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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一
ucp600號性質上屬于國際商業慣例,其調整范圍和效力不能取代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定。ucp600號沒有包括與信用證有關的一切事項,例如信用證效力、信用證欺詐等。2005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與信用證糾紛相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二)信用證的定義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號)的定義,信用證是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無論該項安排的名稱或摧述如何。作為一種國際支付方式,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銀行承擔第一位的付款責任。這是信用證區別于匯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作為一種文件,信用證是開證行開出的憑信用證規定條件付款的一份書面承諾。
(三)ucp600號的主要修改
ucp600號與ucp500號相比,主要有以下幾點修改:
第一,更加明確了開證行的獨立付款義務。當開證行指定其他銀行付款、承兌并付款、議付,而其他銀行沒有按指定付款、承兌或付款、議付時,開證行要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ucp600號將信用證規定為不可撤銷信用證,也體現了這一點。
第二,結構上的變化。ucp600號在結構上的重要變化表現為集中歸納了概念和一些詞語在本慣例下的特定解釋,使原本散落在各個條款中的解釋定義歸集在一起使全文變得清晰。ucp600號結構上的另一個變化是按照業務環節對條款進行了歸結,依環節將通知、修改、審單、償付、拒付等涉及的條款在原采的基礎上集中,使規定更加明確和系統化。
第三,刪除了某些條款。ucp600號刪除了ucp500號中某些過時或超出ucp范圍的條款。例如,刪除第6條關于可撤銷信用證的內容,由于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機會也很小,因此,ucp600號將該條刪除,而在第2條關于信用證的定義中,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改變了ucp500號“如果信用證沒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為不可撤銷”的規定。
第四,新增了某些條款。例如,新增了一些定義,包括銀行日、保兌、兌付、交單等。鑒于以前在信用證的交單地點上有矛盾的規定,如規定自由議付的信用證交單地點卻在開證行所在地。新增條款明確交單地點應在指定銀行及開證行所在地。新增“兌付”( honour) 一詞概括了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信用證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為。該定義的引入在于努力表明無論哪一種信用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義務是同一性質的。從信用證使用角度,特別是從受益人角度來看是有益的。規定了“相符的交單”的含義,強調要與信用證條款、適用的慣例條款以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相符合。明確對“相符交單”的界定,有利于減少實踐中有關單據不符點的爭議。
第五,進行了某些內容的修改。ucp600號對ucp500號的某些條款有實質變動。主要有下列幾點:其一,關于議付,新的定義明確了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入行為,并明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即預付或承諾預付。定義上的改變承認了有一定爭議的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同時使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了慣例保護的范圍。明確了在議付中開證行的授權,明確了開證行對于指定行進行承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的授權,同時包含允許指定行進行提前買入的授權。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指定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其二,關于單據處理的天數,ucp500號規定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收到單據后的處理時間為“合理時間,不超過收單翌日起第7個工作日”,ucp600號中改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這樣可以消滅業務中經常出現的處理時間是否“合理”的爭議,ucp600號把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斷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其三,拒付后對單據的處理。ucp600號細化了拒付中對單據處理的幾種選擇,包括了一直以來極具爭議的條款,即“拒付后,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ucp600號把這種條款納入合理的范圍內,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減少了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并可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周期。其四,關于轉讓信用證。ucp600號明確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其目的是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繞過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單給開證行,損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時,這條規定也與其他關于轉讓行操作的規定相符。
ucp600號共有39個條款,比ucp500號減少了10個條款,但內容卻更準確、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二
(一)信用證獨立原則
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這樣幾類關系:銀行與銀行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信用證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獨立于其他法律關系。
依ucp600號第4條第1款的規定,信用證在性質上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并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于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于其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影響。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該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銀行獨立于買方進行付款,以銀行信用代替買方的商業信用,是信用證產生的目的,是跟單信用證的根本原則和特征。信用證獨立原則,保障信用證交易(支付)的獨立性,不允許銀行以賣方與買方之間對有關基礎合同履行的爭議,作為不付款、減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許買方以其與賣方之間的合同履行方面的爭議為理由,限制銀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國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證如同匯票和現金,不允許以其他原因減損其效力。
