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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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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五篇)
時間:2023-07-06 05:48:44     小編: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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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篇一

中國網 時間: 2010-07-22發表評論>>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寬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內容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來,對于規范報廢汽車回收活動,防止報廢汽車和拼裝車上路行駛,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國家積極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其中一項重要舉措是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報廢汽車再制造試點。現行《管理辦法》關于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的報廢汽車“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開展汽車再制造的需要。同時,2002年清理行政審批時,現行《管理辦法》確立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這項行政審批被取消。對此,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政府以及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多次反映,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環境保護以及循環經濟發展,為從源頭上加強管理,確有必要對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格許可制度,建議通過修改《管理辦法》,重新確立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資格許可制度。

為解決機動車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礙,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同時進一步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務部在深入調研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并向國務院報送了《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后,廣泛征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協會以及部分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再制造試點企業、汽車生產企業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會同商務部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對現行《管理辦法》主要作了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增加規定了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的有關內容。主要是:明確將“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作為立法目的之一(第一條);鼓勵汽車再制造企業與回收拆解企業建立長期合作關系,以促進回收拆解環節與再制造環節的有效銜接(第七條第二款);為提高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率,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采取有利于資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方式拆解報廢機動車(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拆解的汽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可以交售給再制造企業。(第十八條)

二是重新確立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制度。2002年清理行政審批時取消了報廢汽車回收企業資格認定這一審批項目,但《管理辦法》未做修改。根據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繼續保留了《管理辦法》有關資格許可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對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的條件做了相應調整,使其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十條)這實際上是重新確立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制度。

三是增加規定了機動車生產企業、進口企業在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中的責任。為了提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技術水平,征求意見稿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以提供拆解指導手冊或者在企業網站上公布拆解技術信息等方式,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第二十條)

四是補充、完善了加強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有兩方面:第一,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并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第二十五條)第二,規定商務、公安、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條)

二、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如有修改意見,可以于2010年8月19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在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征求意

見”字樣。

(三)電子郵件發至:bfjdc@。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院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未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主自愿報廢的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第五條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行資格許可制度。未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六條報廢機動車應當交售給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完善回收服務網絡,采取上門服務等多種方式,為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七條國家采取財政支持等措施,鼓勵、引導回收拆解企業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管理水平,促進行業升級改造。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再制造企業與回收拆解企業建立長期合作關系,提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條國家鼓勵對老舊汽車提前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章程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技術推廣和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

第十條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和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要求的存儲場地、拆解場地以及拆解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的報廢機動車拆解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棄物存儲設施和處理方案。

設立回收拆解企業,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第十一條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申請人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經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得通過委托、掛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四條機動車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并告知其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回收拆解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回收拆解企業。

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向機動車所有人交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注銷證明》。

公安機關收繳的拼裝車、報廢機動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扣、沒收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第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逐車登記,并按照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拆解預處理。第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及時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對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資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

第十八條對拆解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能夠用于再制造的,應當交售給再制造企業;不能用于再制造的,應當交售給冶金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

第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以提供拆解指導手冊或者在在企業網站上公布拆解技術信息等方式,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不得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

禁止報廢機動車、拼裝車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依法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治安管理。回收拆解企業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拆解。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年。第二十六條 商務、公安、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動車、拆解的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尚未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公安機關收繳轉讓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等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手續,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其撤銷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回收拆解企業通過委托、掛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屬于回收拆解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進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技術支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機動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回收拆解企業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收拆解企業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拆解、改裝報廢機動車,或者倒賣整車以及拆解的總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報廢機動車整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或者不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軍隊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報廢的拖拉機等屬于農業機械的機動車的回收,依照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的條件,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篇二

廢舊機動車回收報廢協議

甲方:江西泰興隆置業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同意將到期報廢的汽車:全順贛ab5328交由乙方回收,經雙方平等友好協商,就回收報廢汽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責任:

1.甲方交給乙方回收的報廢汽車,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五大類總成齊全及車輛完整。

2.甲方負責提供報廢汽車的有關資料:行駛證、登記證書、車牌、企業法人代碼證復印件等。

3.甲方交給乙方回收的報廢汽車必須為車管部門顯示狀態正常,無查封或被盜記錄。如有交通違章記錄,由甲方自行負責辦理。

4.如遇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變化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命令與本協議有沖突時,甲方有權即時終止本協議并告知乙方。

二、乙方責任義務:

1、乙方對接收的報廢汽車,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回收、拆解。五大類總成必須回爐,不得回流市場,如發現有違規現象,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并由乙方承擔相關責任。

2、乙方------個工作日內負責辦理好汽車的報廢手續,并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收購發票》和車管所的《注銷證明》,辦好后交回給甲方存檔。

3、乙方支付給甲方的回收價格暫定為

/噸,實際回收價格按當時市場廢鋼價格折算后作適當調整。從拖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

4、該車電瓶、隨車工具、備胎由甲方保管 本協議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簽字有效。附:乙方營業執照

甲方:江西泰興隆置業有限公司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篇三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1.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持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注銷登記。

2.車輛管理所檢驗車輛后,符合規定的,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

3.報廢車回收企業憑《機動車報廢證明》回收報廢車輛,經車輛管理所監督車輛解體后,出具《報廢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憑《報廢車回收證明》向車籍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

報廢車補貼標準:

1.車長7.5米以上(含7.5米)且乘座人數(包括駕駛人)23人以上(含23人)的載客汽車,補貼標準為每輛車4000元人民幣。車長9米以上(含9米)且當年更新的汽車排放標準符合國三階段要求的城市公交車,補貼標準為每輛車15000元人民幣。

2.總質量在12000kg(千克)以上(含12000kg)的載貨汽車及準牽引總質量在12000kg(千克)以上(含12000kg)的半掛牽引車,補貼標準為每輛車4000元人民幣。沒有動力裝置的全掛車、半掛車不屬于補貼范圍。

符合上述補貼范圍的老舊汽車車主,可按有關規定,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有效身份證明和更新車輛購車發票等憑據申請補貼資金。

根據《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于發布〈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2〕742號)等有關規定,車長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的農村客運車輛,補貼標準為每輛車10000元人民幣。

申請人取得《資格認定書》后,應當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資格認定書》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

盛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格認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并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九條經濟貿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對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業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頒發有關證照。第十條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機關應當于受理當日,向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將報廢汽車交售給指定的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篇四

(征求意見稿)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報廢機動車,是指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未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主自愿報廢的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行資格許可制度。未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六條報廢機動車應當交售給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完善回收服務網絡,采取上門服務等多種方式,為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七條國家采取財政支持等措施,鼓勵、引導回收拆解企業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管理水平,促進行業升級改造。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再制造企業與回收拆解企業建立長期合作關系,提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條國家鼓勵對老舊汽車提前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章程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技術推廣和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

第十條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和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要求的存儲場地、拆解場地以及拆解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的報廢機動車拆解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棄物存儲設施和處理方案。

設立回收拆解企業,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材料并進行現場核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經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三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得通過委托、掛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三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四條機動車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并告知其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回收拆解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回收拆解企業。

第十五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發票,并自接收報廢機動車之日起15日內,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交機動車注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向機動車所有人交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注銷證明》。

公安機關收繳的拼裝車、報廢機動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扣、沒收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六條回收拆解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逐車登記,并按照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拆解預處理。

第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及時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對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資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

第十八條對拆解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能夠用于再制造的,應當交售給再制造企業;不能用于再制造的,應當交售給冶金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

第十九條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以提供拆解指導手冊或者在在企業網站上公布拆解技術信

息等方式,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不得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

