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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篇一
——廣西百色中院判決羅永光訴百色鑫鑫大酒店車輛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車輛寄存人將車輛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員引導其車輛停放后沒有發(fā)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記。寄存人雖未要求對方出具保管憑證,也沒有過錯,對車輛丟失不承擔責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羅永光駕駛一輛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羅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內,并用遙控鑰匙將車鎖好。次日上午8時許,羅永光發(fā)現原來停放在樓下的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不見,遂撥打110報警。公安機關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定罪量刑處罰,但車輛未能追回。據查明,廣州本田奧德賽小轎車系羅永光購買(該車第一次鑒定價格為18.2196萬元,第二次鑒定價格為14.2800萬元,再審以第二次鑒定價格為準)。
羅永光訴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賠償其損失18.2196萬元。
裁判
右江區(qū)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住宿期間旅客車輛丟失賠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04]163號),認為鑫鑫大酒店應該負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
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賠償原告羅永光車輛損失18.2496萬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百色中院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的規(guī)定,經營者應承擔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附隨義務。本案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盜的車輛具有保管的義務,故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車輛被盜損失的主要責任。但本案被上訴人也存在過失,即對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對其車輛停放后沒有發(fā)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記,被上訴人對此行為予以默許,給車輛被盜埋下了隱患,故應自行承擔損失30%的次要責任。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的裁判文書,該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被盜的車輛價值為14.28萬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8.2496萬元有出入,應以生效判決書認定的價值為準。百色中院判決:由上訴人鑫鑫大酒店賠償被上訴人羅永光車輛損失9.996萬元。
判決后,羅永光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指令百色中院再審本案。
百色中院再審認為,鑫鑫大酒店有專門用于停放車輛的場所,羅永光駕車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納了住宿費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員的指引下將車輛停放到酒店停車場,鎖好車輛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間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對羅永光被盜的車輛具有保管義務。保安人員安排羅永光的車輛停放后,沒有給車主發(fā)停放卡,使出入該酒店的車輛失去檢查和防范,造成羅永光的車輛被盜。鑫鑫大酒店應承擔賠償羅永光車輛被盜的損失。由于南寧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的裁判文書,該判決書確認的案件事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該判決書認定羅永光被盜的車輛價值為14.28萬元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8.2496萬元有出入,應以生效判決書認定的價值為準,對一審判決的認定數額依法予以變更。而由于盜車的被告人已經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賠償羅永光以后,再向盜車的被告人進行追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再審本應維持,但判決賠償數額應以生效的判決為依據,故再審予以變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以羅永光一方沒有主動要求對方出具保管憑證為由,判羅永光自行承擔30%責任,背離了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糾正。
百色中院判決: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為:由被申請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賠償申請再審人羅永光車輛損失14.28萬元。
本案案號:(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號;(2010)百中民一終字第137號;(2012)桂民申字第316號;(2012)百民再字第41號
案件編寫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福生 楊勝平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3年11月7日版)
