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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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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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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篇一

【文件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南京市戶籍準入登記暫行辦法

(寧政發〔2004〕14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公安局擬定的《南京市戶籍準入登記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轉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戶籍準入登記暫行辦法

(市公安局 2004年6月)

第一條第一條 為適應南京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省政府批轉省公安廳關于進一步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在全市范圍內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地方城鎮戶口等各種戶口性質,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統稱為“居民戶口”。

第三條第三條 本市實行戶口遷移條件準入制。我市市區戶口準入基本條件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職業(生活來源),此外,還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具體準入條件。江寧區、浦口區范圍內原江浦縣、六合區范圍內原六合縣城鎮及其以下地區戶口準入基本條件為有合法固定住所。溧水縣、高淳縣城鎮及其以下地區戶口準入基本條件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穩定職業(生活來源)。在遷入地無直系親屬的16周歲以下人員,不予準遷。

第四條第四條 下列人員戶口準入,由人事部門受理:

(一)引進的各類優秀和緊缺人才;

(二)出國留學回國錄用人員;

(三)干部異地調動;

(四)轉業干部安置;

(五)錄用公務員;

(六)按照畢業生就業政策,接收安置大中專以上畢業生;

(七)需人事部門審批準入的其他人員。

上述由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政策受理審批。其中

(一)至

(四)項人員,允許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業未婚子女隨遷。

第五條第五條 下列人員戶口準入,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

(一)企業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職工異地調動;

(三)按照畢業生就業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職校畢業生;

(四)需勞動部門審批準入的其他人員。

上述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受理審批。其中

(一)、(二)項人員,允許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業未婚子女隨遷。

第六條第六條 市區下列人員戶口準入,由公安機關受理:

(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戶條件限制,屬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齡、婚齡條件限制,屬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邊有無子女的限制,屬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齡限制;

(二)個人在我市投資100萬元以上,在本市市區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來寧落戶;外商、港、澳、臺胞在我市投資20萬美元以上,其國內親屬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許1人來寧落戶,每增加10萬美元可增辦1人;

(三)在我市市區購買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實際居住生活,允許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戶,購房面積每遞增20平方米可增辦直系親屬1人落戶;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內只能享受一次購房落戶政策。購買二手房時,業主應在原戶主戶口遷出其住房后,方可辦理交易和戶口落戶申請手續,否則,公安機關不予受理購房入戶申請;

(四)私營企業業主連續兩年每年納稅2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連續2年每年納稅1萬元以上、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來寧落戶;

(五)在我市投資100萬元以上或年納稅連續兩年達20萬元以上市外駐寧企業,其法人代表和企業中層以上管理干部或技術骨干在寧任職二年以上,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寧落戶;

(六)本科學歷以上的畢業生在我市可先落戶后就業。大專院校的畢業生被我市單位依法錄、聘用累計工作滿兩年,中專校和技校的畢業生被我市單位依法錄、聘用累計工作滿三年,依法參加我市社會保障,實際繳費滿兩年以上,允許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單位集體戶或直系親屬處落戶;

(七)在本市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范”、“見義勇為先進”等榮譽稱號以及獲得其他全國性榮譽稱號的外來人員,在寧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戶口來寧落戶;

(八)外地地市級以上政府駐寧辦事機構正式在編工作人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經市政府辦公廳批準,允許其在編工作人員戶口遷入我市;

(九)注冊資金1000萬元以上的外地企業,經批準在寧設立駐寧辦事機構,其連續在寧任職兩年以上的正式在編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或技術骨干,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許其本人戶口遷入我市;

(十)在經市政府批準實施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區范圍內,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實際居住在小城鎮的人員,允許在寧落戶;

(十一)需公安機關審批準入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第七條 涉及國家指令性計劃安置的人員和需市政府其他部門審批準入的人員。

