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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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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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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篇一

文 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186號

發布時間:2011-05-31 發布機構:寧波市人民政府

主題詞:地方政府規章 城市建設 環境衛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排放、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發改、建設、經濟、規劃、水利、環保、海洋、海事、公安、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筑垃圾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和陸上消納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建設和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可容納量應當逐步與所接納區域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相適應。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并向社會公布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具體位置和可消納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建設專項資金,用于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和縣(市)區之間消納場所調劑補償。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處理費包括建筑垃圾運輸費和建筑垃圾處置費。第十條 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垃圾處置內容。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招標時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內容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作為非競爭型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托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的企業處理建筑垃圾,并與其簽訂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實行審核監管制度。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簽訂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應當約定由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相互提供履約保證,并由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第三方進行管理。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運輸期限、種類、數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運輸車輛和船舶、運輸路線和消納場所。

第十四條 申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配置符合規定的挖掘機、推土機、沖洗機等設備;

(三)具有20臺10噸以上運輸車輛及相應的駕駛人員和專用停車場,運輸車輛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運輸營運證件;

(四)從事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應配置與碼頭靠泊等級相配套的2艘以上運輸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和國籍證書,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術人員;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八)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頒發《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發展情況,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要求的許可條件進行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為2年。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內組織有關部門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實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結果作為延續許可有效期的依據。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信用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應當按規定位置噴涂所屬企業名稱、核定載質量和放大號牌。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在作業時,應當符合密閉化運輸的有關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傾廢動態監管儀等監管設備,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八條 陸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聯單和清運卡制度。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承運前,施工單位應當填寫建筑垃圾數量、承運車輛船舶號牌、運輸線路和消納場所等事項,分別將聯單提交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清運卡注明的路線、時間將建筑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同時取得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出具的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結算憑證。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施工單位核實的消納結算憑證按照實際處置量結算建筑垃圾運輸費。

聯單、消納結算憑證和清運卡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對圍擋進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照明設施、消防設施、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和相關機械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完全密閉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運營臺賬齊全;

(六)按照要求設置有效的視頻監控系統和電子信息傳輸系統,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建筑垃圾中轉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轉碼頭應當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場、分揀區及相應設備;

(二)泥漿中轉池池壁牢固,貯存能力達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備2臺以上泥漿泵。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置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和港口、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及其他危險廢棄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以外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批準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圍內傾倒指定種類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最大限度實現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報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積極扶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制定鼓勵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信貸、供電價格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在技術和經濟許可范圍內,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的企業,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辦法規定交由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運至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將不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調劑至其他建設工地。

施工單位應當將需要調劑建筑垃圾的信息發送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

需要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劑。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并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監督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處置許可手續和監管信息;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施工許可信息;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車輛號牌信息、建筑垃圾運輸路線和時間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車輛駕駛人員從業資格、查處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港口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信息。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監督管理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或專業意見的,協助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專業意見,不得推諉或者收取任何費用;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承諾提供協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中組織專項聯合執法行動的,其他有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違法行為告知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在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委托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的企業而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將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而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許可,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核定載質量和放大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密閉化運輸有關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傾廢動態監管儀等監管設備的;

(三)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陸上運輸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海上運輸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實施管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消納場所和中轉碼頭經營管理單位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關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航道、港口內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陸地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向海洋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進行處罰;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優先采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

(四)未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處置量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公安、環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責令檢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許可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的;

(二)不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建筑垃圾管理或應將案件移交給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監管管理信息未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關資料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具體負責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需要處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申請辦理處置登記,并自行或者有償委托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將建筑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前款所稱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單位辦公(營業)場所或居民住宅裝修產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市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號)同時廢止。

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篇二

深圳市建筑垃圾處置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建筑垃圾處置和綜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綜合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處置包括其排放、運輸、中轉、回填、受納。

第三條【基本原則】建筑垃圾處置和綜合利用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產業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發展。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應當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第四條【建筑垃圾管理規劃】市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統籌考慮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促進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規劃、國土等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專項規劃。