@胡威律師研讀認為,旅客在賓館住宿期間,依賓館的指示或者許可,將車輛停放于賓館內部場地后,賓館對車輛即負有保管義務。至于旅客是否向賓館索取出入卡、是否對車輛進行登記,應當屬于賓館的義務,不能苛責于旅客個人。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住宿期間旅客車輛丟失賠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04]163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住宿期間旅客車輛丟失賠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4]]13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旅客在賓館住宿期間,依賓館的指示或者許可,將車輛停放于賓館內部場地后,賓館對車輛即負有保管義務。但是,賓館未對車輛停放單獨收費且證明自己對車輛被盜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00四年十
將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篇二
政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車主車輛安全及責任
協議書
為加強車輛的安全行駛及管理,確保用車單位的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其合法經營、公司與車主車輛特簽訂下列協議:
一、各車主及駕駛員必須加強有關政策尤其是新交通法規(guī)的學習,配合公司做
好經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
二、駕駛員出車前,隨帶的各種有效證件、路單必須齊全,各車輛自覺配合好
公司安全員的督促檢查。做好車輛的正常保養(yǎng)維修工作,確保車輛按季檢測、按時年檢駕駛證按時年審。
三、公司有義務幫助各車主車輛積極聯系貨源,并進行合理安排,統一調度(每次貨運任務須經各車主認可),公司僅收取少理的調度費(主要用于電話費、關系單位結賬業(yè)務小費、結賬旅差費等)。
四、各車輛必須備足各項必需品,行駛前必須仔細檢查油布、繩索是否加固結
實,若途中出現貨損、貨少、扣貨等由車主自行承擔賠償。車主車輛進行內部轉讓時,必須先到公司辦理變更手續(xù),如私自買賣不進行變更者在行駛過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一切責任由原車主自行承擔,公司不參與協調處理。
五、車輛行駛必須確保安全無事故,若出現以外發(fā)生交通事故,由車主車輛自
行承擔車輛及人身安全責任和貨物賠償等全部責任,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一切與公司無關。公司可以派人員積極同公安保險等部門進行協調和善后處理。
六、車輛保險:公司對各車輛的保險工作進行統一辦理、統一登記、確保所有
車輛按期保險、不脫險,所有車輛必須在車輛檢測前到公司辦理好有關保險手續(xù)。
七、車主車輛的車輛財產權屬車主個人所有,每月根據運輸營業(yè)收入的百分之
五繳納管理費,其余運輸營業(yè)收入歸車主所有。公司義務幫助其季檢、年檢、年審以及上照等各項工作的協調及安全管理。
此協議一式兩份,公司與車主各執(zhí)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此協議具備法律效應。
公司名稱:冠縣政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車號)
公司電話:5287171車主(簽約人):
年月日
將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篇三
寶應縣民生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車主車輛安全及責任
協議書
為加強車輛的安全行駛及管理,確保用車單位的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其合法經營、公司與車主車輛特簽訂下列協議:
一、各車主及駕駛員必須加強有關政策尤其是新交通法規(guī)的學習,配合公司做
好經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
二、駕駛員出車前,隨帶的各種有效證件、路單必須齊全,各車輛自覺配合好
公司安全員的督促檢查。做好車輛的正常保養(yǎng)維修工作,確保車輛按季檢測、按時年檢駕駛證按時年審。
三、公司有義務幫助各車主車輛積極聯系貨源,并進行合理安排,統一調度(每次貨運任務須經各車主認可),公司僅收取少理的調度費(主要用于電話費、關系單位結賬業(yè)務小費、結賬旅差費等)。
四、各車輛必須備足各項必需品,行駛前必須仔細檢查油布、繩索是否加固結
實,若途中出現貨損、貨少、扣貨等由車主自行承擔賠償。車主車輛進行內部轉讓時,必須先到公司辦理變更手續(xù),如私自買賣不進行變更者在行駛過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一切責任由原車主自行承擔,公司不參與協調處理。
五、車輛行駛必須確保安全無事故,若出現以外發(fā)生交通事故,由車主車輛自
行承擔車輛及人身安全責任和貨物賠償等全部責任,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一切與公司無關。公司可以派人員積極同公安保險等部門進行協調和善后處理。
六、車輛保險:公司對各車輛的保險工作進行統一辦理、統一登記、確保所有
車輛按期保險、不脫險,所有車輛必須在車輛檢測前到公司辦理好有關保險手續(xù)。
七、車主車輛的車輛財產權屬車主個人所有,每月根據運輸營業(yè)收入的百分之
五繳納管理費,其余運輸營業(yè)收入歸車主所有。公司義務幫助其季檢、年檢、年審以及上照等各項工作的協調及安全管理。
此協議一式兩份,公司與車主各執(zhí)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此協議具備法律效應。
公司名稱:車輛(車號)
公司電話:車主(簽約人):
年月日
將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篇四
學生家長接送學生交通安全責任協議書
為了加強學生乘車安全,杜絕交通安全事故的發(fā)生。為此,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關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學生到校參加“愛心捐贈”活動的交通安全責任協議書。
一、學生家長安全責任:
1、請各位家長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2:10前將孩子專車平安接送至學校參加“愛心捐贈”活動,活動結束后再將孩子平安接回家。
2、各位學生家長須牢固樹立安全意識,自覺遵守各項交通法規(guī),做到不酒后駕駛,不疲勞駕駛,不超速行駛。
3、各位學生家長須加強對坐車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證孩子上、下車安全,接送路上的安全。
4、各位學生家長須做到文明行車,堅持禮讓三分,“寧等三分,不搶一秒”,確保孩子的安全。
5、各位家長和學生如因接送途中突發(fā)的安全事故,一律由家長自行承擔。
二、學校安全責任:
1、建立學生家長接送學生臺帳并簽定安全接送協議書。
2、對學生進行乘車交通安全教育。
3、教育學生拒絕乘坐“三無”車輛,對車輛超載等違規(guī)行為,及時制止學生乘坐。
學生家長(簽字): 班 主 任(簽字):
年 月 日
將車借給別人,出了事故,車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篇五
車輛借給他人 車主為何承擔墊付責任
【案情】
