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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學作業1 婚姻家庭法公選課期末作業篇一
(一)試題
一、單項選擇題(本大題共15小題.全國2006年1月高等每小題1分,共15分)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只有一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代碼填寫在題后的括號內。錯選、多選或未選均無分。1.在人類社會兩性和血緣關系社會形式的演進過程中,可視為從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過渡的是()a.對偶婚制 b.個體婚制 c.亞血緣群婚制 d.血緣群婚制
2.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按其性質可以分為兩類,即財產關系和()a.婚姻關系 b.家庭關系
c.親屬關系 d.人身關系
3.依我國婚姻法計算的四代內的旁系血親,用羅馬法的親等計算法計算,則為()
a.八親等旁系血親 b.六親等旁系血親 c.四親等旁系血親 d.三親等旁系血親
4.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是()
a.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b.直系血親和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c.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
d.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
5.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
a.不適用調解 b.適用調解
c.當事人協商處理 d.法院與婚姻登記機關協商處理
6.我國封建社會法律規定,在人身關系上,妻的地位低于夫。“其妻雖非卑幼,義與期親卑幼同”一語出自()
a.《禮記·郊特牲》 b.《儀禮·喪服》 c.《唐律疏議》 d.《白虎通·三綱六記》 7.2001年我國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婚姻住所決定權說法正確的是()a.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b.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c.女方應該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
d.男方應該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8.父母對子女人身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其中人身照護權的總體概括性權利是()a.住所指定權 b.子女交還請求權 c.管教和保護權 d.代理權
9.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是()
a.因情況而異 b.無條件的c.有條件的 d.有的有條件,有的無條件 10.我國成立收養關系采用登記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的成立始自()a.登記之日 b.登記之次日
c.登記后15日 d.登記后30日
11.我國封建社會特有的一種強制離婚方式是()a.和離 b.義絕
c.出妻 d.呈訴離婚
12.張偉訴田華離婚一案,一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張偉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離婚。二審法院采取以下何種做法是正確的()
a.直接改判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一并解決
b.直接改判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另案解決
c.只對離婚事項作出判決,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發回重審
d.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通過調解解決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13.對婚姻關系維持起著重要的奠基作用,作為婚姻得以締結的根本和起點是()a.離婚原因 b.婚后感情
c.有無和好的可能 d.婚姻基礎 14.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出請求,該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予以()a.勸阻、強制 b.勸阻、調解
c.警告、調解 d.調解、處罰
15.依據現行《婚姻法》第50條規定,有權制定婚姻家庭變通規定的是()a.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 b.省級人民代表大會
c.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d.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二、多項選擇題(本大題共10小題,每小題2分,共20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至少有兩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代碼填寫在題后的括號內。錯選、多選、少選或未選均無分。16.古羅馬法中規定的市民法婚姻的結婚方式分為()a.略式婚 b.共食婚
c.買賣婚 d.時效婚
17.貫徹《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則,必須禁止()
a.重婚 b.家庭暴力
c.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d.包辦婚姻 18.下列屬于擬制血親的有()a.非婚生父母子女 b.養父母子女 c.血親的配偶
d.繼父、繼母與受其扶養教育的繼子女
19.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的規定,結婚登記的具體程序為()a.初審 b.受理 c.審查 d.登記
20.依我國《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有()a.工資、獎金 b.生產、經營的收益
c.知識產權的收益 d.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
21.親權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可分為關于子女人身上的權利義務和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其中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包括()
a.管教和保護權 b.姓氏決定權
c.住所指定權 d.交還子女請求權 22.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兄姐對弟妹承擔扶養義務的條件是()
a.父母已經死亡或無力撫養
b.兄姐有扶養能力 c.弟妹未成年 d.兄姐自愿扶養
23.在收養關系成立的程序要件中,屬于選擇程序的有()a.民政部門登記 b.簽署收養協議 c.辦理收養公證 d.收養人與送養人協商
24.古代禮法用“三不去”對“七出”進行限制,“三不去”是指()a.賤娶貴不去 b.宦官女嫁平民不去
c.嘗更三年喪不去 d.有所受而無所歸不去 25.下列情況下,繼承權喪失的有()
a.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b.仿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c.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d.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名詞解釋題(本大題共5小題,每小題3分,共15分)26.買賣婚
27.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 28.法定財產制 29.別居 30.遺棄
四、簡答題(本大題共2小題,每小題6分,共12分)
31.法定婚齡的立法依據。
32.我國《婚姻法》對子女的探望權是如何規定的?
五、論述題(14分)
33.論述違反夫妻間扶養義務的法律后果。
六、案例分析題(本大題共2小題,34小題8分,35小題16分,共24分)
34.王海與趙紅2002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王海患有嚴重的傳染性疾病,該病屬于法律規定的暫緩結婚的疾病。為達到與趙紅結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隱瞞病情。2002年8月,兩人登記(武漢自考)結婚。婚后趙紅發現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實相告。在治療過程中醫生告知此病很難治愈且極易傳染他人,趙紅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關系無效。
依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王海與趙紅的婚姻是否屬無效婚姻?(2)王海可否請求人民法院調解?(3)不服法院判決時可否上訴?
35.李某(男)與王某經人介紹相識。3個月后,于1996年1月登記結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單位分配的公房內,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國有企業職工,于2000年辭職,2001年,他未與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債3萬元,資助他的一個朋友出國,已還債2萬元,尚欠1萬元。后來,李某多次參與賭博,經常深夜不歸,對母女生活極少關心,也不負擔家庭開支。王某工資微薄,為維持母女生活,已借債2千元。夫妻關系日趨冷淡,雖經多次規勸,李某仍我行我素。無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解決住房和女兒撫養費問題,并提出2千元債務由雙方清償。李某表示堅決不離婚,如法院一定判決離婚,他也不能負擔女兒撫養費;尚欠1萬元借款由雙方清償,女方應無條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問題,法院審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單位住房改革時,已用兩人存款以市場價購買了此房,房屋產權證書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李某。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在男方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可否判決離婚?
(2)離婚后,李某對女兒是否有撫養教育義務?
(3)現住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4)本案兩筆債務應如何定性與償還?