第八條第八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江寧區、浦口區范圍內原江浦縣、六合區范圍內原六合縣及溧水縣、高淳縣本區、縣范圍內申請遷移的,實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為基本條件的遷移登記制度。

第九條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或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的購買所得房、接受饋贈所得房、接受遺產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單位租賃給本單位員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辦法所稱有穩定職業(生活來源)是指被本市機關、團體、事業、企業等單位依法錄、聘用,以及投資興辦二、三產業,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第十條第十條 本市居民在城鎮與農村之間的戶口遷移和農民子女出生、錄取學生辦理的城鎮居民登記,只作戶籍變更登記,對涉及征地補償安置、退伍安置、社會保障、城鎮就業、計劃生育等問題,在有關配套政策和措施未出臺前,仍按我市原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要求落戶的人員,應根據申請的理由,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是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組織、人事、勞動、教育、民政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戶口遷移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原本市戶口準入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篇二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寧政發(2010)185號

市政府關于批轉市物價局等部門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價局、住建委、國土局擬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價格管理辦法

(市物價局 市住建委 市國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范保障性住房價格管理,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經濟適用住房、中低價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保障性住房價格的管理和監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保障性住房價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同一區域內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保持合理差價,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開發成本由下列費用構成: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征用(出讓)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讓)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二)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筑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設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四)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五)管理費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計收;

(六)財務費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設單位為開發項目籌措建設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匯總損益及手續費計算;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收。

稅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經濟適用住房的利潤按照不超過第六條第(一)項至

(四)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中低價商品房的利潤按照不超過第六條第(一)項至

(四)項費用之和的6%計算。

第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保障性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用于開發經營企業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建設的各種費用;

(三)各種贊助、捐贈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八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單位向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定價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成本表;

(二)有資質的成本認定或監審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意見書;

(三)保障性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規劃、拆遷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協議;

(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定的《同地區周邊同級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價測定聯系單》和保障房供應面積結構表;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建設單位的同一項目在不同開發階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定價。

屬于市統籌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開發成本,應當先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同意后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過3%。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費用。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住宅樓層、朝向差價,以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基準價格為基礎,按整幢(單元)增減差價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價格由建設單位向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確定該項目的基準價格,并向社會公布。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核發保障性住房銷售(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查驗該項目是否已辦理基準價格核價手續;發現未辦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時辦理。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價格實行最高限價。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價格原則上不超過同地區普通商品住房實際成交價格的60%;中低價商品房項目結算價格以不超過同地區普通商品住房實際成交價格80%的原則測算,中低價商品房項目結算價格應當在土地掛牌條件中明確。

保障性住房價格超過最高限價的,由市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同地區普通商品住房實際成交價格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測、統計并會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領《同地區周邊同級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價測定聯系單》。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項目收支總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則上,針對不同的用途和供應對象,實行差別定價。保障性住房項目中供應對象為兩種(含)以上的,其中供應雙困戶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積內的銷售價格按項目基準價格的85%定價。

建設單位應當將同一項目各類保障房的供應面積結構表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四條 列入我市危舊房改造計劃項目拆遷安置購買保障性住房,原則上不超過同地區普通商品住房實際成交價格的85%。

第十五條 本市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自行組織建設、供應對象為本轄區的保障性住房的價格,由區(縣)價格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確定,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篇三

【發布單位】南京市

【發布文號】寧政發〔2004〕17號 【發布日期】2004-01-29 【生效日期】200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

(寧政發〔2004〕1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使市政府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進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工作規則》、《江蘇省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結合本市政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第二條 市政府工作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決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執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和上級領導機關的決定,實行科學民主決策,堅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監督,建設行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政府。

第三條第三條 市政府組成人員要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堅持執政為民,富民強市;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堅持發揚“兩個務必”的優良傳統,忠于職守,服從政令,顧全大局,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第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要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職權,加快服務型政府建設,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風,推進電子政務,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貫徹市政府的各項工作部署。

