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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篇一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28日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樓繼偉
2013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對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招標采購方式,是指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和詢價采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是指談判小組與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談判,供應商按照談判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單一來源采購是指采購人從某一特定供應商處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方式。
詢價是指詢價小組向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發出采購貨物詢價通知書,要求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采購人從詢價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三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以下貨物、工程和服務之一的,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采購;采購貨物的,還可以采用詢價采購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且未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且未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
(三)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經批準采用非公開招標方式的貨物、服務;
(四)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政府采購工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擬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的,采購人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后,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批準。
第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申請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采購的,采購人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采購人名稱、采購項目名稱、項目概況等項目基本情況說明;
(二)項目預算金額、預算批復文件或者資金來源證明;
(三)擬申請采用的采購方式和理由。
第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開展非招標采購活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審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審過程和結果。
第七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3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評審專家人數不得少于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總數的2/3。采購人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或本單位采購項目的評審。采購代理機構人員不得參加本機構代理的采購項目的評審。
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或者服務采購項目,或者達到招標規模標準的政府采購工程,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應當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
采用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評審專家應當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競爭性談判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的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競爭性談判采購項目,評審專家中應當包含1名法律專家。
第八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在采購活動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
(二)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3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或者詢價;
(三)審查供應商的響應文件并作出評價;
(四)要求供應商解釋或者澄清其響應文件;
(五)編寫評審報告;
(六)告知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評審過程中發現的供應商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客觀、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二)根據采購文件的規定獨立進行評審,對個人的評審意見承擔法律責任;
(三)參與評審報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答復供應商提出的質疑;
(五)配合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應當根據采購項目的特點和采購人的實際需求制定,并經采購人書面同意。采購人應當以滿足實際需求為原則,不得擅自提高經費預算和資產配置等采購標準。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不得要求或者標明供應商名稱或者特定貨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應商的技術、服務等條件。
第十一條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應當包括供應商資格條件、采購邀請、采購方式、采購預算、采購需求、采購程序、價格構成或者報價要求、響應文件編制要求、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及地點、保證金交納數額和形式、評定成交的標準等。
談判文件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明確談判小組根據與供應商談判情況可能實質性變動的內容,包括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
第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發布公告、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或者采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不少于3家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競爭性談判或者詢價采購活動。
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供應商可以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加入供應商庫。財政部門不得對供應商申請入庫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利用供應商庫進行地區和行業封鎖。
采取采購人和評審專家書面推薦方式選擇供應商的,采購人和評審專家應當各自出具書面推薦意見。采購人推薦供應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薦供應商總數的50%。
第十三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的要求編制響應文件,并對其提交的響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之前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應當采用支票、匯票、本票、網上銀行支付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交納。保證金數額應當不超過采購項目預算的2%。
供應商為聯合體的,可以由聯合體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納保證金,其交納的保證金對聯合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供應商應當在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要求的截止時間前,將響應文件密封送達指定地點。在截止時間后送達的響應文件為無效文件,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應當拒收。
供應商在提交詢價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對所提交的響應文件進行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并書面通知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響應文件的組成部分。補充、修改的內容與響應文件不一致的,以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準。
第十六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在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供應商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響應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要求供應商澄清、說明或者更正響應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供應商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并附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應當根據評審記錄和評審結果編寫評審報告,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邀請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的具體方式和相關情況,以及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名單;
(二)評審日期和地點,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名單;