2002年1月19日20時,杜某駕駛在其店鋪修理的大貨車外出試車,當行駛至鄉(xiāng)村公路時,該車前部與同向行駛的兩輛自行車相撞,造成顏某等4人當場死亡,杜某棄車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余萬元。事故經交警部門確認屬非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夜間駕駛制動、燈光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對路面情況未注意觀察,盲目行駛;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顏某等4人的第一順序人以死者親屬的身份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審判】
庭審中,第一被告肇事者杜某因已逃逸(公安機關正在追逃之中)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車主王某到庭辨稱,其車放在杜某處修理,杜某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將車開出,屬杜某盜用本人機動車輛,本人不應承擔墊付責任。法院另查明王某將車交給了無營業(yè)執(zhí)照、無資質、無汽車修理許可證的杜某進行修理。一審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判決杜某承擔賠償責任,車主王某在杜某無力賠償時負墊付責任。一審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王某承擔墊付責任的一審判決。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評析】
以上案例是由《人民法院報》2002年11月7日刊登的作者為華錫鳴的《無資質的修車人試車肇事逃逸 車主應否承擔墊付責任》一文(以下簡稱“華文”)所提供介紹的,華錫鳴在“華文”中對該案進行了評析。2003年1月30日《人民法院報》又刊登了王愛云撰寫的《本案車主不應承擔墊付責任》一文(以下簡稱“王文”),王愛云在“王文”中對“華文”中所述案例講明了自己的評析意見。筆者讀后,對“華文”、“王文”意見均不能茍同,現將“華文”、“王文”及筆者的不同意見作逐一陳述,欲拋磚引玉,期望法律同仁積極探討發(fā)表各自不同觀點。
“華文”的評析意見:
“華文”認為,本案的實質在于王某將車輛交給了一個無營業(yè)執(zhí)照、無資質證明、無汽車修理許可證的個體修理店(杜某)進行修理,其對車輛實施了放縱的態(tài)度。該車輛并非在正規(guī)修理廠家修理,造成該車行駛發(fā)生損害事故,雖不是王某的行為所致,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的規(guī)定,王某應依法承擔墊付責任。王某系該機動車的車主,其過錯在于將車交給了非正規(guī)修理廠家修理,行為上放任了車輛的管理,其承擔墊付責任也是于法有據的。
“華文”同時分析說,以我國目前的民事法律之規(guī)定,侵權行為常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兩種,其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各不相同。本案中的侵權行為在性質上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其責任構成是當事人主觀上必須存有過錯,其歸責原則當取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該案法院判決杜某承擔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王某負墊付責任是基于其在車輛修理過程中,存在瑕疵,法律規(guī)定其應當承擔墊付責任。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主張權利的受害方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侵權行為的實施者,侵權行為的工具即車輛;作為王某也應承擔舉證責任,王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車輛是交給了正規(guī)的修理部門進行車輛修理,即應承擔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的墊付責任。當然,車主王某墊付后,有權向杜某進行追償。
“王文”的評析意見:
“王文”認為本案中車主王某的行為并無過錯,其將車輛交給杜某修理的行為與杜某試車導致事故發(fā)生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王某不應承擔墊付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關于王某將車輛交給杜某修理的行為是否具有過錯
過錯是行為人通過違背法律和道德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狀態(tài)。雖然本案中的杜某無營業(yè)資格、無資質證明、無汽車修理許可證,但對于王某而言,只要杜某能夠將車修理合格,王某便可依意思自治原則與杜某形成車輛修理合同關系,并沒有法律禁止車主將車輛交給無營業(yè)資格的修理者修理的規(guī)定;而杜某無營業(yè)資格屬于公法即行政法所調整的范圍,車主王某作為修理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審查杜某有無營業(yè)資格的義務。所以王某將車輛交給杜某修理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定的義務,不具有過錯。另外,從對損害后果的預見能力來看,杜某系獨立自主的履行修理義務,其行為不受車主王某的意思控制,車主王某沒有義務預見杜某在修理過程中的一切損害后果,不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二)關于本案的因果關系
為了克服“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缺點,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有時需要考慮各個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的認識、預見能力和態(tài)度,考慮一個正常人在此情況下是否會實施此種行為等,從而正確認定原因。本案中,王某與杜某之間是修理合同關系,王某作為一個正常的車主只注重杜某能否修理車輛,而不注重其有無營業(yè)資格,亦不負審查杜某有無營業(yè)資格的義務,所以王某將車輛交給杜某修理的行為,與損害事故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華文”之所以主張王某應承擔墊付責任,其不當之處在與混淆了“條件”和“原因”的區(qū)別,從而不能正確界定本案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三)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王文”認為,華文主張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車主王某應承擔墊付責任,屬于對該條法規(guī)的理解錯誤,性質為適用法律不當。該條規(guī)定實際是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的規(guī)定,其意思是說機動車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者,應視機動車的所有權不同而定。如機動車是駕駛員的財產,應由駕駛員賠償;如機動車是單位或他人而駕駛員是單位職工或受雇于他人的,有機動車的單位或所有人墊付。而所有人的墊付責任是有前提條件的,即駕駛員和機動車的所有人之間存在雇傭勞務關系,駕駛員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發(fā)生的事故。在其他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應承擔墊付責任。顯然,本案中杜某與車主王某之間是汽車修理合同關系,而不是上述雇傭勞務關系,故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