第五條【城管、建設部門職責】市城市管理部門履行如下主要職責:

(一)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全市各區建筑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三)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臨時受納場地許可證和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

(四)管理市屬建筑垃圾固定受納場,管理特區內建筑垃圾中轉場所,承擔特區內回填土調劑使用職能;

(五)協調組織跨區建筑垃圾管理活動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動;

(六)查處違法排放、運輸、中轉、受納建筑垃圾的行為。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建筑垃圾的處置,查處違法排放、運輸、中轉、受納建筑垃圾的行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如下主要職責:

(一)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全市各區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建設項目建筑垃圾產生量申報備案,建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

(四)負責加強建設工地內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監督建筑工地按規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條【相關部門職責】公安部門負責對無大型貨車通行證和無牌、套牌、涂抹車牌、拼裝建筑垃圾運輸車及建筑垃圾運輸車超高、超載的行為進行查處;交通部門對無營運證的建筑垃圾運輸車進行查處;市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建筑垃圾實施監督管理。建筑工務機構負責按規定對所建設項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主管部門在街道轄區內實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條【行業協會的作用】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配合實施建筑垃圾處置和綜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行業協會應當為本行業企業提供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有關信息和技術服務,組織本行業企業開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并可以根據循環經濟發展政策和措施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行規、行約和技術規范。第二章處置管理

第八條【建筑垃圾排放標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定量定性綜合統計調查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環境質量標準和現有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規范。

第九條【排放前評估】建設工程應當在規劃設計階段,優先考慮工程區域內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間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換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規范及有關規定編制建筑垃圾產生量及排放情況評估報告,但裝飾裝修房屋未達到建筑垃圾排放規范規定條件的除外。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建筑垃圾處置或者綜合利用方案。

第十條【評估報告的備案與公示】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建筑垃圾產生量及排放情況評估報告報市建設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未委托建筑垃圾處置或者綜合利用企業的,辦理備案手續后,市建設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排放情況評估報告要點在市建設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為建設單位與建筑垃圾處置或者綜合利用企業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排放權交易制度】鼓勵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通過加強管理、提高技術等減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實際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過市建設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轉讓,轉讓合同應當報建設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處置申報與核準】裝飾裝修房屋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報備案。市城管部門發現達到建筑垃圾排放規范規定條件、需要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裝飾裝修人。

建設單位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后,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第十三條【核準條件】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市城管部門應當予以核準: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與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前款第(一)項中建筑垃圾運輸時間、路線應當符合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的運輸時間、路線。

第十四條【核準文件及效力】核準文件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運輸單位、運輸的時間、路線;

(三)建筑垃圾中轉、消納場或者綜合利用企業名稱、地點;

(四)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或者綜合利用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將核準文件報市建設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及其委托的施工、運輸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核準文件的要求處置建筑垃圾。第十五條【現場管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鋪裝并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及時督促經核準的運輸單位及時運輸,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場地及出口配備二名以上專職保潔人員,采取下列保潔措施并保證其正常運作:

(一)設置連續、通暢的排水設施和沉淀設施,防止泥漿、污水、廢水外流;

(二)施工場地出入口按長十五米、寬三米以上的標準鋪設硬底路面;

(三)設置沖水槽、沖水設備。

不得在道路、橋梁、河邊、溝渠、綠化帶等公共場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第十六條【運輸許可】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建筑垃圾運輸承包單位的,評標時應采用綜合評估法,評標委員會從報價、質量、工期、施工規劃、投標人資質信譽等方面對投標人進行評議,淘汰報價低于合理運輸成本的投標人。用于運輸建筑垃圾車輛,應當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的車輛參與建筑垃圾運輸。

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貼于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賣、轉讓、涂改、偽造建筑垃圾運輸車準運證。

第十七條【運輸要求】建筑垃圾運輸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運輸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并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

(二)建筑垃圾裝載量不得超過車廂擋板;

(三)在駛離建筑工地前,車體應在建筑工地圍護欄內沖洗干凈;

