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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匯總19篇)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3-10-22 11:59:02
2023年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匯總19篇)
時間:2023-10-22 11:59:02     小編:書香墨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它可以保護民事法律關系。那么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帶來的優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一

用人部門(甲方):

職工(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臨時聘用工作人員,乙方申請應聘。經考試、考核合格及醫院院務會研究決定,甲方同意招聘乙方為臨時工,并自愿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聘用期限

本協議自 年 月 日至 年 日 日止,期限為 。

二、工作任務

乙方在甲方的 崗位承擔工作,并服從甲方因為工作需要的臨時調整崗位。

三、勞動紀律和待遇

1、甲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院實際情況制定工作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乙方必須自覺遵守,服從甲方管理。

2、甲方應切實加強單位內部的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各項考核制度,做到責任明確、考核嚴格、獎罰分明。

3、甲方保證乙方在工作期間每月輪休4天(春節及婚喪假除外),余假不計算補助,不允許兩月及以上假期一次性連休。

4、乙方基礎工資同新聘正式職工標準,另加崗位提成 ,每增加一年工齡基礎工資遞增 元/月(從 年計算)。

5、乙方在簽訂合同后1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甲方按有關規定予以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手續,本人不參保者其單位繳納部分不支付現金,合同期滿后不再續訂的,甲方將從次月起停止繳納乙方的保險金,其他福利待遇同正式職工。

6、上級人事部門辦理招工手續,如基本條件相符,可根據乙方表現,優先考慮,擇優錄取。

四、終止解除聘用協議條件

1、在合同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續聘考試及考核不合格者;

(2)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工作安排者;

(3)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醫院規章制度的;

(4)無理取鬧,打架斗毆者;

(5)不履行合同,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或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7)嚴重失職,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在合同期內,下列情況之一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用人單位不能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2)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臨時工合法權益的;

3、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勞動協議,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另一方。

五、雙方協定的其它事項

1、乙方在聘用期間由于某種原因對甲方所造成的醫療差錯事故嚴格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文件及醫院有關規定執行。

2、乙方向甲方上繳 元醫療風險押金(不計利息),合同期滿不再續聘時,且未對醫院造成損失的,將在2個月內退還,否則根據其損失酌情扣減,損失超過 元者必須繳清,必要時通過法律途徑追繳。

3、甲方派乙方外出進修學習的人員,回院后必須在甲方工作滿五年,否則由乙方按200%賠償甲方進修期間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并扣除全部押金,不服者通過法律途徑追繳。

4、甲方在聘用乙方期間如上級政策有變動,按當時政策辦理。

5、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或雙方協商解決。

六、調解與仲裁

雙方履行本協議如發生爭議,可協商解決,協商無效;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七、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協議期限屆滿自行終止。

甲方 (蓋章):

乙方(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二

甲方因業務工作需要,聘請乙方擔任經濟和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特訂立本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甲方因業務工作需要,聘請乙方擔任經濟和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特訂立本合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請,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擔任甲方常年經濟和法律顧問。

二、經濟、法律顧問應每月與甲方聯系二至三次。甲方遇有急需解決的事宜,可隨時與乙方聯系。

三、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

1.經濟和法律咨詢,就甲方決策、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

2.應甲方要求草擬、審查、修改法律事務文書;

3.指導或代理甲方參與經濟、貿易、科技等項目考察、論證、商務談判、簽約;

5.幫助甲方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決策、經營和管理水平,為甲方培養合同和其他法律人才。

四、顧問費為每年________元。

五、本合同有效期____年。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滿,甲方需繼續聘請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同意可續訂合同。解除合同,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三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方同意聘請乙方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請,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為此,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甲、乙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法律顧問的委派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xxx律師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負責處理甲方日常法律事務。甲方指定_______(先生/女士)協助顧問律師開展法律顧問工作。

甲方需要辦理的法律事務涉及某項專業領域時,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委派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乙方亦有義務向甲方推薦該專業領域律師為甲方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條法律顧問的服務范圍

在本合同規定的服務期限內,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為甲方及所屬分支機構提供如下法律服務:

1、為甲方日常業務提供口頭或書面法律咨詢意見;

3、為甲方草擬、審查、修改相關法律事務文書及規章制度;

6、應甲方要求為甲方員工進行法律知識培訓。

第三條法律顧問的工作方式:

1、以電話、傳真、郵件、信函、現場服務方式解答日常法律咨詢;

2、以書面方式就重大法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

第四條服務時限

甲方需要乙方律師提供現場法律服務的,服務地點在濟南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應當提前24個小時通知乙方;服務地點在濟南市行政區域以外的,需提前48個小時通知乙方;服務地點在山東省行政區域以外的,需提前72個小時通知乙方。與服務事項相關的資料,應當提前提供給乙方。

第五條甲方義務:

1.清晰地向乙方提出委托顧問事項的具體內容、要求以及目的等;

2.及時、詳盡地向乙方提供與法律顧問事項有關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

4.及時答復乙方就提供法律顧問事項過程中所遇到的具體問題;

5.按本協議第七條的約定向乙方支付法律顧問費用。

第六條乙方義務:

1.積極、負責、及時地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法律顧問事項,依法切實維護甲方利益。

2、對因完成本協議約定的法律顧問事項而獲知的甲方的商業秘密或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公開或者為其它目的使用。

3.為甲方提供其它法律顧問服務時,乙方應根據甲方要求及時向其通報承辦事項的進展及相關情況。

4.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擔任與甲方具有法律利益沖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顧問或代理人。

第七條顧問費用及支付方式:

1、法律顧問費每年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當年度法律顧問費。

2、甲方委托乙方律師代理訴訟、調解、仲裁、行政處罰、行政聽證等司法及行政程序,或者為甲方項目提供專項法律服務,或者辦理其他復雜的法律事務時,雙方另行簽訂委托合同,甲方按照乙方現行律師收費標準的%支付律師費。

3、乙方律師應甲方要求出差辦理顧問事項時,差旅、食宿等費用由甲方承擔。

第八條服務期限

本協議項下的法律顧問服務期限為: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九條協議變更與解除

1、對本協議的任何變更,均需雙方協商一致,并另行簽訂變更協議。

2、甲、乙任何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征得對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解除時,雙方應當及時辦理法律顧問事項的交接,并結清相關費用。

如果甲方未及時支付律師費用,乙方有權解除本協議。

如果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的義務,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

3、無論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均不影響已委托專項法律事務的進行,乙方必須以同樣的勤勉、注意、謹慎、負責的態度完成委托事項,甲方也需按照約定支付律師費用。

第十條生效

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服務期限屆滿,雙方可協商續簽本協議。

第十一條聯系方式

本合同首部所列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即為雙方共同確認的聯系方式,聯系人、聯系地址、郵編、電話、傳真、郵箱等發生變化時,要及時通知對方。

第十二條附則

1.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四

第一,建立充分的信任是預防和減少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糾紛的關鍵。而要使學生對學校建立較高的信任度,學校就必須切實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辦學理念,尊重學生,提高自身依法辦學、民主管理水平和服務意識。

務。

第三,學校需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大學生的法制教育,增強大學生法律意識,增加他們對校規校紀的了解和掌握。

第四,學校有必要改變以往“家長”式的管理態度,充分了解并尊重學生的權利。學校管理者至少應做到以下兩點:一是不僅應熟悉、掌握有關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還要熟悉我國的民事法律法規,充分了解、尊重學生的權利,充分尊重學生的受教育權、知情權、選擇權、人身與財產安全權、獲取相應知識與公平評價權及救濟權等各項合法權益。二是要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義務,提高自己的管理、服務水平。高校既要保證自己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又要強調尊重程序的管理理念,保證對學生處分結果和處分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因制度、程序的缺失和處分失當引發與學生的法律糾紛。

第五,完善學生申訴制度,保證學生申訴權的充分實現。這是讓學生正確了解和掌握高校法律法規和學生規則的重要渠道,是培養學生正確的權利與義務觀念,明辨是非,減少和緩和學生與學校之間矛盾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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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五

甲方:

乙方:

因甲方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甲方聘請乙方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同。

一、乙方指派xxx律師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本合同約定的法律服務。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共年,期滿如需續聘,另行協議。

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顧問費元(大寫人民幣)。

四、乙方指派律師受托為甲方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提供法律意見;

(二)指導、協助甲方草擬、審查和修改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務文書;

(三)提供法律信息;

(四)協助進行涉外或國內重大經濟合同、經濟項目談判,調解和非訴談判;

(六)進行法律風險、經濟風險預測,排除法律障礙;

(七)代理訴訟或仲裁重大、復雜的訴訟案件;

(九)協助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

(十)對甲方工作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為甲方培養法律人才。

五、乙方指派人員辦理第四條第(七)(八)項事務時,甲方應另行支付代理費,費用數額和支付方式參照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由雙方另行協商。

六、甲方應為律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

(二)了解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中的及對外活動中的有關情況;

(三)列席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事務的有關會議;

(四)為乙方提供必須的辦公、交通及其它工作條件和便利,如需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承擔。

七、乙方所指派人員采用下列第(二)項的方式為甲方提供服務:

(一)定期上門服務;

(二)甲方有事約請;

(三)指派專人坐班;

(四)定期上門服務與甲方有事約請相結合。

八、乙方指派律師因故無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另外指定人員履行本合同。

九、乙方應盡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合法權益的行為,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必要時可帶1-2名助手協助工作。

十、如因乙方的過錯行為損害甲方的合法權益,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甲方應按時按約定數額交納顧問費,乙方已收費用在任何條件下不予退還;如果甲方拖欠顧問費,乙方有權追收本合同約定的全部費用并追繳拖欠費用的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十二、甲方應預付受聘方的律師及其助手辦理法律事務所需的費用。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翻譯費、查檔費、公證費、證據復制(包括復印)費、非法規資料費、郵政費、長途電話費、市內計程車(的士)費、往北京城八區以外地方的交通食宿費等價外費用以及代聘方支付的其他費用。

十二、本合同的各條內容,由雙方平等自愿商定;本合同的變更或解除須經雙方協商一致,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簽訂日期:

乙方:

簽訂日期: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六

勞動合同的法律特征具體有以下幾點:

1、合法性

勞動合同必須依法以書面形式訂立。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只有合法的勞動合同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面不合法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認和保護。

2、協商一致性

在合法的前提下,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合意”的表現不能是單方意思表示的結果。

3、合同主體地位平等

在勞動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因為各自性質的不同而處于不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進行脅迫或強制命令,嚴禁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橫加限制或強迫命令的情況。只有真正做到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公正性。

4、等價有償

勞動合同明確雙方在勞動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勞動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勞動者承擔和完成用人單位分配的`勞動任務,用人單位付給勞動者一定的報酬,并負責勞動者的保險金額。延伸閱讀:

勞動合同的無效

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引起無效的原因大體有以下幾種:

1.合同主體不合格。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聘用單位不具備招聘資格等。

2.合同內容不合法,即勞動合同有悖法律、法規及善良風俗,或是損害了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利益。如約定制造冰毒、假鈔等。內容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3.意思表示不真實。勞動合同是雙方合意的產物,應該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違背一方的真實意愿,因而是無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這是指勞動合同沒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也未實際履行主要義務,或者依法或應當事人要求應當鑒證的勞動合同沒有鑒證等。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七

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聘請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的律師為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訂立下列協議,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委派律師_________擔任甲方的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甲方指定_________為法律顧問的聯系人。

二、法律顧問工作范圍

1.為甲方解答法律問題,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書。

2.協助草擬、修改、審查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3.接受甲方委托,參與經濟合同談判。

4.接受甲方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活動。

5.應甲方要求,向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6.接受甲方委托、辦理其它法律事務。

三、律師的工作時間、地點,根據甲方的提議,隨時聯系約定。

四、甲方向乙方每月繳納聘請律師費_________元。律師費用按季繳納,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以及項目談判,收費按規定另議。

五、律師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應向律師提供與業務有關的情況、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期限為_________年。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簡單法律顧問聘請合同范本二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為了保障甲方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正常進行,維護甲方各項合法權益,甲乙雙方經過協商,簽訂如下條款:

第一條乙方根據甲方委托,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就企業生產、經濟、管理方面的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或者應企業的要求,從法律上對其決策事項進行論證,提供依據。

(三)參與處理企業尚未形成的民事、經濟、行政爭議或其他重大糾紛;

(四)代理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和仲裁;

(五)參加經濟項目談判,提供咨詢服務,審核或準備談判所需的各類法律文件;

(六)提供與企業活動有關的法律信息;

(七)就業務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聯系中的有關問題,提供法律建議;

(八)協助企業有關部門對干部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法律培訓;

(九)辦理企業委托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條甲方就上述(二)、(三)、(四)、(五)項委托乙方,仍應另行簽訂合同。

第三條服務方式及期限。

第四條法律顧問費用金額及支付方式。

第五條甲方應為乙方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資料、設備通訊及辦公條件。

第六條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委托合同,無故終止合同,支付乙方的費用不得收回。

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簡單法律顧問聘請合同范本三

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由于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聘請_________市_________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律師_________為法律顧問,雙方設立以下條款,共同遵守履行:

