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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股權質押協議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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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股權質押協議篇二
裁判要旨
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對于股權質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記行為合法且不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相關債權人利益,質押擔保范圍亦限于質押合同約定范圍,則應當認定借名登記行為合法有效,股權質權應歸屬于實際權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與原告劉某系夫妻。被告陳某陸續向兩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萬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萬元,并分別出具借條,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陳某對上述借款未予還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陳某與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興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陳某因需向李某興借款180萬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還,陳某自愿將其名下浙江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3%股權質押給李某興。之后,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質權設立登記手續,質權人為李某興,出質股權數額60萬元。2016年1月11日,兩原告因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審理后對上述借款事實予以確認。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陳某、李某興分別向原告出具《股權質押說明》《說明》各一份,載明股權質押合同設立質權為擔保陳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實際權利人應為李某福等內容。兩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陳某出質給李某興的投資公司股權質權歸兩原告所有并對上述股權的拍賣、變賣、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
椒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非經登記設立無權取得排他的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與被告陳某訂立書面的股權質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張的出質股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故其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予以了駁回。
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案件進行了改判,支持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股權質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行為效力及權利歸屬應作如何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股權質權制度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模式,登記作為股權質權的外在表現形式,能夠對股權質權的歸屬、范圍等進行明確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權威性。與此同時,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股權質權非經登記設立無權取得排他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借名登記之下應按照登記內容判定質權權屬。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質權雖自登記時設立,但對于股權質權借名登記的情形,若借名登記行為本身合法且不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質押擔保范圍亦限于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范圍,則應當認定借名登記行為合法有效,股權質權應歸屬于實際權利人所有。筆者贊成該觀點。
1.從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開展民事活動,創設權利義務關系,國家原則上不予干預。股權質權借名登記行為是各方當事人自愿協商一致,達成將股權質權登記在登記權利人名下的行為,該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雖未達成正式的借名登記協議,但股權質押合同及股權質押說明可以證明借名登記的事實,且兩被告之間并無債權債務,實施該行為亦是出于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2.從規避法律行為效果的角度。借名登記多是出于規避法律的考慮,而規避法律行為的效果一般表現為以下兩種:一是能直接認定無效的行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規定無效情形的,此類行為應當直接認定無效;另一種是不能直接認定效力的其他行為,此類行為應當通過分析行為目的、內容和后果綜合判斷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記行為是出于原告公務員身份的避嫌才鋌而走險,最終目的是擔保原告債權的實現,行為后果也沒有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相關債權人利益,屬于后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不應直接認定無效。
3.從第三人利益保護的角度。股權質權借名登記行為涉及實際權利人和登記權利人,也涉及法律權利和事實權利的關系。登記權利人享有法律權利,而實際債權人享有事實權利。由于法律權利和事實權利在外在表現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護程度上也存在差別。法律權利具備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會公眾可以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應的法律行為,因此,法律權利具有正確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證據,無需舉證證明權利的正確性。但事實權利沒有法定的公示方法,無法推定權利的正確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基于對其利益的保護,事實權利往往難以得到法律保護,因此,實際債權人需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借名登記以及其系真正權利人的事實,積極履行了相應的舉證責任。在查明被告李某興不存在與他人包括與陳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本案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認定借名登記行為有效并據此判定權屬符合事實和法律。
本案案號:(2017)浙1002民初763號,(2017)浙10民終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