(四)建筑垃圾運輸車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裝飾裝修建筑垃圾的運輸】單位和個人因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并在12小時內委托他人或者自行運輸。運輸應當采用袋裝或者密閉的方式,防止途中灑落,在市城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物業管理企業、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及時運輸。第十九條【固定受納場】建筑垃圾固定受納場由市、區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規劃,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建設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納場應有完備的排水設施和道路,并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碾壓推平。

第二十條【臨時受納場地】單位因建設或恢復生態需要對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證明及相關資料,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臨時受納場地證。在取得建筑垃圾臨時受納場地證后,方可受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臨時受納場地證不準出租、出借、倒賣、轉讓、涂改、偽造。建筑垃圾臨時受納場應按照本辦法關于施工場地及出口保潔管理的規定采取保潔措施。搶險救災工程或者應急工程產出的建筑垃圾,除優先提供相關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單位應當將預估數量、所需緊急堆置場所報市城市管理部門核準后按照核準要求處理。搶險救災工程或應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并由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協調相關部門進行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場地要求】建筑垃圾受納場不得位于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一定距離范圍內;

(四)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住宅區、古跡、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的水平一定距離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立受納場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入場】建筑垃圾運輸車進入受納場,應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禁止未密閉加蓋或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的建筑垃圾運輸車進入受納場卸土。建筑垃圾受納場不得受納可用于回填的棄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臨時建筑垃圾受納場無法繼續受納時,應在停止受納十日前報原發證單位,原發證單位應及時調整受納場,并書面通知排放單位。第三章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并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運行制度。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筑垃圾的產生情況,引導建設單位、建筑垃圾受納場、綜合利用生產加工企業通過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市建設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強建筑垃圾的交換利用。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施工工地的地質狀況,對建設工程的產出一定種類的建筑垃圾制定管理規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建筑垃圾交易】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可以通過市建設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購建筑垃圾。

不通過市建設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購建筑垃圾的,應當持申請表、申請理由、數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設施的建設情況、規劃部門有關土地使用證明等有關資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建筑垃圾的利用單位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并設專人對接收建筑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接收結束后,應當將接收登記的記錄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管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五條【綜合利用產品標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科研機構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工程種類的工項、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規范及標準,同時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手冊,作為有關單位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再利用推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對技術成熟、經濟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經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種類,再利用機構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經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種類,再利用機構應當提交再利用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規范的資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綜合利用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實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機構應當設置材料實驗室,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質量管理,對生產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建立認證機制,由第三方認證機構進行質量認證。第二十八條【政府采購】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納入綠色產品目錄和政府綠色采購目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范圍內,優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要求的設計方案、工藝、材料和技術設備,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社會投資工程的建設單位積極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產品的市場占有率。

第二十九條【綜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應當將建筑垃圾分類收集方案納入評標指標范圍。

第三十條【建筑垃圾強制再利用制度】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沒有利用且達到一定數量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擔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產生的費用。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逐步實施建筑垃圾分類收集,最大限度地實現建筑垃圾資源化回收利用。

對已經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爭取就地處理、就地使用,盡量減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對不能就地處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應當根據其建筑垃圾的類別運輸至市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者向綜合利用企業交售。第三十二條【建材生產單位】建材生產單位應當對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裝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限制,盡量減少包裝材料的用量,同時應當負責對包裝材料進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條【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建筑物的設計過程中,優化建筑設計,考慮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盡量少產生建筑垃圾的結構設計;應當選用環保型建筑材料,盡量選用維修和改造時建筑垃圾產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時應當考慮建筑物在將來拆除時的再生問題。第三十四條【拆除單位】舊建筑拆除單位應當優化拆除方法,對建筑垃圾進行源頭分類,提高廢舊構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過程的監管,堅決杜絕偷工減料、以次充好、隨意更改設計方案等降低工程質量的現象發生。

