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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期末考試篇一
(一)證據效力
公證法第36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作了相同的規定。因此,在訴訟、仲裁和行政管理活動中,公證書具有證據效力,而且具有比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書更高的證據效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攻機關及其登記部門應當將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公證書的證據效力,還表現在公證書的效力明顯優于私證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二)強制執行效力
就債權文書而言,建立在公證證明的證據效力基礎上而具有的強制執行效力,這是法律賦予公證的最具有特殊性的效力。
根據公證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因此,公證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9條的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2)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3)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4)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時,公證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這體現人民法院對公證的監督。
(三)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某些法律行為在辦理公證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公證法第38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此外,雙方當事人約定必須公證的事項,未經公證,其法律關系不能形成、變更或消滅。根據國際慣例,我國當事人發往境外使用的某些文書(如結婚證等),必須經過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才能在境外發生法律效力。
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期末考試篇二
1.公證書的復查。為及時糾正公證工作中的失誤和違法行為、提高公證質量、監督公證機構,公證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公證書之日起1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1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復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0年。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謂“公證書有錯誤”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證書證明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公證的事項現實中并不存在;公證的事項被不恰當地夸大、縮小或遺漏;申請公證的文書簽名、印鑒系當事人偽造或變造的;申請公證的法律行為是在當事人受脅迫或者受欺詐的情況下作出的;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不以給付為內容等。二是公證書的制作不規范,表述不恰當。
公證機構收到復查申請后,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復查。承辦公證員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后,應當提出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公證機構對公證書的復查,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1)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2)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后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3)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4)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后,重新發給當事人。
(5)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必須注意的是,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并予以公告,而且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復查,作出復查處理決定,發給申請人。需要對公證書作撤銷或者更正、補正處理的,應當在作出復查處理決定后10日內完成。復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后的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案卷。
公證機構辦理復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1)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2)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3)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
2.公證書內容爭議的訴訟。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證程序規則》第68條的規定更為明確:“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期末考試篇三
根據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公證程序包括公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出具公證書等。
(一)公證的申請
申請為辦理公證的第一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提出辦理公證的請求的行為。
1.公證申請的提出。公證法第25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但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當事人向兩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2.公證代理。公證法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但申請辦理遺囑、生存、收養關系等應當由本人申辦的公證事項,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公證程序規則》第1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第1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
為方便當事人申辦公證,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
3.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程序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1)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記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2)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3)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4)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5)申請的日期;(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4.申請公證應提交的材料及要求。《公證程序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2)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3)申請公證的文書;(4)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5)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完備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申請人應當按照公證機構的要求補充材料。如果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能補足或者拒絕補充的,根據公證法第31條第6項的規定,公證機構有權不予辦理公證。
公證法第27條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
(二)公證的受理
受理是公證機構接受當事人的申請,經審核后同意受理公證事務的行為。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19條的相關規定,公證處受理申請的條件為:(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2)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4)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本公證處執業區域的規定。
公證機構接到公證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回避,經查屬于公證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即“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三)公證的審查
審查是公證程序的重要環節,為具體辦理公證事項的環節。根據公證法第28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2)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3)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4)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公證法第29條也規定,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機構主要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核實:
1.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和證人。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公證人員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并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2.調查。包括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2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1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1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名。
3.現場勘驗。公證人員采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公證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采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4.鑒定、檢驗檢測、翻譯。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委托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公證機構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托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證機構收到委托函后,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核實的公證機構。此外,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注明。
(四)出具公證書
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1.出具公證書的條件。
(1)民事法律行為公證的條件。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6條的規定,該類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2)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的條件。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的規定,該類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3)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公證與文書的文本公證的條件。《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規定,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鑒、日期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
(4)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的條件。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9條的規定,該類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2.公證書的審批。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41條的規定,公證機構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公證事項及擬出具的公證書,應當審核以下內容:(1)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2)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3)辦證程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4)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審批重大、復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3.公證書的格式。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并加蓋公證機構印章。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42條的規定,公證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公證書編號。公證書編號由年度、公證處代碼、類別、編碼組成。(2)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代理人姓名等;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等。(3)公證證詞。包括公證對象、證明的內容、法律依據等。公證證詞是公證書的核心內容。公證證詞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4)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5)出具日期。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
制作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時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發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根據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附外文譯文。《公證程序規則》第45條規定:“公證機構制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收執一份,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證機構留存公證書原本(審批稿、簽發稿)和一份正本歸檔。”公證書正本是公證機構依據公證書原本制作、發給當事人使用的正式公證書。公證書正本與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證書原本是最原始的公證書,必須附卷歸檔,不得涂改、遺失、銷毀或發給當事人。公證書副本是公證機構根據原本或正本制作的供當事人或其他人員、組織參考的公證文書,一般需加蓋副本章。副本也不得隨意制作和發放。公證書不得涂改、挖補,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4.公證書的生效。公證法第32條規定,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證程序規則》第44條第2款規定:“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準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的簽發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類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證詞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公證程序規則》第46條規定,公證書出具后,可以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證書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五)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公證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2)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4)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5)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6)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7)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8)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9)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不予辦理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時,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因遇到某種特殊情形,致使繼續辦理公證已不必要或者不應當繼續辦理公證,可以終止公證。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50條的規定,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1)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6個月內不能辦結的;(2)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3)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4)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5)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終止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而且,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
(六)公證書的認證
為方便國際交往和對外交流,公證法第33條規定:“公證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公證書的認證一般由領事機關辦理,領事認證是對公證書起推介作用。《公證程序規則》第47條規定,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認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七)公證程序的特別規定
1.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的特別規定。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拍賣、開獎等現場監督類公證,應當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現場宣讀公證證詞,并在宣讀后7日內將公證書發送當事人。該公證書自宣讀公證證詞之日起生效。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即時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2.辦理遺囑公證的特別規定。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特殊情況下只能由1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請1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3.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特別規定。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4.辦理債權文書執行證書的特別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5.公證調解的特別規定。經過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原公證處可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后當事人達成新協議的,公證處應給予公證;新達成的協議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公證處應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調解不成的,公證處應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
(八)公證登記和立卷歸檔
1.公證登記制度。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登記簿,建立分類登記制度。登記事項包括:公證事項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簽發人)、結案方式、辦結日期、公證書編號等。公證登記簿按年度建檔,應當永久保存。
2.公證立卷歸檔制度。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后,應當依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公證文書立卷歸檔和公證檔案管理的規定》,由承辦公證員將公證文書和相關材料,在3個月內完成匯總整理、分類立卷、移交歸檔。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承辦公證員即應當著手立卷的準備工作,開始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整理詢問筆錄和核實情況的有關材料等。對不能附卷的證明原件或者實物證據,應當按照規定將其原件復印件(復制件)、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留存附卷。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內容,劃分為普通卷、密卷,分類歸檔保存;同時,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用途及其證據價值確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長期、永久三種。涉及國家秘密、遺囑的公證事項,列為密卷;立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公證案卷轉為普通卷保存。公證機構內部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和有關請示、批復等材料,應當裝訂成副卷,與正卷一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