在信用證條款與買賣合同條款的關系上,一般來說,信用證應按照合同中的規定開立,如果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符,在賣方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賣方應按信用證條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買方、開證行修改信用證,直至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為止。
在受益人交單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沒有在有效期內按時交單時,開證行根據信用證的付款責任解除,信用證關系消滅。但買方按照合同對賣方承擔的付款責任并沒有消失。這也是信用證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的另一體現。
(二)單證嚴格一致原則
這一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第一,信用證交易處理的是單據;第二,處理單據時應遵循單證相符原則,即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
ucp600號第5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因此,如果信用證中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規定這一條件而不予理會;同樣,如果交單人提交的單據是非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銀行亦不予理會,并可退還給交單人。此外,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堅決反對開證行開立含有非單據性條件的信用證。
根據信用證的定義,信用證作為一項安排,構成了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在保兌的情況下,保兌行對相符交單獨立承擔類似開證行的義務。所謂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ucp600號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在受益人交付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一致(單證一致)、單據與單據之間一致(單單一致)時,銀行須根據信用證兌用的類型履行相應的義務。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或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拒絕承付或議付。
嚴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實質或法律效果要求。開證行遵循單證嚴格一致原則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請人對開證行的要求,是開證行對申請人承擔的義務要求。根據ucp600號的規定,當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自行決定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放棄這種要求,在單證不符時,授權開證行對外付款。一旦申請人放棄單證相符的要求,或授權付款,申請人即喪失了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向開證行償付的權利。但是,根據法律關系獨立原則,在單證不符時,即使申請人放棄對單證一致的要求,從嚴格的意義上說,開證行仍然有權對受益人拒付。
相符交單的標準是表面相符。ucp600號第14條規定了單據審核標準,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 isbp)進一步細化了這一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后,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交易所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三
信用證依其性質、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進行不同的分類。
1.可撤銷的信用證和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可撤銷的信用證指信用證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隨時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證。但如果在收到開證行撤銷通知之前,該信用證已經按照信用證條款付款、承兌、議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諾,開證行應對該銀行償付。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指信用證在有效期內,不經開證行、保兌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對受益人收款比較有保障,在國際貿易中使用廣泛。ucp600號在第2條關于信用證的定義中,直接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改變了ucp500號“如果信用證沒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為不可撤銷”的規定。
2.保兌信用證和不保兌信用證。保兌信用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又經另一家銀行保證兌付的信用證。保兌行對信用證進行保兌后,其承擔的責任就相當于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么變化、是否承擔兌付責任,保兌行都不得片面撤銷其保兌。不保兌的信用證指未經另一銀行加以保證兌付的信用證。
3.即期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即期信用證指受益人提示有關單據時開證行或指定行審核合格后即付款的信用證,可使用即期匯票,也可不用匯票。承兌信用證指受益人僅可開立遠期匯票,開證行或指定行審核單據合格后對匯票予以承兌,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貨款的信用證。
4.可轉讓的信用證和不可轉讓的信用證。可轉讓的信用證指受益人可將信用證的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信用證。在通過中間商進行貿易時,常提出開立可轉讓信用證的要求,以便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實際供貨人。可轉讓的信用證必須在信用證上注明“可轉讓”( transferable)的字樣。不可轉讓的信用證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賣方為了保障收取貨款的安全,以及在對第三方的資信不了解的情況下,一般不接受可轉讓信用證。
5.跟單信用證和光票信用證。跟單信用證指憑跟單匯票或只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單據指代表貨物所有權或證明貨物已經發運的單據。信用證有時規定賣方可不必開立匯票,銀行可只憑單據付款。光票信用證指憑不附單據的匯票付款的信用證。此類信用證主要用于貿易從屬費或非貿易結算。
此外,還包括背對背信用證、對開信用證、循環信用證、備用信用證等種類的信用證。
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四
信用證關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信用證關系,指基于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而產生的關系,包括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通知行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指定行之間的關系、指定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保兌行與開證行的關系、保兌行與受益人的關系等。廣義信用證關系,除上述關系外,還包括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不同當事人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其權利義務受不同的協議調整。在中國,中國開證行與受益人、指定行之間的關系按涉外關系處理,中國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按國內信貸關系處理。