第二章 組成人員及其職責

第五條第五條 市政府組成人員包括: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市政府組成部門的委、辦、局主任、局長。

第六條第六條 市政府實行市長負責制。市長領導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長協助市長工作。

第七條第七條 市長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體會議、市政府常務會議和市長辦公會議。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第八條 副市長按照各自的分工負責處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長委托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及專項任務,并可代表市政府進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動。

第九條第九條 市政府秘書長在市長領導下,負責處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配置副秘書長若干名,在市長、副市長、秘書長的領導下,協助處理相關工作。

第十條第十條 市政府序列的委、辦、局主任、局長負責本部門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學民主決策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建立健全領導、專家、群眾相結合的決策機制,不斷優化重大決策的規則和程序,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經濟調控和改革開放的政策措施、社會管理事務、法規議案和政府規章、大型項目等重大決策,由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市政府各部門提請市政府討論決定的重大決策建議,應當以基礎性、戰略性研究或發展規劃為依據,經過專家或研究、咨詢、中介機構的論證評估或法律法規分析;涉及相關部門的,應充分協商;涉及區縣的,應事先征求意見;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一般應通過社會公示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決策前,根據需要可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民主黨派、群眾團體、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市政府在決策中,要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要針對不同情況,實行分類指導,注重政策導向,發揮政策集聚效應,確保決策取得實效。

第四章 行政效能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加強工作的計劃性、系統性和預見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據每年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有關報告,結合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目標和重點工作的實施要求。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階段性目標和重點工作的實施要求,進一步細化任務,組織落實。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運行高效的工作機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屬于各位副市長分管范圍內的,由分管副市長負責處理;涉及跨分管范圍的重點工作,市政府原則上明確由一位副市長牽頭負責,相關副市長配合。對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急需解決或經協商難以解決的問題,市長、有關副市長應主動協調或責成秘書長、有關副秘書長協調,一般在10個工作日內協調解決;情況復雜的事項,可適當延期,但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屬于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各部門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地辦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明確由一個綜合部門或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相關部門必須積極配合。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加強決策的督促檢查。對市委、市政府做出的重大決策和出臺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領導的批示,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必須堅決貫徹執行,并及時反饋貫徹執行情況。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推行行政問責制。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要規范行政行為,增強服務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嚴格防范行政越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現象的發生。對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按程序和時限積極主動地辦理。由于故意、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給本市的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按照《南京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政務公開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 機密、商業秘密等秘密事項外,市政府及其部門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有效途徑向社會公開。政務信息公開應當及時、準確、充分。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市政府常務會議和以市政府名義召開的全市性會議,可根據會議內容,邀請新聞記者旁聽。會議討論決定事項的報道,由市政府辦公廳審核后,報市政府秘書長同意,重大事項的報道須請示市長同意。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新聞發言人應及時發布重要政務新聞,通報市政府有關工作情況及對重大事項、突發性事件、社會關注熱點問題的處理情況等。

市政府新聞發言人發布新聞,須經市政府秘書長批準,涉及重要事項須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批準。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加快推進電子政務建設。辦好“中國?南京”政

府門戶網站,提供更多的網上查詢、網上辦理和網上便民服務項目。完善“市長電子信箱”,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該開通負責人電子信箱,及時處理市民來信,加強督查督辦。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和各區縣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規明文規定外,必須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予以公開。

