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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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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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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篇一

(2012年7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于調控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并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七條 除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征收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發行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級電網按電力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行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按照前款規定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二)建筑業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三)娛樂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五)住宿業按營業額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范圍內確定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停止征收項目或者調整征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向社會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的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可以提前預繳。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時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緩繳期限屆滿后,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減免期限屆滿后,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恢復足額繳納。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為平抑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對因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給予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每年預留一定比例,用于應對突發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部門提出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總體方案,送財政部門編制收支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貿部門應當根據總體方案的安排,分別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

具體方案內容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執行協商指導價等穩定市場、平抑價格的義務,對申請取得的價格調節基金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調劑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價格、經貿、財政部門制定并實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規劃,專款專用,結轉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每年從價格調節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續費用,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征繳、使用、資金管理的部門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開上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應當會同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并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核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緩繳或者減免期限屆滿后,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撤回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后,拒不按期足額補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擅自設立征收項目或提高征收標準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將多征、錯征部分退還繳納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時足額解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應當追回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取消其兩年內再次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等穩定市場義務的;

(四)不執行協商指導價等平抑價格義務的;

(五)不配合價格主管等部門核查,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篇二

南寧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目錄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 第三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南寧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寧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強政府運用經濟手段平抑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確保市場價格基本平穩,安定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專項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資金。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通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和向社會征收等方式籌集。社會征收主要從提高政府定價的商品和經營服務項目的價格形成的收入、有關生產和經營者的營業收入或者銷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范圍和標準向社會征收:

(一)執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經營服務項目,經批準提高價格的,按照因價格提高而增加的營業收入或者經營服務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電信運營、汽車整車銷售、商品房開發企業,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或者應納增值稅的銷售收入的2‰征收。

(三)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游戲廳、按摩院、健身會館、網吧等娛樂經營單位,理發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經營服務單位,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的3‰征收。

(四)酒樓、餐館、酒吧、咖啡廳等餐飲經營單位,按照應納營業稅的營業收入的2‰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收,或者委托有關部門按照隨稅按月征收的原則代征。

第七條 從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中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可以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征收范圍和標準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貼、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不得采取資本金注入、發放貸款的方式使用。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下列情形:

(一)對因糧、油、肉、蛋、奶、菜、燃氣等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因提高政府定價管理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價格補貼;

(二)對因執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價格緊急措施、干預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助;

(三)因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突發性原因導致價格異常波動的,對相關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給予適當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重要商品政策性儲備、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或者貸款貼息;

(五)市人民政府決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總水平及重要商品價格走勢進行監測分析,根據價格變動情況和產生原因,提出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后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費用,依照有關規定從價格調節基金中列支,并納入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專款專用,當年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結余部分結轉下價格調節基金賬戶。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結存等情況的統計,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逾期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代征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追繳,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和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批準機關應當撤銷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并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對違法行為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五年內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取消其三年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或者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九條 價格、財政、稅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多征、減征、免征、停征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市轄縣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篇三

【文章標題】

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所屬行業】

基本法規

【所屬類別】

地方規章

【發布單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2011-8-7 【實施日期】

1900-1-1 【效率屬性】

有效

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2011-10-21 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號

《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行為,增強政府價格調控能力,穩定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通過多種方式籌集,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屬地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負責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計劃安排;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解繳;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和監督;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

(一)納入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2%;

(二)實行政府價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因特殊價格政策形成的加價收入,車用天然氣加價收入用于補貼支出后的結余部分;

(三)向社會征收部分;

(四)經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五條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按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的1%計征。其征收范圍是:

(一)娛樂業;

(二)旅店業、飲食業;

(三)煙草、酒類、化妝品行業;

(四)成品油、電力、燃氣、熱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

必要時,經省政府同意可以對磷礦石等資源性產品實行單獨計征。

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由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稅時一同征收,并按規定繳入國庫。

第七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繳、免繳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同時減繳、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糧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對生活困難群體的動態價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儲備等。

省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價格調節基金應對本省范圍內跨行政區域或者重大突發事件引發的價格異常波動。

第九條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重要商品價格形勢的監測分析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征繳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并組織績效評估。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下級人民政府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監督不力或者發現問題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多征、減征、免征、緩征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篇四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18號

[本網]2012-07-29字號:t | t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蘇樹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于調控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并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除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征收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發行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級電網按電力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行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按照前款規定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二)建筑業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三)娛樂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五)住宿業按營業額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范圍內確定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停止征收項目或者調整征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向社會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的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可以提前預繳。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時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緩繳期限屆滿后,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減免期限屆滿后,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恢復足額繳納。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為平抑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對因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給予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每年預留一定比例,用于應對突發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部門提出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總體方案,送財政部門編制收支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貿部門應當根據總體方案的安排,分別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

具體方案內容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執行協商指導價等穩定市場、平抑價格的義務,對申請取得的價格調節基金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調劑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價格、經貿、財政部門制定并實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規劃,專款專用,結轉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每年從價格調節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續費用,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征繳、使用、資金管理的部門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開上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應當會同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并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核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緩繳或者減免期限屆滿后,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撤回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后,拒不按期足額補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擅自設立征收項目或提高征收標準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將多征、錯征部分退還繳納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時足額解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應當追回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取消其兩年內再次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等穩定市場義務的;

(四)不執行協商指導價等平抑價格義務的;

(五)不配合價格主管等部門核查,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于價格調整基金計取有關問題的通知

閩建筑[2012]36號

各設區市建設局(建委),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與建設局:

根據《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18號令),建筑業的價格調節基金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經研究,現就建筑安裝工程造價中的價格調節基金計取問題通知如下:

一、價格調節基金在《福建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定額》的規費中計取,作為不可競爭費用。

二、價格調節基金的取費基數為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規費中的其他費用等稅前造價。

三、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施工合同價應當按規定的標準計取價格調節基金。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2年11月12日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最新篇五

當前位置 :中國福建 > 政府公報 > 2013年第23期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18號

字體顯示:大 中 小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2年7月29日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于調控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并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除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征收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發行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級電網按電力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行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按照前款規定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一)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二)建筑業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三)娛樂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五)住宿業按營業額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范圍內確定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停止征收項目或者調整征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向社會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的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可以提前預繳。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時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五條 緩繳期限屆滿后,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減免期限屆滿后,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恢復足額繳納。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一)為平抑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對因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給予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每年預留一定比例,用于應對突發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部門提出價格調節基金年度使用的總體方案,送財政部門編制年度收支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貿部門應當根據總體方案的安排,分別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

具體方案內容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具體方案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執行協商指導價等穩定市場、平抑價格的義務,對申請取得的價格調節基金設立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調劑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價格、經貿、財政部門制定并實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規劃,專款專用,結轉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每年從價格調節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續費用,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征繳、使用、資金管理的部門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的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開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應當會同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并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核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緩繳或者減免期限屆滿后,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撤回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決定后,拒不按期足額補繳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擅自設立征收項目或提高征收標準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將多征、錯征部分退還繳納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時足額解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貿部門應當追回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取消其兩年內再次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

(一)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證本地供應量等穩定市場義務的;

(四)不執行協商指導價等平抑價格義務的;

(五)不配合價格主管等部門核查,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出版: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報室

電話:0591-87802525 0591-87802804 傳真:0591-87802484 公報室地址:福州市華林路76號省政府辦公大樓404室 郵編:350003 刊號:issn1007-8894/cn35-8001/d 廣告許可證:3500004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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