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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業務銷售員被辭退業務員提成如何計算
被訴人:某水泥制品廠。
案情:
申訴人于1995年被聘為被訴人企業業務銷售員。1997年,雙方約定銷售員按收回貨款的4%計酬。1997年收回貨款944622.20元,可計酬37785元,但被訴人于1997年9月底辭退其后,未按此數支付報酬,特請求追索。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于1995年被被訴人聘為業務銷售員。1997年,被訴人制定了“1997年銷售人員責任制”(下稱責任制),后雙方簽訂了“銷售人員雙向合同書”(下稱合同書)。在“合同書”中,有“嚴格遵守責任制”的約定。“責任制”規定,銷售員1997年按收回貨款的4%計酬,取消工資及一切旅差、經營費用。當年9月,被訴人發現申訴人挪用收回貨款50000元,即向檢察院報案,已由檢察院追回38000元。申訴人為此于9月底未辦解約手續自動離開了被訴人企業。此前,雙方曾結算帳目,申訴人稱1997年收回貨款944622.20元,被訴人稱其中三筆貨款不能計酬:一是1997年1月收回的1996年銷售貨款330000元,按口頭約定應無償收回;二是由被訴人挪用的貨款50000元。同時,還應扣除按“責任制”規定,貨款超過3個月未收回,按銀行利息9.24‰的部分。因申訴人違反了合同書第四條關于“中途離廠必須辦好解約手續”的約定,計息部分計算到1997年底。
分析意見:
本案的關鍵,是計酬的依據。仲裁委認為:被訴人制定的“責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可作為本案計酬的依據。根據“責任制”第十一條“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額,結轉時可以一并計數”的規定,申訴人1997年收回1996年發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1.申訴人1997年收回貨款為894622.20元,可計酬35784.89元,扣除超過3個月未收回貨款計息13202.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被訴人付申訴人合計10582.06元;
2.本案受理費20元,由申訴人承擔;處理費500元,申訴人承擔250元,被訴人承擔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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