第六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堅持依法行政,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權,強化政府責任,規范行政行為,切實做到依法辦事、嚴格執法,及時發現并糾正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政行為,不斷加強法治建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認真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探索建立行政許可法所確立的行政許可設定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統一辦理行政許可制度等各項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全面進步和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與本市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及重大決策緊密結合,按照法定程序,適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修改或廢止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提高法規草案、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質量。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發布的政府規章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或組織起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市政府規章的解釋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超越區縣政府或市政府部門的職能范圍。涉及兩個以上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與有關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報請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同級政府或者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經同級政府的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部門的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的事項。未經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的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建立健全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政府備案。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審查中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抵觸,不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責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嚴格執行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依法辦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依法處理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簡化審批程序,改革審批方式。審批事項較多的部門要設立辦事窗口,統一受理各類行政審批申請事項。進入“電子政務大廳”的政府部門應當接受網上申請和實行網上審批。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按照行政執法與經濟利益脫鉤、與責任掛鉤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科學配置執法部門職責,加強執法機關執法協調,逐步實現行政決策、執法和監督職能相分離。深化城市管理領域綜合執法體制改革,逐步完善行政執法體制。

第七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要自覺接受上級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依法向其報告工作、接受質詢、備案規章,認真辦理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接受市政協民主監督,及時通報重要工作情況,虛心聽取意見和建議,認真辦理提案。市政府各部門要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接受司法監督和監察、審計等部門的專項監督,對監督中反映的問題要認真查處,及時整改。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檢查監督,深化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完善行政執法過錯追究制和執法考核評議制以及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及時發現并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政策規定的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自覺接受社會和輿論監督,高度重視人民群眾來信來訪,進一步完善信訪工作制度,確保信訪渠道暢通。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及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對群眾來信來訪和新聞媒體等反映的問題應認真辦理或責成有關部門認真解決。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各區縣政府及基層行政部門有權對市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市政府及其部門對區縣政府和基層行政部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認真研究,并結合工作實際予以采納。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觀的績效評估機制。通過網上評議和組織專家、代表評議等方式,評估政府部門工作的績效,推進政府職能轉變,不斷提高為人民服務的質量和水平。

第八章 會議制度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實行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市長辦公會議制度。

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和市政府組成部門的委、辦、局主任、局長組成,由市長或市長委托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主要任務是:

(一)傳達貫徹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二)通報情況,分析形勢,決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討論其他需要市政府全體會議討論的事項。

市政府全體會議一般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屬機構和單位、各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列席;并邀請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市法院、市檢察院負責人,市各民主黨派、工商聯負責人,國家、省(部)屬單位負責人,市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列席。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組成,由市長或市長委托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主要任務是:

(一)討論決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二)討論通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工作報告和議案;

(三)討論通過向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報告或請示的重要事項;

(四)討論通過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及重要的規范性文件;

(五)聽取市長、副市長和市政府部門的重要工作情況匯報;

(六)討論決定市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政府請示解決或須由市政府批準的重要事項;

(七)審定行政區劃調整意見、重大工程項目安排;

(八)討論須由市政府作出給予獎勵或處分決定的重要事項;

(九)通報和討論其他事項。

市政府常務會議一般每月召開一至二次,根據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關部門、直屬機構和單位及有關區縣政府負責人列席;必要時邀請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市法院、市檢察院負責人,國家、省(部)屬單位及市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參加。

出席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的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應達到總人數的一半。副市長、秘書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須向市長或主持會議的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履行請假手續。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的市政府部門、直屬機構和單位及區縣政府負責人,一般不得請假,確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會議,須向秘書長履行請假手續。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市長辦公會議由市長或市長委托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召集和主持,研究、處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市長辦公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的議題由市長或市長委托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確定,會議組織工作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的會議紀要,由秘書長審核后,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簽發。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的事項,須經市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長、秘書長或由委托分管副秘書長、市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報告。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根據需要可召開專題會議。專題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或由市長、副市長委托秘書長、副秘書長召開,協調處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專門問題。專題會議紀要,由參加會議的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審核后,報主持會議的市長、副市長或秘書長簽發;委托秘書長、副秘書長召開的,由委托的市長、副市長簽發。凡涉及機構調整、人員編制、資金安排、重大項目等事項的專題會議紀要,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后,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簽發。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 以市政府名義召開的全市性會議要從嚴控制,一般只開到區縣。會議要經市政府辦公廳統籌安排,分管副市長審核,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批準后方可召開。