全國200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婚姻家庭法(一)試題
一、單項選擇題(本大題共15小題,每小題1分,共15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只有一個是
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代碼填寫在題后的括號內。錯選、多選或未選均無分。
1.古羅馬是高度發達的奴隸制國家,也是同時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為完備的國家。其中羅馬家庭是宗法家長制的家庭,關于家長權的規定,最初載于()a.《十二銅表法》b.《法學階梯》
c.《薩利克法典》d.《里普里安法典》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稱為()
a.包辦婚姻b.買賣婚姻
c.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d.借婚姻索取財物
3.中國古代最通行的結婚方式是()a.掠奪婚b.互易婚 c.聘娶婚d.宗教婚 4.王光的祖母與李穎的祖父是同胞兄妹,現王光、李穎要求結婚,婚姻登記機關認為他們是
()
a.二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不予登記 b.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不予登記 c.四代的旁系血親,可以登記 d.直系血親,不予登記
5.近代社會盛行遺囑繼承,可能會不利于應該獲得遺產的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為克服這一弊端,多數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了限制遺囑處分而設立了()
a.特留份制度b.法定繼承制度
c.代位繼承制度d.轉繼承制度
6.張某因酒精中毒死亡,留有遺產若干,張某有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女、孫子女,張某生前未立遺囑,有權繼承其遺產的有()
a.張某的祖父母、父母b.張某的子女、孫子女 c.張某的父母、子女d.張某的父母、兄弟
7.時至今日仍有少數國家保留有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性規定,如現行的《日本民法典》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繼承時,其應繼承份額為婚生子女的()
a.五分之一b.四分之一 c.三分之一d.二分之一 8.我國《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其中未成年是指未滿()a.14周歲b.16周歲 c.18周歲d.20周歲 9.1930年國民黨政府的民法親屬編雖然在形式上實現了收養法的近代化,但有關條款中仍有歧視養子女的內容。經過臺灣立法當局的修正,這些歧視內容始被刪除。這次修正的年份是()
a.1950年b.1985年 c.1988年d.1995年 10.收養棄嬰、棄兒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公告期為()
a.30日b.60日 c.90日d.180日
11.被宣告死亡的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消滅是始于()
a.提起宣告死亡之訴之日
b.離開住所或發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之日
c.被宣告死亡人實際死亡之日 d.法院宣告死亡之日
12.婚前由一方承擔的公房,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其婚姻關系應存續()a.八年以上b.五年以上 c.四年以上d.三年以上 13.下列犯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只能以不作為完成的是()
a.虐待罪b.重婚罪 c.破壞軍婚罪d.遺棄罪 14.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
a.獨立執行b.自動執行 c.協助執行d.強制執行
15.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保留的,適用()a.文明第三國法律b.該國際條約規定
c.國際慣例d.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多項選擇題(本大題共10小題,每小題2分,共20分)
在每小題列出的四個備選項中有二至四個是符合題目要求的,請將其代碼填寫在題干的括號內。錯選、多選、少選或未選均無分。
16.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主要包括()
a.實現人口再生產的功能 b.提高社會整體效益功能
c.組織經濟生活的功能 d.文化教育功能
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在離婚時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
院應當予以支持的情形有()a.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b.雙方結婚未滿一年的c.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d.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18.以親系即親屬之間的聯絡系統為標準,可將親屬分為()
a.男系親和女系親b.父系親和母系親
c.直系親和旁系親d.血親和姻親 19.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有()
a.男女雙方完全自愿b.達到法定婚齡
c.符合一夫一妻制d.依法進行結婚登記
20.在我國,舊式的“入贅婚”與目前的男到女家落戶的婚姻,主要區別是()a.兩者的性質不同b.兩者的目的不同
c.兩者產生的條件不同d.兩
者的法律地位不同
21.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
a.尚在校接受(武漢自考)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b.尚在校接受大學教育的子女 c.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
d.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2.甲(56周歲)、乙(30周歲)為兄妹,甲在一次車禍中造成身體殘疾,如果甲要求乙承擔對其扶養義務,則應具備以下條件()
a.乙由甲扶養長大b.乙有負擔能力
c.甲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d.乙為自愿
23.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有()a.有固定工作 b.無子女
c.年滿30周歲
d.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收養子女的疾病
24.下列關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的關系說法正確的有()
a.調解無效并不一定說明夫妻感情確乙破裂
b.感情確已破裂必然調解無效
c.調解無效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 d.調解無效是感情破裂的標志
25.破壞軍婚罪的行為包括()a.與現役軍人配偶同居b.強奸現役軍人配偶
c.與現役軍人配偶通奸d.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
三、名詞解釋(本大題共5小題,每小題3分,共15分)26.親屬
27.夫妻同居義務 28.非婚生子女的準正 29.立嗣
30.法律責任
四、簡答題(本大題共2小題,每小題6分,共12分)
31.簡述夫妻關系的本質特征。
32.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與婚姻可撤銷的原因。
五、論述題(本大題共14分)33.試論離婚的債務清償。
六、案例分析題(本大題共2小題,34小題8分,35小題16分,共24分)
34.寧健與李菲系表兄妹,二人從小關系密切。長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們不顧雙方父母的強烈反對,堅決要求結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學畢業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該地。他們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了真實的親屬關系。領取了結婚證。2002年春節,二人向親友宣布他們已登記結婚。雙方父母認為后果嚴重,非常著急,遂找律師咨詢。律師告訴他們可以依法申請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另外,宋健與李菲結婚后有存款2萬元。
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說明理由。(1)律師的說法是否正確?雙方的父母可否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2)二萬元存款如何分割?
35.小雅(女)的母親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遺產20萬元。小雅因與其他繼承人存在分歧,故遺產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與趙偉登記結婚。趙偉在結婚登記前購買背投電視一臺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親遺產應繼份額8萬元。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兒,趙偉十分不滿,夫妻關系開始緊張,經常爭吵。同年10月,趙偉與本單位女同事李華同居,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難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訴請離婚。趙偉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上發生爭執。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法院應否判決兩人離婚?
(2)如果雙方離婚,女兒應由何方撫養?(3)小雅繼承的遺產8萬元應如何分割?(4)背投電視應如何分割?