一、律師在甲方對內對外經濟事務中積極發揮法律顧問作用,包括提供法律咨詢,參與審查、修改、起草各種法律事務文書,參與經濟合同的談判和簽定活動。

二、律師在參與調解、仲裁、代理訴訟活動中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三、甲方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向乙方交付費用每年_________元。

四、若律師為甲方去外地工作時,差旅、食宿等費用由甲方負責。

五、本合同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具有同樣法律效力。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八

歷史的原因造就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福利分房制度、隨著市場經濟在中國的產生和發展,傳統的住房分配制度已經與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的基本內涵不相適宜。所以,住房分配制度正發生著重大的變化。福利分房被取消,住房分配制度逐步走向貨幣化,商品房的按揭逐漸為人們所熟悉并成為房產市場中的熱點所在。但這一切均是在政府的主導下完成的,由于立法的欠缺及滯后性;導致這一優良的制度在實踐中出現諸多的問題,在有些地區出現了許多法律糾紛。本文擬從理論和實踐的角度對這些問題作出分析;以求對其的發展有所研益。

一、按揭的涵義、特征

按揭一詞來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國的法律體系

中,mortgage一詞是由mort和gage組成,mort源于拉語mortu.,其基本的含義是“永久,永遠”,而gage的含義為“質押,擔保”.中國大陸所稱的“按揭”據稱是從我國香港地區傳入大陸的,它是英文“mortgage”廣東話的諧音。另外有學者認為;在中國古代。“按”,有抵押的意思,從字面上分析,按與抑都有“壓住不動”的意思,即將一定的物從其他物種分離出來并為特定的債權作擔保。“揭”的來源則是mortgage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譯,故將mortgage譯為按揭。無論何種見解,“按揭”為一泊來詞當無疑義。雖然按揭是從香港移植而來,但其與中國大陸地區獨特的背景相融合,形成了具有特定含義的的法律術語、我國大陸地區的所指的按揭,指購房人將于房地產銷售商之間的居地產買賣合同的標的抵押于銀行,銀行將一定數額的款項貸給購房人并以購房人的名義將款項交與居地產商的法律行為。在我國大陸地區,按揭一般均須銀行的介入,并且通過銀行的介入促成房地產銷售者與購房者的交易;因此擴大內需,促進國民經濟的良性循環和健康發展。

中國大陸地區的按揭與英美法和香港地區的按揭有諸多不一致的地方,大陸地區的按揭的法律特征有:一、主體包括三方即:購房者、房地產銷售商及按揭銀行。二、按揭法律關系的內容有三點,即購房者與房地產銷售商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購房者與按揭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和購房者與按揭銀行之間的擔保法律關系。三、按揭法律關系的標的物與擔保合同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性,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四、按揭權人實現按揭權可采取兩種方式,一種是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標的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一種是在合同中約定回購條款,由房地產銷售商向銀行回購標的物,并以回購款優先償還銀行貸款本也在我國的香港地區,按揭法律關系中并不包含銀行和房地產銷售商,按揭主要限于購房者與主良行之間而與;地產銷售商無任何關系。大陸地區之所以將房地產銷售商成為按揭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與我國的經濟現狀和購房者個人情況等國h相符合的。

二、樓花按揭的法律問題

樓花一詞,也是源于香港地區、1954年香港立信置業公。率先推出了房屋“分層售賣,分期付款”.由于房屋在施工(便被分期分批的預售給購房者,如落英片片墜落,故稱賣樓花。樓花接揭法律關系的內容是購房者與房地產銷售商簽訂樓花買賣合同即房屋預售合同,購房者、居地產銷售商和銀子三方共同簽訂樓花按揭合同,購房者支付部分購房款后,將其打合同取得的對于房屋的期待權抵押給銀行取得銀行貸款的擔伯如果購房人來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和及時支付有關費用的義8銀行可以以此期待權及以后取得的房屋優先受償。

樓花按揭的法律特征為:一、樓花按揭的標的是樓花,分尚未動工興建或者正在建設的樓居。在樓花按揭法律關系產生之際,樓居實際上并不存在、二、購房人在房屋建成以后辦到過戶手續或產權登記,以所有權作為抵押擔保銀行債權的實現、三、在樓花按揭法律關系的成立之際,作為銀行債權擔伯并非是現買的物而只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即是期待和可n在將來一定的時期取得或實現的財產利益。四、樓花按揭中爾抵押權的實現較一般的抵押權亦不盡一致的地方。一般的抵扣權人在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候,可以將抵押物變賣或者折分優先受償。而對于樓花按揭而言;按揭權人在按揭期間可以個位按揭人享有房屋預售合同中買方的權利,如果按揭人不履行房屋預售合同,按揭權人可以代為履行。此外,按揭權人未保證按揭權的實現,有權以買方的名義參與與房屋預售合同有關的訴訟。

三、房屋按揭的若干實務問題

由于現行法律體系中并無對按揭法律問題的專門規定,所以在實踐中出現了諸多的問題,本文試對以下問題作出分析和探討。

(一)、按揭中抵押權的實行

按揭法律關系成立以后,借款人可能由于種種原如財產狀況惡化、陷于破產的境地或者出國等等而無法或不愿清償債務,此時銀行可以對房屋實行抵押權,以保證其債權能夠得到實現。我國擔保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來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在我國實行抵押權的方法主要有:折價及拍賣、變賣抵押物。在這三種方式中,以公開拍賣為實行抵押權的最佳方式。因為拍賣可以通過多人的竟買使抵押物的價值得到充分的體現,而且拍賣大多是由拍賣機構進行,所以可以避免諸多問題產生。如采用變賣或者折價方式,可能會導致抵押物的實際價值與變賣價值或者協商價值不一致的現象的出現,并容易導致糾紛。

當按揭人不能按期清償所欠銀行的借款時,銀行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抵押物即房屋進行拍賣?根據擔保法第53條的規定,銀行可以與借款人就抵押物的變價方式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折價和拍賣。因此,如果雙方就房屋的變價方式達成一致即都同意拍賣則不會發生任何問題。

如果雙方協商不一致如何處理?本人以為,法律僅僅賦予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并沒有賦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拍賣的權利。此時,抵押權人即銀行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只能按照訴訟程序對抵押權人的訴訟進行審理、如果抵押權人未經協商直接申請對房屋進行拍賣,法院可以駁回申請,并告之當事人按照訴訟程序辦理。&nbs

p;法院判決采用拍賣方式時,由法院主持或者委托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金也會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分配,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一般會得到保障。但是,雙方協商一致拍賣時,如何保證拍賣所得什金公平分配給當事人?特別是在拍賣價金與所欠款項不盡一致的情況下,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款?首先,抵押物拍賣價金的分配應當由拍賣人進行,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在抵押物拍賣委托合同中告訴拍賣機構拍賣的目的,并且委托拍賣人對抵押物的拍賣價金按照抵押合同即債權合同的約定進行分配;如果拍賣所得價金在清償完銀行的債權后仍有剩余,應當返還給抵押人。如果拍賣人違反委托合同的約定,將剩余價金擅自處置,或者未將拍賣價金交予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良責任。在抵押權人獲得抵押物拍賣價金而使抵押人的剩余金額不能獲得時;拍賣人應當企擔向抵押人支付給金額的責任;在國拍賣人將拍賣價金交給抵押人而使抵押權人不能獲得清償時,拍賣人應當承擔替代清償的責任。拍賣人在承擔上述責任后;可以對抵押人取得原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對抵押權人取得余額償還請求權。其次,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抵押權時,數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作為抵押物拍賣合同的共同委托人,并應當訂立拍賣價金分配協議,抵押物拍賣后;由拍賣人按照分配協議進行分配,如不能達成分配協議,則數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可訴至法院,要求由法院決定分配的比例或者順序。

在拍賣中如果抵押物未能賣出如何處理?如果當事人確定了拍賣的最低線而未能賣出,委托人可以對該最低線作調整,適當降低價格。但降價必須有一定的限制,有學者認為,在第一次拍賣未能成功時,經共同委托人協商,可以降低拍賣最低保留價,保留價可以控制在原來最低保留價格的3/4范圍內,并進行再次的拍賣,如第二次的拍賣時,仍人沒有人出價高于最低保留價時;則可以將價格降低到原來最低保留縣的1/2,仍然不能出手時,則應停止拍賣,如抵押權人愿意以抵押物折價的可以由雙方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清償,如抵押權人不愿意以抵押物折價的,則應當將抵押物歸還抵押人,同時抵押物上的構成部分,不論是在抵押權設立之前附于抵押物的還是在抵押權設立后附于抵押物的,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的范圍。對于裝修價值遠小于房屋價值的,適用此原則尚無大礙,但如果裝修價值超過房屋價值適用此準則則顯得欠妥當。按照一般理解,附合物應為抵押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因附合物與原抵押物附合密不可分,因止匕附合物也應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由于抵押物所有權的擴張,必然導致抵押權的擴張、因此筆者主張區分對待,對于復合物價值不大的,原則上可以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故意以此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或者他人依法的對于附合物行使權利的,則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該附合物。對于附合物價值明顯過大如達到;屋價值的1/2以上或者超過房屋的價值時,抵押權的效力當然不能及于此。

(三)、房屋按揭法律糾紛的處理

當按揭法律關系成立以后,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導致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因為按揭法律關系中包含房屋買賣和借款合同兩個法律關系,并有三方當事人,較普通的買賣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有較大不同、筆者認為,由于大陸地區按揭的獨特性即房屋買賣與銀行借款密不可分,二者相輔相成相互依賴,在有糾紛時應當合并審理。具體分析如下:

1、買賣合同產生糾紛時,如房產商未能依約履行義務導致訴訟,并且購房者停止向銀行還款,應當將銀行列為第三人。因為案件的處理結果對于銀行的利益關系重大,銀行不能等案件處理完之后再主張權利。當然,雖然購房者與房產商發生糾紛,但并未影響其按時按期支付銀行款項,銀行自不必申請列為第三人。

2、在借貸合同發生糾紛時;能否將房產商列為第三人?如果銀行未能依約提供貸款,購房者人即借款人提起訴訟,房地產商自然可以申請列為第三人,抑或以共同訴訟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維護其合法利益。如果購;者未能及時還款導致銀行起訴購房人及借款人的,能否將房地產上列為第三人?此時應當區分對待,如果因為購房人自身的原因如負擔加重或收入銳減而導致不能支付款項,銀行起訴借款人的,因為此時與房產商無聯系,可以不將其列為第三人。但如果三方當事人在貸款合同中已經約定房產商在購房人不能按期支什房款時承擔房屋回購或保證義務的,可以追加房產商為第三人、如果導致訴訟原因與房產商有直接的聯系,如因為房產商嚴重違約行為及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房產商無法按時交付樓房的,而導致借款人不能支付款項被銀行起訴的,此時應當將房產商列為第三人。但如果購房人停止支付款項的原因與房產商關系不大,如認為地理位置不佳停止付款導致訴訟的,一般不宜將i產商列為第三三人。。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標的物賣給競價最高的人、從運作方式上看,拍章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為普通式拍賣,由拍賣是由低漸高叫價,競買人竟相出價,最后將抵押物拍給出價最高的人。二是荷蘭式拍賣,由拍賣是最先叫出最高價格,如有人購買則抵押物歸應買人取得。如沒有人應買則漸次降低,直到出現有買受人。

戴國輝:{吾國近世抵押權論》,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527-528頁。

劉軍等編譯:《銀行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6月版,第5-6頁。

許和進:《論住房按揭》,載《當代法學》19第2期。

符啟林:《房地產法》,法律出版社19q7年版,第152期。

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叨74版,第236頁。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九

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同意,自愿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本合同期限類型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合同期為 年,即從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其中,從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為試用期,試用期為 個月。在試用期內,乙方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甲方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所謂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包括:

1. 乙方體檢或身體健康未能通過甲方入職前所要求的;

2. 乙方在7日前未能完備所規定的手續的;

3. 乙方不能達到所擔任崗位的績效指標或者相應的要求的;

4. 乙方在試用期內請假次數超過5天或者遲到早退超過6次的;

5. 乙方的背景調查或者在履歷中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6. 乙方頂撞上司或在工作期間與同事或領導發生斗毆行為的;

7. 其他任何部門經理主管認為乙方不能符合該職位的要求的;

1. 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在_________部門,擔任_________崗位(工種)工作,工作地點為: ,其主要工作職責見其“職務說明書”。

2. 甲方根據工作經營需要,以及乙方的實際能力(專業、工作、體力、品德、潛力)可作適當臨時性調整,是不對本合同相應條款作出修改或調整。乙方根據甲方安排的工作內容和要求,按質、按量、按時地完成任務并接受甲方的考核。如果甲方欲與乙方作出非臨時性的調整,將同乙方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后修訂本合同條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才予以實施,對此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