市政府各部門部署職權范圍內的工作應以部門名義召開。其每年召開的本系統全市性會議原則上只召開一次,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次。臨時召開全市性會議的,應提前報市政府同意。會議一般不邀請各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出席,市長、分管副市長一般不到會講話。確需邀請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出席,市長或分管副市長到會講話的,應報市政府辦公廳經市長、分管副市長同意。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召開會議要貫徹精簡、高效、節約的原則,盡量縮短會議時間,減少會議人員;可以不開的會議堅決不開,可以合并召開的會議合并召開;具備條件的可以利用現代通信和技術手段召開電視電話會議,電視電話會議可以直接開到基層;不得在高級賓館和風景名勝區開會。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 進一步嚴肅會議紀律。市政府召開的各類會議,參會人員應提前安排好工作,準時出席會議。若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辦理請假手續,經批準后,方可不參加會議或委托有關人員代會。參會人員在會議期間要嚴格遵守會場紀律,確保會議效果。

第九章 公文審批制度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 報市政府審批的文件,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規定和市長分工負責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各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報送市政府審批的公文,其內容、體例、格式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明顯不符合規定的公文,由市政府辦公廳退回報文單位。

報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屬市政府主管部門職權范圍內處理的問題,直接報送主管部門處理。部門之間遇有分歧的問題,由主辦部門主要負責人主動會有關部門協商解決,有關部門不得借故推諉。經協商仍不能解決的,應將協商經過、不同意見報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決定后,部門必須堅決執行。

第五十條第五十條 各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報送市政府審批的公文,由區縣政府或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報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辦公廳按照領導同志分工呈批,在核報各市長批示時,分管秘書長應先提出明確的建議。重大事項應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審批,或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決定。一般請示事項應在7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特事特辦,急事急辦。

各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的請示、報告,應當報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報送市政府領導個人。市政府領導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領導對送簽的文件,無特殊情況,應在1至2個工作日內簽批。審批公文時,對于一般報告性公文,圈閱表示“已閱知”;對有具體請示事項的公文,圈閱表示“同意”請示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各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要提高公文辦理質量和效率。對市政府批辦或市政府辦公廳轉辦的公文,屬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屬需報市政府審批的事項,應提出本部門初步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屬主辦部門會相關部門辦理的事項,主辦部門要抓緊會商,并在7個工作日內回復;屬需調查論證的事項,應先在5個工作日內答復,說明情況,并認真組織調查論證,上報結果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項,以市政府明確要求的時限為準。對市政府辦公廳轉有關部門征詢意見的公文,有關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答復或不說明不能回復理由的,視同無意見處理。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向省政府的請示、報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人事任免,由市長簽署。

以市政府名義發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長簽發;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長分管工作的,經有關副市長會簽后再簽發;屬于重大事項的,由分管副市長審核后,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簽發。

以市政府辦公廳名義發文,屬印發市政府的工作意見、方案、政策措施或報告、請示等事項的,由秘書長審核簽發;屬轉發部門文件的,經分管副市長同意后,由秘書長或副秘書長簽發。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項的,報市長或負責常務工作的副市長同意后,由秘書長簽發。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職責,職權范圍內的事務,由部門自行發文,不以市政府名義發文或市政府辦公廳名義轉發。需要聯合發文的,應明確主辦部門。未經市政府批準,各部門不得向區縣政府發文,也不能要求區縣政府向本部門報文。

市政府各部門發文要注重實效,堅持少而精的原則。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再發文;已全文公開播發見報的文件不再印發。對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門及各區縣政府要結合實際提出具體貫徹意見,不得照抄照搬,層層轉發。積極推進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實現公文運轉電子化。