婚姻家庭法學作業1 婚姻家庭法公選課期末作業篇二
第一章 婚姻法
一、結婚
(一)結婚的條件
1.積極條件:
(1)雙方自愿(2)婚齡(3)一夫一妻
2.禁止條件
(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直系血親 血親 親屬 旁系血親 姻親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3.形式條件
結婚登記:以1994年2月1日為限,事實婚姻與同居的分水嶺
知識點:結婚登記機關和程序
機關: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第2條第1款: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 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程序:申請、審查、登記。持有證件包括(1)戶口證明:(2)居民身份證:(3)所在 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體檢不是強制程序。
★
(二)無效的婚姻
1.無效婚姻的條件(婚姻法第10條)
2.無效婚姻的申請主體(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
無效原因
重婚的 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當事人的近親屬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未到法定婚齡的 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申請主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3.無效婚姻的補正
2003年4題:甲(男,22周歲)為達到與乙(女,19周歲)結婚的目的,故意隱瞞乙 的真實年齡辦理了結婚登記。兩年后,因雙方經常吵架,乙以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 齡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b
a.以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為由宣告婚姻無效 b.對乙的請求不予支持
c.宣告婚姻無效,確認為非法同居關系,并予以解除
d.認定為可撤銷婚姻,乙可行使撤銷權
★
(三)可撤銷的婚姻
條件:意思表示不真——僅限于脅迫
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 姻的,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
★★
二、夫妻共同財產
(一)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7條)
補充:
1.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3.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 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個人財產(婚姻法第18條)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2003年41題:王某與趙某2000年5月結婚。2001年7月,王某出版了一本小說,獲
得20萬元的收入。2002年1月,王某繼承了其母親的一處房產。2002年2月,趙某在一次 車禍中,造成重傷,獲得6萬元賠償金。在趙某受傷后,有許多親朋好友來探望,共收禮1 萬多元。對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確的? abc
a.王某出版小說所得的收入歸夫妻共有 b.王某繼承的房產歸夫妻共有
c.趙某獲得的6萬元賠償金歸趙某個人所有 d.趙某接受的禮品歸趙某個人所有
三、離婚
(一)離婚的條件
1.協議離婚
2.裁判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特殊:
1.軍婚(婚姻法第33條)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的同意,軍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孕婦(婚姻法第34條)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后1年內;女方中止妊娠6個月內
例外:
(1)女方提出離婚的(2)確有必要受理男方請求的(二)離婚的效果
1.財產分割
2.債務清償
(1)原則:共同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以個人財產清償
(2)以下為共同債務:
其一,家庭生活 其二,家庭生產經營 其三,子女扶養 其四,履行共同義務
其五、為一方治療疾病
(3)以下為個人債務:
其一,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為逃避債務的除外
其二,擅自資助無扶養關系的親友
其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進行經營,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
其四,其它個人債務,例如侵權行為
3.子女撫養
4.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考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限制
第二章 繼承法
一、繼承法概述
(一)繼承的發生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
考點: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死亡推定
(二)繼承權的喪失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分既遂未遂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悔改寬恕的除外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案例:胡某有一子胡甲,胡甲為人粗魯,經常虐待胡某,不給衣食。不久,胡某身患重 病,胡甲對此不聞不問。胡某靠鄰居孫某幫助和照顧。于是,胡某請人寫了一份遺囑,將其 全部遺產遺贈給孫某,并對遺贈協議進行公證。但胡某臨終前,又在證人的證明下修改了該 遺囑,只將其遺產的一半遺贈給孫某。請問胡某的遺產應該怎樣分配?(c)
a.孫某取得一半遺產,其他按法定繼承辦理 b.由胡甲繼承所有遺產
c.由孫某按遺贈取得所有遺產 d.由胡甲和孫某協商分配
★★
(三)代位繼承與轉繼承
1.代位繼承的條件(繼承法第11條)
(1)在法定繼承中(2)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3)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4)被代位人未喪失繼承權
2.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
代位繼承轉繼承本質
繼承權的轉移
兩次繼承發生時間
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死亡
適用范圍
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
權利主體
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無輩數限制)
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無限制)
案例:公民甲娶妻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兒丙已出嫁,兒子娶妻丁,生有一子戊,兒子 于5年前不幸遇車禍死亡。甲乙均年老,無固定生活來源,女兒出嫁后,拒不贍養老人,并 曾數度虐待甲乙,甲乙主要依靠兒媳丁供養。甲于2000年3月死亡,留下房屋4間。按照繼承法規定,下列哪些人可以參加第一順序繼承?(acd)a.乙 b.丙 c.丁 d.戊
二、法定繼承
★★
(一)法定繼承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意:
1.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包括“親”、“養”、“有扶養關系的繼”三種情況
2.喪偶女婿、喪偶兒媳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案例:甲為自己投保一份人壽險,指定其妻人為受益人。甲有一子4歲,甲母55歲且 自己單獨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該份保險的保險金依法應如何處理?(d)
a.應作為遺產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繼承 b.應作為遺產由甲妻一人繼承
c.應作為遺產由甲妻、甲子繼承 d.應全部支付給甲妻
考點1:胎兒繼承人的應得份
【繼承法第28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 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考點2: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
【繼承法第19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份額。
1995年24題:李某有一子兩女,其中兒子甲1989年死亡,當時甲有一女乙尚年幼。
不久,李某也患病不起,遂親筆立下遺囑,其所有的4間房屋及存款1000元由兩個女兒丙、丁繼承。后李某死亡,丙、丁分割了李某房產和存款,李某的兒媳戊提出李某生前所作遺囑 無效,她和乙均有權繼承房產和存款。李某所作的遺囑(c)