第三十六條【建筑垃圾回填】各類建筑項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關單位應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安排調度。第三十七條【綜合利用企業】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應采取成熟的技術工藝從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質和能源,根據建筑垃圾的種類進行分類處理和綜合利用,綜合利用后的廢料應安全處置。

第三十八條【綜合利用企業】新建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設施應當創造條件,積極推向市場,引入競爭機制,通過招標選擇投資者。鼓勵符合條件的各類企業參與建筑垃圾處理權的公平競爭。

鼓勵社會投資主體采用bot等特許經營方式投資或與政府授權的企業合資建設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設施。

第三十九條【綜合利用企業的投資門檻】投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設施,項目資本金應不低于總投資的20%,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承擔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設施特許經營的企業,必須擁有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其注冊資本不低于承包設施年運行總成本的50%,特許承包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8年,特許經營期或承包運營期滿后重新進行招標。

第四十一條【優惠措施】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依法享受稅收減免、信貸、供電價格等方面的優惠。

從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技術開發和產業化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其所從事的項目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項目。經認定的,在稅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的優惠。第四十二條【綜合利用管理】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從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資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聯單制度】建筑垃圾排放、運輸、中轉、回填、受納實行聯單和統計表制度。第四十四條【聯單制度基本要求】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領取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后,應當向所在地區城市管理部門領取建筑垃圾處置聯單。聯單一式四聯,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運輸、處理單位(包括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生產加工企業、受納場或者回填單位)各留存一聯存檔,最后一聯為備案聯。

聯單應當載明下列內容:單位名稱、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驗單人員的簽名。

在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除存檔聯外聯單隨貨同行,驗單人員應當核對聯單載明事項,確保單貨相符。

第四十五條【聯單與統計表備案】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運輸、處理單位應當按月對聯單載明內容進行統計并填寫統計表(建筑垃圾處理單位還應當將聯單的備案聯附上),加蓋單位印章后報所在地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內容】市城市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實施情況;

(二)聯單制度的執行情況和統計表按月備案情況;

(三)建筑垃圾受納場的運行情況;

(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建筑垃圾中轉站的情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產生量及排放情況評估報告備案情況;

(二)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回填情況;

(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設施維護、運營情況;

(四)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質量、推廣運用情況;

(五)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資質情況。

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書面檢查、現場檢查、現場核定等。

第四十七條【協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溝通、交流監督檢查的情況,將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建筑垃圾聯合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并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記分制度】本市建筑垃圾的運輸管理,實行記分制度。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和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市城市管理部門對運輸單位和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扣除規定的記分。對扣分達到一定分值的運輸單位或運輸車輛,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運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暫停或者吊銷其運輸車輛的建筑垃圾準運證。

記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舉報】城市管理部門通過設立舉報熱線電話等方式,受理公眾對建筑垃圾違法活動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舉報和投訴查證屬實,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給予獎勵。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法傾倒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橋梁、河邊、溝渠、綠化帶等公共場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排放管理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規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潔措施的;

(三)未及時運輸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五十二條【交由無資質企業運輸的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無運輸資質的單位或者非經核準進行運輸的單位運輸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三條【運輸單位責任】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從事運輸活動;

(二)將未取得運輸工具準運證的車輛投入運輸活動;

(三)未按規定張貼建筑垃圾準運證;

(四)未將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開收集、運輸;

(五)未設置密閉式加蓋裝置或未實行完全密閉化運輸;

(六)未按規定對運輸工具進行沖洗并保持運輸工具外觀整潔;

(七)裝運的建筑垃圾超過車廂擋板;

(八)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線或時間運輸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強制安裝密封式加蓋裝置,處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變造、轉讓處置文件的責任】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受納核準文件的,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受納場責任】建筑垃圾受納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受納建筑垃圾的;

(二)受納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綜合利用制度的責任】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后果嚴重或者損失重大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建筑垃圾交易的有關的規定進行建筑垃圾排放權或者利用交易的;

(二)未編制建筑垃圾產生量及排放情況評估報告,或者未依法備案的;

