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夠幫到你喲!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一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買賣樓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將下列樓房賣給乙方所有
1、樓房狀況:樓房坐落于阿榮旗榮安香苑小區,五號樓五單元402室,建筑面積99.29平方米,2、該樓房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為:出讓
二、甲乙雙方商定該樓房成交價格為人民幣貳拾肆萬元(240000.00元)
付款方式:乙方 先向甲方 交付全部樓款的百分之三十計人民幣柒萬貳仟元(72000.00元)剩余樓款在乙方 取得過戶樓照向銀行貸款后全部付清計人民幣拾陸萬捌仟元(168000.00元)
三、
甲方在乙方交付一期樓款時,將上述樓房交付給乙方,該樓房所屬土地使用權同時交付,甲方 在乙方 交付一期樓房款時為乙方 辦理樓房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過戶手續,并負責相關過戶所有費用。四、出賣的樓房如存在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樓房買賣合同簽訂時,甲方保證樓房不存在陳欠任何物業、水電等費用,如出現各類費用由甲方負責償還。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乙方:
年 月 日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二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機器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約定甲方賣出、乙方買進后記機器。
第二條 買賣總金額為。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
1.本日(訂約日)先交付定金 元整。
2.甲方必須在 年 月 日前將后記的機器安裝于乙方總公司所在地的工廠。乙方未支付的余款,待交貨時一次付清。
第三條 甲方于乙方按第二條第2項規定的方式支付余款同時,應將后記機器的所有權移轉予乙方。
第四條 在甲方尚未將機器交付乙方時,若發生故障、毀損或遺失,應由甲方負責,亦即免除乙方支付價金的義務。
第五條 甲方保證后記機器所具有的性能與說明書相符,并須在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
第六條 有關后記機器的品質、性能,由甲方對乙方保證,并以三年為限。在此期間,若非因乙方的過失而發生自然性故障,甲方負有賠償損失及修理的義務。
第七條 若發生第六條規定的情形,雖經甲方修復,而機器仍然無法操縱,或其性能降低長達一個月時,乙方可選擇下列第 種方式,向甲方提出要求。
1.換取同種類機器。其條件為乙方須就已使用該機器的時間長短支付貨款,每使用一年乙方應支付甲方相當于該機器總金額五分之一的款項。
2.退還機器。但甲方得扣除乙方使用機器所應付如前1之款項,其余定金退還乙方。無論乙方是否使用,從甲方交付機器日始至乙方提出退還機器要求之日止,為使用時間。
第八條 乙方若未能在第二條規定的日期前支付余額以交換機器,則甲方無需催告,本合同視同作廢,甲方得將該機器搬回。
甲方的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的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定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
第九條 甲方若未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于十日之內交付機器。此期限屆滿,甲方若仍然無法交付,則本合同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所列之定金以及與定金等額的損失賠償。
本合同一式三份,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見證人: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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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購方: 代表: 供貨方: 代表:
合同編號:
采購方(甲方): 地址: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供貨方(乙方): 地址: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第一條:合同標的產品名稱、型號、廠家、數量、金額
第二條:質量標準
乙方應嚴格按設計院提供的圖紙的技術要求以及國家、行業制造標準
向甲方供貨,乙方保證所供產品的質量標準符合國家、行業、企業現行標準。
第三條 交貨及安裝時間、合同有效期限
自合同簽訂后天供貨完畢,乙方負責將合同約定的貨物運到甲方施工現場,由甲方開具實際驗收結算單有買賣雙方共同簽署驗收證書,視為供貨合格。
合同有效期限xx年xx月xx日至xzx年xx月xx日。
第四條:交貨地點、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汽車運輸,以車板交貨方式進行貨物交接,運輸途中的風險由乙方承擔,乙方應準備貨物交接清單,由甲方簽字確認。乙方負責運輸及相關運費,甲方負責卸車成本。第五條:包裝標準、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 無包裝物 第六條:貨款
經甲乙雙方協商,采購貨物的總價款約為人民幣67.6萬元(陸拾柒萬陸仟元整),甲乙雙方同意以如下流程、方式向乙方支付貨款:
合同生效后,預付款為30%;貨到甲方施工現場驗收合格后付總款價65%,同時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5%為質保金,質保一年。
結算方式:銀行承兌匯票結算。第七條:稅金繳納
因本次交易產生的全部稅款,均由乙方繳納,包括但不限于增值
稅,乙方應向甲方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八條:異議期
甲方享有對本合同所供產品按乙方的出廠技術資料,設計院圖紙及國家相關標準規范驗收并提出異議的權力,異議期限為到貨后六十天,甲方提出異議后,乙方應按甲方要求提供退貨等服務。
第九條:違約責任
若乙方提供產品質量有問題,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
延期交貨超過1日的,每日按合同總額的1%予以處罰,最高限額10%。
第十條:爭議的解決
甲乙雙方同意將因本合同項下產生的爭議提交邯鄲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一條:協議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持二份.甲方(簽字 蓋章)乙方(簽字 蓋章)
日期: 日期: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四
合同編號:_______
供
經 ……雙方協商,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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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畝產│ 總產 │定購數量 │ 交貨月份 │
│ │ │(斤)│(斤)├─┬──┬──┬──┬──┬──┤
│ │ │ │ │七│ 八 │ 九 │ 十 │十一│十二│
│ │ │ │ │月│ 月 │ 月 │ 月 │月 │月 │
├──┼──┼─────┼─────┼─┼──┼──┼──┼──┼──┤
│春煙│ │ │ │ │ │ │ │ │ │
├──┼──┼─────┼─────┼─┼──┼──┼──┼──┼──┤