(三)評審情況記錄和說明,包括對供應商的資格審查情況、供應商響應文件評審情況、談判情況、報價情況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選人的名單及理由。
評審報告應當由談判小組、詢價小組全體人員簽字認可。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推薦成交候選人,采購程序繼續進行。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應當在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由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書面記錄相關情況。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拒絕在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成交供應商確定后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成交結果,同時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并將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成交結果同時公告。成交結果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項目名稱和項目編號;
(三)成交供應商名稱、地址和成交金額;
(四)主要成交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服務要求;
(五)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名單及單一來源采購人員名單。
采用書面推薦供應商參加采購活動的,還應當公告采購人和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十九條 采購人與成交供應商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購標的、規格型號、采購金額、采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采購人不得向成交供應商提出超出采購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成交供應商訂立背離采購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購標的、規格型號、采購金額、采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第二十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活動結束后及時退還供應商的保證金,但因供應商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及時退還的除外。未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采購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后撤回響應文件的;
(二)供應商在響應文件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認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應商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
(四)供應商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五)采購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除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和價格計算錯誤外,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發現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并同時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改變成交結果,或者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采購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則確定其他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并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也可以重新開展采購活動。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成交供應商不得參加對該項目重新開展的采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采購活動中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采購活動,通知所有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并將項目實施情況和采購任務取消原因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采購合同規定的技術、服務等要求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并出具驗收書。驗收書應當包括每一項技術、服務等要求的履約情況。大型或者復雜的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以及與評審工作有關的人員不得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采購文件包括采購活動記錄、采購預算、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響應文件、推薦供應商的意見、評審報告、成交供應商確定文件、單一來源采購協商情況記錄、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采購文件可以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采購活動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購項目類別、名稱;
(二)采購項目預算、資金構成和合同價格;
(三)采購方式,采用該方式的原因及相關說明材料;
(四)選擇參加采購活動的供應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評定成交的標準及確定成交供應商的原因;
(六)終止采購活動的,終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競爭性談判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非采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采購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公開招標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的采購需求編制談判文件,成立談判小組,由談判小組對談判文件進行確認。符合本款情形的,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規定的供應商最低數量可以為兩家。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請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的證明材料;
(二)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出具的對招標文件和招標過程是否有供應商質疑及質疑處理情況的說明;
(三)評標委員會或者3名以上評審專家出具的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的論證意見。
第二十九條 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談判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談判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談判文件的供應商,不足3個工作日的,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條 談判小組應當對響應文件進行評審,并根據談判文件規定的程序、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與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要求的供應商進行談判。未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的響應文件按無效處理,談判小組應當告知有關供應商。
第三十一條 談判小組所有成員應當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并給予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平等的談判機會。
第三十二條 在談判過程中,談判小組可以根據談判文件和談判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談判文件中的其他內容。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須經采購人代表確認。
對談判文件作出的實質性變動是談判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談判小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供應商應當按照談判文件的變動情況和談判小組的要求重新提交響應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并附身份證明。
第三十三條 談判文件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后報價,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
談判文件不能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推薦3家以上供應商的設計方案或者解決方案,并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后報價。
最后報價是供應商響應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后報價之前,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退還退出談判的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談判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最后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并編寫評審報告。
第三十六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采購人確認。
采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從評審報告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且最后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也可以書面授權談判小組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采購人逾期未確定成交供應商且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定評審報告提出的最后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談判采購活動,發布項目終止公告并說明原因,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在采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但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單一來源采購