a.具有法律效力,丙、丁應繼承分割遺產;乙、戊無權分割遺產
b.無效,應按法定繼承重新分割遺產,甲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由乙、戊繼承
c.部分無效,應給乙保留應繼份額,然后再按遺囑繼承分割遺產
d.無效,但戊無權分割遺產,應由乙代甲繼承遺產
三、遺囑繼承
(一)遺囑的形式、見證人和優先次序
1.遺囑有五種法定的形式:(繼承法第17條)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
2.遺囑見證人的限制: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3.遺囑的優先次序:
(1)公證遺囑最優先(2)其他遺囑以時間最后者為準
(二)無效的遺囑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3.偽造的遺囑無效 4.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案例:甲年邁而富有,有二子一女,即乙、丙、丁。甲臥病,乙、丙、丁均來噓寒問暖,甲很受感動,當著律師、子女的面,定下遺囑:“吾百年之后,90萬元存款歸乙,車隊歸丙,不動產數處歸丁”。并經公證。乙、丙、丁見遺囑已立,遂不再前往病床前探視。甲心寒,將90萬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會;將車隊變賣,得款捐給附近一所大學;把房產贈給慈 善機構,次日而終。對于甲的行為下列表述中正確的有:(c)
a.甲無權將90萬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會
b.針對甲將車隊變賣,得款捐給附近一所大學的行為,乙、丙、丁可以申請法院宣告 無效
c.甲有權將自己的房產贈給慈善機構 d.甲已立下遺囑并經公證,故該遺囑不得再撤銷
四、遺贈
考點: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2個月內明示接受,否則視為放棄
對比:繼承權的明示放棄與受遺贈權的明示接受
2000年10題:公民甲死后留有遺產房屋一間和存款若干,法定繼承人為其子乙,甲生 前立有遺囑,將其存款贈予侄女丙。乙和丙被告知三個月后參與甲的遺產分割。但直到遺產 分割時,乙與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下列選項哪項正確? b
a.乙、丙未作表示,視為放棄接受遺產
b.乙未作表示視為接受繼承,丙未作表示視為放棄受遺贈
c.乙應視為放棄繼承,丙應視為接受遺贈 d.乙、丙均應視為接受遺產
五、遺贈扶養協議
考點: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的優先順序
遺贈扶養協議——遺贈、遺囑繼承——法定繼承
案例:張三2004年5月1日死亡,其遺產已予以分割,其子張東按照遺囑繼承了存款 8萬,張南按照遺贈分得家庭影院一套(價值4萬),張北按照法定繼承分得轎車一部(價 值16萬),現債權人錢某持借據主張張三生前欠其6萬元債務。錢某的債權如何清償? a a.由張北全部償還 b.張東償還4萬元,張南償還2萬元
c.張東償還2萬元,張南償還4萬元 d.張東張南張北按比例償還
一、單項選擇題(每題1分,共20分。)
16、關于繼承權喪失原因的下列表述中,哪項是錯誤的(c)a、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b、為爭奪遺產殺害其他繼承人
c、繼承人自愿放棄繼承
d、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二、多項選擇題(每題1分,共15分。)30.下列需要分割共有財產的情形有:(abcd)。
a.子女成人,分家析產
b.父母亡故,遺產繼承 c.感情破裂,夫妻離婚
d.目的達到,合伙解體
三、名詞解釋(每題3分,共12分)
四、簡答題(每題6分,共18分。)
5、簡述遺囑的法律特征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1分2)遺囑是有遺囑人生前親自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1分)(3)遺囑是死后行為(1分)4)遺囑是要式行為(1分5)遺囑是處分財產的民事行為(1
5、簡述遺囑的生效要件
1)遺囑人須有遺囑能力(1分)(2)意思表示真實(1分)(3)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2分)(4)遺囑須處分遺囑人的個人財產(1分)(5)不得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共利益(1分
6、簡述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
1)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分)(2)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3分)
五、論述題(共11分。)
六、案例分析(共24分。)
婚姻家庭法學作業1 婚姻家庭法公選課期末作業篇三
婚姻法專題
法律作為一門應用科學,需要與實踐相結合。婚姻法看起來雖然比較簡單,但關于婚姻法律實務的實踐卻不可忽視,要從事法律工作必須有實踐經驗。2004年4月28日新修訂的《婚姻法》繼承了以前的婚姻法的成果,保持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延續性和穩定性,根據形勢的發展變化對婚姻家庭領域出現的新的問題以及以前婚姻法部分規定的比較原則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和補充。1980年的《婚姻法》只有37個條文,新的《婚姻法》則有55條,其中修改了33處,許多條文是新增加的,有比較強的現實性和可操作性。如家庭暴力、婚外同居關系、無效婚姻以及夫妻財產關系的復雜情況,增加了一些授權性和義務性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對家庭美德和社會主義家庭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家庭暴力等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新的規定必然會遇到法律實施上的新的問題。司法實踐證明,法律修訂的重點往往是實踐的難點,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問題以及無效婚姻問題。
一、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
新《婚姻法》第17、18和19條,確立了夫妻法定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法定財產制又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從司法實踐中看,問題往往出于如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公司股權以及股票的分割上。
(一)產中房屋的現狀以及分割存在的問題
住房問題是關系到家庭生活的重大問題。夫妻離婚時往往為爭奪房子而弄得焦頭爛額,雖然在新婚姻法實施以后,解決了部分問題,但是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既有共有房又有私有房,而且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包括完全的所有權(俗稱大產權)、部分產權(俗稱小產權)以及承租房屋。婚姻法在處理這些問題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強,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釋中進一步完善。具體來說,房屋分割涉及到三個問題。
1、關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的分割。一般私房流轉是依據民法原理進行交易,司法實踐中也比較好處理。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根據9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的規定,其流通性類似于私房,此類房屋在實務中存在以下影響因素即房屋購買的時間,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繳納房款的進度以及房屋產權證是否取得,這些因素都會影響房屋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
2、離婚中公房的分割。公房可能是職工經過房改售房取得產權的房子,叫做部分產權房即小產權房,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到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
3、關于公房承租的問題。在婚姻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時,一般是根據最高人們法院1996年2月5日的《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其中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居住承租的公房,無論是共同承租還是個人承租,也無論是婚前承租還是婚后承租,夫妻在離婚時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新婚姻法第18條和19條規定與該解釋是否有沖突,問題關鍵在于公房承租權到底是何種性質的權利。
(二)審判實踐中對共同房屋的分割對策