│夏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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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 │ │ │ │ │ │
└──┴──┴─────┴─────┴─┴──┴──┴──┴──┴──┘
1.按照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驗收。
2.收購地點______
3.結算方式_______
供方經濟責任:
(1)春煙要占總種植面積的___%
(2)按交貨月份和規定時間地點交售站。
(3)質量標準:不摻雜、不兌假,水分不超過___%(符合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4)在正常年景下,未按合同規定的數量完成交售任務的,償付未完成部分總值___%的違約金。
需方經濟責任:
(1)對交售的煙葉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等級和價格標準按質論價,付給供方貨款,不得壓級壓價;如有壓級壓價,除還足壓價部分貨款外,應按壓價總值___‰償付違約金。
(2)在煙葉收購時,約時定點并做到隨到隨收,不得無故拖延時間,如不按合同規定時間、數量收購,償付收購不足部分總值___%的違約金。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供需雙方如遇人力不可的自然災害不能履行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并且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供借有關機構的證明。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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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方簽章 │ 需方蓋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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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五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文
件,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公平、互利、誠信的原則,就乙方給甲方供應大米、面粉、食用油事宜,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供應物及價格
價格不做任何調整。
三、每批大米、面粉、食用油采購時,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送貨,乙方須按期、按量供應,送貨時乙方負責免費將貨物搬運到甲方指定地點,并擺放整齊。
四、乙方嚴格按照本合同要求的貨物供應,保證質量,不得以假充真,保證向甲方供應的大米、面粉、油不變質、不變味、無雜質、無毒無害,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有關規定。否則,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承擔,并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乙方在送貨時保證所配送貨物是包裝無破損、商標完整清楚的合格產品,且離質保期不少于3個月,同時需提供本批次貨物的檢驗報告單復印件,否則甲方有權拒收。
六、甲方應當對采購的食品包裝標準進行查驗核對,禁止質量不合格,衛生不達標、超過保質期、無標簽、無檢驗報告單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物進入我院。
七、結算方式:結算方式為月結,即每月結算一次。乙方當月供貨期滿后,根據實際供應量開出正式發票,并于
次月10日前到甲方報帳結算,二、合同供貨期:20xx年月日至20xx年月日,合同供貨期內所有貨物
甲方審核無誤后在20日前將貨款支付給乙方。
八、甲方應按時給乙方結算貨款,如無特殊原因,超過10日(即次月30日)還未支付,乙方有權中止供貨。
九、違約責任:
1.乙方送交的貨物必須是定量包裝,要求稱量必須與包裝袋上標明的重量一致,如發現有不足秤的(偏差3‰視為正常誤差),甲方有權退回貨物,乙方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每次甲方在乙方貨款中扣違約金500元。
2.乙方若未能按期、按量為甲方配送大米、面粉、食用油,每次扣違約金500元,連續3次或累計5次未能按期、按量為甲方配送,甲方有權中止合同。
3.乙方所配送大米、面粉、食用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合同規定的,甲方有權拒收,同時視為未能按期、按量配送貨物。
十、不可抗力事件處理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履行合同時,應在不可抗力事件結束后1天內向對方通報,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在取得有關機構的不可抗力證明或者雙方諒解確認后,允許延期履行或修訂合同,并視情況免于承擔部分或全部的違約責任。
十一、除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轉讓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
十二、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本合同如有糾紛,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三、本合同一式陸份,甲方執伍份,乙方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從甲乙雙方簽訂、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簽字: 代表簽字: 地址:地址:
聯系電話: 聯系電話:
簽訂日期:20xx年 月 日簽訂日期:20xx年 月 日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六
內容提要: 預約合同的認定不能僅憑內容確定性標準,關鍵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預約合同包括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但區別于附條件的本約、優先權協議、選擇權合同。實踐中同時存在大量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需根據情況具體判斷它們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預約的效力是使當事人產生“誠信磋商以訂立本約的義務”。預約制度有區別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價值。預約能否實際履行應根據預約未決事項屬于主觀未決事項還是客觀未決事項加以判定。違反預約的損害賠償應根據締約所處階段進行確定,關注違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可預見性規則。原則上不排除當事人主張本約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報案例》“仲崇清訴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之后,[1]對預約合同及其效力進行了專門的規范,旨在解決實踐中爭議頗多的(尤其是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的法律效力問題,通過承認預約的獨立契約效力,“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制裁惡意預約人”,對司法實務有著積極的引導意義。[2]然而關于此條的理解和適用,學理和實務依然爭議頗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預約合同的內容確定性及其與本約的關系