就其運作原理來說,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請人所在國的開證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國的其他銀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單并接受付款,或者通過其所在地的銀行向開證行交單并接受付款。無論哪種情況,開證行都是最終付款責任人。如果其他銀行依據信用證向受益人付款,則開證行需要向這些銀行償付已付款項。由于其他銀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關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也不同。
(一)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即為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受益人即為賣方,雙方訂立的合同中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買方應依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則應依合同發貨并提供約定的單據。開證行是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的銀行。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開證行償付指定行的責任,獨立于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開證行一般是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或其開戶行。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受開證申請書的調整,開證行與受益人的關系受信用證調整。
(二)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
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是以開證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確定的委托合同關系。在此合同關系中,開證行的主要義務是依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并謹慎地審核一切單據,確定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則應繳納開證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繳納開證費用并付款贖單。
(三)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受信用證的調整,在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的情況下,則當信用證送達受益人時,在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即形成了對雙方有約束力的獨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證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證并有權享用信用證利益的人。一般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在可轉讓信用證的情況下,除直接賣方外,還包括貨物的實際供應商(第二受益人)。
(四)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
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通知行接受開證行的委托,代理開證行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并由開證行支付傭金給通知行。(五)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
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對開證行負有義務,不是因為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有合同關系而對受益人負有此項義務。此點在ucp500號中也有反映,依第7條規定,信用證可經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無須承擔責任。但鑒于國際貿易中偽造信用證的問題,該條又規定,如通知行決定通知信用證,則應合理謹慎地審核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五
ucp600號許多條款規定了銀行的免責事項,包括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對訊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不可抗力的免責,以及對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等。
(一)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根據ucp600號第34條,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或對于單據上規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中表明的貨物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其存在與否,對于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代理人、收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概不負責。
(二)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根據ucp600號第35條,對于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按照信用證要求傳遞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傳輸、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后果,概不負責;對專門術語翻譯、解釋上的差錯,概不負責。但是,如果指定行確定交單相符并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行,即使單據在指定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在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后一句中開證行或保兌行對途中丟失單據承擔責任的規定,是ucp600號的新規定。
(三)不可抗力的免責
根據ucp600號第36條,銀行對由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或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導致的中斷營業的后果,概不負責。銀行恢復營業時,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四)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根據ucp600號第37條,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外國法律和慣例加之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并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有人稱銀行的免責為銀行責任的局限性,銀行只審查單據表面相符,不負責采取進一步的行動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其原因主要是:(1)銀行并不是買賣合同的商家,對一些貿易術語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并不了解;(2)銀行不是調查機構,國際結算要求銀行提供快捷的服務,不可能讓銀行長期滯留單據進行調查;(3)銀行提供的是一種信用而并非保險,謹慎尋找貿易伙伴的責任在商家;(4)銀行開立信用證收取的只是少量的開證費,因此要求其承擔所有的風險有欠公平。