第三十八條 屬于政府采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且達到公開招標數額的貨物、服務項目,擬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報財政部門批準之前,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將公示情況一并報財政部門。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內容應當包括:
(一)采購人、采購項目名稱和內容;
(二)擬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的說明;
(三)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原因及相關說明;
(四)擬定的唯一供應商名稱、地址;
(五)專業人員對相關供應商因專利、專有技術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體論證意見,以及專業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稱;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聯系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
第三十九條 任何供應商、單位或者個人對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公示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將書面意見反饋給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并同時抄送相關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收到對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公示的異議后,應當在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組織補充論證,論證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采取其他采購方式;論證后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將異議意見、論證意見與公示情況一并報相關財政部門。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補充論證的結論告知提出異議的供應商、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一條 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與供應商商定合理的成交價格并保證采購項目質量。
第四十二條 單一來源采購人員應當編寫協商情況記錄,主要內容包括:
(一)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八條進行公示的,公示情況說明;
(二)協商日期和地點,采購人員名單;
(三)供應商提供的采購標的成本、同類項目合同價格以及相關專利、專有技術等情況說明;
(四)合同主要條款及價格商定情況。
協商情況記錄應當由采購全體人員簽字認可。對記錄有異議的采購人員,應當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采購人員拒絕在記錄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
第四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采購活動,發布項目終止公告并說明原因,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報價超過采購預算的。
第五章 詢 價
第四十四條 詢價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應當完整、明確,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從詢價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詢價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詢價通知書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詢價通知書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詢價小組應當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詢價通知書的供應商,不足3個工作日的,應當順延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條 詢價小組在詢價過程中,不得改變詢價通知書所確定的技術和服務等要求、評審程序、評定成交的標準和合同文本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參加詢價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按照詢價通知書的規定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第四十八條 詢價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并編寫評審報告。
第四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采購人確認。
采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從評審報告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也可以書面授權詢價小組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采購人逾期未確定成交供應商且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定評審報告提出的最后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五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詢價采購活動,發布項目終止公告并說明原因,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詢價采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在采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三)在詢價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確定成交候選人的;
(五)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采購代理機構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采用非招標采購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
(三)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四)未按規定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五十四條 成交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二)成交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
(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第五十五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并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三)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五)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
評審專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違法行為之一,并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成交結果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本次采購活動,依法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已確定成交供應商但采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成交供應商,沒有合格的成交候選人的,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采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違反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干預、影響評審過程或者結果的,責令改正;該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違法干預采購活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預算單位是指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預算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六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機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篇二
財政部關于修改《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2014年11月24日,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將“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由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調整為后置審批事項。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的事中事后監管,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經研究,決定對《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申請取得代理記賬資格,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中介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稱審批機關)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 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二)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 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通過代理記賬機構管理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查處”。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可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導下,依法自愿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并應在維護代理記賬機構合法權益,規范代理記賬行為,提升代理記賬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本決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機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篇三