從字面看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可作兩種解釋:一是實踐中存在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均應認定為預約合同;二是將前述認購書等看作是預約合同的各種表現形式。而這些文書要認定為預約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預約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支持第二種理解。依該條起草小組的觀點,預約合同是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要成立預約,應當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等四個基本特征。[3]這種界定,目的在于將預約和不是合同(因而沒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區別開來,也與本約區別開來。然而,這些預約特征的概括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作為支撐,尚有理論探討之必要。
具體來說,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了預約的合同性質,預約要區別于尚未構成合同關系的其他文書,顯然必須滿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條建議性地列舉了合同應具備的條款。《合同法》第14條第1項要求要約的內容具體而確定,但并沒有對“具體確定”作進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中規定,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既然預約也是合同,似乎也應符合這一要求。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預約合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進一步認為,此類預約的成立至少應當具備兩項明確的內容,即標的物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坐落位置、層次、大致面積等)以及將來依預約簽訂本約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預約內容已經相對明確,事實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內容往往可
以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進行補全。具體來說,《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就明確規定,“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由此帶來進一步的問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性上看,預約和本約之間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換句話說,一旦當事人訂立的預約中已經包含了買賣合同(本約)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確了當事人的名稱以及買賣標的物及其數量時,不僅可以補全預約合同的內容,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的規則,似乎也可以補全買賣合同(本約)本身,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此種類型的預約是否已轉化為本約,或者“名為預約,實為本約”?考慮到預約作為合同締結類型的例外而非常態,同時依據民法傳統中“盡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則,合同解釋時應盡可能賦予當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論上一般認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預約還是本約存在疑問時,更應認定為本約—必要時甚至可以是附條件的本約。如是,則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名為預約的文本,在內容相對確定(尤其是足以客觀推導出本約內容)的情況下,似乎都有認定為本約的可能。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國民法典》第1589條規定了在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時買賣預約即等于買賣的判決規則。理論上解釋為,如果訂立的預約和它所追求的本約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內容上并無二致,顯然也就沒有認定一個獨立于本約的預約的可能和實益了。
當然,有人可能會對此提出質疑,認為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寫著“預約”字樣,似乎可以判斷當事人想要訂立的是預約而非本約。但這并不符合合同解釋的原理,換句話說,即使當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預約”字樣或抬頭,法官也可以通過推敲、探究當事人的“實質意圖”,將其認定為本約進行規范。這樣的話,討論預約的內容確定性似乎進入到了一個怪圈:一方面,預約必須具有合同的確定性要求,以此拉開與不受拘束的協議之間的距離;但另一方面,一旦預約符合了買賣合同的確定性要求,往往又會僭越到本約規范的領地。其結果是,即使承認預約有其獨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無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約的夾縫中成長了。這是否有違最高人民法院將認購書等合同締結過程中的大量協議認定為獨立的合同類型(預約合同)并加以專門規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僅僅根據買賣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甚至可能大大限縮預約合同的認定空間。要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考慮對《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中的“標的”作其他理解(或許也是更準確的理解)。具體來說,基于預約合同的性質(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合同的標的不應該理解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是指將來訂立本約的作為義務。如果這樣的話,預約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僅指)合同應當具備相對確定的買賣標的物,而是指當事人是否存在確定的為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6]因此,區別預約和本約的一個重要標準,就在于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雙方之間買賣關系的具體內容。