甲方安排乙方執行八小時工作制。執行標準工作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48小時。甲方保證乙方每周休息1日。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超過1.5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乙方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對此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

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在甲方所規定的時間周期內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執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自保證完成甲方工作任務情況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雙方協商執行安排。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應安排乙方同等時間補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在員工假日加班或平時加點的,甲方應支付加班費或加點費。

1. 乙方基本工資依據職位和崗位等級標準支付,正式錄用后每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 ___________元,試用期工資為正式錄用后工資的 %;每年依據工作表現調整,但不低于國家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2. 甲方根據公司的經營效益和乙方的個人表現和業績發放獎金,獎金的`數額由部門經理、考核部和人事部門進行,根據甲方效益和規定乙方績效來確定。

3. 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金的期限為次月的號前(遇假日的,不超過假日回來后的第二個工作日)足額發放乙方上月的工資,乙方收到工資后如有異議應當在3天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處理。

1. 乙方患病或非工負傷,病假工資和醫療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2. 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工資和醫療保險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3. 乙方享公司所規定的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婚喪假、計劃生育及女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休假等有關待遇,具體規定詳見員工手冊。

4.在甲乙雙方合作年后,甲方為乙方交納五險一金。

1. 訂立本合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發生變化時,本合同應變更相關內容。

2. 訂立本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本合同的相關內容。

3. 甲乙雙方都可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另有約定除外。

4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5. 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3)被依法追究弄事責任的;乙方同時在其他地方兼職或以任何形式,對甲方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過甲方提出后仍不改正。

6.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乙方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7.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甲方應但提前三十日向全休職工說明情況,聽取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閱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5)因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人事調整的;

8.若乙方無其他過失行為,甲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2)在甲方處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后,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雙方有服務期約定的除外。

10. 本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終止。甲乙雙方經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若甲方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乙方不同意續訂的,甲方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5點的規定不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

(2)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解散、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關閉的;

(6)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7)因公司規定,員工不遵守紀律、制度等等因素的;

1. 甲方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勞動合同條件和勞動工具,建立健全的工藝流程,制定操作規程、工作規范和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及其標準。

2. 甲方應按照國家或本市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安排乙方進行健康檢查。

3. 甲方負責對乙方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業務技術、勞動安全衛生及有關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

4. 乙方須嚴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規范、操作流程、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保密制度、自覺預防事故和職業病等突發事態的發生。

1. 甲方所有規章制度已告知乙方,乙方同意自覺遵守。甲方所有規章制度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適用于乙方。

2. 乙方保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甲方所有規章制度,并積極參加甲方組織的培訓,提高思想覺悟和職業技能。如乙方違反甲方勞動紀律,甲方可依據本單位規章制度,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1.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雙方應積極協商解決;解決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遼寧省沈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 相關文書送達地址確認:

甲方的送達地址為 收件人為:

固定聯系電話為:

乙方的送達地址為 收件人為:

固定聯系電話為:

任何一方將有關通知、處罰、變更等文件寄到對方上述地址視為已送達。若上述地址收件人信息有變化的應當立即告知對方。

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增加以下條款,即:

1. 甲方以下的規章制度《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 員工手冊》 、《職務說明書》 、《 作為本合同》、《業績承諾書》、《保密協議》等附件。

2. 本合同自乙方赴甲方處報到之日起并經甲方雙方簽字或蓋章生效,雙方必須嚴格執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和變更。

3. 本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4. 在合同期內本合同內容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相關條款即行作廢,按照法律執行。

5. 本合同在甲乙雙方平等自愿條件下簽訂,雙方必須嚴格遵守本協議內容,本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即刻生效。

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

甲方:

乙方:xxxx律師事務所

因甲方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甲方聘請乙方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合同。

一、乙方指派 xxx 律師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本合同約定的法律服務。

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期滿如需續聘,另行協議。

三、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顧問費 元(大寫人民幣 ),支付時間為:

四、乙方指派律師受托為甲方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提供法律意見;

(二)指導、協助甲方草擬、審查和修改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務文書;

(三)提供法律信息;

(四)協助進行涉外或國內重大經濟合同、經濟項目談判,調解和非訴談判;

(六)進行法律風險、經濟風險預測,排除法律障礙;

(七)代理訴訟或仲裁重大、復雜的訴訟案件;

(九)協助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

(十)對甲方工作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為甲方培養法律人才。

五、乙方指派人員辦理第四條第(七)(八)項事務時,甲方應另行支付代理費,費用數額和支付方式參照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由雙方另行協商。

六、甲方應為律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

(二)了解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中的及對外活動中的有關情況;

(三)列席甲方在生產、經營、管理和對外事務的有關會議;

(四)為乙方提供必須的`辦公、交通及其它工作條件和便利,如需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承擔。

七、乙方所指派人員采用下列第(二)項的方式為甲方提供服務:

(一)定期上門服務;

(二)甲方有事約請;

(三)指派專人坐班;

(四)定期上門服務與甲方有事約請相結合。

八、乙方指派律師因故無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另外指定人員履行本合同。

九、乙方應盡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合法權益的行為,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必要時可帶1-2名助手協助工作。

十、如因乙方的過錯行為損害甲方的合法權益,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甲方應按時按約定數額交納顧問費,乙方已收費用在任何條件下不予退還;如果甲方拖欠顧問費,乙方有權追收本合同約定的全部費用并追繳拖欠費用的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十二、本合同的各條內容,由雙方平等自愿商定;本合同的變更或解除須經雙方協商一致,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授權代表(簽名):

簽訂日期:

乙方:xxxx律師事務所

授權代表(簽名):

簽訂日期:年 月 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一

[內容摘要]業主自治,是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民主的原則建立自治組織、確立自治規范、自我管理本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的一種基層治理模式。近年來,業主自治在實踐中顯現出來的問題日益突出,業主自治糾紛逐年呈上升趨勢,嚴重的影響了社會的安定。筆者認為,立法上的缺失、業主民主參與意識的淡漠以及信息障礙是引發業主自治糾紛的主要原因。為此,加強立法,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以及提高業主的自治能力和參與意識是預防和解決這類糾紛的有效措施。

[關鍵詞]:物業管理,業主自治,業主自治糾紛

自1994年建設部頒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以來,物業管理制度在我國大部分城市和地區逐漸建立起來,但由此產生的物業糾紛也呈現出上升的趨勢。為此法律界人士開始關注物業管理中的法律問題。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物業合同的性質、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車庫的歸屬、小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權案件的責任歸屬等問題一時間成為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熱點和難點。一些學者與此相關的專著和學術論文相繼出版、發表,物業管理法律問題的研究也逐漸向縱深方向發展。但筆者注意到,在眾多的物業管理問題研究中,系統的涉及業主自治法律問題的研究卻不多,尤其是在業主自治糾紛的解決上,在法律和實踐中都顯得十分乏力,從而成為近年來影響社會安定的不穩定因素之一。為此,筆者試圖從業主自治的角度,對業主自治權利體系、業主自治糾紛的類型、業主自治制度缺陷以及對業主自治法律救濟途徑等方面的問題闡述自己的觀點,以望與同仁交流與切磋。

一、業主自治的涵義與權利體系

(一)業主自治的涵義

業主自治,是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民主的原則建立自治組織、確立自治規范、自我管理本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的一種基層治理模式。

業主自治是從私法自治衍生出來、借鑒公法自治模式產生的一種新類型的特殊自治。所謂私法自治,亦稱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均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則上國家不作干預,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國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決。私法自治的實質,就是由平等的當事人通過協商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所謂公法自治,是與“他治”對稱,是相對于國家權力而言的。從字義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治理自己,從本質上說,自治就是自治主體依法自我設權、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發展和自我實現,其實質是自治主體對自治權的設置和自治權的行使。公法自治的形式有多種,如地方自治、民族區域自治、特區自治、基層社會民主自治等。之所以說業主自治是一種特殊的私法自治,是因為它既具有私法自治的特點,同時又借鑒了公法自治的模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業主自治是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而產生。物業管理最早是在19世紀伴隨著多層建筑和比較集中的居住小區的出現而發展起來。多層建筑或居住小區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的產權由多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的要求各異,從而導致各種糾紛發生。為了統一意見、便于管理,業主組成管理團體委托或者自我對小區共用的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公共環境、公共秩序等事項進行自治管理,保證物業的合理使用,使業主有一個良好的生活居住環境。

其次,業主自治借鑒了國家管理的模式,將所有權和管理權分離。隨著社會的發展,西方憲政國家的管理模式逐漸向社會滲透,在私法領域開始借鑒公法的管理模式,例如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即借鑒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分立的模式設立,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同樣也適用小規模的社會群體的管理。業主自治也正是借鑒這種理論和模式建立起來,無論是自主型物業管理還是委托型的物業管理,都是將物業區域的管理權委托給一個團體組織行使,其區別僅僅在于是委托給非業主的獨立的專業的物業管理企業管理還是委托給業主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業主執行機構管理,但其本質都是所有權和管理權發生分離。

再次,業主自治具有公益性。業主行使自治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其居住的小區的公共利益。這種公共性決定了自治權的設定與行使必須以保障和增進物業區域內的公益為目標,不得以業主自治權的設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為目標。可以說,業主自治權的公益性,是業主自治不同于私法自治的根本特征。

(二)業主自治的權利體系

業主自治的主體是實行自治的全體業主,業主自治的組織是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則是民主原則;自治的事項是有關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業主自治的核心內容包括對業主委員會的民主選舉以及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從法學的角度來看,在業主自治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主要包括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業主自治實質就是保障以上權利主體的相關自治權的實現。在業主自治這一制度框架下,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分別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從而也就分別享有不同的權利,也分別承擔不同的義務。

業主的自治權是最基礎性、最根本性的權利,沒有業主的自治權,就不會有業主自治,當然也就不會產生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根據我國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規章、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業主所享有的自治權主要包括:(1)接受服務權,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權;(2)提議權(請求權),有權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的權利;(3)投票權,業主有權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根據其所購買的物業享有投票權;(4)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權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權利;(5)監督權,對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的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監督權;(6)知情權,對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和相關場地的使用情況的知情權;(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大會是是業主行使自治權的最基本的組織形式,是最高的權力機構,他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的職責主要包括:(1)制定物業管理自治性規范權,包括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2)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權利;(3)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4)重要事項的決定權,涉及業主利益的重要事項,例如,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續籌方案、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的使用、有關本物業區域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訴訟等重大事項;(5)監督權,有權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續籌的實施;(6)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包括:(1)召集權,召集業主大會并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2)代表權,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3)監督權,監督業

主履行《業主公約》約定的義務以及監督、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義務;(4)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我國業主自治糾紛與業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一)業主自治糾紛的類型

自1994年我國實施物業管理已經走過了10個年頭。在這中,業主自治伴隨著層層阻礙正步履艱難的向前推進,業主維權的事例不斷的見諸報端與互聯網,深圳,北京、南京、青島等地與業主自治有關的糾紛層出不窮,并逐年呈上升趨勢,筆者歸納了一下,從業主自治組織的設立、運行到業主的自我管理,有關業主自治的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操縱業主委員會引發的業主與業主委員會之間的糾紛

這類案件在業主自治糾紛中最為普遍且矛盾最為突出。主要表現為,開發商或者其選聘的物業公司在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時,推薦對其有利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并在選票的設計和具體運作程序上,幕后操縱首屆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及換屆選舉,以便在決定物業區域內的一些重大事項時,易于控制,由此引發大部分業主的不滿。因此,業主自發聯名要求罷免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操縱選舉的業主委員會并自行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的事件屢屢發生。這類糾紛隨著業主民主意識逐漸覺醒和對自身利益以及小區整體利益的關注而日益尖銳。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大部分業主的信息障礙,業主要擺脫開發商或物業公司的操縱十分困難。另一方面,自發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性往往又不能得到有關政府部門的備案確認,使得業主自治處于尷尬境地。

2、業主自治活動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這類糾紛是指業主自治主體之間發生的,涉及業主在選舉或者決定重大事項的過程中的實體性和程序性問題而產生的爭議。主要包括選舉主體資格爭議和選舉效力的爭議,表現在業主身份的確認以及有的業主通過賄賂、虛假宣傳、偽造選票等不正當的手段獲取選票,從而引發部分業主對選舉程序的正當性和選舉結果的合法性提出異議。

3、業主在聘任、解聘物業公司或者要求自主治理的管理活動中引發的糾紛

這類糾紛其實包含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業主治理模式。一種是在業主委托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的治理模式。在這種治理模式中,業主通過民主形式聘任或者解聘物業公司,在聘任、解聘過程中會涉及一些業主自治問題。這類糾紛雖然不完全發生在業主自治主體之間,但是與業主自治有密切關系,是業主行使自治權的重要表現。另一種治理模式是業主不委托物業公司,而是由自己直接實施物業管理,通常被稱之為自主型物業管理。我國臺灣地區的物業管理就是采用這種治理模式,我國目前在一些傳統和規模較小的小區也存在這種管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在新建小區內也出現了這樣的傾向,例如北京“金華園”小區業主、青島市“頤中花園”的業主在炒掉物業公司后,決定自主管理小區。著名的維權專家王海在媒體也發表觀點認為,廢除物業公司的壟斷,實行業主自主管理是大勢所趨。一時間,業主對小區能否自主管理引發眾多爭議。