國際貿易支付法思維導圖篇六
由于信用證的上述局限性,客觀上為欺詐者行騙提供了可能性。國際貿易中此類案件常有發生,使銀行或相關交易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一)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信用證使用中欺詐的表現形式各異,買賣雙方都可能有欺詐行為,主要有:
1.開立假信用證。有些進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證,或竊取其他銀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證,或無密押電開信用證,或使用假印鑒開出信用證,簽字和印鑒無從核對,或開證銀行名稱、地址不詳等。如出口商沒有發現信用證系假造而交貨,將導致錢貨兩空。
2.“軟條款”信用證。信用證中的“軟條款”指信用證中規定一些限制性條款,或信用證的條款不清,責任不明,使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大大降低,因而對受益人非常不利。這種“軟條款”信用證可使開證申請人控制整筆交易,而受益人處于受制他人的被動地位。軟條款與善意的因進出口細節尚待最后確定的未生效條款不同,是買方故意設下的圈套,這種條款使信用證受益人處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證項下開證銀行的付款承諾是毫不確定,很不可靠的。因買方在信用證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證實際無法生效,賣方無法執行的“軟條款”,目的是買方騙得履約金、傭金或質保金之后,不通知裝船、不簽發檢驗證書,使賣方公司拿不到裝船通知和檢驗證書,不能發貨及向開證行交單索匯。信用證中常見的“軟條款”有:(1)信用證中載有暫不生效條款。如信用證中注明“本證暫不生效,待進口許可證簽發通知后生效”,或注明“等貨物經開證人確認后再通知信用證方能生效”。(2)限制性付款條款。如信用證規定,“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要在貨物清關后才支付”,“開證行須在貨物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支付”,“在貨物到達時沒有接到海關禁止進口通知,開證行才付款”等。(3)加列各種限制。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交貨和提交的各種單據加列各種限制,如“出口貨物須經開證申請人派員檢驗,合格后出具檢驗認可的證書”,“貨物樣品先寄開證申請人認可”等。(4)對裝運的限制。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交貨裝運加以各種限制,如“貨物裝運日期、裝運港、目的港須待開證人同意,由開證行以修改書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證規定禁止轉船,但實際上裝運港至目的港無直達船只等。對于買方開來的信用證,如賣方通過審證發現有“軟條款”,應立即以最快的通訊方式與買方協商,要求改證,對信用證的“軟條款”不予接受。
3.偽造單據。偽造單據是指單據(如海運提單)不是由合法的簽發人簽發,而由詐騙人或委托他人偽造;或在合法簽發人簽發單據后進行篡改,改變單據中的有關內容,使之單證相符,騙取貨款。
4.以保函換取與信用證相符的提單。以保函換取與信用證相符的提單主要有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情況。倒簽提單是貨物裝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簽署裝船日期的提單。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的不同之處則在于,被預借的提單是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前簽發的,并將當天的日期記載于提單簽發日期欄內。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均屬于欺詐行為。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時,隱瞞了船載貨物本不清潔的事實真相,將不清潔的貨物偽稱清潔貨物記載在提單上,將本應簽發的不清潔提單偽稱清潔提單簽發,以騙取銀行對結匯單據的信任,并騙取善意的收貨人對單據和貨物的信任,非法剝奪了收貨人本應享有的拒收貨物、拒絕承兌贖單的合法權利,目的在于使本因違約而不能結匯的托運人得以通過非法手段順利結匯,以逃避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沒有欺詐意圖的情況下,有時由于客觀條件所限,承托雙方就貨物的數量、重量或包裝等問題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又無法對所裝運的貨物的實際數量進行再核實,此時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是商業習慣允許的變通做法,這不僅是出于使托運人得以順利結匯的需要,而且也是為了使貨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司法實踐中已有案例承認了此種善意保函的效力。此時,承運人仍應對貨損貨差向收貨人承擔責任,但有權依有效的保函向托運人追償。《漢堡規則》即在一定范圍內承認了善意保函的效力。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主要針對的是信用證受益人(賣方)方面的欺詐行為。即賣方為了取得貨款,通過假造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取得指定行或議付行墊付的貨款。
1.有關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背景及他國的實踐。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單證一致時銀行應履行付款義務,銀行只處理單據,不處理貨物。信用證獨立于所依據的基礎合同。這些原則可能為受益人欺詐申請人或銀行提供了便利條件。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中,嚴格執行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在國際貿易中賣方以單據欺詐手段騙取貨款的案件不斷發生,如果固守這一原則,勢必縱容這些詐騙分子,因為貨款一旦被騙取,買方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追回貨款的希望很小。有鑒于此,為了打擊國際貿易中出現的欺詐行為,不少國家的法律、判例對欺詐行為提出了相應的處理原則,即在承認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原則的同時,也應當承認有例外情況。如果在銀行對賣方提交的單據付款或承兌以前,發現或獲得確鑿證據,證明賣方確有欺詐行為,買方可請求法院向銀行頒發禁止令,禁止銀行付款。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首先是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提出來的。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也有對信用證欺詐及補救辦法的成文法規定。此外,英國、加拿大、新加坡、法國等國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從法律淵源上說,欺詐例外規則是國內強制法對國際慣例的一種限制或替代。ucp600號作為一種商業慣例,主要規范銀行的權利和義務。銀行基于這些規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信用證的獨立原則和單證相符原則,不應該使實施欺詐的人獲益。這一矛盾的處理,是各國國內法適用的問題。總的原則是保證信用證交易的獨立性,同時對受益人的欺詐進行懲處,其實質是確立了信用證與基礎交易的關聯性。但作為一般原則的例外,其在實踐中的解釋和適用被控制得非常嚴格。
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核心問題是銀行拒付的條件和程序是什么。一般認為只有受益人(賣方)親自參與的欺詐才可使銀行免除付款義務,受益人(賣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詐,如承運人偽造提單,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償的權利;同時銀行在拒絕付款前必須有證據證明受益人欺詐,單純的懷疑或沒有得到證明的申請人的單方主張,是不夠的。英國有判例將信用證獨立視為商業交易的生命線。1995年修訂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篇信用證第5-109條,規定了處理信用證欺詐的規則。另外,銀行拒絕履行信用證項下的義務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要件,是否銀行自己可以決定拒付。