事業單位財務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8號)
根據?國務院關于〖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的批復?(國函〔1996〕81號)的規定,財政部對?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8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事業單位財務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事業單位的財務行為,加強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事業單位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
第三條 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辦事業的方針;正確處理事業發展需要和資金供給的關系,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系,國家、單位和個人三者利益的關系。
第四條 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合理編制單位預算,嚴格預算執行,完整、準確編制單位決算,真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依法組織收入,努力節約支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濟核算,實施績效評價,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加強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資產,防止資產流失;加強對單位經濟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防范財務風險。
第五條 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由單位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章 單位預算管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預算是指事業單位根據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編制的財務收支計劃。
事業單位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
第七條 國家對事業單位實行核定收支、定額或者定項補助、超支不補、結轉和結余按規定使用的預算管理辦法。
定額或者定項補助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財力可能,結合事業特點、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事業單位收支及資產狀況等確定。定額或者定項補助可以為零。
非財政補助收入大于支出較多的事業單位,可以實行收入上繳辦法。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事業單位參考以前預算執行情況,根據預算的收入增減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結轉和結余情況,測算編制收入預算;根據事業發展需要與財力可能,測算編制支出預算。
事業單位預算應當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編制赤字預算。
第九條 事業單位根據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以及預算編制的規定,提出預算建議數,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一級預算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下同)。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控制數編制預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經法定程序審核批復后執行。
第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批準的預算。預算執行中,國家對財政補助收入和財政專戶管理資金的預算一般不予調整。上級下達的事業計劃有較大調整,或者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增加或者減少支出,對預算執行影響較大時,事業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調整預算;財政補助收入和財政專戶管理資金以外部分的預算需要調增或者調減的,由單位自行調整并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收入預算調整后,相應調增或者調減支出預算。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決算是指事業單位根據預算執行結果編制的報告。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決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決算審核和分析,保證決算數據的真實、準確,規范決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條 收入是指事業單位為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收入包括:
(一)財政補助收入,即事業單位從同級財政部門取得的各類財政撥款。
(二)事業收入,即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不計入事業收入;從財政專戶核撥給事業單位的資金和經核準不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計入事業收入。
(三)上級補助收入,即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非財政補助收入。
(四)附屬單位上繳收入,即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繳的收入。
(五)經營收入,即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條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各項收入,包括投資收益、利息收入、捐贈收入等。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將各項收入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對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條 支出是指事業單位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發生的資金耗費和損失。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支出包括:
(一)事業支出,即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發生的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業單位為了保障其正常運轉、完成日常工作任務而發生的人員支出和公用支出。項目支出是指事業單位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務和事業發展目標,在基本支出之外所發生的支出。
(二)經營支出,即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發生的支出。
(三)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即事業單位用財政補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對附屬單位補助發生的支出。
(四)上繳上級支出,即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上級單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條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各項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贈支出等。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將各項支出全部納入單位預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支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開支范圍及開支標準;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沒有統一規定的,由事業單位規定,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事業單位的規定違反法律制度和國家政策的,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中,應當正確歸集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數;不能歸集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合理分攤。
經營支出應當與經營收入配比。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從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取得的有指定項目和用途的專項資金,應當??顚S?、單獨核算,并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項目完成后,應當報送專項資金支出決算和使用效果的書面報告,接受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經濟核算,可以根據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的實際需要,實行內部成本核算辦法。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購制度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支出的績效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各類票據管理,確保票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使用正確,不得使用虛假票據。
第五章 結轉和結余管理
第二十八條 結轉和結余是指事業單位收入與支出相抵后的余額。
結轉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已執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執行,下一需要按照原用途繼續使用的資金。結余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工作目標已完成,或者因故終止,當年剩余的資金。