4、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的糾紛

這一類案件近年來也呈上升趨勢,主要表現在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不作為或越權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包括備案不作為、越權干涉業主行使自治權的違法行為等。

(二)業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在實踐中所出現的越來越多的業主自治糾紛,逐漸顯現出我國的業主自治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筆者認為這些缺陷主要包括幾下方面:

1、立法上的缺失

目前,有關物業管理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國務院于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這是在物業管理方面最高層級的規范性文件;建設部發布的《業主大會規程》,其作為《物業管理條例》的配套文件,是迄今國家對業主自治運行程序的最為詳細的文件;除此以外,部分地方性法規和相應的配套文件對業主自治也有一些規定,例如《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業主自治機構管理辦法》等。以上的規范文件雖然對業主自治自組織的設立、運行等作了規定,但是筆者認為這些規定還是比較粗糙,在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仍然不能得到解決。

首先,關于業主自治的基礎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至今缺少較高位階的法律規范;產權不明晰是導致業主自治權的最大障礙,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以及對共有產權邊界的信息不對稱,開發商基于利益驅使,很容易在早期控制業主的自治過程,這是發生上述第一類糾紛的根本原因所在。

其次,現行的法規對業主自治制度在實體和程序設計上存在瑕疵。如沒有規定業主身份確認制度,對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產生辦法不能充分體現民主,程序上的規定也過于籠統和模糊,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實際問題,諸如首次業主大大會的召集人、費用的承擔等等沒有具體作出規定。

再次,現行法律、法規對業主自治糾紛缺少必要的法律救濟手段。通常,權利法律救濟的途徑主要包括權力機關的救濟、行政機關的救濟、司法機關的救濟和其他救濟途徑(如仲裁、上訪)。但根據目前我國法規的規定,對業主自治權的救濟途徑規定的很模糊。實踐中發生業主自治糾紛時,由于業主自治不同于其他公法自治諸如村民自治,所以權力機關不會涉及業主自治糾紛;《物業管理條例》也沒有賦予行政機關裁決權、調解權,因此行政機關依據依法行政的原則,只能指導或根據投訴對糾紛進行處理;法院對業主自治糾紛也缺乏法律依據,如業主選舉糾紛既不屬于財產糾紛也不屬于人身糾紛,法院往往把這類業主內部自治案件拒之門外不予受理,使業主自治糾紛陷入一種法律救濟空白的困境。

2、業主自治意識淡漠與信息障礙

一方面,中國長期以來實行的福利分房機制,使業主們對自身利益以及共用部位和公用設施設備的維護、使用與管理還缺乏一種主人翁意識,本來老百姓的民主參與意識就很淡薄,再加上管理小區既勞心勞力又沒有報酬,業主們對小區的公共事務的淡漠就不足為怪。具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條件,但卻無人牽頭;即使有人牽頭開會,業主們也不參加;就是把選票送到業主手里,業主們也不會認真閱讀材料,填寫意見,這些現象在物業管理中十分普遍。正是因為業主們的這種參與意識的淡漠才使得開發商和物業公司有機可乘、操縱選舉。

另一方面,業主行使自治權具有被動性,一個單元的業主互不相識,無人牽頭召集,缺乏一種有效的信息溝通方式,大部分業主的信息障礙是制約著業主不能充分行使業主自治權的一個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國業主自治制度和化解自治糾紛的對策

入手:

(一)加強立法,擴大法律救濟途徑。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制度的狀況對于實踐的影響十分巨大,立法的缺失是我國業主自治制度在實踐中無法展開的最主要的原因。

1、盡快的出臺民法典。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已經在社會公布,該草案第二編《物權法》第八章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由專門的規定,這一法律的出臺將填補我國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空白,也將會使小區內的產權更加明晰,開發商為了小區內共有財產而去操縱業主自治的糾紛將不再發生。

2、建議在《物業管理條例》中增加對業主自治糾紛的行政救濟途徑,賦予行政機關對業主自治糾紛的調解權和行政裁決權。應該說,行政機關的救濟是解決業主自治糾紛的第一選擇,因為這種救濟途徑較司法救濟更迅速、更快捷、更專業且成本最低,它可以迅速的化解業主自治主體之間的矛盾,避免主體之間關系的進一步惡化,對小區和社會的穩定起到積極作用。在實踐中,由物業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裁決還是由街道辦事處進行調解、裁決的選擇中,筆者更傾向于由街道辦事處行使該項權力。因為街道辦事處作為政府的派出機關,依屬地原則對其轄區進行綜合的管理和服務,一方面對其轄區內的物業小區的情況比較熟悉,另一方面維護該小區的穩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也是其職責之一。賦予其對業主自治糾紛的調解權和裁決權較其他部門更經濟、更符合實際需要。雖然《物業管理條例》賦予了行政機關對業主自治的指導權和監督權,但這種指導權并不具有強制性的行政救濟性,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因此增加行政機關對自治糾紛的裁決權或調解權十分必要。

3、修改地方性法規或出臺地方政府規章,對沒有具體的規定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在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沒有出臺之前,各地方出臺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規,對本地方的物業管理和業主自治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在《物業管理條例》出臺后,大多數地方性法規都存在與該條例有相抵觸的地方。因此,通過修改的機會,各地方應當對業主自治的有關問題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以填補該條例的不足。如建立業主名冊制度,開發商、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各方主體各負其責,建立并有效對業主名冊進行管理,避免因業主身份發生的糾紛;再如建立業主委員會委員競選制度,是業主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民主、透明、公正。

4、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針對業主自治在司法救濟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詳細規定。雖然行政救濟比較便捷,但是往往不具有最終的確定性,他仍然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法院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最主要的權利救濟機關,可以說,幾乎所有的權利都可以通過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其所采取的救濟措施往往是終局性的,具有很高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對業主自治權的救濟也不例外。當然司法救濟也有其缺陷,比如訴訟程序相對復雜,訴訟成本較高,產生效力的時間也相對較長,往往不能立即產生法律效果。當然在窮盡行政救濟的情況下,選擇司法救濟更可以充分的保護業主的自治權。目前在尚未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針對業主自治司法救濟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出詳細規定,可謂是一種權宜之計。

(二)制定業主自治規范,通過《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范業主的自治行為,填補法律、法規漏洞。

不管制定法如何健全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而且基于業主自治的性質,法律也不宜制定過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業主應該充分的利用自治的特點,通過制定自治規范來對本物業區域內的自治活動進行規范。業主自治規范包括《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這兩個文件應當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在不與《物業管理條例》和《業主大會規程》和地方性法規抵觸的情況下,對上述文件沒有規定的諸如業主自治的原則、內容、運行程序、責任和糾紛的解決等事項作出詳細約定,以填補法律、法規的漏洞,使業主自治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強法制宣傳提高業主民主參與意識,增進業主之間信息溝通。

業主參與意識淡漠是業主自治制度難以推行的原因之一。因此,一方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大宣傳力度,通過辦理培訓班和社區法制宣傳等方式,提高業主的法律意識和參與意識;另一方面,為業主提供必要有效的溝通方式,例如在小區內為業主提供專用的公示欄和意見欄,有條件的高檔小區還可以設置局域網。這些方式都是消除業主的信息障礙、推進業主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參考文獻:

1、王圣誦著,《中國自治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5月第一版。

2、夏善勝主編,《物業管理法》,法律出版社,年4月第一版。

3、高富平、黃武雙著,《物業權屬與物業管理》,中國法制出版社,9月第一版。

4、尹章華等著,《公寓大廈管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二

第四條:乙方指派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應恪守律師職業道德,保守甲方的商業秘密,妥善保管甲方提交的資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甲方提交的資料用于訴訟或非訴訟活動。

第五條:甲方在要求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時,不得要求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違法執業,并應向法律顧問提供真實的信息和材料。

第六條:甲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即可要求乙方提供法律服務,甲方有義務按照下列標準向乙方支付費用:

4,代理訴訟、仲裁按照江蘇省律師收費標準收費;

5,乙方為甲方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差旅費、通訊費、郵寄費等據實結算

6,在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工商查詢費、專業鑒定費等其他費用由甲方承擔。

第七條:法律服務費用的支付方式:

1、一般情況下,按月支付,在每月的月初由乙方提供上個月進行服務的清單,先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到甲方指定的信箱,甲方審核后,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的賬戶上匯款,乙方收到款項后開出發票,并且連同蓋了章的清單交給甲方。

2、遇到代理訴訟、仲裁則應先簽訂代理合同和委托書,然后用轉賬支票的方式支付代理費,乙方收賬后開出發票交給甲方。

第八條:本合同有效期暫定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在本合同期滿前,如甲方提出變更合同,或者用其他形式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本合同即提前終止,甲乙雙方可另行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

第九條:任何一方不認真履行義務導致違約或因要求解除合同產生糾紛,雙方首先應協商解決。如協商解決不成,則應向蘇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

第十條:本合同一式叁份,雙方各執壹份,顧問律師備案壹份,自雙方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行為完成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聘請法律顧問合同范文3

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聘請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的律師為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訂立下列協議,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委派律師_______擔任甲方的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甲方指定_______為法律顧問的聯系人。

二、法律顧問工作范圍:

1.為甲方解答法律問題,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書。

2.協助草擬、修改、審查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3.接受甲方委托,參與經濟合同談判。

4.接受甲方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活動。

5.應甲方要求,向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6.接受甲方委托、辦理其它法律事務。

三、律師的工作時間、地點,根據甲方的提議,隨時聯系約定。

四、甲方向乙方每月繳納聘請律師費_______元。律師費用按季繳納,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以及項目談判,收費按規定另議。

五、律師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應向律師提供與業務有關的情況、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期限為_______年。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三

即將畢業的同學們在找工作時一定會涉及到三方協議這個問題,那大家知道三方協議的法律效力和勞動合同是不是一樣的呢?今天就可與喬布簡歷小編一起來認真看一下咯。

關鍵詞:三方協議的法律效力

其實我們應該大致都了解過,三方協議的性質并不同于勞動合同。

應屆生們所簽訂的'三方協議并不是真正正式的勞動合同,但是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的。學校、學生本人和用人單位都應該遵守上面規定的條款。至于違約問題,只要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比如參加單位組織的員工培訓等就無須支付違約金;如果確實會給單位造成很大損失,那用人單位要先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在對損失進行評估之后,根據評估結果來裁定違約金額,而不是簡單地執行三方協議上面所規定的金額。

“三方協議”與勞動合同不同。首先,勞動合同為兩方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所簽訂的合同;“三方協議”顧名思義,協議主體為三方,包括用人單位、勞動者和其他第三方。其次,“三方協議”的主體是平等主體,處于平等法律地位;勞動合同中勞資雙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點,在勞動合同的制定和履行中處于不平等地位。再其次,勞動合同的簽訂時間是建立勞動合同時,“三方協議”是在建立勞動關系前簽訂的協議。最后,勞動合同是對勞資雙方履行勞動關系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進行的約定和規范,“三方協議”是圍繞建立勞動關系這個行為而對各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因此,“三方協議”不是勞動合同,它形成于勞動關系建立前,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性質,“三方協議”的制定和履行均應當遵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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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四

――引言

進入九十年代中期以來,世界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加劇,國際上各大公司最高決策層逐步形成了一種共識,即公司所面臨的唯一選擇是,要么擠升為本行業中的龍頭企業,要么在激烈的競爭中被淘汰出局。“物競天擇,適者生存。”達爾文的生物進化論同樣適用于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史。而企業間的收購兼并,已經成為當代企業實現低成本擴張,迅速發展壯大的有效途徑。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喬治。丁。斯蒂格勒就曾經說過:“沒有一個美國大公司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某種方式的兼并而成長起來的,幾乎沒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內部擴張成長起來的。一個企業通過兼并其競爭對手的途徑成為巨型企業是現代經濟史上一個突出現象。”

東西方的經濟理論與實踐都證明:在經濟運行中所處的層次越高,獲取利潤尤其是超額利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以收購、兼并為主要方式的資本運營正是被歐美企業所廣泛使用的高層次戰略。資本運營,就是把企業所擁有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存量資產變為可以增值的活化資本,通過收購、重組等各種方式進行有效運營,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增值。我國國有企業在完成了由產品生產向商品生產,由單一生產型向生產經營型轉變的“兩次飛躍”之后,如今正面臨著由生產經營型向資本運營型轉變的“第三次飛躍”。所以在此研究上市公司收購等有關法律問題就顯然具有現實而又深遠的意義,這也是筆者寫下本文的初衷。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建立的短暫性以及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特殊性,使得我們與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相比,無論從數量上還是規模上都遠遠落后。上市公司收購在我國起步較晚,我國的經濟體制又處于轉型時期,所有制關系重重疊疊,產權關系尚未理清理順,有關收購的各個方面根本不可能完全定型。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發展的進一步深入,證券市場的進一步規范,國有股與法人股的進一步流通,毫無疑問上市公司收購將成為一個引人注目的熱點。如今相應的收購立法不僅寥若晨星,其中很多也還是臨時、應急、暫行性質的規定,這完全不能適應現有的以及以后的收購活動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收購法律體系是刻不容緩的。