(三)未將建筑垃圾分類收集方案納入評標指標范圍的。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違反綜合利用產品標準、規范進行生產、銷售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生產、銷售金額二倍至五倍處以罰款,生產、銷售金額無法查明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繳費處理】在固定受納場傾倒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繳納建筑垃圾處理費。建筑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建筑垃圾消納設施的運營、維護和項目建設。

建筑垃圾實行綜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產生單位與綜合利用企業協商確定處理費。

第五十八條【政府工程處置】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建筑垃圾處置、綜合利用具體措施,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另行制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篇三

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03年10月13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員會 2003年10月8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構筑物、園林綠化、市政設施建設、維修、零星修繕、拆除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淤泥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新城、蓮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橋、長安7區行政區域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曲江新區(以下簡稱3個開發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處置、運輸等,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督促、實施《辦法》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建筑垃圾清運公司的資質認定;

(三)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建筑垃圾運輸資質證》、《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建筑垃圾準運證》;

(四)對各區和3個開發區建筑垃圾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協調各區、3個開發區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

西安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建筑施工現場的管理。

第五條 各區、3個開發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在市市政管委會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主管部門有關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規定,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與轄區內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并監督實施;

(三)審查轄區內建設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處置,辦理處置手續;

(四)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建筑垃圾處置費;

(五)負責監督本轄區內運行的建筑垃圾清運車輛,督促清理或清理轄區內亂倒的建筑垃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六)承辦建筑垃圾的有償清運。

各區、3個開發區建設部門按照職權負責本轄區內建筑施工現場的管理。

第六條 規劃、建設、國土、環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誰產生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清理條件的,可委托有經營管理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清運。

第八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費必須嚴格按照西安市物價局〔2003〕131號文件收取,即收費標準為4元/噸,根據不同情況向上浮動25%,向下浮動不限。

第九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攜帶證照、施工圖紙等有關資料,到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施工單位產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運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整體拆除工程:

1.土木結構類建筑產生垃圾量(m3)=拆除面積×0.392.磚混結構類建筑產生垃圾量(m3)=拆除面積×0.45(預制板)

磚混結構類建筑產生垃圾量(m3)=拆除面積×0.462(現澆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繕定額執行。

(三)工地開挖土方、溝槽、基坑余土外運量(m3)=圖紙挖方量--圖紙回填土方量×1.22

第十條 建設或拆遷單位在申請《拆遷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出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對未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市拆遷辦不得發放《拆遷許可證》;已發放的,限期到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補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對未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而開工的,市建委應限期停工,工地產生的建筑垃圾不準運離施工現場。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不得與之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一)未經市市政管委會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環衛設施的;

(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貿市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未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規劃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現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實行封閉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

(三)有專人負責現場管理,對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要求的車輛不準駛出現場;并負責填報《建筑垃圾處置日報表》。

第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對產生的各類建筑垃圾及時清理,始終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辦法》規定,一年內連續二次雇請無建筑垃圾運輸資質單位車輛和隨意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設主管部門取消其下一在本市參加投標承接建設工程的資格。

第十五條 經營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必須向市市政管委會申領建筑垃圾運輸資質證。申請建筑垃圾運輸資質證的單位應提供以下文件:

(一)車輛戶籍臺帳;

(二)車輛證照(行駛證、養路費復印件);

(三)駕駛人員培訓合格證(運輸建筑垃圾相關法規培訓);

第十六條 市市政管委會自受理運輸單位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建筑垃圾運輸資質證書:

(一)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符合建筑垃圾清運車輛統一標準,達到密閉要求。

(二)車輛的核定載重噸位在100噸以上。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資質實行年審制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通過年審:

(一)單車在一個內有二次以上違反《辦法》規定的;