經營收支結轉和結余應當單獨反映。
第二十九條 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的管理,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財政撥款結轉按照規定結轉下一繼續使用。非財政撥款結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為事業基金用于彌補以后單位收支差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事業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規模。
第六章 專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專用基金是指事業單位按照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有專門用途的資金。
專用基金管理應當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顚S玫脑瓌t,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規模。
第三十三條 專用基金包括:
(一)修購基金,即按照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購置和修繕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規定轉入,用于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維修和購置的資金。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較少的事業單位可以不提取修購基金,實行固定資產折舊的事業單位不提取修購基金。
(二)職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財政撥款結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規定提取轉入,用于單位職工的集體福利設施、集體福利待遇等的資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關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專用資金。
第三十四條 各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照統一規定執行;沒有統一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七章 資產管理
第三十五條 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單位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和規范資產配置、使用和處置管理,維護資產安全完整,保障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科學規范、從嚴控制、保障事業發展需要的原則合理配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零余額賬戶用款額度、應收及預付款項、存貨等。
前款所稱存貨是指事業單位在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中為耗用而儲存的資產,包括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及各種存款的內部管理制度,對存貨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對存貨盤盈、盤虧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單位價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是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資,作為固定資產管理。
固定資產一般分為六類:房屋及構筑物;專用設備;通用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家具、用具、裝具及動植物。行業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明細目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對固定資產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
第四十二條 在建工程是指已經發生必要支出,但尚未達到交付使用狀態的建設工程。
在建工程達到交付使用狀態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和資產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條 無形資產是指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使用者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以及其他財產權利。
事業單位轉讓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事業單位取得無形資產發生的支出,應當計入事業支出。
第四十四條 對外投資是指事業單位依法利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外投資的,應當履行相關審批程序。事業單位不得使用財政撥款及其結余進行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合理確定資產價值。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事業單位出租、出借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資產共享、共用。
第八章 負債管理
第四十七條 負債是指事業單位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需要以資產或者勞務償還的債務。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負債包括借入款項、應付款項、暫存款項、應繳款項等。
應繳款項包括事業單位收取的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應繳稅費,以及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的款項。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對不同性質的負債分類管理,及時清理并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保證各項負債在規定期限內歸還。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機制,規范和加強借入款項管理,嚴格執行審批程序,不得違反規定舉借債務和提供擔保。
第九章 事業單位清算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發生劃轉、撤銷、合并、分立時,應當進行清算。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清算,應當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清算結束后,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門批準,其資產分別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因隸屬關系改變,成建制劃轉的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無償移交,并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二)轉為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后,轉作國家資本金。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撤銷的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處理。
(四)合并的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移交接收單位或者新組建單位,合并后多余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處理。
(五)分立的事業單位,資產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分立后的事業單位,并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第十章 財務報告和財務分析
第五十四條 財務報告是反映事業單位一定時期財務狀況和事業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文件。
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的報表使用者提供財務報告。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報送的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支出表、財政撥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資產投資決算報表等主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等。
第五十六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事業單位收入及其支出、結轉、結余及其分配、資產負債變動、對外投資、資產出租出借、資產處置、固定資產投資、績效考評的情況,對本期或者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七條 財務分析的內容包括預算編制與執行、資產使用、收入支出狀況等。
財務分析的指標包括預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員支出與公用支出分別占事業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資產負債率等。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業務特點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十一章 財務監督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財務監督主要包括對預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結轉和結余管理、專用基金管理、資產管理、負債管理等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事業單位財務監督應當實行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經濟責任制度、財務信息披露制度等監督制度,依法公開財務信息。
第六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基本建設投資的財務管理,應當執行本規則,但國家基本建設投資財務管理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的適用,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 接受國家經常性資助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依照本規則執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六十五條 下列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特定項目,執行企業財務制度,不執行本規則:
(一)納入企業財務管理體系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事業單位經營的接受外單位要求投資回報的項目;