1、婚姻法17條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一般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即以婚姻登記時間為界限區分夫妻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在婚姻登記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為共同財產,不管時間的長短,在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分割夫妻財產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下面以兩個案例來具體分析一下。
案例1:2004年4月劉某(男)起訴到法院要求與石某(女)離婚,雙方對離婚及其他 財產分割問題都無爭議,分歧就在于房屋的分割。其中,劉某主張3居室樓房是由單位分配的平房(帶廁所和廚房各一間)拆遷安置而來,經過單位批準已按照房改政策購買此房,購房款是用買斷工齡的補償金交納的,他要求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產權。而女方也要求分三分之二的產權.經法院查證雙方在85年7月進行再婚登記,雙方原住在男方單位88年分配的平房兩間中(帶廁所廚房各一間),93年遇到拆遷,將雙方安置到一個三居室的樓房之中,而此時仍是承租的房屋,99年3月按照購房政策交納了5萬元購買樓房,到離婚訴訟時還在辦理產權證。本案中房屋最初是由男方單位分配的,實際上分配的是使用權,即是一種承租關系,僅享有公房承租權。按照96年最高院《解答》的規定,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經過五年,離婚時夫妻都有承租權。房屋拆遷后安置的房屋仍然是公房,同樣該《解答》中還規定,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離婚時夫妻都有承租權。而且此房在99年房改政策時已由雙方購買,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因而房屋為雙方共同所有。另外按照《解答》和《<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的規定,房屋在分割時可采取三種方式,即實物分割,競價分割和折價分割,其中關于競價分割,在審判實務中不是非常實用,因為夫妻雙方經濟實力不均衡,競價在實務中很難應用。
案例2:崔某(女)、尚某(男)于97年登記結婚,婚后于99年生有一兒子,2001年崔某和尚某由于矛盾而分居,兒子隨母親生活。2001年2月尚某起訴離婚,法院予以駁回,此后二人關系未有改善,2003年3月尚某再次起訴離婚,法院最終予以認可。經查,崔某和尚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尚某父親家中,2001年4月遇到房屋拆遷,由尚某的父親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危舊房改造回遷協議”。其后,尚某一家三口與父親一家共七人被安置到一四居室樓房中,尚某父親取得房屋所有權,房款先交納了9萬元,還有余款未交。尚某起訴離婚后,崔某也同意離婚,但要求七分之二的住房幫助款15萬元。尚某不同意,認為崔某對房屋無權利。最后,法院判決認為,尚某父親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該房屋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分割。離婚后女方無住房,男方應根據拆遷安置的價款給女方住房幫助款6萬元,由女方自行解決住房問題。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決是因為,崔某和尚某結婚后住在父親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夫妻二人屬于婚后無房,是借住于父母家中,但是,在房屋拆遷中尚某一家三口作為拆遷安置人是安置對象,在拆遷權益上有權益,但房屋所有權屬于尚某父親所有。三人只有相應的權益,根據拆遷的實際情況和個人的需要以及男方按照住房幫助款處理,而不是分割共同財產。
2、以下具體分析幾種房屋的分割對策
(1)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無論房屋在何時購買、房款如何交納在分割之前都應考慮相關因素。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共同房屋一般應進行實物分割,確定各自的份額和具體使用的房間。如果不能實物分割或不宜分割,應考慮房屋來源因素、交款情況、公民使用情況來進行分割。由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折價款或住房幫助款。
(2)部分產權房屋的分割。部分產權房屋是指職工對享受政府或企事業單位補貼而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所擁有的產權房。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的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于以下幾點。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
(3)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對于此類房屋在下列情況下應認定為個人財產:第一,如果在婚前購買,房款已交齊但產權證未取得,認定為個人財產。第二,如果由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購買,交納了部分房款,余款或部分房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繼續交納,但未取得產權證,房子應認定為個人財產。當然,在共同生活期間交納的房款應為共同財產。對以下情況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未夫妻共同財產。
(4)公房承租權。由于未取得房屋產權,承租權屬于債權而非物權。承租權產生于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議,涉及到第三人,不是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
(三)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分割問題
1、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如果股權被看好,夫妻爭買反之則雙方都不要而要求補償款。存在如何確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操作即對于增加投資的股權、股息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以及雙方爭要股權如何確定補償款的作價。一般而言,共同財產包括在約定財產制下將個入的婚前財產約定為共有;男女婚前共同投資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股權。而婚前取得股權婚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股息、紅利的依主從物理論仍為婚前個人財產。
例1:馬某(女)訴何某(男)離婚一案,要求將男方隱匿的財產和股權全部判歸自己其他公司股票一人一半。何某稱股票有他人委托炒股的不能分割,其中自己的一萬多股票同意給女方一半。經法院查明:雙方85年結婚86年生子,99年分居孩子隨女方。男方在依公司投資4.5萬占45%股份,02年被吊銷執照尚未清算;在一技術開發公司投資80萬占80%股份;在另一公司投資10萬占10%股份。到02年11月在華夏證券股票帳戶上有170萬經訴訟保全而凍結,案外人分別起訴主張股票的所有權。
判決:準予離婚,股票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作處理。男方在三個公司的股份經股東同意平均分割。
例2:男甲訴女乙離婚稱其中男甲的股票是婚前開戶,與女乙無關,要求女方的股票應給其一半女方稱各自名下的股票一人一半。
一審法院認為股票資產總值應做共同財產分割男方認為個人名下的股票作為個人財產而實際上由于故票具有流動性不能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因此判決女方名下的股票資金余額歸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的股票資金余額歸男方,男方在給女方3萬元折價。
男方上訴,二審查明女方02年26日資金余額5萬多,男方02年26日資金余額12萬多,名下股票是98年結婚以前開戶(98年4月1日結婚)98年4月16日第一次交易,因此認定第一次交易的為個人財產,其余為共同財產。
分割對策:股權在夫妻間不發生轉移,另一方得補償。
股值確定時間:在開庭前一日或起訴日確定股權價格。
涉及公司或第三人財產是一般另案處理。
二、離婚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46條確定了離婚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在法律規定情形之下,夫妻中無過錯的一方有權請求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規定比較的原則,在現實操作起來也有一定的難度。在婚姻法司法解釋
(一)中對此在實體和程序上都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一)關于適用實體范圍的問題
婚姻法在46條中明確規定了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況: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的