(二)違法行為情節特別惡劣的。

在一個內有3臺以上(含3臺)車輛因違反《辦法》規定不能通過年審的,取消該單位建筑垃圾運輸資質。

第十八條 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單位,應在運輸前,持運輸合同、建筑垃圾運輸資質和車輛基本資料到市市政管委會申領《建筑垃圾準運證》。發證單位應在受理申請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符合條件的,注明裝載地點、消納地點、行駛路線及有效期限后,核發《建筑垃圾準運證》,并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建筑垃圾準運證》實行一次使用制度,一個工地辦理一次準運證,工地轉移交舊證辦新證。

《建筑垃圾準運證》實行一車一證。運輸過程中放置于駕駛室檔風玻璃上,隨時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消納;

(二)裝載適量(不準超過車箱冒尖),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三)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四)駛離現場時車身清掃干凈,車輪沖洗干凈,不準帶泥上路;

(五)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

(六)不得轉借、偽造、復制、涂改、買賣建筑垃圾準運證。

第二十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依法查扣并沒收無牌照、無合法來歷的建筑垃圾清運車輛,從嚴處罰無照駕駛建筑垃圾車輛的人員。

各級城管監察隊伍查扣的無牌照、無合法來歷的建筑垃圾清運車輛,應移交公安交警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分別在蓮湖、雁塔、未央、灞橋、長安區各設置1至2個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和管理,由各區人民政府和3個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設置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應向市市政管委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應在《辦法》生效后,交由各區人民政府管理,具體事項由各區與消納場設置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排水設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和照明設施;

(四)明顯的指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做到:

(一)入場建筑垃圾及時推平碾壓;

(二)保持場內沒有蚊蠅滋生地,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三)保持進場道路整潔、暢通;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據其容量消納垃圾,不得超負荷消納;

(五)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和工業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立建筑垃圾場的單位,應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按城市規劃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轄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登記,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安排。不向轄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登記而擅自受納建筑渣土的,屬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七條 居民因裝飾、建造、維修、拆除房屋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應事先向物業管理部門或居委會申報并按指定的地點堆放,按規定標準交納清運處置費用。物業管理部門或居委會負責清理,并委托有經營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八條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點的設置及管理應做到:

(一)方便群眾、隱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良好、整潔;

(二)主干道上嚴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

(三)嚴禁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二十九條 承運單位應將建筑垃圾運往指定的消納場地,并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托運單位送各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查驗。

對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納場排放處置的數量與建設單位申報并經轄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核定的數量不相符的,責令建設和清運單位解釋,對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市級有關部門要嚴格執行市政府第15號令和本實施細則,做好所承擔的任務和責任。各級城市管理監察人員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執法,并逐月逐級將執法記錄(檔案)報送市市政管委會。嚴禁臨時工從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執法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主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有權制止違反實施細則的行為,并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對舉報屬實者,各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之前各區縣頒布的有關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種規定,凡與《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精神相抵觸的,均廢止。

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篇四

阜陽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阜陽市

阜政辦〔2010〕19號

關于印發阜陽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阜陽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阜陽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建成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原則。

建筑垃圾實行處置許可制度。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物價、公安、交通運輸、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產生的建筑垃圾,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處置責任。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向市市容部門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拆遷許可證;

(三)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建筑垃圾產生總量、計劃處置外運量、土方工程計劃施工工期);

(四)施工圖紙和其他相關資料。

市市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與市市容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理,保持施工現場整潔。

施工現場出入口的道路應當硬化,配置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工地車輛的清潔。

第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市市容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使證;

(三)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八條 申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市市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市市容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單位及已登記的車輛予以公示。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運輸。

個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條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單位在承運建筑垃圾前,應當持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簽訂的委托運輸協議向市市容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單車運輸證。

市市容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建筑垃圾單車運輸證。建筑垃圾單車運輸證應當記載建筑工地名稱、運輸企業名稱、車牌號、行駛的路線和時間、建筑垃圾傾倒地點等事項。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核準的車輛運輸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單車運輸證;

(二)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筑垃圾;

(三)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遺撒、泄漏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規則和環境噪聲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專用場地的建設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容、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納專用場地應當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并設置規范的凈車出場設施,保持駛離場地的車輛清潔。