(三)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的具備條件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六十六條 行業特點突出,需要制定行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則制定。
部分行業根據成本核算和績效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行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中引入權責發生制。
第六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事業單位具體財務管理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事業單位財務分析指標
事業單位財務分析指標
1、預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事業單位收入和支出總預算及分項預算完成的程度。計算公式為:
預算收入完成率=年終執行數÷(年初預算數±年中預算調整數)×100%
年終執行數不含上年結轉和結余收入數
預算支出完成率=年終執行數÷(年初預算數±年中預算調整數)×100%
年終執行數不含上年結轉和結余支出數
2、人員支出、公用支出占事業支出的比率,衡量事業單位事業支出結構。計算公式為:
人員支出比率=人員支出÷事業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業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事業單位按照實際在編人數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計算公式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離退休人員支出)÷實際在編人數
4、資產負債率,衡量事業單位利用債權人提供資金開展業務活動的能力,以及反映債權人提供資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計算公式為:
資產負債率=負債總額÷資產總額×100%
機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健全財務制度,杜絕違紀違法行為,從源頭上預防腐敗,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我縣經濟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部《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事業單位財務規則》、《惠東縣縣直預算單位公務卡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是單位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范單位經濟活動和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單位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完善內部監控制度,防止財產、資金流失、浪費或被貪污、挪用。
第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包括:預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采購管理、資產管理、往來資金結算管理、現金及銀行存款管理、財務監督和財務機構等管理。
第四條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審計、稅務、物價、監察、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工作。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法定程序審核、報批。部門預算由收入預算、支出預算組成。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和罰沒收入、上級補助收入、附屬單位上繳收入、捐贈、其他收入等必須列入收入預算,不得隱瞞或少列。
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實物),要據實及時入賬,不得隱瞞,更不得另設賬戶或私設“小金庫”。
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或財政預算內管理的預算外資金或罰沒款,要按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及時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不得滯留在單位坐支、挪用。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的支出預算,應當保證本部門履行基本職能所需要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對其他彈性支出和專項支出應當嚴格控制。
支出預算包括:人員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專項支出。人員支出預算的編制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標準,逐項核定,沒有政策規定的項目,不得列入預算。日常公用支出預算的編制應本著節約、從儉的原則編報。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預算的編制應嚴格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標準,逐項核定。專項支出預算的編制應緊密結合單位當年主要職責任務、工作目標及事業發展設想,并充分考慮財政的承受能力,本著實事求是、從嚴從緊、區別輕重緩急,急事優先的原則按序安排支出事項。
第八條對財政下達的預算,單位應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用款計劃和項目支出計劃。預算一經確立和批復,原則上不予調整和追加。
第九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項目資金和上級補助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項目的申報、論證、實施、評審及驗收制度,保證項目的順利實施。專項資金應實行項目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虛列項目支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浪費、套取、轉移專項資金,不得進行二次分配。單位應建立專項資金績效考核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支出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稽核、審批、審查制度,完善內部支出管理,強化內部約束,不斷降低行政事業單位運行成本。各項支出應當符合國家的現行規定,不得擅自提高補貼標準,不得巧立名目、變相擴大個人補貼范圍;不得隨意提高差旅費、會議費等報銷標準;不得追求奢華超財力購買或配備高檔交通工具、辦公設備和其他設施。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的貨物購置、工程(含維修)和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規定實行政府采購。
第十二條采購代理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采購代理機構及其他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政府采購標準;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三)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
(四)中標、成交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
(五)與供應商惡意串通;
(六)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開標前泄露標底;
(八)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九)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多頭開設銀行結算賬戶;
(二)將單位款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
(三)出租、出借銀行賬戶。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對外支付的勞務費、購置費、大宗印刷費、工程款、暫(預)付款等,應當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要求實行銀行轉賬、匯兌、托收等形式結算,不得以現金支付。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對原使用現金結算的小額商品和服務支出,采用公務卡刷卡結算;出差人員在外使用現金支付費用的,應由財務人員將報銷金額歸還到出差人員的公務卡里的,原則上不再使用現金結算。結算科目按縣直預算單位實施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執行。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銀行存款和現金的管理,單位取得的各項貨幣收入應及時入賬,并按規定及時轉存開戶銀行賬戶,超過庫存限額的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銀行存款和現金應由單位專人負責登記“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并定期與單位“總分類賬”核對余額,確保資金完整?!般y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與“總分類賬”應分別由單位出納、會計管理和登記,不得由一人兼管。
第十九條單位資金不允許公款私存或以存折儲蓄方式管理。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切實加強往來資金的管理。借入資金、暫收、暫存、代收、代扣、代繳款項應及時核對、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結算或長期掛帳,影響資金的合理流轉。預(暫)付、個人因公臨時借款等都應及時核對、清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報賬、銷賬、繳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結算或長期掛帳。嚴禁公款私借,嚴禁以各種理由套取大額現金長期占用不報賬、不銷賬、不繳回余款等逃避監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批制度。資金劃轉、結算(支付)事項應明確責任、劃分權限實行分檔審批、重大資金劃轉、結算(支付)事項,應通過領導集體研究決定,避免資金管理權限過于集中,單位的一切資金劃轉、結算(支付)事項由一個人說了算的“家長式”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條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流動資產(含:現金、各種存款、往來款項、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行政事業單位必須依法管理使用國有資產,要完善資產管理制度,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領用存賬、健全其內部購置、保管、領用等項管理制度,對存貨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應實行分類管理。固定資產一般可劃分為房屋和建筑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其他固定資產等類型。單位應按照固定資產的固定性、移動性等特點,制定各類固定資產管理制度,及時進行明細核算,不得隱匿、截留、挪用固定資產。單位應建立固定資產實物登記卡,詳細記載固定資產的購建、使用、出租、投資、調撥、出讓、報廢、維修等情況,明確保管(使用)人的責任,保證固定資產完整,防止固定資產流失。