一、筆者的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上述“華文”、“王文”的觀點均存在錯誤,兩文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及交通事故中車主的墊付責任的理解觀點都是不正確的。
(一)車主承擔墊付責任不以車主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
墊付責任與賠償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念。按照我國的民法理論,在一般的侵權行為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需要以主觀上有過錯為前提,而墊付責任從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種代為墊支的責任,承擔墊付責任者雖然與案件有一定的聯系,但其不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另外,墊付責任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則不能產生墊付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已明確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是事故的責任者。該條同時又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不難看出,此規(guī)定表明以下兩方面的意思:第一是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是機動車駕駛員。第二是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時,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車輛所有人(車主)負責墊付。這里“墊付”的只是已經確定的賠償款,而非賠償責任的轉移。“墊付”的前提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暫時沒有賠償能力,而不是墊付者本身有過錯。因此,“華文”認為案件中車主王某承擔墊付責任是源于王某存有過錯的理論是錯誤的。
(二)車主承擔墊付責任不以其與駕駛員存在雇傭勞務關系為前提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訂立勞動合同(包括書面和口頭),即雙方產生了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受雇于他人為他人提供勞務,則雙方產生了雇傭勞務關系。依據我國民法的責任轉承理論,如果勞動者是為用人單位或雇主的利益,在完成單位任務或在進行雇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那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是用人單位或雇主,而不是勞動者本人。同樣,在駕駛員在執(zhí)行單位職務或進行雇傭活動中,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作為車輛所有人的單位或雇主承擔的責任是賠償責任,而非墊付責任。換言之,與駕駛員存在勞動(勞務)關系是車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而非是承擔墊付責任的前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了“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因此,筆者認為,“王文”中所主張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前提是駕駛員與車主之間存在雇傭勞務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對“車主王某承擔墊付責任”的判決是正確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車輛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既不是基于車主的過錯,也非基于駕駛員與車主間的雇傭勞務關系。該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現代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受害者權利的原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經濟和生命健康往往遭受較大的損害。如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是駕駛員本人,而駕駛員卻暫時無力賠償或不能賠償(例如本案中的駕駛員杜某逃逸行為),則受害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保護,這對于受害方來講是極不公平的。在此種情況下,為了使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方能夠得到司法救濟,法律規(guī)定由與損害事故有一定聯系的車輛所有人(及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由車輛所有人墊支賠償款。車輛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后,法律即賦予其享有向賠償義務主體(負有賠償責任的駕駛員)追償隨墊付款項的權利。以此受害方的合法權利得以得到法律的保護。同樣,法律也對墊付責任的承擔作了嚴格的限制,即墊付責任必須在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條件下方能適用。這就是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合理體現。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車主王某承擔墊付責任,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