2.我國有關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司法解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本部分以下簡稱《規定》)中確認了信用證欺詐例外這一原則。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信用證欺詐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該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1)法律適用。《規定》第1~4條涉及法律適用問題。依第2條的規定,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在法律適用上,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1條規定了何為信用證糾紛,“信用證糾紛”案件,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也有人稱其為“信用證關系”糾紛,此類糾紛主要涉及信用證流轉中的問題。
第3條針對涉及信用證而產生的一些債的糾紛的法律適用進行了規定,依第3條的規定,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依本條,該規定主要適用于欠款、委托、擔保、融資等各種涉及信用證的債的關系的糾紛。第4條針對涉及信用證的債的關系一般情況下是適用中國法,還是適用外國法的問題,規定有關開立信用證的欠款糾紛、委托開立信用證的糾紛、擔保糾紛、融資糾紛應適用中國法,涉外合同當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適用的內容似乎與第3條的內容基本相同,這里有一個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中國法為一般法,而本《規定》是特別法,因此,有關事項凡本《規定》有涉及的,應當優先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中國法。
(2)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證審查標準。《規定》第5條是對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的規定,同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此條中一并得到體現;《規定》第6條第1款明確了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查的“嚴格相符”標準,而非“實質相符”標準,但在措辭上并未采用“嚴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表面上相符”標準并非“鏡像”標準,而是允許單單之間、單證之間細微的、不會引起理解上歧義的“不完全一致”。這一標準是在充分考慮我國的實踐,并參考國際標準和借鑒其他國家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確立起來的。《規定》第7條是對“不符點的接受”的規定,體現了接受不符點是開證行的權利的精神,符合國際慣例的規定。
(3)信用證欺詐的構成。《規定》第8條列舉了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形:第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第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第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第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其中第四項是一個概括性、兜底式的規定,主要考慮到信用證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性、多樣性,前三項可能難以列舉窮盡。
(4)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和程序。《規定》第9條是關于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即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上述第8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10條則規定了排除“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規定即使存在信用證欺詐,但由于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經對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將來必須對外付款,這種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原則,不能再通過司法手段干預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行為。這些例外情形包括:①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②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③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④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11條規定的條件則是為了提高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門檻,以防止司法的不當干預阻礙信用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這些條件是:①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②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8條的情形;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④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⑤不存在本規定第10條的情形。《規定》第12條和第13條則是對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具體程序上的規定。《規定》第14條是對人民法院實體審理存在信用證欺詐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時有關程序上的規定,包括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糾紛一并審理、第三人等。《規定》第15條要求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5)關于信用證項下保證責任的承擔。《規定》只涉及了信用證項下擔保的兩個方面問題:①《規定》第16條規定的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征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證責任,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是否接受不符點是開證行的權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項權利的考慮;②《規定》第17條明確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未征得原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本章主要法律規定】
1.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第9~15條
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號)第1、2、4、6~10、14~16、30、34~37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