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不允許公物私用或無償交由與單位無關的經營單位使用。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不得隨意處置固定資產。固定資產的調撥、捐贈、報廢、變賣、轉讓等,應當經過中介機構評估或鑒定,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固定資產的變價收入應當轉入修購基金,用于固定資產的更新。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在維持本單位事業正常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投資的,應當進行申報和評估,并報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批準。投資取得的各項收入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管理。任何單位不得將國家財政撥款、上級補助和維持事業正常發展的資產轉作經營性使用。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對資產進行賬務清理、對實物進行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因機構改革或其他原因發生劃轉、撤銷或合并時,應當對單位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工作應當在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國有資產的移交、接收、調撥、劃轉和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設置財務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統一管理和核算。單位內部的其他非獨立工作部門或機構不得脫離單位統一監督另設會計、出納,不得另立賬戶從事會計核算。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要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崗位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第三十一條單位會計機構中的會計、出納人員,必須分設,銀行印鑒必須分管。不得以任何理由發生會計、出納一人兼,銀行印鑒一人管的現象。
第三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設置會計賬簿,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依法負責。
第三十三條會計委派制度和會計集中核算,是加強會計監督和財務管理的有效形式,是從源頭上防范和治理腐敗的重要措施。會計集中核算機構應按照本規定進一步完善核算制度,加強資金管理。納入會計集中核算機構管理的單位,明確職責、履行義務,進一步完善管理,加強對單位收入、支出、資金撥付和資產的管理,防止國家資產、資金流失和浪費。
第三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明知是虛假會計資料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報銷支出事項,提供虛假會計記錄和其他會計資料;
(三)另立賬戶,私設會計賬簿,轉移資金;
(四)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五)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
(六)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八)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信息資料;
(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信息資料;
(十)隨意將財政性資金出借他人,為小團體或個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財務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在交接手續未辦清以前不得調動或離職。財務會計機構負責人和財會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上級單位可派人會同監交。一般財務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可由財務會計機構負責人監交。財務會計人員短期離職,應由單位負責人指定專人臨時接替。
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應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法規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監督體系。單位負責人對財務、會計監督工作負領導責任。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第三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是指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下級單位的財務活動進行審核、檢查的行為。內容一般包括: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收入和支出的范圍及標準、專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資產管理措施落實、往來款項的發生和清算、財務會計報告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等。
第三十八條預算編制和執行的監督。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預算編制、申報、審查程序。單位預算的編制應當符合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單位事業的發展計劃,應當堅持“量入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壓、收支平衡”的原則。單位對各項支出是否真實可靠,各項收入是否全部納入預算,有無漏編、重編,預算是否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執行,有無隨意調整預算或變更項目等行為事項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單位收入的監督。收入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撥款收入,預算外資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這部分資金涉及政策性強,應加強監督,其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單位的收入是否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是否依法積極組織收入;各項收費是否符合國家的收費政策和管理制度:是否做到應收盡收,有無超收亂收的情況;
(三)對于按規定應上繳國家的收入和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資金,是否及時、足額上繳,有無拖欠、挪用、截留坐支等情況;
(四)單位預算外收入與經營收入是否劃清,對經營、服務性收入是否按規定依法納稅。
第四十條單位支出的監督。支出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為開展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資金耗費。支出管理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監督的重點。其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各項支出是否精打細算,厲行節約、講求經濟、實效、有無進一步壓縮的可能;
(二)各項支出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開支范圍、開支標準使用;支出結構是否合理,有無互相攀比、違反規定超額、超標準開會、配備豪華交通工具、辦公設備及其他設施;
(三)基建或項目支出與行政事業經費支出的界限是否劃清,有無基建或項目支出擠占單位經費,或單位經費有無列入基建或項目支出的現象。應由個人負擔的支出,有無由單位經費負擔的現象。是否劃清單位經費支出與經營支出的界限,有無將應由經費列支的項目列入經營支出或將經營支出項目列入單位經費支出的現象;
(四)事業單位專用基金的提取,是否依據國家統一規定或財政部門規定執行;各項專用基金是否按照規定的用途和范圍使用。
第四十一條資產監督即對資產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的檢查督促,包括:
(一)是否按國家規定的現金使用范圍使用現金;庫存現金是否超過限額,有無隨意借支、非法挪用、白條抵庫的現象;有無違反現金管理規定,坐支現金、私設小金庫的情況;
(二)各種應收及預付款項是否及時清理、結算;有無本單位資金被其他單位長期大量占用的現象;
(三)對各項負債是否及時組織清理,按時進行結算,有無本單位無故拖欠外單位資金的現象,應繳款項是否按國家規定及時、足額地上繳,有無故意拖欠、截留和坐支的現象;
(四)各項存貨是否完整無缺,各種材料有無超定額儲備、積壓浪費的現象;存貨和固定資產的購進、驗收、入庫、領發、登記手續是否齊全,制度是否健全,有無管理不善、使用不當、大材小用、公物私用、損失浪費,甚至被盜的情況;
(五)存貨和固定資產是否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是否存在有賬無物、有物無賬等問題;固定資產有無長期閑置形成浪費問題;有無未按規定報廢、轉讓單位資產的問題發生;
(六)對外投資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有無對外投資影響到本單位完成正常的事業計劃的現象:以實物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時,評估的價值是否正確。
第四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內部監控、財務公示等制度,應確定專門機構或專(兼)職人員對發生的經濟事項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監督、審查。單位的財務執行情況,應在一定的范圍、時期內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應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領導(一把手)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經同級審計部門進行任期審計。
第四十五條本制度適用于縣級行政事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基本建設投資的財務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鄉鎮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
為了加強全鎮預算內、外資金的管理,提升全鎮財務管理水平,促進財務工作規范化,根據《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法》、《預算法》和上級關于加強預算內、外資金管理的要求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鎮實際,經鎮黨委、政府研究決定,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