而這也恰恰體現了預約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得以確立的根本原因—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這樣理解的一個重要意義在于: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比如,已經包含了本約的主要內容),即使通過合同解釋的方式,從相關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該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因為當事人的意圖或許十分明顯:就買賣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決事項,需要由當事人通過訂立的本約來加以明確,而不是通過當事人之外的客觀因素進行推導和補全。如果這樣的話,預約的“生存空間”就大大擴張了。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當事人有明確于未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同時符合合同的內容確定性要求,此種契約依然可能會被認為“名為預約,仍非預約”。[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當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意見,與其說前述條款采納了“視為本約說”,“毋寧說該規定其實承認預約與本約之間的可轉化性。即在預約合同中載明了本約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當初交易不成熟的條件業已消除,即使雙方未按預約合同簽訂本約合同,其預約亦已轉化為本約性質,故此可以認定為本約合同。應當注意,該規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條關于形式不完備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8]理論上講,若嚴格依據《合同法》第36條來解釋,此時也不存在預約轉化為本約的問題,毋寧是事實上履行的本約和已經訂立的預約在交易內容上發生了重合。[9]換句話說,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預約合同,性質上依然是預約而非買賣合同本約。只有在一方或雙方實際履行給付,同時當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條件已經被消除的情況下,事實上成立了的本約吸收了該預約中的內容。當然,不管作何種理解,一旦滿足《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5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此時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適用本約合同的相關規范調整,超出了本文討論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預約規范調整范疇。[10]
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發現,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在買賣內容尚無法確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關系)和買賣合同本約之間,當事人之間起草的文書存在著認定為預約的廣泛空間。具體地說,從內容的確定性上看,只要當事人明確將來有進一步訂立本約的意思,雙方就買賣合同的內容(從僅僅明確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標的物和數量到確定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的種種合意,都可能被認定為預約,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范。[11]
二、預約合同的涵蓋范圍
前述討論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基礎之上,即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在雙方尚未磋商到訂立本約這兩極之間,僅僅存在預約這樣一種合同形態。而事實上,隨著現代交易的日漸復雜,合同的締結往往是一個紛繁復雜的漸進式過程,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現實狀況,往往訂立各種類型的文本,這些文本是否都應該涵蓋在預約合同的內容之中,并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調整,還是將某些條款認定為其他類型的協議,將其剝離出去,這個問題不僅涉及預約合同的認定問題,同時涉及預約效力以及違反預約的違約責任和解除后果相關規則的適用問題,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
實踐中,當事人之所以訂立預約而非本約,常常是因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障礙,因此雙方往往會約定,一旦這種障礙消除之后(比如,房產登記或者開發商取得銷售許可證成為可能),雙方應該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本約。對于這種約定究竟應該認為是買賣合同的預約,還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合同本約,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認為,“附停止條件合同是從合同效力角度出發進行的分類,由于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并不確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確定。在預約合同,由其效力決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約的簽訂是可以預見的。在附停止條件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明確,停止條件成就時,合同生
效,當事人得依約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在預約合同,本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不得請求對方履行本約義務,但預約合同已生效,可以請求對方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否則對方構成違約。”
[12]筆者以為,從本約的簽訂是否可以預見或者合同能否生效來區分預約和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并無太多理論依據,實踐認定上也頗為困難。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約義務,涉及預約的效力以及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這本身也值得爭議,詳見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為判斷是否成立預約的標準—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不足以區分當事人究竟在訂立預約還是附停止條件的本約。在筆者看來,關鍵因素依然是當事人是否有確定的在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爭議條款,宜認定為預約;如果不存在這種意思表示,條件成就時能直接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確定的合同關系的話,就應該認定為附條件的本約。究竟屬于何種意思,似乎也可能從合同文本的相關文字表述中看出來。比如,有學者指出,“不僅買賣合同本約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買賣合同預約也可以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因此,應當區別買賣合同附條件、附期限,與買賣預約附條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內容,有合同須經批準,須待房屋騰空,須待出賣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條件的約定,不能輕率認定為附條件買賣合同本約,或者附條件買賣預約。區別的關鍵,在合同內容中與所附條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標志性文句’:有‘訂立正式合同’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預約;有‘合同生效’文句,為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本約。”[13]當然,嚴格來講,該學者此處所討論的并不是附條件/期限的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毋寧是預約與附條件/期限的本約的區分問題,否則就會得出此類條件/期限成就之前,預約合同沒有生效的結論。[14]