比如,有一個案子:劉某(女)和馮某(男)婚后生有一子,但是由于雙方各方面的差異比較大,所以逐漸產生很多矛盾。劉某從事的是保險工作,接觸的人也比較的多,不久就和一男關系密切,馮某勸阻但無效。一日,馮某跟蹤劉某與該男進入一住處,馮某便堵在門口并打110.110趕到后,三人被帶到了公安局,劉某和該男也交代了兩人確有不正當關系并做了筆錄。后馮某起訴離婚并要求離婚損害賠償。但是由于劉某并不符合46條規定的四種情況,所以劉某的這個要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們所說的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人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但是 我們判斷是否非法同居的時候也沒有一個確定的期限和具體情形,所以在實踐中無操作性在離婚案中要證明舉證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屬很不易的一件事,并且是一個持續、穩定的關系就更不易了。
關于重婚,在婚姻法上的重婚和刑法上的重婚是有區別的,我們婚姻法上的重婚是承認事實上的重婚的,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但是我們同樣遇到操作性不強這個困難。
此外,關于有配偶者與婚外同性同居的問題,或者是賭博、吸毒導致婚姻破裂的,損害賠償也是于法無據。
但是我們在實際審判中,對這種有婚外性關系又不符合46條賠償范圍的,我們通常在財產分割上作出權衡,主要照顧無過錯方,對有過錯方少分或不分,以此來彌補法律規定上的不足。
(二)關于適用程序范圍的問題
應當適用于訴訟離婚,同時也應當適用協議離婚。就是如果夫妻協議離婚之后,如果發現另一方有46條規定情形的,也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三)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
在家庭暴力方面,受害方并不一定限于夫或妻,還包括子女方,但是子女要求的賠償并非是離婚損害賠償,可以以非離婚損害賠償來要求賠償。
在適用主體方面,出現了各地法院適用理解不一的情形。有人認為可以向第三者提出賠償要求或者可以把第三者列為共同被告。但是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是過錯配偶,而不包括第三者。
(四)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由于無過錯方取證比較困難,所以可以個案分析,不應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要求過于苛刻,否則就起不到我們法律對過錯方懲罰的目的。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嘗試著適當的放寬條件或者在特定條件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比如,對于長期夜不歸宿的一方,可以推定其為有過錯方。在判決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情況下賠償的數額不能從共同財產中折抵,而是從屬于其自己的財產中拿出。在實際中,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樹額通常也不會很高,一般是五千到一萬左右。
(五)法官的告知義務,在婚姻法司法解釋
(一)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這種把告知義務強加給我法官的做法實際上已經違反了訴訟中不告不理的原則和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則,有矯枉過正之嫌。
三、無效婚姻問題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問題,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首先,先了解以下無效婚姻。按照《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其中,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1、婚姻法第十條將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限定為‘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這相對于以前婚姻法中的規定有所進步,區別了婚姻期間患病的情形。另外,將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規定為‘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是究竟什么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卻沒有進一步進行解釋,沒有配套的規定。只有通過我國的《母嬰保健法》可以得知,一般包括以下幾種類型即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以及精神病,且精神病是指抑郁性精神病等重型精神病。
2、對于‘未到法定婚齡的’是指在宣告無效時未達到法定婚齡,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新《婚姻法》司法解釋
(一)中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 就是說,如果申請宣告無效或離婚時,達到法定婚齡的,則為有效的婚姻。
其次,《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可撤銷婚只包括脅迫一種情形,而在司法實踐中,以欺詐、包辦婚姻、誘騙等情形為由而要求撤銷婚姻的情況也不少見,但事實上,欺詐、包辦、誘騙等不可作為可撤銷婚姻的理由。因而實踐中認為應當將其范圍界定的更寬泛一點。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王曉松
婚姻家庭法學作業1 婚姻家庭法公選課期末作業篇四
婚姻法 第一章
第一講 婚姻的基本問題
一、名稱的爭議
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親屬法(最準確)、親屬繼承法;
二、親屬法的調整對象
1、婚姻
①婚姻的近源意義:最早“昏因”—“昏”:黃昏(陰陽相交之即搶婚的痕跡)“因”:因而,最先的婚姻不是兩情相悅的(婚姻不是從來就有的)
②婚姻的特征:自然性、永久性、公示性、歷史性;
三、婚姻的變革
1、反婚姻形態:①同性婚姻;②非婚同居;③單身族;④婚外戀;⑤賣淫嫖娼
2、婚姻的觀念:“離婚”看法的轉變
第二講 家庭的基本問題
一、家庭的近源意義
家的三層含義:
1、屋頂下面的一頭豬;
2、房子下面是公豬(豬、狗是性淫的)防止亂倫,家是防止亂倫的符號;
3、“冢”和“族”相同,指屋頂下面住了一族人,“家”
一定范圍親屬的共同生活的單元;
古羅馬:家--奴隸(原始含義)法學概念—一定親屬的共同單位
二、家庭的特征
1、重要的產權主義;
2、人類自身的生產單元;
3、一定的親屬所構成;
4、親情的源泉、情感的寓所
2、社會性:生產力、政治、法律、道德、宗教、文藝
二、婚姻的正當性基礎:家族利益理論、袖學理論、契約理論、愛情理論、經濟學理論
三、婚姻的功能:生理本能、生育、經濟職能、愛與幸福
四、婚姻的歷史沿革:
1、婚前階段;
2、群婚制(亂倫性忌:①血緣群婚;②亞血緣群婚:同胞兄妹除外);
三、對偶婚制(主妻主夫);
四、一夫一妻制(反代替田),以子繼承的需要
五、我國歷史的一夫一妻制
1、妻:a無愛婚姻、b無性婚姻;
2、妾
3、妓;
4、偷
六、婚外戀存在的原因
1、一夫一妻制的神話;
2、婚姻的童話;
3、婚姻的邊際效用遞減;
4、喜新厭舊的本質;
5、不能正確調適夫妻關系;
6、社會對婚外戀的寬恕
第三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一、婚姻自由:
1、結婚自由;
2、離婚自由 二、一夫一妻制:
必要性:
1、愛情價值在婚姻中地位上升;
2、實現男女平等的條件;
3、保證公民結婚權的客觀要求
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重婚、通奸、姘居(都有配偶、公開居住)、賣淫嫖娼
三、男女平等(男女兩性地位的歷史演變)
1、我國男女平等的評價:使中國失去了真正的男子漢;使中國失去了自己的女性
2、關于男女地位的立場:
①男女相異(男權制);②男女相同(社會主義女性觀)③男女相異(自由女性主義);④男女相異(激進女性主義)⑤男女混同(后現代女性主義)
四、保護婦女、兒童、老人
結婚條件的完善:
1、應規定直系姻親禁婚(兒媳與公婆的類似關系)
2、取消晚婚晚育的鼓勵;
3、規定特殊婚齡;
4、明確犯罪未決犯禁婚;
5、變性人的婚姻問題。
二、結婚程序
1、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事實婚主義;形式婚主義 ①、儀式制:宗教儀式、世俗儀式、法律儀式 儀式的社會意義:公示
儀式的目的:多生多育、爭奪支配權、其他 ②、登記式 ③、儀式等級相結合
2、登記機關: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或民政局
3、程序:申請---審查---登記
4、登記效力:確立合法的夫妻關系(結婚證不能補辦,只能開具婚姻關系證明)
5、登記程序的完善:婚姻登記員制度;強制婚前體檢;結婚登記公告制度;
三、違法婚姻
無效婚姻:
1、重婚;
2、有禁止婚姻的親屬關系;婚前宣告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4、未達到法定婚齡 可撤銷婚姻:因脅迫而結婚的。
四、事實婚姻
特征:共同生活的目的和事實;有公開的夫妻身份;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
我國對非婚同居的處理:94年2月1日前我國認可事實婚姻;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不予認可,建議補辦,從同居之
害賠償;構成遺棄;情節嚴重強行同居構成婚內強奸(婚內強奸一般發生在起訴離婚之后)。
5、忠實義務:配偶專一性生活的義務。
理由:個體婚姻的本質要求;婚姻關系穩定的保障;提供保護無過錯方的法律依據 〃忠誠協議