上市公司收購,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經濟活動的主體――投資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來保護這些利益,對維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是十分重要的。西方國家因其從來就是市場經濟,有關收購方面的法律法規,經過了多年的積淀、修改、矯正,已有了長足發展,形成了一套成熟的體系,并且許多規范已十分科學、可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筆者試圖不揣淺陋,以此課題作為學習商法幾年以來,自己畢業論文研究的方向。希望通過對上市公司收購的各國立法的研究,并結合我國實際國情的分析,給我國的上市公司收購立法尋求一個較為完善的理論體系構架。文中之處,難免筆力尚淺,望不吝賜教。

一、上市公司收購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收購”與“兼并”、“合并”、“并購”的語義剖析

在我國,收購概念出現以前,人們所熟知的類似概念是“兼并”、“合并”。“兼并”,英語為“merger”,《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對此的權威解釋是“指兩家或多家的獨立企業或公司合并組成一家企業,通常由一家占優勢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有三種:用現金或證券購買其它公司的資產;購買其它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對其他公司股東發行新股票以換取其所持有的股權,從而取得其它公司的資產和負債。”從此定義看,企業兼并屬于合并的一種,但不完全等同于合并。我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所謂“吸收合并”是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個(優勢)公司因吸收了其它公司而成為存續公司的合并形式。所謂“新設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通過合并同時消亡,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新公司,由其承擔原各公司的全部資產與負債的合并形式。“兼并”實際上就是“吸收合并”。

收購概念最早導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takeover”與“acquisition”二詞,此外,美國法中的“tenderoffer”也從另一側面表達了收購的含義。我國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現“收購”一詞是在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中。該“條例”專設第四章規定“上市公司收購”。但“條例”并未直接規定“收購”的明確含義,只是直接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超過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證監會同意后,按照原買入價格和市場價格中較低的一種價格收購。”倒是深圳市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深圳市上市公司監管暫行辦法》第47條,對“收購”和“合并”聯合下了定義,“收購與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過收購,擁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眾公司)的股份,而獲得對該公司控制權的行為。”“控制權是指擁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權。”該辦法第49條規定,“凡購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權累計達到25%以上的行為屬于收購與合并”。盡管該辦法把“收購與合并”合在一起使用,混淆了“收購”與“合并”,但從以上規定中,我們至少可以看出“收購”在證券市場上就是指,“在股票市場上通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獲得對該公司的控制權,它并不一定導致目標公司法律人格的喪失”。“收購”,作為公司法或證券法中的一個概念,簡單的說,是通過購買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獲得該公司控制權的法律行為。頗為遺憾的是,年7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雖然單列一章(第四章)對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法律問題做出了相應規定,但卻沒有對上市公司收購下任何定義。可以說,目前為止,我國正式的公司法規或證券法規中還沒有關于“上市公司收購”的權威解釋。綜合學術界的各種理論觀點,筆者認為較為全面的闡述是:“上市公司收購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獲得或強化對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權的目的,購買該公司一定數量有表決權證券的法律行為。”該自然人或法人稱為收購者或收購公司,該上市公司稱為被收購公司或目標公司。從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通過購買其它企業的股份達到控股也可以實現兼并,如果被兼并的企業是上市公司,而且又是通過公開要約或私下協議方式購買其股份的,則這種控股式兼并就是我國《證券法》規定的上市公司收購。

在我國當前的資產經營和重組中,經常出現“并購”這個時髦用語,尤其是在證券投資中,更是并購成風。“并購”是“兼并”和“收購”這兩個詞的合稱,來自境外術語m&a(mergerandacquisition)。盡管兼并與收購并非同一概念,但也經常在許多情況下被并用。

(二)“收購”與“兼并”的異同剖析

為了更好地理解收購一詞,在這里有必要進一步剖析收購與兼并的異同。收購與兼并都是企業為謀求自身發展所采取的向外擴張、擴大經營規模的手段。它們之間在某些程序上有相同之處,例如:都是通過公司產權流通來實現公司之間的重新組合;都可以省去解散清算程序而實現公司財產關系和股東關系的轉移;都是通過公司控制權的轉移和集中而實現公司的對外擴張和對市場的

占有。但是收購與兼并作為不同的法律行為,它們之間又存在很多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五、公司收購主要由證券法調整;而公司兼并則受公司法調整。

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一個兼并中,數個公司合并共享他們的資源完成共同的目標。合并方的股東經常保留成為被合并實體的共同股東。而收購更像一個長臂方案,其中一個公司購買另一個公司的資產或股份,同時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不再是其股東。在一個兼并中,納入兼并公司的一個新的實體形成;而在一個收購中,被購買的公司變成收購方的附屬。”因此,從取得控制權的角度看,收購和兼并都表示在證券市場取得控制權的行為,但兼并導致被控制方喪失法律人格,而收購一般不會導致被控制方喪失法律人格。

本文主要是針對上市公司的收購展開研究的,收購作為一種資本運營的方式,因其不必使另一實體(即被收購方)消滅,從而較之兼并而言,更有如下好處:

第一、不必因新設一個公司而多出許多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程序上的麻煩、費用和時間;

第三、不必去更換或重新明確原有的債權債務,避免了對原有股票、債券、附帶權利(如可轉換股票權、期權、隨時贖回權、后續財產分享權等)和雇員計劃(employeeparticipantplan)另做處理的麻煩。

(三)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購的目的在于獲得或強化對某一目標公司的控制權或支配權。

一般投資者購買股份,其主要目的在于獲得公司股息、紅利或通過證券交易市場上的買賣來賺取差價。而收購者購買股份卻不是一般的市場投機炒作行為或投資行為,他向目標公司的股東支付現金或其它有價證券,收購其手中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份,旨在獲取達到支配該目標公司所必要的股數。基于此,收購行為將對目標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也將由此而關系到目標公司各大股東的利益。所以各國才專門制定有關公司收購的法律法規,對公司收購行為進行必要的、適當的管理和規范。

2、上市公司收購的客體是目標公司已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證券。

成為收購客體的公司股份必須具有可流通性和有表決權兩大特征。我國《證券法》對收購客體未作任何限制。目前,收購的客體僅限于“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境外相關立法都有規定,附有可取得有表決權股份的其它有價證券亦屬于公司收購的客體,如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優先認股權證、附新股認股權的公司債券等。在我國,只要是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都享有表決權,所以從這一點講,都可以成為某次收購的標的。但實踐中,我國現有的上市公司已有發行可轉換債券和認股權證的,所以我們有必要考慮應將這些權益證券納入公司收購的對象范圍。

3、上市公司收購的主體是收購的雙方當事人,即收購人(或收購要約人)和目標公司股東(或受要約人)。

我國《股票條例》曾限制中國境內公民成為收購要約人,此不但嚴重違背證券市場上股東平等待遇原則,也不符合國際慣例。《證券法》取消了對上市公司收購主體的限制,規定所有的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成為收購人。但《證券法》對“共同收購人”(國際慣例稱“關聯人”,英美法中稱“一致行動人”)未做規定,有待進一步完善。(稍后詳述)收購的受要約人不是目標公司本身,而是目標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目標公司發起人在公司成立起的三年內,以及作為目標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股東在任職期間內是不能成為受要約人的。此立法是否合理,值得深入探討。

4、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既可以采取要約收購,也可以采取協議收購。

根據證券法理和境外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證券法實踐,上市公司收購僅指公開的“要約收購”,而不包括私下的“協議收購”。即證券法所要規范的上市公司收購是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外以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公開發出要約的方式進行的。為何我國《證券法》第78條明確肯定了協議收購方式呢?這主要與現階段我國上市公司特有的股權結構有關。我國現有的上市公司中很多都并存著不上市流通的國家股、法人股,并且該部分國家股、法人股還占控股地位,因此要取得對該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就得采取私下協議的方式受讓尚未上市流通的國家股、法人股。應該說我國證券法承認協議收購是與我國證券市場的國情相符合的。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步規范和完善,我國立法是否將協議收購作為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

(四)上市公司收購的方式與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上市公司收購有多種分類方法。對公司收購進行分類,筆者認為其意義不僅僅在于對一些概念進行解釋,從外延界定上對收購有更清楚的認識,更為主要的是要根據收購的不同特點,注意適用相關的不同證券法律、法規。

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國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協議收購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現實性。我國《證券法》第七十八條明確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取協議收購的方式。

2、部分收購和全面收購。這是根據收購者預定收購目標公司股份的數量來劃分的。部分收購,是指投資者向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總數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獲得該公司控制權的行為。目標公司股東可以根據這一比例來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購,是指計劃收購目標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購要約中不規定收購的股份數量,法律推定其為全面收購,收購者必須依要約條件購買全部受要約人承諾的股票。應該說,部分收購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標公司的相對控股權,而全面收購的目的則在于兼并目標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購,后者是兼并式收購。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標公司的股東發出收購要約,并不等于全面收購,因為部分收購也必須采用這種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發出收購要約,體現或強調的是目標公司股東的平等待遇原則。如果受要約人承諾售出的股票數量超過了收購人計劃購買的數量時,收購要約人還必須按比例從所有承諾人處購買。而全面收購則表明要約人欲收購目標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圖。另外,全面收購的結果也可能只獲得目標公司的達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這與部分收購只計劃收購目標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況是不同的。全面收購除當事人自愿進行的以外,多數屬于強制收購,當收購人持有目標公司股份達一定比例時,法律強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購義務。我國《證券法》第81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3、友好收購和敵意收購。這是根據目標公司經營者與收購者的合作態度來劃分的。友好收購是指收購者事先與目標公司經營者有過密切接觸,在有關事項(如收購對價、人事安排、經營計劃、資產處置等)上達成了共識,目標公司管理層同意其收購意見,并與收購者密切合作,積極配合,收購要約發布后,目標公司董事會在出具的書面意見中向全體股東推薦此次收購的公司收購。友好收購通常情況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應注意對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以免目標公司管理層從自己的特殊利益考慮,作出不利于股東的決策。敵意收購是指目標公司的經營者拒絕與收購者合作,對收購持反對和抗拒態度的公司收購。通常收購人在不與對方管理層協商的情況下,在證券交易市場暗自吸納對方股份,以突然襲擊的方式發布要約,目標公司管理層就會對此持不合作的態度,要么出具意見書建議股東拒絕收購要約,要么要求召開股東大會授權公司管理層采取反收購措施,因此敵意收購通常會使得收購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購成本。在敵意收購中應注意的法律問題是,目標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當的阻撓行為,收購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報告和公告義務,是否有違反強制收購的規定。

由于協議收購多發生在目標公司股權相對集中,股東掌握著公司終極控制權的情況下,所以大部分協議收購都會得到目標公司經營者的合作,故協議收購多為友好收購。而要約收購則多發生在目標公司股權分散,目標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控制權分離的情況下,此種收購的最大特點就是不須事先征得目標公司管理層的同意,因此要約收購一般是敵意收購。

4、善意收購和惡意收購。這是根據收購人的收購動機來劃分的。善意收購是指收購人意在改善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提高其經濟效益的收購,這種收購通常會受到目標公司管理層和股東的歡迎。惡意收購是指收購人意在收購成功后,將目標公司資產變賣以獲取高出收購成本的利潤的收購。但須注意的是,惡意收購不等于違法收購,只要收購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樣要保護其權益。在此類收購中,要特別注意收購當事人是否有欺詐行為;是否存在內幕交易;收購行為和結果是否違背社會利益;目標公司員工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5、自愿收購和強制收購。這是從收購是否構成法律義務的角度來劃分的。自愿收購是指收購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在選定的時間內進行的收購。而強制收購是由于大股東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的比例時,由法律強制其在規定的時間內發出全面要約而進行的收購。這兩者的劃分在某種意義上講是相對的,因為上市公司收購從法律上說是以行為人的自愿為基礎條件的。任何一次收購,都是收購人依法實施的有計劃的購買目標公司股票的行為,即使是持股比例達到強制收購的程度,多數情況也屬于收購者計劃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強制收購,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購人的意愿。如我國《證券法》第81條就規定,投資者“強制義務”的產生,除了“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這一條件外,還必須有“繼續進行收購”的意愿,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資者自身的意愿。

6、單獨收購和共同收購。這是以收購主體是單一的還是多個的人為標準來劃分的'。單獨收購是指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獨自實施收購行為的收購。而共同收購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為達到控制一個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據相互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協議,互相合作共同購買目標公司股份的行為。我國《證券法》對“共同收購人”的情況未置一詞,甚至也放棄了《股票條例》中“直接或間接持有”的概念,應該說對“共同收購人”的認定屬于規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問題,故有學者提出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購細則中完善,并且我國立法應對英美法中“一致行動人”的規定加以借鑒。