第十章 作風紀律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領導及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要積極倡導理論聯系實際的學風。努力學習政治理論知識、現代科技知識、法律知識和各項業務知識,密切關注國際國內社會經濟發展的趨勢和規律,研究新問題,探索新路子,不斷解決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矛盾、問題,努力提高執政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領導及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要堅持調查研究、求真務實的工作作風,深入基層、深入群眾,掌握第一手資料,增強工作的預見性和主動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和熱點問題。嚴格控制各種名目的慶典和達標評比,減少各類事務性活動。市長、副市長原則上不發賀信、賀電,不題詞、題名;市長、副市長出席的一般性會議不發新聞報道,確需報道的,內容要精煉、注重效果。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 市政府領導及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要保持和發揚艱苦奮斗的作風,堅決反對和制止各種奢侈浪費行為。嚴禁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嚴禁借各種名義用公款請客送禮、搞變相公款旅游。市長、副市長下基層要減少陪同和隨行人員,輕車簡從。

市政府領導及市政府各部門負責人要帶頭執行各項廉政規定。不得收受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禮金和禮品;不得利用職權為個人和小團體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配偶、子女及身邊的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職權違反規定和程序干預各類市場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健全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嚴格遵守各項政務紀律。市政府組成人員言論和行為必須與市委、市政府的決定相一致,未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的重大問題及事項,不得在個人講話或文章中擅自對外發表。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要及時向市政府報告重要情況和重大事件,對職權范圍之外的重大問題要按規定程序及時向市政府請示報告。

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 嚴格外出管理和請假制度。副市長、秘書長外出(包括出訪)或休假,應由本人在事前書面或口頭向市長報告;副秘書長外出(包括出訪)或休假,應事前向分管副市長、秘書長報告。經同意后,應把外出、休假的時間、地點及聯系電話等有關事項告市政府辦公廳。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的負責同志外出(包括出訪)或休假,必須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請假,由所在單位將負責同志外出的事由、時間、地點、聯系方法及代為主持全面工作的負責人名單,提前報市政府辦公廳總值班室。正職經市長批準、副職經分管副市長批準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應按批準天數返回,并及時銷假。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返回的,必須按程序報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訪)應有明確的任務,并做好必要準備。外出結束后,應向市長或分管副市長匯報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關情況。外出工作成效要作為考核內容進行考評。

第六十條第六十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要堅持從嚴治政,嚴格管理。要從機制、體制和法制入手,建立嚴密的程序、制度和規章,有效地防止、監督和查處各類違規、違紀和違法行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和工作人員切實做到廉潔、勤政、務實、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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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篇四

市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寧政發[2004]9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臺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第六條 政府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市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條 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 因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鎮(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后,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由市國土資源局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后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人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準,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給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后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經批準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委托復墾協議,并支付相關費用。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征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于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人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征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占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準;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準,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準。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第四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并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 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并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后,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時進行安置補助。第二十八條 征地后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準后,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人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征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補償。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自拆自建兩種。

用地位于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不含江心洲街道)、下關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燕子磯、馬群、棲霞街道,雨花臺區寧南、賽虹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北范圍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

用地位于建鄴區江心洲街道,棲霞區八卦洲、靖安鎮、龍潭街道,雨花臺區板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南范圍內征地撤組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但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且沒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一條 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其拆遷補償款以房屋建筑面積為測算依據。

如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為準確認房屋面積。

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或只有建房許可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建筑容積率不得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征地公告后突擊搶建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三十三條 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開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

被拆遷人需要以拆遷補償款支付其購房款的,其本人應當持身份證件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協議、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合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由銀行支付給售房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款中的拆遷補償款部分,可免繳契稅。被拆遷人不需購置房屋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并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拆遷人應當同意其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貨幣補償款的基數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金額低于本市當年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同一房產有多份權屬證明的,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準;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或建房許可證為準),拆遷人應當按照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自拆自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專項用于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于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的補償;屬于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給予補償;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4%給予補償;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賺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2%給予補償。