否定論:①忠誠義務是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婚姻法第4條規定為法律義務);
②金錢對情感的補償導致了情感的貶值;
③會加劇夫妻之間的不信任。肯定論:①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②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以下協議無效:①危害家庭關系的協議;②違反性道德的協議 ③損害離婚自由的條款;④損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6、日常家事代理權:以夫妻身份為基礎;僅限于日常事務;產生相互代理權和連帶責任;不得善意對抗善意第三人。
7、生育權:生育決定權、生育請求權、生育知情權、生育方式選擇權。
二、夫妻財產制
立法宗旨:約定優于法定;夫妻權利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護夫妻雙方利益與保護第三人利益兼顧
1、種類:
立法形式: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
內容: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對駕駛勞動的承認);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
2、我國夫妻財產制
①婚后所得共同制(法定財產制):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請求權;
2、繼父母子女關系:形成撫養關系;未形成撫養關系。
3、養父母子女關系:(見書)
養祖孫關系(權利義務---同等養父母子女關系)
4、人工生育子女
類型:人工體內受精(男性生殖障礙)
人工體外受精(女性生殖障礙)
代孕母親
法律挑戰:父母角色多元化、認定困難;
親屬關系超越時空;
技術操作的失誤與失控;
男性父親不再是家庭結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七章 離婚制度
一、離婚的概念
離婚上升的原因:社會聚合力的弱化
婚姻觀念的變化
婚姻立法的變化
婦女地位的提高
離婚率上升的負面效應:婦女及子女的貧困化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與犯罪率成正相關關系
降低公眾對婚姻的信心
二、離婚立法的歷史演變 禁止離婚主義;
許可離婚主義(專權:男方單方面、休妻制度); 限制離婚主義(有責、無責); 自由離婚主義;
1、專權離婚主義(古代)
離婚,引出婚姻價值上的極端個人主義取向;
⑤與世界各國離婚立法不符合,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以婚姻關系無可挽回做理由;
法律規定婚姻關系破裂的具體情形: ①重婚或姘居;
②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③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④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 ⑤一方被宣告失蹤;
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五、離婚的法律后果
1、人身法律后果:配偶身份的消滅;
排除不得再婚的限制;
撫養義務終止;
法定繼承人資格的喪失;
2、財產法律后果:
①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②共同債務清償:共同債務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和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離婚時,共同債務應該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③離婚經濟幫助:離婚后,一方應為生活確有困難或有特殊需要的另一方提供經濟幫助的,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
④離婚補償(婚姻法第四十條)
⑤離婚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3、對子女的法律后果:不消滅父母子女關系;對子女撫養;撫養費的負擔;探望權。
婚姻家庭法學作業1 婚姻家庭法公選課期末作業篇五
一、2005年元月,李某與王某經媒人陳某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6年8月雙方按當地習俗訂立婚約。訂婚后,李某通過介紹人陳某分別于2006年農歷8月8日和8月10日送給王某 “花籃錢”2882元、金器款人民幣7600元、“送年錢”2882元,合計人民幣13364元。王某在收取“花籃錢”和金器款后當天回贈李某禮金和禮物計人民幣930元,在收取“送年錢”后當日回贈禮金和禮物計人民幣500元,兩次合計人民幣1430元。婚約禮金與回贈禮金禮物抵扣后,王某實收李某婚約禮金計人民幣11934元。嗣后,由于李某在外工作,基本不在家,李某與王某雙方相互聯系和見面的時間極少,彼此又不積極尋找機會進行溝通,導致雙方關系日趨冷淡,于2007年9月雙方均有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2007年11月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婚約禮金,王某不予返還,經村委會調解未果,李某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問題:
1、請結合本案談談婚約的法律效力。
2、本案中,婚約解除后李某贈與給王某的財物應如何返還?請說明理由。答案:
1、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現行婚姻法并未規定男女雙方自行訂立婚約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因此婚約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2、婚約解除后,李某贈與王某的財物應予以返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10條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李某給付王某婚約禮金共計人民幣13364元,王某在收取李某婚約禮金時回贈給李某的禮金和禮物折價人民幣1430元,可在王某應返還的婚約禮金中抵扣。
二、張某(女)與林某于2003年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雙方常為家務瑣事爭吵,為此,張某曾于2008年9月訴請離婚,后經慎重考慮撤回了起訴。同年12月31日,雙方就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如張某再次提出離婚,不管是真心離婚,還是以離婚相要挾,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結束。所有婚前婚后財產均歸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撫養,張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簽訂后,雙方的關系并無改善,張某因林某毆打她,于2009年11月再次訴請離婚。訴訟過程中,張某以上述協議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要求撫養婚生女并按法律規定分割財產。林某雖表示同意離婚,但堅持按照協議的約定確定財產歸屬及婚生女的撫養權。
問題:請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分析本案中當事人所立協議的效力。答案:
答題要點:指出協議的內容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協議以將來發生張某提出離婚為條件,用財產和子女撫養權歸屬于林某來限制張某,對張某提出離婚加以限制,實質上是干涉了張某離婚的自由。協議因而無效。
三、甲在1990年9月20歲時參軍,1998年與原籍姑娘乙結婚,2001年8月復員回原籍。甲、乙婚前戀愛時間不長,結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業又告破產,心情不好,雙方經常爭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與乙離婚,乙同意離婚,但雙方對以下問題不能達成協議:(1)乙于2002年企業破產時得到破產安置補償費50000元,乙認為這是自己的個人財產,而甲認為這是夫妻共同財產;(2)甲于復員時得到復員費20萬元,甲認為這是自己的個人財產,而乙認為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3)甲,乙雙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積累購買的,產權證登記在乙名下,乙認為這是她的個人財產,甲認為這是夫妻共同財產;(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積蓄20000元以個人名義與幾個朋友合伙開了一家飯館,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離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應將20000元的一半份額即10000元轉讓給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對;他們也不愿行使優先受讓權,僅同意退還部分出資份額10000元給甲。(5)1998年甲,乙登記結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劉借款15000元用于裝修婚后住房,乙認為這是夫妻共同債務,而甲則認為這是乙的個人債務,應由乙個人負責償還。