7、現金收購、換股收購和混合收購。這是根據對目標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為標準來劃分的。現金收購是指收購者付給目標公司股東的對價為現金的公司收購。這是一種最簡單的支付方式,目標公司股東可立即獲得一筆現金從而回避市場利率風險,收購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標公司股東在本公司中擁有較多的投票權。但是現金收購的弊端也是非常明顯的。對收購者來說,現金的支出將使公司現金緊缺,危及公司的財務安全;對資產出讓者來說,現金收購將增加其稅收負擔,減少其財富總量。換股收購是指收購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換取目標公司股東的股份而達到控制該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購。股票支付方式對收購方來說,可以減少收購中的現金支出;對被收購方來說,可使資產轉讓的稅收負擔遞延,而且可使資產轉讓者在收購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權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處。對資產轉讓者來說,收購公司的股票僅僅是一種虛擬資本,若股價下跌,其必將受損。對資產收購者來說,由于向轉讓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會使本公司原有股東喪失控制權,從而使得資產轉讓者反接管資產收購者。

混合收購是指收購者以現金、本公司股份、或債券等其它證券混合作為支付給目標公司股東對價的公司收購。由于現金收購與換股收購各有利弊,于是就產生了將這兩者結合起來的混合支付方式。

8、橫向收購和縱向收購。這是根據目標公司和收購公司是否處于同一行業部門為標準來劃分的。橫向收購是指收購公司與目標公司處于同一行業,產品屬于同一市場的收購。此種收購的目的是收購公司為了擴大規模,提高產品占有率。而縱向收購是指目標公司與收購公司在生產過程、經營環節相互銜接,或具有縱向協作關系的收購。

(五)上市公司收購

的程序及后果

1、要約收購的程序。

(1)要約收購的開始。收購要約的發出即意味著要約收購的開始。理論上講,發出收購要約是收購人的一項權利,任何人只要有足夠的資金能力,并遵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下(甚至還沒有持有目標公司股票)都可選擇適當時候發出部分或全部要約,這稱為自愿要約。但在某些情況下,收購要約的發出可能成為一種強制性的義務,各國立法都有關于強制要約收購的規定,使得要約發出的時間受到了法律的一定限制。而實踐中,要約收購多基于強制要約制度產生,即投資者已持有目標公司股份達到法定比例時,收購人應發出收購要約,啟動要約收購程序。我國《證券法》第81條對強制要約制度做出了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關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證券法》未對“共同收購人”、“一致行動人”等做出規定,也放棄了《股票條例》中“直接或間接持有”的表述,是很不完整的。)法律之所以規定這種大股東全面要約收購的義務,主要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當投資者已經持有一個公司30%的股份時,法律推定投資者已實際獲得了目標公司的控制權。此時,如果不規定大股東全面要約收購的義務,給予小股東以出售股票的機會,大股東難免不會憑借其控股地位損害小股東的利益。

此外,證券法還進一步規定了強制要約收購的豁免情況,即“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關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但此立法表述未對豁免條件做出具體規定,容易使得有關強制要約義務的豁免成為無章可循的黑箱操作,有可能導致主管部門說豁免就豁免,中小股東的利益無從保證,使得強制要約收購的規定如同虛設。因此為了樹立證券市場上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有必要在借鑒他國立法實踐的基礎上,對強制要約收購的豁免條件做出具體規定。(后面詳述)

(2)報告及公告義務。依照我國《證券法》第82條、第83條的規定,收購要約直接向目標公司的股東發出之前,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報送之日起的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購要約,并且此報告書還應當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此規定的意圖旨在使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時知悉并監管收購行為,使要約更具公開性。在我國收購要約的發出并不以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為前提,但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法》卻堅持事先審批制,其第43條第1款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非經主管機關核準,不得為之。”從總的說來,絕大多數國家對收購要約的發出并沒有設置過多的限制,以此擴大收購人的收購自由程度,這本身也是國際立法的趨勢。

英國、香港的證券立法要求收購要約應當首先向目標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顧問作出,然后才向公眾公布,而不得直接向目標公司股東提出。此舉的目的在于盡量減少收購的敵意性,爭取目標公司管理層的合作。但此種立法難免會使得目標公司能夠在較為充分的時間里,擬制各種反收購措施以制止收購成功。考慮到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上的內幕交易尚缺乏有效的監管措施,筆者認為我國證券法規定收購要約直接向股東發布是比較適宜的。

(3)收購要約的期限。對于一般的要約,要約人可以自行規定要約的有效期,法律對之沒有任何的限制,但對于收購要約,各國立法均明確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一定的合理期間,其立法目的在于給予目標公司股東充分時間從要約人或公司管理部門獲取有關要約的資料,以便在此基礎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資判斷,減少或避免由此引起的投資風險和損失。英國《公司收購與合并法典》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21天;美國《威廉姆斯法案》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低于20個工作日;歐共體《公司法第十三號指令》規定得稍長一些,為四周。此外,各國還同時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最長有效期限,歐共體為十周;英國、香港地區規定為不超過60天;日本規定為30日以內;加拿大為35天。規定最長的收購要約期限是有必要的,這能使受要約的股東及時得到收購對價,也能提高收購效率,避免目標公司股票因長期處于不穩定地位而影響其在市場上的順利流通。我國《證券法》第83條第2款對收購要約的期限做出了明確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

(4)收購要約的價格。收購價格是收購要約的重要內容。由于收購價格集中體現了目標公司股東與收購人雙方的利益,因而各國收購立法都非常重視收購價格及其計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的規定。在收購價格上各國主要有自由定價主義和價格法定主義兩種做法。我國《股票條例》第48條曾采用法定主義對收購價格、支付方式作了明確規定,收購要約人對此沒有任何自由決定的權利,這無疑會增加收購的成本,同時也背離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不符合我國進行公司收購立法的本意。我國《證券法》對收購價格卻未作任何規定,完全由收購人根據市場情況自主決定,這又似乎走向了另一個極端,筆者認為我國應從證券市場的發展前景著眼,借鑒他國立法,考慮與國際接軌,應在收購法規中對收購價格的下限和收購價格的變更做出限制性規定,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5)收購要約的變更和撤銷。收購要約的變更是指收購要約生效后,要約人對要約條件進行修改的行為。收購要約的撤消是指要約在生效之后,要約人欲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各國收購立法從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出發,對收購要約的變更,在時間、內容及方式等方面都施以特殊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收購要約的相對穩定性以及保證受要約人有一定的時間來考慮如何應對要約條件的變更。我國《證券法》第84條第2款僅簡單規定:“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內,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準后,予以公告。”其沒有關于變更要約在時間和內容上限制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有待補充。

至于收購要約的撤銷,各國立法均有嚴格控制。因為撤銷已生效的收購要約,往往可能危及相對人的利益,使其在證券市場上錯失良機,并給股市行情帶來波動。故對要約的撤銷采取嚴格主義,意在維護市場的穩定和交易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收購人濫用此權利逃避責任,規避市場風險,損害要約人的利益。但由于收購的成功受種種不可預料因素的制約,一味強調要約的不可撤消,反而會使受要約人得不到及時補救而遭受更大的損失,故在特定情況下應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我國《證券法》第84條第1款規定:“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筆者認為對收購要約的撤銷作更為靈活的規定也許會更務實一些,比如可將此條文表述為:“除法律規定或要約合法所附條件成就的情況外,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隨意撤銷要約。”

在公司收購中,由于受要約人與收購人相比,處于明顯的不利地位,各國收購立法基于維護其正當權益的目的,都賦予受要約人在一定條件下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如《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4款第7項(14d-7)規定,“受要約人承諾后,如果要約人在收購開始60天后尚未對已做出承諾并交付股票的受要約人支付相應的價金,已做出承諾的受要約人有權在收購開始的60天以后的任何時間內撤回其根據要約向收購要約人所交付的股票。”這種規定可以給那些在收購開始后很短時間內就倉促做出承諾的受要約人一次在獲悉更全面的信息的條件下重新作決定的機會。我國《證券法》對收購要約的承諾事宜未作出任何規定,這對于保護作為收購人相對方的受要約人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的權益是不利的。

2、協議收購的程序

協議收購是指收購人與目標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的股權轉讓行為。證券法第四章僅僅就89條、90條對協議收購做出了簡單規定,對協議收購的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和具體的操作規范涉及甚少。而事實上由于我國特殊的股權結構(后有論述),在大部分股份公司中,國有股占絕對控股地位,國有股和法人股在證券市場又不能充分流通或不能流通,導致協議收購成為了中國目前上市公司收購的主要形式和特色,故證券法對此的規定顯得過于簡陋。

(1)收購的開始。我國《證券法》第89條第1款規定:“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故協議收購的開始完全取決于收購方的自由意志,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收購意向確定后,收購人應向目標公司的董事會提出,雙方就有關收購事項進行磋商、談判,以達成收購協議,在此過程中,要注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報告義務和交易停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正式談判開始后,應立即通知證券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從正式談判之日起,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須停牌,直至公布收購協議之日止。

(3)收購人的報告和公告義務。《證券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做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第三款規定:“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可以看到,凡以協議方式收購的,收購方不受現行法規凡持股5%須公告,以及持股在5%――30%之間,增減5%所持股份須公告的約束和限制,這將不利于對目標公司中小股東的保護。故筆者認為,在協議收購中也有必要要求收購方對其收購意圖、持股比例、談判內容等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4)收購協議的批準和生效根據我國《深圳市上市公司監管暫行辦法》規定,收購協議須經雙方股東大會批準后生效。協議簽訂45日后,如未獲得股東大會的批準,則協議自動失效。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收購公司不得發行任何證券以及簽訂任何有關公司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合同。這主要是為了保證被收購方能如約履行,以免公告發出引起股價波動后,被收購方沒有如實履約,損害眾多投資者的利益。

3、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收購將直接導致目標公司控制支配權的轉移。收購成功后,收購者由于獲得了數量較多的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股票,成為了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或母公司,因此能夠進入公司董事會并可依自己意愿對其進行改組,從而進一步控制公司的經營活動。

收購要約期滿后,如果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未達到該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的50%,稱為收購失敗。收購要約人在要約期滿之日起的12個月內,可以再發出一次新要約,否則該收購人以后每年購買的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在外普通股總數的5%,這是穩定證券市場的必要措施。《股票條例》曾對此作出了規定,但《證券法》卻未有涉及。

當收購結束后,收購人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達50%時,是謂收購成功,將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上市公司臨時停牌。根據我國《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一旦收購人做出了收購某上市公司的公告,證券監管部門或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目標公司的股票臨時停牌。這主要是為了增加收購人的收購機會,減少其收購成本,同時又避免公眾或股票持有人買賣股票的盲目性。

(2)上市公司收購的報告與公告。為了使證券監管部門和社會公眾及時了解收購工作的進展情況,我國《證券法》第93條規定:“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后,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3)上市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必須具備并保持法律規定的上市條件。我國《公司法》第152條對此做出了規定:“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的25%以上**.”所以當收購使得目標公司股東人數低于上市所需要的法定人數時,或者收購人持有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75%以上時,目標公司將喪失上市資格,其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交易。《證券法》第86條對此做出了相應規定。

(4)目標公司組織的變更。上市公司的股東人數如果在收購結束后,少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最低法定人數,該目標公司不僅要停止上市交易,還必須變更其組織為有限責任公司。我國《證券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收購行為完成后,被收購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其企業形式”。

(5)公司合并。當收購人獲取目標公司100%的股權后,便涉及目標公司的存續問題。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目標公司可繼續存續,成為收購人的獨資子公司。在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目標公司必須解散,并入收購公司,即被收購人兼并。我國《公司法》原則上不承認一人公司,故屬于后一種情況。《證券法》第92條對此做出了規定:“通過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并將該公司股票撤銷的,屬于公司合并,被撤消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6)對收購人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票的轉讓限制。為防止收購人利用收購機會操縱股市,損害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發生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轉讓。我國《證券法》第91條就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二、上市公司收購的價值評判與定位

(一)收購的制度功能評價

不能回避對該問題的分析。

綜觀學術界的各種討論,應該說美國學者在這一領域所投入的精力是比較多的,他們所做的分析和論述也是比較全面和深刻的,雖然他們并沒有對此達成統一的看法。因篇幅所限,筆者只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對幾個重要的觀點作出歸納并簡略述之。

1、爭論dd“收購創造價值?”