(二)單務預約、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
單務預約是指僅一方預約當事人負有締結本約義務的合同。學理上普遍認為,單務預約和雙務預約一樣,皆屬預約合同的范疇。值得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2條規范的預約僅指雙務預約。[15]惟從該條字面上看,僅僅提到“當事人”、“一方”、“對方”等字眼,尚有將單務預約納入該條調整的解釋空間。最高人民法院該解釋的起草小組也有將單務預約納人調整的意思。[16]將同樣符合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學理上普遍認可的單務預約排除在本條規范的預約合同范疇之外,似無充分理由。
有學者認為,試用買賣即屬于單務預約,試用買賣符合單務預約的基本特征:在試用買賣中,當事人的義務并不是買賣(移轉所有權),而是締結買賣合同。該合同對出賣人單方有形式拘束力。在買受人承認標的物,即行使承認形成權(成就隨意條件)后,試用買賣轉化為買賣,即從預約轉化為本約。[17]對此,筆者更支持傳統理論,即認為試用買賣屬于附停止條件(生效條件)的合同。[18]蓋在試驗買賣中,就買賣關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加以確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訂立合同的問題。出賣人一旦拒絕交付,買受人得依據現有合同法主張對方的違約責任,而無須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將預約和法國法上的優先性協議以及英美法上的選擇權合同區別開來。所謂“優先性協議”,是指一方當事人給予另一方訂立某一特定合同的優先權,一方只要決定訂立該合同,在向其他人發出要約前,必須先向另一方發出要約。[19]所謂“選擇權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依據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選事物”(如清償方式、給付類型、價格等)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利。[20]實務中,這類優先性協議、選擇權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銷的要約往往很難和單務預約作出區分。對此,筆者認為,依然需要從預約合同的本質出發加以判斷。區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承擔將來必須締結新的本約的義務,與此相對應,相應的權利人是否存在主張必須訂立合同的權利;二是看權利人是否可以通過單方行權的方式確定雙方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無須再締結新的合同。
(三)非預約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
在(本約)合同締結過程中,實務中存在著大量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備忘錄、君子協定(gentleman’s agreement)、臨時協議(punktation)、協定綱領(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錄等,之所以產生如此名目眾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實踐形成的慣例,或源于國際貿易做法的引入。這些文本盡管在他國法上可能有明確的內容和效力,但一旦納入到我國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規則加以調整,往往很難評價它們的具體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納入預約范疇,也不能一概而論。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書為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有學者將意向書理解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與存在締約義務的預約合同區別開來。[21]也有的學者則對意向書作廣義理解,泛指合同雙方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合同的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而將預約僅僅看作是意向書的一種特殊形式。[22]那么,應采何種標準來判斷這些認購書等文本是否構成預約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等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就不屬于預約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訂立本約的意思和目的,比如僅僅約定磋商過程中的成本和風險分配,那么預約合同也會因缺乏“標的”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礙成立不是預約的其他獨立的合同);再次,如果當事人在文本中明確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約定“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或“本意向書不產生對任何一方的權利或義務”,則也不屬于預約合同的范疇。
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條、《合同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的要求,在這些文本中明確了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訂立本約的意思和標的物等要素,同時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構成預約合同了呢?答案也不盡然。該條中規定的這些要素僅僅是預約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換句話說,要構成預約,必須在內容的確定性上包含這些要素,但包含了這些要素,未必就構成預約。從《合同法解釋
(二)》第1條“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的用詞上就可見一斑。從實踐上看,也的確存有爭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排除了其所簽訂的文本可以產生預約的效力,那么,這樣的文本也不應被認定為預約。比如,可以試想,假如預約的效力是約束當事人必須通過一切手段締結本約,而不僅僅是使當事人之間產生某種(誠信)磋商的義務,那么,這樣的文本就不應該被認為是預約。[23]看來,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必須對預約合同的效力作進一步的分析。
