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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廣東省酒類管理條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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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廣東省酒類管理條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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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酒類管理條例篇一

一、為什么要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

作為特殊商品的酒類商品,事關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商務部頒布《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二、《辦法》監管的酒類商品概念是什么?

《辦法》中的酒類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品種含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果露酒、進口酒等,但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三、哪些經營者需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逾期未辦理商務部門應如何處理?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四、酒類流通管理的載體是什么?

商務部門主要通過《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對酒類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管,以《隨附單》上的記載事項為依據,利用商務部全國聯網查詢系統,對是否為合法酒類商品進行判斷,并對經營者違法行為依《辦法》處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罰款等。

五、酒類流通溯源制度(開具或索取《隨附單》)有什么意義?

這一制度的關鍵在于記錄信息的真實及信息間的銜接,酒類經營者有義務完整、準確、真實地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并保證其經手的流通信息的銜接有效合理。通過檢查各項所記錄信息及其銜接是否真實、有效、合理,可以幫助酒類經營者、消費者和主管部門識別信息的真偽,明確責任主體,追溯至問題的所在,增加抓獲售假、制假者的機會。使酒類經營者增強依法誠信經營意識,自覺銷售合法酒類商品,實現規范化酒類經營管理;使消費者加強維權觀念,自覺到合法酒類經營場所購買酒類商品,積極舉報違法經營行為保護自身權益;使《辦法》深入人心,形成全社會的監督約束機制。

六、酒類流通溯源制度(開具或索取《隨附單》)有哪些具體規定?

《辦法》第14條設定了酒類流通溯源制度,要求經營者主動填寫和索取《酒類流通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的流通信息,通過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銜接,使主管部門、經營者和消費者了解酒類商品的流通過程,防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流入市場。

七、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或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商務部門可采取哪些措施?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八、社會公眾應如何參與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煙臺市商務部門鼓勵和歡迎社會公眾及媒體參與我市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煙臺市商務舉報投訴服務電話12312是接受公眾舉報、咨詢的重要窗口。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到商店、餐飲企業等購買酒類商品前,都應查看其是否明示煙臺市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同時可向商家索取所購酒類的《隨附單》單號,/site/html/yantai的酒類流通管理欄目即可進行查驗。如發現商家沒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或者拒不提供《隨附單》單號,或者查詢單號與所購商品經營信息不符及其他涉及酒類流通違法行為,都應撥打煙臺市商務舉報投訴服務電話12312,我們的執法人員將迅速予以查處,全面打造煙臺酒類流通管理工作真誠、高效、嚴格的服務形象。

廣東省酒類管理條例篇二

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修訂)

1996年10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頒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101

號令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依據本規定對本市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準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㈡ 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㈢ 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㈣ 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㈤ 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向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審核。符合第七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持有批準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注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二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并注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三條 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備案。

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一次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㈡ 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㈢ 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㈣ 有較穩定的銷售渠道;

㈤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酒類批發,應當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及堅持商業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核準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不核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業務,須具有外貿進出口權和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并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特別核定。有權批發進口酒類的企業名單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公布。經核準設立的口岸收購站,應當將收購的進口酒全部銷售給具有進口酒類批發權的企業。

第十八條 從事進口酒類零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 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㈡ 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㈢ 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㈣ 有熟悉進口酒類的專業人員;

㈤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進口酒類零售,應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申領《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者,方可從事進口酒類零售。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者、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者銷售酒類;酒類批發者、酒類零售者,不得向未經審核批準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或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批發者、零售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的質量證明和驗收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二十二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國產名優酒類和進口酒類的展銷活動,須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批準。第二十四條 酒類運出廈門市,運抵地要求有運輸許可證明的,承運人可向廈門市酒類

專賣局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酒類批發許可證》每年審檢一次,《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每二年審檢一次。

第二十六條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㈠ 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

㈡ 無《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從事進口酒類零售的;

㈢ 未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核定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業務的。

第三十一條 涂改、出借、出租、轉讓許可證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限期報備,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下列處罰:

㈠ 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的,沒收未出廠、未售出部分的產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㈡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㈢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0%至50%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頒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廣東省酒類管理條例篇三

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7號 1998年12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黃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規劃、布局的宏觀調控和流通領域的綜合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為酒類生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為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衛生、環境保護、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六條 生產酒類,應當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除外。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應當向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保證酒類質量的生產條件;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八條 生產酒類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質量、衛生標準。產品出廠應當接受依法取得檢驗資格的衛生、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

第九條 配制酒類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勾兌酒類產品。

第十條 酒類產品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規定。使用省級以上名牌、優質酒類產品標志的,應當注明獲獎名稱、等級、頒發機關和時間。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產品。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應當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辦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應當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向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注冊資金;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零售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 進口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所經銷的進口酒類應當持有海關征稅稅單(復印件)、衛生證書(正、副本復印件)等相關證件并加貼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和符合飲料酒標簽標準的中文標識。

第十五條 罰沒的進口酒類產品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應當在設區的市以上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監督下,依法拍賣給具有酒類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處理。第十六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者,經營自產的酒類產品,可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經營其他酒類生產者的酒類產品,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申領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采購酒類產品時應當查驗相關質量證明,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名牌、優質產品的,應當按規定索取名牌、優質產品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第十八條 酒類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酒類;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酒類產品。

第十九條 禁止批發或者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

第四章 酒類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租賃、轉借、買賣和涂改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銷,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核準的范圍內開展業務。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由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由自治區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批發、零售活動的監督檢查。

酒類生產或者流通監督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人以上,并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酒類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的酒類產品,可并處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相關經營活動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可并處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酒類生產或者酒類流通主管部門吊銷其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銷的進口酒類所持證件不齊全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酒類批發許可證》或者《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罰沒的進口酒類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酒類產品的;

(二)從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酒類產品的;

(三)超越酒類經營許可證核準的范圍經營酒類產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偽造、租賃、轉借、買賣和涂改許可證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和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吊銷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產品,可并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銷,未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和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其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人員及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酒類生產或者流通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其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廣西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4年06月03日 實施日期:1997年07月01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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