美國80年代的收購風潮使股份價格上漲,許多人從中賺了大筆的錢。著名學者jensen估計:“1977年至1986年間出售股東通過合并或收購所得到的收益為3,460億美元(1986年的美元)。購買公司的股東的收益很難估計,據我所知至今還未有人做過統計,不過我猜這至少要另加上500億美元。這些收益比較來看相當于這10年中所有公司的投資者所獲現金股利的51%.”于是有學者就認為給這么多人帶來這么多錢的市場一定是正確的,不要干預它。而事實上對這些收益來源的爭論就構成了對收購利弊的爭論。認為收購有利的學者認為,這些收益的來源可以從目標公司改善的經營管理和合并后公司的協同作用增強中找到,也就是收購本身能夠創造價值。而收購的批評者則認為:“上十年的收購并未促進生產的增長。相反,它帶來了資產的重組,給重組的支持和建議者帶來大量收益,給那些對交易結果下注的人帶來巨大收益(或損失),引起重大社會混亂和沉重的債務負擔。”

2、理論dd“公司控制權市場”

對公司為什么要進行股權收購,美國理論學界有五中代表性解釋,分別是:“從更好的管理中獲益;協作收益;壟斷的好處;使管理層獲益;‘搶劫’收益。”其中最為重要的,也是被討論地最多的是第一種解釋。它認為收購者的目的在于想掌握目標公司的潛在價值,這種潛在價值是由于目標公司不盡人意的經營狀況產生的。正如某些評論家指出:“股權收購人是‘公司控制市場’中的中流砥柱,他們監督其它公司的活動,是懲罰不盡人意經營狀況的工具。”這就是“公司控制權市場”理論。該理論認為通過公司合并、營業轉讓、資產收購與股份收購等公司控制權交易方式可以形成一個公司控制權市場。如果一家公司的管理部門無效率或低效率,就會促使投資者對該公司實施收購,從而替換無效或低效的管理部門,使該公司的資產獲得更有效的營運。公司控制權市場作為一種公司治理模式能夠有效地解決代理成本問題,有利于國民經濟,而上市公司收購恰恰能有利于建立公司控制權市場。同時該理論還認為,收購中的各方當事人都是獲利者:“收購人通常向目標公司股東開出一個比當前市場價格更高的價格,因此目標公司股東獲得了超過市場的”收購溢價“;收購人得到了公司新價值與其對舊股東支付間的差價;不出售的股東從股份價格的變化中得到了好處;對我們來說最重要的是,即使公司從未成為收購目標,其股東也會得利。因為如果管理層不盡職,外部監控始終帶來收購的危險。所以管理層會試圖降低代理費用以減少收購機會。而減少費用的過程就將提高股份的價格。”按照這種理論,股權收購確實是一件非常美好的事情,無論對股東還是對整個社會來說都是這樣。雖然這種收購有利的觀念獲得了美國最高法院的接受,但還是存在許多重要的批評。

3、反對dd“公司殺手”

相反的觀點認為在實踐中,收購人能發現目標公司的無效率或低效率尚存問題,而且目標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并不能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實價值。因此雖然收購價格通常高于市場價格,也不一定有利于目標公司股東。此外,無論是發起一項收購,還是阻止一項收購,均牽涉到巨大的成本,而這些成本對于收購雙方來說均不能產生財富。更何況事實上,真正經營不善效益差的公司,收購人一般不感興趣,收購不能簡單地認為就是優化配置資源,收購人并非都是經營有方的企業,有的甚至是以牟取暴利為目的的“公司殺手”,他們所關心的倒未必是目標公司的前景發展,而是想通過收購賺上一筆。所以“公司控制市場所產生的制約是相當有限的,它只是經營管理嚴重失敗時的最后補救,而不是執行公司責任的首要手段。”“公開收購雖然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對于約束不能令人滿意的公司管理部門來說,它們是一種成本高而又不完美的方式”。

4、結論dd“中性行為”

上述爭論,各有其理。筆者不是一個經濟學家,因此沒有資格對所有這些經驗主義的研究成果妄加斷語,也無資格說收購是否給社會帶來了純粹的經濟效益,但是筆者認為,對收購的制度功能作簡單的肯定或否定評價都是不妥當的。事實上,公司收購和其它市場行為一樣是一種中性行為,其影響作用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面,利弊共存。正如有學者謹慎地指出:“收購本身不能說是好的或壞的;潛在的經濟的、社會利益與弊端只能聯系具體的交易才能作出評價。”筆者認為收購立法的目的不應僅僅是促進收購或增加收購的次數,當然也沒有理由去有意地壓制收購。但是在我國企業平均規模較小,不良資產較多,國際競爭力較弱等具體國情下,筆者認為要充分正視企業界資產重組的需要,我們的政策、法律有必要考慮支持和鼓勵包括收購在內的公司控制權交易行為,而實際上,我們的《證券法》較之于《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已體現出了這一趨向。收購有消極影響的一面,本身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我們經濟立法的意義恰恰就在于規范市場行為,促進并保護積極作用,抑制并消除消極作用,以最大限度地維持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

(二)上市公司收購立法的宗旨定位

立法的宗旨也是立法的目的,也就是要在收購立法中明確確定其所要保護的利益。筆者認為,對上市公司收購立法宗旨的確定,一方面要對收購行為有科學的認識,對收購價值有理性的判斷,另一方面又應該在借鑒各國立法的基礎上,考慮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和證券市場的現狀。

1.兩種代表性立法。英美兩國關于收購的實踐比較豐富,其立法規制也比較完備,所以以英國的收購準則與美國的威廉姆斯法為藍本制定本國的收購法律是許多國家立法實踐的重要特征。例如英國的收購準則在歐洲極具影響力,歐盟第13號公司指令、瑞典、瑞士等國的收購規制均受其影響,澳大利亞、新加坡以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收購規制也以此為模板;美國的威廉姆斯法則對加拿大、日本等國的收購規制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的法律就注意限制大股東的交易行為,并且增強了保護中小股東的法律措施。

3、我國立法宗旨的定位

(1)收購立法的實質。如前所述,收購牽涉到多方的利益,各方都要求法律確保自己利益的實現,防止他方的侵害。而收購立法的實質就是如何處置各方利益的沖突,解決效率與平等的矛盾,尋求利益的平衡點。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說過:“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認、確立、實現和保障人們的利益。就是防止群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法律可以作出偏向某一利益集團的價值判斷,以達到各沖突利益的平衡。”

(2)目標公司股東的弱勢地位――利益威脅的來源。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目標公司廣大股東常處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容易受到損害,我們可以分析一下其利益是如何受到威脅的。首先的威脅來自于收購人。目標公司的股東相對于收購人來說處于弱者地位,它對公司情況的了解一般不如收購人,對收購人經過精心研究與周密策劃后提出的條件,其只能選擇“要么接受要么拒絕”(takeitorleaveit),其合法利益容易受到收購人的侵害;其次來自于目標公司的管理部門。其為維護自己在公司的地位,通常會采取種種反收購措施,從而損害股東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收購要約的權利;最后還來自于公司會計師對收購公司或目標公司資產狀況作虛假說明、收購顧問對收購條件公正性作不準確評價、目標公司其它股東利用內幕消息從事不正當證券交易等等。

(3)結論。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收購立法還是應當把規范和限制收購人的行為,保護目標公司股東的正當權益作為立法的宗旨和基本的出發點。可能有人會提出疑問,如果對收購人所作的限制和規范太嚴,無疑會增加收購成本,給收購人帶來負擔,降低收購的積極性,這與前面提到的,我國原則上支持、鼓勵收購的傾向是矛盾的。筆者認為強調保護目標公司股東利益的同時,立法的宗旨同樣也不能忽略促進收購的價值取向,兩者都要有所考慮。我國《證券法》在強調對目標公司股東進行保護的同時,較之于《暫行條例》,也為收購的進行創造了更為有利的條件。比如它取消了非法人投資者實施收購的禁止,放寬了大額持股的披露要求等。總之,立法宗旨的確定都是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公開和公正。

(三)上市公司收購立法的基本原則定位

立法的宗旨只有體現為明確的原則,并貫徹到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才能得以實現。從各國的收購立法來看,多數國家對基本原則并沒有明確的宣示,但是在立法的規制內容里,我們可以看到這些原則已經被得以說明,并且目前已基本趨于一致。我國《證券法》同樣未明文規定收購立法的基本原則,但是第四章的內容也體現出了我們對收購立法的價值取向。

我們都知道,貫穿于證券法律法規始終,作為證券法基本原則的“公開、公平、公正”三原則是證券法基本價值觀念的精神所在。收購立法作為證券法(尤指證券交易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必然要貫徹這大三原則。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收購立法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既要考慮保護目標公司股東的利益,又要考慮維護收購人的積極性,同時又要考慮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故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對公司收購立法的意義就有所側重。筆者在綜合各種觀點的基礎上,認為這三大原則在上市公司收購制度中的具體體現表現為:目標公司股東平等待遇原則、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原則、持股信息披露原則和維護公益原則。以下分別論述之:

1、目標公司股東平等待遇原則

上市公司收購中的股東平等待遇原則,要求“目標公司的所有股東均須獲得平等待遇,而屬于同一類別的股東必須獲得類似的待遇”。具體內容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分析:

第一、目標公司股東有平等參與收購的權利。收購人以公開要約方式進行全面收購的情況下,收購要約人必須向目標公司某類股份的全體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在部分收購的情況下,當目標公司股東所欲出賣給收購人的股份超過了收購人所欲購買的股份總額時,收購人必須按照相同比例從每一個同意出賣股份的股東那里購買股份,而不管股東作出同意出賣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時間先后。

第二、目標公司股東在信息獲取上享有平等權利。收購的全面資料應均等地給予目標公司全體受要約股東,不允許把必須提供給全體股東的資料只提供給部分股東。所有股東在獲取信息上均享有平等的、充分的權利,而不論其股份持有的數額、身份、地位等。當收購要約的條件改變時,收購人還必須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通知要約條件改變的情況。如果收購人未向全體股東通知要約條件改變或與收購有關的其它重要事實變化的信息,意味著未得到信息的股東將失去一次以改變后的條件或變化后的事實作出重新選擇的機會,從而導致股東之間的不平等待遇。

第三、目標公司股東有權獲得平等的收購條件。這有幾層含義。首先,目標公司的股東平等地享有收購者向任何股東提出的最高價要約。如果在公開要約期間,收購者或一致行動人(后面章節論述“一致行動人”,在此提及是為了達到表述的完整性)提高收購價格,該價格必須適用于所有的受要約人,不論受要約人是否在此之前已作了承諾或者承諾額是否已到達收購要約人所支付的價款。其次,收購要約人不得在要約有效期內以要約以外的任何條件和形式購買股東所持有的股票。收購要約人不得在收購有效期內給予特定股東以正式收購要約所未記載的利益,也不得與特定股東簽定或達成附屬協議而直接或間接地給予該股東以任何利益。最后,收購要約人不得向部分承諾人支付貨幣,而向另外的承諾人支付證券。在以綜合證券作為支付方式的收購中,收購要約人向任一股東支付的現金和證券的比例應當與其所支付的現金總額和證券總額的比例相當。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因證券價值不穩定性的風險給股東之間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待遇。

2、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原則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由于公司的大股東掌握著多數股份,在股東大會上有較大的發言權,對信息的獲取能力也較強,為追求自己的更大利益,極有可能實施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因此各國收購立法均在具體制度上體現了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表現在:

第一、強制要約制度。當收購者收購目標公司股權達到法定控股比例時,法律強制其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發出全面收購要約。我國《證券法》第81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當然此規定也存在許多問題,如何完善,稍后詳述)強制要約的目的旨在防止收購者憑其獲得的控股權壓迫中小股東,損害他們的利益,從而保證了中小股東都有以相同于大股東的高溢價出售股份的機會。

第二、強制購買剩余股票。當收購要約期滿后,如果收購要約人持有的股票達到了目標公司的絕對優勢比例時(我國《證券法》規定為90%),目標公司其余股東有權向收購要約人以同等條件強制出售其股票。該制度意在給予中小股東最后選擇的權利,保證他們公平地享有出售股份而獲得利益的機會。

第三,反收購措施的限制使用。上市公司收購一般表現為爭奪目標公司的控制權,它所直

接危及的是目標公司管理層的穩定及構成。所以當收購者提出的價格合理,收購者又具有更高的經營管理水平時,收購往往對目標公司和持股股東是有利的。但經營者卻容易從自身私利出發,采取反收購措施,阻止收購的成功,這勢必違背沒有控股權的中小股東的意愿,損及他們的利益。所以各國法律出于保護股東利益的考慮,都對目標公司的反收購行為作出了嚴格的或適當的限制。我國《證券法》對上市公司反收購的問題未作規定,不可謂不是一大疏漏。