如產權人將房屋出租,拆遷人僅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

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標準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三十八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自拆自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屋有裝修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費。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給予兩天公假。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拆遷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高淳縣、溧水縣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在省規定的最低標準線以上,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級及其以上建設項目征用前款范圍的土地,執行所在區(縣)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于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二)對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后,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所在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政策標準實施拆遷。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印發的《南京市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寧政發[2000]86號文)、2001年2月12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房屋貨幣拆遷補償細則》(寧政發[2001]21號文)同時廢止。

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篇五

寧政發[2009]131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公布2009年 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名單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人事廳關于改革和完善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2005]236號)精神,進行了選拔工作。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王向陽等40人為2009年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名單附后)。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凡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的人員,頒發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榮譽證書。從2010年1月起,每人每月發放津貼300元,期限5年,免征個人所得稅。所需經費從自治區人才工作經費中列支。

二、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要高度重視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的培養和選拔工作,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把這項工作作為實施人才強區戰略的重要舉措,擺在高層次人才隊伍建設的突出位置。結合津貼發放,大力營造“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良好氛圍,努力建設一支高素質、社會化的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為我區經濟社會科學發展、跨越式發展提供強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三、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的人員,要珍惜榮譽,發揚成績,再接再厲,開拓創新,為實現我區經濟社會跨越式發展做出新的貢獻。

附件:2009年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名單

二○○九年十二月

日 附件:

2009年享受自治區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名單

王向陽 長城須崎鑄造有限公司技術總監、高級工程師。

宋新華 寧夏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副局長、總工程師、正高職高級工程師。

李海軍 寧夏陽光硅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冷曉紅 女,寧夏職業技術學院正高職高級工程師。劉松林 中色(寧夏)東方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正高職高級工程師。

李新安 寧夏回族自治區煤田地質局副局長、正高職高級工程師。

張建中 寧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董事長、院長、正高職高級工程師。

李光明 神華寧煤集團活性炭分公司董事長、高級經濟 師。

張金山 寧夏紅枸杞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高級經濟 師。

朱奕龍 寧夏銀帝集團董事長、寧夏僑聯主席、寧夏 光彩事業促進會副會長、高級經濟師。

胡文博 神華寧煤集團羊場灣煤礦綜采二隊副隊長、技師。朱存喜 中色(寧夏)東方集團有限公司高級技師。李 軍 寧夏銀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車間主任、技師。李生寶 寧夏農林科學院副院長、研究員。

杜 歷 寧夏水利科學研究所副書記、副所長、正高職高級工程師。

楊春生員。

李建國安維太張桂芳員。

薛繼志李建設武宇林授。

霍維洮張維江霍正浩畢玉明師。

王玉山田繼忠 師。

張慶華 自治區農牧廳動物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主任、研究寧夏農林科學院枸杞研究所總經理、高級農藝師。固原市農科所研究員。

女,銀川市興慶區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主任、研究寧夏林業技術推廣總站站長、研究員。寧夏大學科研處處長、教授。

女,北方民族大學民族學與社會學研究所副所長、教寧夏大學人文學院院長、教授。寧夏大學土木與水利工程學院教授。寧夏醫科大學教務處處長、教授。

回族,石嘴山市光明中學副校長、中教高級教唐徠回中副校長、中教高級教師。

自治區教育廳教育科學研究所所長、中教高級教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副主任醫師。陳家華 自治區人民醫院心胸外科主任、主任醫師。賀小寧 女,自治區人民醫院口腔科副主任、主任醫師。魏 軍 女,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副院長、教授、主任醫師。

夏 清 自治區第三人民醫院書記、主任醫師。高 軍薛朝陽沈利萍王 鋒員。

段慶林胡玉冰李建華師。女,銀川市口腔醫院院長、主任醫師。回族,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副院長、主任醫師。女,寧夏書畫院一級美術師。

回族,寧夏大學回族研究院書記、副院長、研究寧夏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回族,寧夏大學西夏學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副書記、行長、高級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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