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企業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哪些職業健康檢查?
A、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B、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C、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企業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哪些職業健康檢查?
A、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B、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C、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C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前 )、(定期 )、(離崗時 )的職業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
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擴展知識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2、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3、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4、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權查閱、復印其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后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1、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2、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3、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4、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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