剛模看了李莊的眼神和動作后明白了,就說遭到了刑訊逼供。他和龔云飛、龔剛華、李莊在南方花園一家茶樓喝茶時,李莊讓龔剛華去查保利公司的營業執照和股份情況,讓龔剛華給保利公司員工說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龔剛模而是唐筱。李莊第二次來重慶后,又講會見時叫龔剛模說被刑訊逼供的過程,邊說邊給他和龔云飛比劃動作,說龔剛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褲襠里。李莊第三次到重慶后,說龔剛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定罪就比較困難。他在會見時隱諱地給龔剛模說過,要在法庭上夸張地回答李莊的提問,說到有沒有刑訊逼供時要大聲地說被刑訊逼供了,而且還要做一些動作,讓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龔剛模的口供就不算數了。李莊讓他去找幾個參加龔剛模案審訊的或是看見審訊龔剛模的警察出來作證,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了,花幾百萬元都可以。當時龔云飛也在場。他沒有去找。
11.證人龔剛華的證言及出庭作證時證實,龔剛模在保利投資了1000余萬元,是實際的老板。李莊說龔剛模就是因為保利公司惹的禍,要他給保利公司的員工說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龔剛模。他隨即告訴李小琴、汪凌、陳進喜,以后對外說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龔剛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莊、龔云飛、吳家友等人在南方花園的逗號茶樓喝茶時,李莊說會見時已教了龔剛模在法庭上說被警察刑訊逼供了,李莊就會申請對龔剛模進行傷情鑒定,如果法官不同意,李莊就走人,使法院無法開庭,并叫龔剛模只要李莊擔任辯護人。李莊讓他找看守所里的醫生作證,還向吳家友提出給錢買通辦案警察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他們拒絕了。
12.證人程琪的證言證實,李莊講讓龔剛模在開庭時大聲說自己被刑訊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才有機會救自己。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莊講李明航、樊奇杭這些人才是黑社會,他們找龔剛模借錢,實際上是敲詐龔剛模。李莊要她出庭作證,稱龔剛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這些黑社會的人,被迫借錢給他們,龔剛模被黑社會的人敲詐,不是黑社會。
13.證人李小琴、汪凌、陳進喜的證言證實,龔剛華叫他們把保利公司關了,不關門就讓最早來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遠點。警察問誰是保利公司的老板,就說是唐筱,不是龔剛模。李小琴、汪凌后來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即謊稱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14.上訴人李莊的當庭供述。
上訴人李莊的辯護人對上列證據中的龔剛模傷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無異議,同時提出,上列第1項證據與證明犯罪無關,第2項證據內容不真實,第3項及第4項證據中證人劉剛、王麗敭、楊永康、張科、何建洪未出庭,且其證言內容不真實,證人唐勇、吳鵬的證言不真實;第5項、第6項證據內容虛假、違法;第7項至第13項證據暨證人龔剛模、馬曉軍、龔云飛、吳家友、龔剛華、程琪、陳進喜、汪凌、李小琴的證言不真實;羈押證人收集證據程序不合法;陳進喜、汪凌、李小琴的證言與本案無關聯性;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證,均不應采信。對于辯護人針對本案證據提出的意見,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上列第1項證據證明了上訴人李莊作為龔剛模案件的辯護人的主體身份等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第2—4項證據證明了龔剛模在南川區看守所、江北區看守所羈押期間未因刑訊逼供受到外傷,且與龔剛模的證言相印證,內容真實;第5-6項證據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及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辦的情況;第7-13項證據證明李莊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事實。上列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采信,辯護人提出未出庭證人的證言應一律不予采信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認為,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針對上列證據發表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對上列證據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采信的龔云飛與重慶克雷特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事務代理合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二審庭審中,李莊的辯護人舉示了下列證據:
1.李莊、馬曉軍三次會見龔剛模的筆錄,欲證實是龔剛模首先向李莊陳述被刑訊逼供。2.龔剛模案件中部分證人的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十三份,欲證實公安機關經常夜間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有刑訊逼供的嫌疑,張科等關于一般在白天訊問嫌疑人的證言虛假。
對于辯護人舉示的上列證據,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會見龔剛模的筆錄雖由馬曉軍制作,但沒有龔剛模簽字,其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間訊問,且該十三份筆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會見筆錄未經龔剛模簽字確認,不能證實李莊會見龔剛模時的真實情況,其記載的內容又與馬曉軍的證言相矛盾;十三份筆錄雖證明有夜間訊問的情況存在,但只能證明張科等證言中“一般在白天對嫌疑人進行訊問”的內容不準確,并不能證實龔剛模被刑訊逼供。同時,夜間訊問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訊逼供,且龔剛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間接受訊問,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針對辯護人舉示的上列證據發表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故對辯護人舉示的上列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莊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期間,教唆龔剛模作被刑訊逼供的虛假供述,引誘、指使證人作偽證,指使他人賄買警察作偽證,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已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刑訊逼供首先系龔剛模自述而非李莊教唆,龔剛模檢舉李莊的內容相互矛盾,龔剛模腕部的傷未查清原因,不能排除被刑訊逼供的辯護意見。經查,龔剛模沒有受到刑訊逼供的事實,有其本人在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的當庭供述及在本案中作證的證言、二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的證人唐勇、吳鵬的證言予以證明,且龔剛模當庭已對其手腕的損傷作出合理解釋。李莊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刑訊逼供的虛假供述的事實,有龔剛模的證言及與之能相互印證的龔云飛、龔剛華、吳家友、馬曉軍的證言予以證明,上訴人李莊亦當庭供認。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李莊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經查,李莊向龔剛模宣讀樊奇杭的供述,其目的是為教唆龔剛模推翻之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該行為實際是李莊偽造證據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羈押證人收集證言,屬違法取證,關鍵證人未出庭,一審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龔云飛、馬曉軍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為收集其他犯罪案件的證據,向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收集證言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龔云飛、馬曉軍等人的證言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已依法通知證人出庭,證人拒絕出庭,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程序并不違法。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李莊未編造龔剛模被敲詐的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龔剛模只供述樊奇杭找其借過錢,但未供述受到樊奇杭敲詐。李莊編造龔剛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詐并要求程琪出庭作偽證的事實,有龔剛模、程琪、馬曉軍等人相互印證的證言予以證實。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認定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的證據存在矛盾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龔云飛、吳家友均證實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與上訴人李莊的當庭供述相印證。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李莊未實際偽造出有形證據和妨害證人作證,未造成妨害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的后果,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辯護人將偽造證據、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犯意付諸實施,即構成本罪。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一審對李莊提出的回避申請直接予以駁回的方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李莊在一審庭審中要求江北區人民法院集體回避于法無據,要求公訴人回避的事由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一審法院對其回避申請當庭予以駁回并告知不得申請復議的處理方式并無不當。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一審對其申請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延期審理等未給予書面答復,屬于程序不合法的辯護意見。經查,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該申請采用口頭答復的方式,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一審不采信其舉示的中央電視臺采訪龔剛模的錄像資料,于法無據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在一審及本院二審中均不能證明該錄像資料能夠客觀反映龔剛模接受采訪的真實情況,也不能證明該錄像資料在后期制作中是否被剪輯、刪節等,對此,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且該錄像資料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的內容并不矛盾,是否采信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中,上訴人李莊尚能認罪。考量其認罪態度,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莊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二、撤銷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
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李莊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李莊犯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林
審
判
員
賀志偉
代理審判員
謝
懿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汪禮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