三、預約的效力
關于預約的法律效力,理論上存在著“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內容決定說”、“視為本約說”四種,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應當締約說”,即“預約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七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產須填寫):
委托代理人: 身份證號: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營業執照: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產須填寫):
委托代理人: 身份證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存量房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房屋權屬情況
1、甲方自愿將坐落在太原市 金剛堰路72號1幢三單元1層1號 建筑面積為:93。37㎡,《房屋所有權證》證號: s0707398 房屋性質為 住 宅 的自有房屋出售給乙方。
2、房屋租賃情況:無租賃【 √ 】 ; 買受人為該房屋承租人【 x 】。
二、成交價格、付款方式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人民幣(小寫)元(大寫)捌拾壹萬元整。買受人在簽訂本合同的同時支付定金人民幣(大寫)伍萬元整。
(二)買受人采取第 2 種方式付款。
1、自愿委托太太市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資金托管。(建設使用)
2、自原放棄托管,自行交割,責任自負。乙方于20xx年12月16日前壹次付清給甲方,購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時沖抵。付款方式: 現金
三、甲乙雙方同意于20xx年12月16日由甲方將上述房地產正式交給乙方;甲方應當將該房屋建筑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附屬設施及其裝飾裝修隨同該房屋一并轉讓給乙方。附屬設施情況: 無
四、違約責任:乙方中途悔約,乙方不得向甲方索還定金;甲方中途悔約,甲方應在悔約之日起 / 日內將定金退還給乙方,另給付乙方相當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方向對方給付相當于上述房地產價款千分之 / 違約金。
五、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方應采取協商辦法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約定選擇下列第 2 種方式解決糾紛。
1、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2、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六、上述房地產辦理過戶手續所需繳納的稅費,由甲乙雙方按規定各自承擔;
七、房屋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出賣人同意其交存的該房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過戶給買受人名下;房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交存或余額不足的,由買受人直接交存。
八、為保障買賣雙方的權益,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成交的存量房買賣,填寫以下內容:房地產經紀機構:太原市杏花嶺區欣榮天緣房屋經濟服務部 經紀機構備案證明編號: 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姓名: 郭聰芳 聯系電話:
九、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十、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
十一、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登記機關壹份。
甲方(簽字)乙方(簽字)
共有人(簽字)共有人(簽字)
委托代理人(簽字)委托代理人(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 買賣合同違約金賠償標準篇八
車位買賣協議
賣方(以下簡稱“甲方”):
買方(以下簡稱“乙方”):
中介方(以下簡稱“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丙方在真實、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甲方向乙方出售地下停車位的相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標的本次轉讓的車位位于*******,停車位編號為2-093號地下停車位,車位面積以現有的面積為準。該車位為劃線分隔,無隔斷墻、無封閉,并由小區開發商劃好車位分隔線;甲方保證對以上車位享有合法的所有權,甲方確保上述車位產權清晰,沒有經濟和民事糾紛。
二、使用期限
甲方同意將上述車位所有權轉讓給乙方,乙方享有與該車位土地證同等年限的所有權;轉讓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該小區地下停車位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時止,若國家法律政策對地下車位使用權年限作出具體規定,乙方所享有的地下車庫使用年限按國家法律政策的規定處理。
三、付款方式及責任
1、本協議所指本宗車位轉讓金總價款為人民幣******元(大寫:******元整),乙方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全款,乙方于本協議簽訂時向甲方付清全部車位轉讓金。
(此價格中不包含汽車車位的物業管理服務費,轉讓后的物管費由乙方承擔,該筆費用以該小區物管確認金額為準)
2、甲方收到乙方車位轉讓金后,原小區開發商向甲方轉讓該車位而來的相關權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已經全部轉移到乙方,甲方無權另行處置該車庫。
3、轉讓后,甲方須到小區所在的物業公司繳清買賣之前的物業管理費用。
4、乙方使用該停車位,須服從和遵守小區所在物業公司的統一管理,并交納相應的車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1、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甲、乙雙方必須遵守本協議所規定的內容,如甲方違約(即價格變動或收回車位),則按違約時該車位的市場價雙倍賠償乙方,如乙方違約(即不購買上述車位),甲方無條件收回車位,乙方所交款項不予退還。
五、中介費用
1、本協議簽訂當日,乙方需方丙方支付3%的中介服務費用即:為人民幣*****元(大寫:******元整)。
六、生效條件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執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對本協議未盡事項應協商解決,發生爭議由甲方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
后生效,合同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一、雙方的有效身份證復印件;
二、車庫明細圖的有效復印件;
三、原車位相關資料(合同或協議,票據,物業手續等)原件
甲方簽字: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丙方簽章:
簽約日期:
乙方簽字: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