第十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須向市市容部門申報,經實地勘察后,由市市容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市市容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分類提供建筑垃圾產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物業管理單位或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清運。

零星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采用袋裝或者密閉的方式,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門核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七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市容部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市市容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的監督檢查,奉行以人為本的精神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市市容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06年4月19日市政府發布的《阜陽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阜政辦〔2006〕39號)同時廢止

深圳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細則篇五

重慶市市政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重慶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通知(渝市政委〔2014〕90號)各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市環衛局:

為進一步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市市政委制訂了《重慶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并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通過并登記備案(渝文審〔2014〕42號)。現將《重慶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市政管理委員會

2014年7月31日 重慶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建筑垃圾收集、運輸、消納、資源化利用、回填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料和棄土。其中,棄料是指各種廢棄磚瓦、混凝土、木材、管材、瀝青等建筑廢棄物;棄土是指工程開挖后需外運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規定活動中所產生的危險廢物,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處置制度,推行資源化利用,并須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理場所按照用途分為建筑棄料資源化利用場和建筑棄土消納場。建筑棄料資源化利用場是指利用棄料通過資源化再加工生產各類再生建筑材料的場所;建筑棄土消納場是指對不可再利用的棄土采取填埋等無害化處理措施的場所。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建筑垃圾處理場所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主城區建筑垃圾處理場所設置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主城區外建筑垃圾處理場所設置規劃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六條 需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七條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處置方案應當包括建筑垃圾的分類、產生地點、數量、消納地點、資源化利用等事項;

(三)提交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與符合本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協議;

(五)與符合本規定的建筑垃圾處理場所簽訂的處理或回填協議。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并根據實際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的數量配發相應的核準文件副本;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由市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核發,并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工地名稱及地址;

(二)需要處置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處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名稱、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線路、運輸時間;

(四)建筑垃圾處理場所名稱、地址。

禁止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一)工地周圍按規范要求設置圍墻或硬質密閉圍擋(不低于1.8米,不高于2.2米);

(二)對工地進出口及場內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沖洗、灑水等措施控制揚塵;

(三)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溝,對駛出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

(四)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防止泥漿外流,廢漿應當用密閉罐車外運。

第十條 建筑垃圾的收集,應當文明作業,不得與生活垃圾混裝,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將棄土、棄料和不同種類的棄料混合收集存儲,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的單位進行運輸和處理。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健全的車輛運營、安全生產管理、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遮蓋裝置、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和行駛裝卸記錄儀,配置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副本;

(二)運輸車輛箱體完好、密閉、整潔,不得冒裝、撒漏;

(三)按照核準的路線、時間要求運往指定的建筑垃圾處理場所,不得亂傾亂倒,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四)實行分類運輸,不得混裝棄土、棄料和不同種類的棄料;

(五)每月10日前將上月運輸的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報送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場所處理建筑垃圾。申請設置建筑垃圾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棄料資源化利用場和建筑棄土消納場的建設符合國家和本市建筑垃圾處理場建設標準和要求;

(二)建筑垃圾處理場所應配備防止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二次污染的設施,建筑棄料資源化利用場的建設運行須取得環保主管部門頒發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三)有建筑垃圾處理場所土地使用證明材料。

(四)有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時的封場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等場地應當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要求。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資源化利用、回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接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納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以及不按照核準規定時間、地點、種類運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類處理棄料、棄土。建筑棄料資源化利用場不得接納棄土,建筑棄土消納場不得接納棄料;

(四)每月10日前將上月處理的建筑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報送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需要回填棄土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查詢有關建筑垃圾處置信息,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協助安排調劑。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因零星裝修或維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臨時堆放建筑垃圾的,應當袋裝堆碼整齊,堆放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地點。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抽查、現場核定等方式,對建筑垃圾的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筑垃圾處置安全事故災難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工作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建筑垃圾的安全運輸和處理。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或者處理的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市政委原關于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條件和程序規定的相關文件(渝市政委〔2005〕228號、渝市政委(2005)276號)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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