針對上述各點爭議,法院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請分別提出意見 答案: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這是最高院關于婚姻法二的解釋。按照最高院關于婚姻法二解釋的第十四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應該是20萬除以(70減20)再乘結婚年齡,那么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應該是2.4萬元,其他的都是個人財產。因為是婚后取得的財產,所以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合伙人既不同意合伙,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那么似為同意入伙。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是在婚后借款并且作為家庭開支,所以是夫妻共同財產。
四、甲(男)是外企職員,乙(女)是大學講師,雙方于1992年結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電器由甲在籌辦婚事時購買。因乙不愿意生孩子,雙方為此鬧矛盾。2000年1月,甲向乙提出分手,遭到乙拒絕。自此以后雙方分居,甲借住在朋友家里。這期間甲有了女朋友并與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甲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義共同購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甲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乙離婚。經法院調解,乙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等問題上與甲有下列爭議: 甲認為家具和家用電器是自己婚前購買的,應歸他本人所有;乙認為家具和家用電器婚后雙方共同使用已超過4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甲認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與乙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購買的,與乙無關;乙認為這套三居室房屋的價款的2/3,是甲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給付的,該房產的2/3應屬于甲乙的共同財產。并舉證證明甲出資占房屋價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資僅占1/3。甲還提出,乙有一項科研成果專利正在辦理轉讓,估計可得轉讓費20萬元,自己有權分得一部分。乙還提出,由于甲與女朋友同居才導致離婚,甲對離婚有過錯,自己并無過錯,故請求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述理由:
1、家具和家用電器是不是甲的個人財產
2、案內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3、對甲提出的分割專利轉讓費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4、對乙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答案:
(1)家具和家用電器不是王泳的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前為婚后共同生活而購置的家用電器,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王某與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是在王某沒與李某解除婚姻關系期間所作出的行為。那么,王某的工資,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那么,用夫妻共同財產所購置的房產自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舉出有力的證據證明2/3進行了出資。那分割財產時,是可以進行分割的。
(3)婚姻法解釋二,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性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李某的專利權收益屬于知識產權收益中的一種,是應該作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的。
(4)一般情況下是不予以支持給予損害賠償的。因為倒致王某與李某離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與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與李某也曾有過鬧離婚的現象。
五、樸志兵,29歲,外企人事經理。將近而立之年,仍然沒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親朋好友都替他著急。論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論文憑,工商管理碩士,mba;論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樸志兵是家中的獨子;論品貌,1米75的個子,戴著眼鏡,文質彬彬,接人待物禮貌周全,人也很隨和。不過,除了這些表面的東西,樸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惱。上大學的時候他被檢查出患有乙肝,“兩對半”檢查結果是“大三陽”。通過一段時間的治療,肝功能指標恢復正常,病毒含量的檢測也顯示樸志兵的傳染性很弱,但“兩對半”檢查卻一直是“大三陽”。
近年來他每年檢查一次,b超顯示肝組織的情況不太好,但是并沒有出現肝硬化或肝腹水。醫生建議他這樣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檢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營養。肝功檢查結果呈“大三陽”成為樸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擔心自己的肝炎會惡化為肝癌,另一方面又擔心別人知道會遠離自己。曾經交往過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誠相告后離開的,這也讓樸志兵很傷心,很長一段時間他都不愿意戀愛。樸志兵也因工作關系結識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兩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緣,迅速確立了戀愛關系。熱戀中的樸志兵這次是再也不敢實話實說了,他向段冰冰隱瞞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沒有癥狀,段冰冰也沒有發現樸志兵的健康有什么問題。雖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結婚的疾病,但為了不讓段冰冰發現他的“兩對半”檢查有問題,樸志兵以麻煩為由沒有進行婚前檢查,而通過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并與段冰冰一起順利地領到結婚證。婚禮在即,樸志兵感到肝區隱隱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惡心,于是背著段冰冰去醫院檢查,多次檢查確定結果幾乎將他擊潰,肝部發現腫瘤。萬念俱灰的樸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訴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還是為樸志兵收拾了東西,將他送到醫院,并且一直陪伴著他。段冰冰的父母聽女兒講了樸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時間之外他們把女兒軟禁在家里,并勸說她趕緊與樸志兵分手;然后,他們去醫院與樸志兵談判,要求取消婚禮。樸志兵的父母無法容忍這樣的行為,與段冰冰的父母發生激烈爭吵,并將他們趕出病房。一個禮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由于樸志兵在結婚前故意隱瞞重大疾病,欺騙了她,并且通過熟人獲取合格的健康證明,弄虛作假才取得結婚證,所以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宣告他們的婚姻無效,撤銷結婚登記。問題:兩人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案:
樸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關系有效。
根據我國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樸志兵與段冰冰登記結婚,符合所有的結婚實質要件要求。在登記結婚的程序上,雖然樸志兵有弄虛作假的行為,但是并非所有弄虛作假的行為都應當使婚姻被宣告無效。應當被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弄虛作假行為應該是指隱瞞《婚姻法》第10條所指情況的行為,即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樸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因此,樸志兵的弄虛作假行為情節輕微,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