3、持股信息披露原則

“太陽是最佳的防腐劑”,“公開”是證券法律制度的首要內容,是實現證券市場有效管理,杜絕一切內幕交易的有力手段,而信息披露原則就是公開原則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的具體體現。它通過強制收購要約人及目標公司經營者公開與收購有關的各種信息,來保證受要約人獲得其作出接受或拒絕要約的決定所需要的足夠信息,從而實現對股東正當權益的保護。信息披露原則要求上市公司收購的信息披露必須具有:(1)真實性。即上市公司收購中所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有虛假記載或故意隱瞞、遺漏。(2)充分性。股東只有獲得與收購有關的充分資料,才能據此作出對自己有利的決定。(3)平等性。信息公開的程度對每一個投資者而言,必須是平等的。只有這樣在能夠防止大股東利用其特殊地位和資金優勢形成對信息的壟斷和市場價格的操縱,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4)及時性。有關收購的信息應在合理的期間內迅速、及時地予以公布,不得故意拖延遲緩,以避免內部人員不正當地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損害其它投資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原則所包含的具體內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大股東持股權益披露。收購人持有目標公司股份達到法定比例時(我國、美國為5%,英、法、歐共體為10%),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公布其收購意圖、收購要約的內容以及與收購有關的信息。已披露的信息如發生變更,對此變更也應予以披露。第二、目標公司董事會對此次收購所持有的意見以及持該種意見的理由應向所有股東予以充分披露。因為目標公司董事會往往先于了解有關收購的情況,董事會對于收購的態度將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決策,所以為了防止董事會只顧及本身利益而犧牲多數中小股東的利益,法律要求其對上述內容作出披露是十分必要的。

我國《證券法》第80條和第82條對持有百分之五股份的投資者依法作出的書面報告、公告以及收購報告書的具體內容作了規定。我國證監會頒布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試行)》對收購人發出的收購公告書作了進一步較為詳細、明確的規定。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均未對信息披露原則中第二個方面的內容作出規定,即未規定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公司股東提供意見和其它情況,這有待立法進一步完善。

4、維護公益原則

上市公司收購成功后,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表面上雖然只是在收購方與被收購方之間形成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但實際上,整個社會卻會因此而受到多方面的影響,尤其表現為對市場本身的影響、對市場中其它競爭對手的影響、對資源配置的影響。特別是在敵意收購中,收購方與被收購方的對立關系從小的方面講會產生股市動蕩,從大的方面講則會影響社會穩定,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收購成功后,由于社會生產、資本得到進一步集中,容易導致壟斷。所以,收購立法應該著眼于避免社會公共利益因收購而受到損害。

從維護公益的原則出發,筆者認為證券立法應注意具體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收購方必須在有足夠的履行要約的能力時,才能公布收購要約,甚至“被收購公司的董事會有權要求收購人提出保證,以確保其完全履行該協議”。否則,要約一旦公布,目標公司的股價便會受到波動,如果此時收購條件并沒有達到,收購沒有成功,就會導致投資者判斷失誤。所以,收購各方必須盡力防止制造虛假市場,確保他們發表的聲明不會誤導股東或市場。

第二、對目標公司職工利益的保護。多數情況下,職工并不是公司股東,職工對待收購的態度也不直接影響到收購的成敗,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沒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規定,讓職工介入到影響公司收購的過程。盡管目標公司職工的利益必須服從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但是從社會穩定的角度考慮,收購立法仍然應注重對公司收購后的職工利益進行保護。如保護目標公司職工現有的權利,確保職工對有關情況的知情權等。這在我國收購立法中也是一大空白。

第三、對公司收購進行必要的監管,防止收購導致壟斷,破壞市場的公平競爭。各國法律對此的一般做法是賦予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審查權,如果擬議中的收購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可以禁止或限制該次證券收購,或者命令收購人出售其已購入的股份,或者規定有關的公司兼并行為只能在某些條件下進行,以分散其營業或交易。這在我國關于收購的相關立法中也只字未提。

毋須諱言,我國現有的證券立法對上述原則的界定和貫徹,存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五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聘 乙方的律師為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訂立下列協議,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委派律師負責本專項法律事務,為甲方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甲方指定 為法律顧問的聯系人。

二、法律事務工作范圍:

1、甲方為乙方的 (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發現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提供法律方案。

2、在本方案中包括常用法律文書,相關制度,員工培訓計劃。

3、為甲方解答相關法律問題。

4、向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5、接受甲方另行委托、辦理其它法律事務。

三、律師的工作時間、地點,根據甲方的提議,隨時聯系約定。

四、甲方向乙方繳納聘請律師費元。

五、律師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應向律師提供與本專項法律事物有關的情況、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期限為年。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簽字) 乙方代表(簽字)

甲方電話: 乙方電話:

地址: 地址:

簽約時間: 年月日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六

[案情簡介]

1995年1月,某食品公司以“田某患傳染性疾病,不適宜在食品行業工作”為由,提出與職工田某解除

勞動合同

。田某對此不服,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按照勞動合同規定享受醫療期待遇。

經查:某食品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資企業,職工田某是該公司餅干車間的操作工。1993年10月被該公司招錄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并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4年12月公司組織職工到醫院進行體檢,田某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公司認為,國家衛生部門明文規定,患有傳染性疾病的人員,不能從事食品行業工作。田某患有肝炎,屬于傳染性疾病,因而決定與田某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委員會認為,職工田某在合同期內,其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可根據工齡長短享受醫療期,本企業工齡不滿3年的給予3個月的醫療期。”據此,公司應按照勞動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給予職工3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未滿的情況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錯誤的。

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1)補發田某1995年1月份的病假工資;(2)給予田某3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內田某的醫療費按規定予以報銷。

[案例評析]

此案反映出有些用人單位對勞動合同的性質缺乏應有的認識,從而導致其不能正確地履行勞動合同。《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該企業在田某患病醫療期內提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至少錯誤有二:

一是企業以“田某患傳染病,不適宜在食品行業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約行為。企業與田某經協商簽訂了勞動合同,標志著雙方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這種勞動關系的維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它的變更、解除、終止要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約束。即企業要與田某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根據《勞動法》第26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業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在不具備法定的條件,也不具備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下單方解除與田某的勞動關系是有悖于《勞動法》的。

二是在田某患病后,企業沒有給予其醫療期,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既然勞動合同是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那么勞動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就應該享受,規定的義務就應該履行。企業與田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已明確規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后可以享受醫療期”,這一規定就是職工的權利。換言之,給予患病職工醫療期就是企業的義務,在田某患病后,企業沒有給予其醫療期,在客觀上造成了對田某利益的侵害。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是維系和調整勞動關系的依據。無論是變更還是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都必須依法、依合同來行事,切忌出現違背法律和合同的行為。

(案例僅供參考,不作辦案依據)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七

我是7月來公司a單位工作的(本科生就業協議上寫的是公司a單位),當時協議上寫試用期6個月,期限5年,暫時沒有簽勞動合同。11月底感覺不合適,想辭職,公司人事部門承諾把我調轉到b單位(效益比較好的),但是要求我先簽訂勞動合同,今天到a單位拿回了合同看了看,發現以下問題,希望大家幫忙。

2.合同有效期:上面寫的是05年8月1日起,試用期12個月,期限5年,截止日期12月31日,與就業協議、實際我來的時間、以及期限和截止日期都對不上,是不是也要更正。

試用期由6個月變成12個月,a單位人事科長解釋:公司統一規定12個月,但是部分單位為了照顧新來的學生,縮短了試用期,a單位6個月后(到1月1日)即按照正式工人拿工資,b單位他也不知道怎么實行的。

我的考慮,日期全部更正,并希望合同上寫試用期12個月,但是工資在06年1月1日按照正式工人拿。主要是為了留下退路,不行可以在試用期內走。不知道可行不?或者大家幫我想一個好辦法。

4.合同上引用了勞動法關于加班的規定,但是有一些改動,而且不全,只有

第三十六條: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四十四”沒寫)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沒寫加班費的支付條款,有必要加上么?

6.我家不在本省,很遠。合同沒有約定住宿條件,也沒有探親假的有關條款,我是否可以要求加上?之前招聘時候只有口頭承諾。

我主要關心的,還是公司會不會等我簽了合同不給我調動工作,或者去b單位沒幾天又把我調回來。請大家幫幫我,不勝感激!!!

[就要簽勞動合同了,請教幾個問題]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八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遵守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內容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意,一經訂立便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合同是勞動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現實

生活

是復雜的,人們無法確定的預測將來發生的情況,所以,為適應變化無常的.客觀情況,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有條件地變更,即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實操經驗,變更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訂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能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要求,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提出變更要求的一方應及時告知對方變更勞動合同的理由、內容、條件等等; 勞動合同變更失敗,原內容繼續履行。

第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仍然需要由勞動合同職工當事人簽字、用人單位蓋章且簽字,方能生效。勞動合同變更書應由勞動合同雙方各執一份。 第四,勞動合同變更應當及時進行。

1,勞動合同變更的程序要求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可見,勞動合同的變更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經雙方協商一致(2)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2、調崗、調薪引起的勞動合同變更 通常勞動合同變更事由主要有調崗、調薪。用人單位若與員工協商一致,便可對員工進行調崗、調薪。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崗位、勞動報酬進行調整,一般要先與員工協商,但即便如此,雙方并不是能夠總是達成一致,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若要單方面對員工進行調崗變薪,就必須要證明調崗變薪具有合理性。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

其他

可以對員工進行調崗、調薪的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總之,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條款所做的修改或增刪。法律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旅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變更是雙方協商的結果,有時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產生的結果。勞動變更可能是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比如用人單位經營情況的變化、勞動者身體狀況的變化、不可抗力發生、國家政策調整等,但無論何種原因,勞動合同變更的方式只有一種,即當事人協商一致。如果就變更不能協商一致,那么即變更未成,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

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篇十九

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怎么計算

解除勞動合同可以拿到賠償金嗎?哪些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約?365小編為您整理了解除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的相關知識,請閱讀下文了解。

1、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 《勞動法》在這里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規定了2種情況:一是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合同即告終止,這主要是針對有固定期限的終止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而言: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終止勞動合同即告終止,這種情況既適用于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期限的終止勞動合同,也同時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屬于約定終止。

2、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時,也就是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雙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導致有效的勞動合同在期限屆滿之前終止。法律為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容許依法或依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分別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便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對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可以不需向用人單位告知。這個問題,在以前的文章中,曾經介紹過。

勞動法并沒有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在實踐活動中,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但是,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些地方性法規規定了違約金限制,如北京地區便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 在本案中,用人單位約定三萬元的違約金過高,小王可以要求減免。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辭職權。

為進一步保障勞動者的勞動自由權,《勞動合同法》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只有特殊情況才能約定違約金,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

專業

技術培訓并約定了培訓協議的或者那些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

其他

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協議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類似小王的情況,用人單位是不能與小王約定違約金的,即便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載有違約金條款的也是無效 然而,對于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并不僅限于支付違約金,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而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還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第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第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第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

所以,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履行相關義務,以免由于行使權利不當而惹禍上身。在現實

生活

中,勞動者不辭而別、擅自離職等行為,都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典型。其實,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只要履行相關的義務,也是可以充分保障自己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是,勞動者也應當履行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性和實體性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履行下列義務和權利:

第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除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一般來說,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應根據規定履行提前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對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建議勞動者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以免因行使解除權不當而出現爭議。

第二,應當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人單位辦理交接手續,并通過交接單等書面形式將交接情況作出記錄。

第三,勞動合同解除后,應注意履行保守用人單位秘密的義務。 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是一個勞動者的無條件義務,由于泄密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不僅可以依法追究勞動者的法律責任,而且還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追究受密單位的法律責任。對于有競業限制約定的,勞動者還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

第四,勞動者還應當向用人單位索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據,也是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和再就業等相關手續所需的重要文件,所以,勞動者應當妥善保管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第五,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辦理檔案轉移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在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勞動者也應當履行告知和配合等義務,以免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失。

第六,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的內容履行相關義務。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是合同的一種,受法律保護,當事人雙方應當履行。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提前三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這是與勞動法不同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履行了相關義務的,除與用人單位有競業禁止、培訓協議及其他民事協議的情況下,一般不需承擔違約責任。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為保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對于用人單位過錯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

安全

的以及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訴,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用人單位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向用人單位索取經濟補償,對于自己人身受到傷害的,可以通過相關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結合本案,小王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違約金的數額。此案如果是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用人單位

關于

違約金的要求就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勞動合同法》問答?

為保障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規定的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

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當及時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同時,根據《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1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職工被勞教、勞改,原所在單位今后還準備錄用的,其檔案由原所在單位保管。也就是說,不管勞動者是因何種情況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對于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不應當扣押勞動者的檔案或戶口。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明,它可以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權益。那未簽訂勞動合同該怎么辦呢?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賠償與風險有哪些?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于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如果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一個月的,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除了要支付上述賠償,還需要承擔其他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年的`,就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兩倍的工資。那么,在發生勞動合同糾紛時,勞動合同是否簽訂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本文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的規定,勞動合同并非唯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也應當持有。因此,“誰掌握管理,誰舉證”的強制分配原則在這起案例中并不適用。此案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此外,《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合同糾紛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完全舉證責任,否定性主張一方不負舉證責任。

勞動合同也是合同,該案中用人單位應屬于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勞動者應屬于作出否定性主張的一方。根據民訴證據規則,用人單位必須再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簽名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所述,在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勞動合同,并承擔勞動合同成立的舉證責任,否則勞動者的仲裁請求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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