禁止報廢機動車、拼裝車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依法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并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檔案和數據庫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條商務、公安、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拆解的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尚未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公安機關收繳轉讓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等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回收拆解企業未經批準設立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審批手續,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其撤銷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回收拆解企業通過委托、掛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屬于回收拆解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進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技術支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機動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回收拆解企業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收拆解企業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報廢機動車、拼裝車上道路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拆解、改裝報廢機動車,或者倒賣整車以及拆解的總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報廢機動車整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回收拆解企業不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或者不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軍隊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報廢的拖拉機等屬于農業機械的機動車的回收,依照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再制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的條件,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國務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廢舊車輛買賣協議 報廢車回收拆解公司申請篇五

《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資源再利用,規范本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利用、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報廢機動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依法應當予以報廢的機動車,以及所

有人自愿報廢的機動車。

農業機械的回收、拆解、銷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

理工作,并負責制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資源利用的監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環保、交通港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

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按照政府引導、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場運作的原則,在天津子牙循環經濟產業區集中發展報廢

機動車拆解企業。

第六條 設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市商務主管部

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發展規劃,按照總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則予以確定。

第七條 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完善回收網絡,提

高回收、拆解技術和處理水平。

鼓勵開展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 發活動。

第八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根據規劃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區域設立回收網點和周轉庫。回收網點和周轉庫的設立應當向市

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周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必需的報廢機動車存放場地;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三)具備必要的消防設施。

回收網點和周轉庫不得進行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不得將報

廢機動車交由非法拆解單位和個人予以拆解。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裝報廢機動車;

(二)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零配件拼裝機動車;

(三)出售報廢機動車及其“五大總成”。

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經檢驗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二)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所有人要求予以報廢的機動車;

(三)拼裝車;

(四)行政機關罰沒、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處理且經合

法拍賣無法賣出的機動車;

(五)在公共場所長期停留且經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無人

認領并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報廢 的機動車,由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并填寫授權委托書,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

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報廢機動車進行初步確認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報廢的,由相關

行政機關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所得款項上 繳國庫。

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報廢的,由相關行政機關

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所得款項向公證機構 辦理提存。

第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的回收價格,按照拆解后可獲得的金

屬、非金屬等資源的含量,參照回收時廢舊金屬、非金屬市場價

格,由買賣雙方自由協商。

第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行全過程網絡跟蹤制度。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市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登

錄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報送報廢機動車回

收、拆解信息。

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統由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管理。商務、工商、公安、環保、交通港口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

溝通,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換制度。

第十四條 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

規以及技術規范,在定點拆解場所內拆解報廢機動車,防止環境

污染,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 報廢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和運輸危險化

學品的罐式車輛的拆解,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 進行。

第十六條 報廢機動車拆解后的“五大總成”作為廢金屬交售

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

報廢機動車拆解后的橡膠、塑料、玻璃、機油等廢物交售給

相關企業作為生產原料;其中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交由環保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處理。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外,報廢機動車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機動車維修企業使用報廢機動車回用件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報廢機動車拆解后的廢物殘渣無法再利用的,應 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在完成拆解后7日內將授

權委托書、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

證明》副本提交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審查后,收回機動車登記

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及時向所有人交付注銷證明。

第二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

企業行為的日常管理和現場監管。

第二十一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

自律,推進行業職業道德建設,引導、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

解企業依法經營,并接受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 不根據規劃布局設立回收網點和周轉庫,不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備

案回收網點和周轉庫,或者在回收網點和周轉庫進行報廢機動車

拆解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并處以

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廢機動

車回收、拆解企業改裝報廢機動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強制

拆解報廢機動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報廢機動車回

收、拆解企業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零配件拼裝機動車,或者出售報廢機動車及其“五大總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

收報廢機動車整車、“五大總成”及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

得,吊銷營業執照;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廢機動車拆解企

業不按技術規范拆解,或者在定點拆解場所外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 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五大總成”,是指報廢機動車發動

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及車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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